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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正中

陳素雲A01A02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宜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文財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宇駿

宇盛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複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永松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鄭成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柯宇駿、宇盛有限公司並追加聲明,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鄭文財與柯宇駿、鄭文財與宇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如附表三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林正中、陳素雲、A01、A02、林宜萱下列第二至六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成應與上訴人鄭文財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正中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被上訴人鄭成應與上訴人鄭文財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素雲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被上訴人鄭成應與上訴人鄭文財連帶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251萬7,53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被上訴人鄭成應與上訴人鄭文財連帶給付上訴人A02新臺幣260萬2,646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被上訴人鄭成應與上訴人鄭文財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宜萱新臺幣218萬8,326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上開第一項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林正中、陳素雲、A01、A02、林宜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陳素雲應返還上訴人宇盛有限公司新臺幣1萬3,54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A02應返還上訴人宇盛有限公司新臺幣11萬9,60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柯宇駿如附表四所示之聲明及上訴人宇盛有限公司之其餘聲明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正中、陳素雲、A01、A02、林宜萱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鄭成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林正中、陳素雲、A01、A02、林宜萱負擔。關於上訴人鄭文財、柯宇駿、宇盛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正中、陳素雲、A01、A02、林宜萱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鄭文財與柯宇駿或上訴人鄭文財與宇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六項部分,於上訴人林正中、陳素雲、A01、A

02、林宜萱依序以新臺幣54萬元、新臺幣54萬元、新臺幣84萬元、新臺幣87萬元、新臺幣73萬元,為被上訴人鄭成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鄭成如依序以新臺幣160萬元、新臺幣160萬元、新臺幣251萬7,530元、新臺幣260萬2,646元、新臺幣218萬8,326元,為上訴人林正中、陳素雲、A01、A02、林宜萱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凡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得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亦包括因該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依民法負有賠償責任之人。因此,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所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規定,均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林正中、陳素雲、A01、A02、林宜萱(下逕稱林

正中等5人)因對造上訴人鄭文財(下逕稱鄭文財)有如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行為,於鄭文財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訴訟程序中(鄭文財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另案),主張對造上訴人柯宇駿、宇盛有限公司(下稱宇盛公司)、被上訴人柯永松、鄭成(下均逕稱姓名或公司名稱)等人,或係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或係出借宇盛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予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之鄭文財,或係與鄭文財有事實上僱傭關係等情事,均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應屬合法。

㈡柯宇駿等人雖辯稱:其等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林正中等5人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云云;惟查,細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闡述「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意旨,應係針對刑事上共同加害人(如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所為之論斷,並未排除其他因該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依民法負有賠償責任之類型。且斟酌刑法上共同正犯(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而言),與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並非完全相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未必當然成為刑事上之共同加害人,兩者尚非同一法律概念。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及規範功能,除刑事上之共同加害人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外,尚難認有排除私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得就因該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向依民法負有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情形。因之,柯宇駿等人前揭所辯,為不足採。

二、林正中等5人於本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向對造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就原審已提出之主張(見民國108年4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09年1月3日準備狀、109年2月15日民事準備㈡暨陳報狀)續為法律上之攻防,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正中等5人主張:㈠鄭文財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卻於107年6月15日(下稱事發日)下午,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嘉義縣○○鄉○○村村內道路(下稱村內道路)由南往北朝縣道000線道路(下稱000線道)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行經該村內道路與000線道24公里500公尺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跨越000線道慢車道欲右轉往快車道行駛,適有被害人林弘育(即林正中、陳素雲之子、A01、A02之父、林宜萱之配偶,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000線道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底骨折、頭部外傷、右耳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鄭文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系爭大貨車為宇盛公司所有,且其上漆有宇盛公司字樣,從外觀判斷其司機即鄭文財係受僱於宇盛公司,宇盛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柯宇駿為宇盛公司員工,其將系爭大貨車出借予鄭文財,宇盛公司未盡監督之責,任由柯宇駿將該車借給無照之人駕駛,亦應負僱用人責任。㈢柯永松為宇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大貨車應為其實質管領,指派人員駕駛公司名下車輛收購資源回收物係柯永松執行董事之業務,系爭大貨車應為柯永松出借予無駕照之鄭文財。縱認系爭大貨車為柯宇駿所出借,惟柯宇駿任意將該車借予鄭文財,可推知柯永松應有將其董事業務即派車之權利授予柯宇駿,柯宇駿將該車借予無駕照之鄭文財,柯永松於執行董事業務時有過失,或未盡其選任監督義務,任由柯宇駿將該車借予無駕照之鄭文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柯宇駿將系爭大貨車出借予無駕照之鄭文財,顯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幫助行為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㈤鄭成明知鄭文財無大貨車駕駛資格,使鄭文財為其載運稻穀,為造意人。又其選任、指示鄭文財向柯宇駿借用系爭大貨車載運稻穀,鄭文財客觀上為其服勞務,應負僱用人責任。㈥渠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林正中、陳素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扣除各領取強制保險理賠40萬元,請求對造連帶給付各560萬元。⒉A01請求扶養費用303萬1,675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803萬1,675元,扣除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40萬元,請求對造連帶給付763萬1,675元。⒊A02請求扶養費用311萬70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811萬7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40萬元,請求對造連帶給付771萬70元。⒋林宜萱請求為被害人負擔醫療費用1,770元、殯葬費用23萬5,700元、扶養費用111萬7,930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共計735萬3,75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40萬1,650元,請求對造連帶給付695萬3,750元等情。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規定,求為命鄭文財、柯宇駿、宇盛公司、柯永松、鄭成連帶給付林正中560萬元、陳素雲560萬元、A01763萬1,675元、A02771萬70元、林宜萱695萬3,7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造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㈠鄭文財部分:林宜萱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部分不爭執,但林正中等5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且被害人就系爭事故至少應負30%至4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㈡鄭成部分:鄭成與鄭文財間無僱傭關係存在,鄭文財駕駛系爭大貨車非鄭成所指示,亦不知鄭文財駕駛該車,且鄭文財駕駛該車在客觀上不足表徵係為鄭成服勞務,難謂鄭成為造意人,或鄭文財為鄭成之受僱人。㈢宇盛公司、柯永松部分:鄭文財與宇盛公司、柯永松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鄭文財非為宇盛公司、柯永松服勞務,亦未受宇盛公司、柯永松使用及監督,非宇盛公司或柯永松之受僱人,不能因系爭大貨車有宇盛公司字樣,即遽認鄭文財係宇盛公司、柯永松之受僱人。又系爭大貨車非宇盛公司所有,係柯宇駿借名登記於宇盛公司名下,宇盛公司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宇盛公司及柯永松未出借系爭大貨車予鄭文財,亦不知鄭文財有向柯宇駿借用該車,鄭文財駕駛該車肇致系爭事故,顯與宇盛公司及柯永松無任何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宇盛公司並無出借或出租車輛之業務,柯永松對於宇盛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宇盛公司、柯永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㈣柯宇駿部分:鄭文財於事發日為幫鄭成載運稻穀,打電話向柯宇駿借用系爭大貨車,鄭文財未告知其係無大貨車駕照之人,因往昔柯宇駿經常看到鄭文財駕駛同類型車輛載運養雞機具到養雞畜牧場工作,方認為鄭文財有貨車駕照而未加查明,即同意將系爭大貨車借給鄭文財使用,當時確實不知鄭文財為無貨車駕照之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林正中等5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如附表二所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正中等5人就其等請求鄭成、柯永松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正中等5人對鄭成、柯永松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成、柯永松應與鄭文財、宇盛公司、柯宇駿連帶給付林正中185萬元、陳素雲185萬元、A01301萬5,915元、A02310萬7,643元、林宜萱251萬2,073元,及均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鄭成、柯永松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鄭文財、宇盛公司、柯宇駿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分別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其各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正中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正中等5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宇盛公司、柯宇駿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追加聲明:㈠宇盛公司部分:⒈陳素雲應返還宇盛公司92萬8,423元,及自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A02應返還宇盛155萬9,571元,及自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柯宇駿部分:⒈陳素雲應返還柯宇駿6萬1,313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A02應返還柯宇駿10萬2,993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A01應返還柯宇駿18萬1,765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林正中應返還柯宇駿11萬1,510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林宜萱應返還柯宇駿15萬1,419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正中等5人均答辯聲明:追加聲明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文財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卻於事發日下午,越級無照

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村内道路由南往北朝000縣道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跨越000縣道慢車道欲右轉往快車道行駛,適有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沿000縣道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路口,鄭文財所駕駛車輛前車頭遂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底骨折、頭部外傷、右耳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死亡。

㈡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之車主登記為宇盛公司所有,車身印有宇盛公司之字樣。

㈢柯永松為宇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柯宇駿為其股東

,宇盛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㈣林正中、陳素雲為被害人之父、母,林宜萱為被害人之配偶

,A01(000年0月0日生)、A02(000年00月0日生),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

㈤A01、A02每月消費支出,同意以107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272元為計算標準。

㈥林宜萱為被害人支付醫療費用1,770元及殯葬費用23萬5,700元。

㈦林正中、陳素雲、A01、A02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林宜萱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0萬1,650元。

㈧林正中等5人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於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552號損害賠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分別受償如下金額:

⒈林正中部分:

⑴對柯宇駿執行,共受償11萬1,510元(其中989元為執行費用)。

⑵對鄭文財執行,共受償155萬6,389元(其中1萬3,811元為執行費用)。

⑶不足本金43萬8,922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陳素雲部分:

⑴對宇盛公司執行,共受償92萬8,423元(其中2萬4,637元為執行費)。

⑵對柯宇駿執行,共受償6萬1,313元。

⑶對鄭文財執行,共受償85萬5,760元。

⑷不足本金24萬3,496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A01部分:

⑴對柯宇駿執行,共受償18萬1,765元(其中1,613元為執行費)。

⑵對鄭文財執行,共受償253萬6,958元(其中2萬2,515元為執行費)。

⑶不足本金71萬5,455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A02部分:

⑴對宇盛公司執行,共受償155萬9,571元(其中執行費4萬1,384元、利息28萬9,053元、本金122萬9,134元)。

⑵對柯宇駿執行,共受償10萬2,993元。

⑶對鄭文財執行,共受償143萬7,512元。

⑷不足本金40萬9,027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林宜萱部分:

⑴對柯宇駿執行,共受償15萬1,419元(其中1,344元為執行費)。

⑵對鄭文財執行,共受償211萬3,381元(其中1萬8,752元為執行費)。

⑶不足本金59萬6,003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林正中等5人係於111年4月12日收受宇盛公司之民事補充辯論

意旨狀;另於111年5月13日收受柯宇駿之民事上訴聲明變更狀。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林正中等5人主張柯宇駿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若系爭大貨車係由柯宇駿借給鄭文財駕駛,柯宇駿是否負有

應查證鄭文財有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⒉柯宇駿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而

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應與鄭文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林正中等5人主張鄭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鄭文財、柯宇駿、柯永松、宇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鄭成與鄭文財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否存在事實上之僱傭

關係?⒉鄭成是否有於事發日要求鄭文財借用系爭大貨車,為其載運

稻穀?若有,其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造意人?㈢林正中等5人主張宇盛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僱用人責任,是否可採?⒈系爭大貨車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宇盛公司或其代表人柯

永松對之有無管領權限?⒉宇盛公司代表人柯永松有無將系爭大貨車借給鄭文財駕駛?⒊宇盛公司代表人柯永松有無同意柯宇駿將系爭大貨車借給鄭

文財駕駛?⒋系爭大貨車上漆有宇盛公司字樣,林正中等5人主張從外觀判

斷鄭文財受僱於宇盛公司,宇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是否可採?㈣林正中等5人主張柯永松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柯宇駿、鄭成、鄭文財、宇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系爭大貨車是否由柯永松借給鄭文財駕駛?⒉柯永松是否對於宇盛公司業務之執行,有疏於管理系爭大貨

車,任柯宇駿將之借給鄭文財,致林正中等5人受有損害?㈤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鄭文財與被

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何?㈥林正中等5人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規定,請求鄭文財、鄭成、宇

盛公司、柯永松、柯宇駿連帶賠償下列損害,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是否過高?⒈林正中部分: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⒉陳素雲部分: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⒊A01部分:扶養費129萬5,461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⒋A02部分:扶養費139萬7,381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⒌林宜萱部分:醫療費用1,770元、殯葬費用23萬5,700元(上開2項費用支出金額不爭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㈦宇盛公司、柯宇駿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

為如上述追加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事實,可知鄭文財駕駛系爭大貨

車,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於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跨越000縣道慢車道欲右轉往快車道行駛,適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沿000縣道慢車道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底骨折、頭部外傷、右耳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死亡,足認鄭文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林正中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文財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渠等另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贅予審究之必要。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之情

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係為保護用路人之公共安全而設,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⒉次按侵權行為法則,係為保障個人法律上權益之不可侵害性

,而為社會共同生活自由活動之界限。是以,立於與汽車所有人有相同支配管領汽車權限之管領權人,雖非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對象,然其為經營社會共同生活,當亦負相同之注意義務,即於提供汽車予駕駛人之前,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應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降低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避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之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以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

⒊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柯宇駿為宇盛公司之股東,且稽

之柯宇駿於107年5月17日以宇盛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並適用就業保險,並於107年度自宇盛公司領取薪資所得16萬4,200元(見本院卷㈠第224至225頁勞保與就保資料、第241頁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足認柯宇駿於事發日為宇盛公司之股東兼受僱人。柯宇駿雖否認其為宇盛公司之受僱人;然查,揆諸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得參加就業保險者,須以勞雇關係存在為前提,且參酌柯宇駿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以系爭大貨車去做宇盛公司之資源回收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6頁),綜此可認,柯宇駿於事發日應為宇盛公司之受僱人無誤。

⒋其次,觀諸鄭文財於另案陳稱:事發日當天,因為伊父親自

己的農用車剛好壞掉,打電話叫伊去跟人家借,叫伊開貨車去載稻子,伊去跟伊朋友阿駿(柯宇駿)借,伊有跟伊父親說要跟阿駿借車。伊平常有看到柯宇駿在開系爭大貨車,大概載一些回收的東西,伊打電話跟柯宇駿借,柯宇駿說他不在,鑰匙插在貨車上,叫伊自己去開,伊就去倉庫開車,去開該貨車時,倉庫沒有人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69至70、148頁、本院卷㈠第307至308、315至319頁);鄭成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事發日當天,伊開搬運機去田裡,稻米裝快滿了,但車子輪子刺到釘子破掉,伊看天黑黑的,打電話給伊兒子鄭文財,要他去借車來載。伊以前曾叫伊兒子的朋友(柯宇駿)幫伊載,那個算是職業車,後來伊兒子打電話給他(柯宇駿),就去跟他借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38、345頁);及柯宇駿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述:事發日當天,鄭文財用手機打伊手機,問伊有在家嗎?伊說人在外面,他說他們要搶著收割稻米,風雨要來了,但他父親原本那一台車壞掉了,他要向伊借車,當時伊想了一下之後,就說好,叫他過來開系爭大貨車。車鑰匙放在車上,伊答應鄭文財自己去開,放車子那個地方沒有人在看守,鄭文財去開系爭大貨車時,伊完全沒有跟柯永松或宇盛公司的人講,他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2、379頁),足徵柯宇駿對於系爭大貨車係有管領權限之人,並自己決定將系爭大貨車借予鄭文財使用。

⒌審酌柯宇駿將其管領之系爭大貨車出借予鄭文財使用,其雖

非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詳如後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之規範意旨及一般社會通念,當負有查證鄭文財有無大貨車駕照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查證之情形,卻疏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憑其曾見過鄭文財開過噸數相似之搬運車(見本院卷㈠卷第381至383頁),即率爾將系爭大貨車借予無大貨車駕照之鄭文財使用以致肇事,足徵柯宇駿出借系爭大貨車之行為,為有過失。又倘無柯宇駿出借系爭大貨車之幫助行為,鄭文財應不致駕駛系爭大貨車肇事,是柯宇駿之過失幫助行為,結合鄭文財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而有因果關係。柯宇駿辯稱:伊無過失,且伊出借系爭大貨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難謂可採。則林正中等5人主張柯宇駿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鄭文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至於渠等另主張柯宇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㈣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

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以獲取利益,基於損益同歸之原則,應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是僱用人責任之立法精神,既重在保護及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而設,並非因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具體加害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從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非僅限於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此所稱之受僱人。

⒉參諸前揭鄭文財所述:事發日當天,伊父親鄭成打電話叫伊

去跟人家借車,叫伊開貨車去載稻子,伊有跟伊父親說要跟阿駿借車等語;稽以鄭成亦證稱:事發日當天,伊打電話給伊兒子鄭文財,要他去借車來載。伊以前曾叫柯宇駿幫伊載,那個算是職業車,後來伊兒子打電話給柯宇駿,就去跟他借車等語,足認鄭文財於事發日,係受鄭成要求借用貨車為其載運稻穀之指令後,遂向柯宇駿借用系爭大貨車,而為鄭成提供載運稻穀之勞務。準此,鄭文財既係受鄭成之指令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擴張其農事活動範圍,基於損益同歸及公平原則,應認鄭文財與鄭成間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而為其受僱人,並不因其二人為父子關係,或是否有約定勞務報酬而異其認定。

⒊鄭成雖抗辯:伊係致電鄭文財要求柯宇駿為伊載運稻穀,因

柯宇駿並未在家,鄭文財遂自行前往駕車。伊僅知鄭文財向柯宇駿要求前往載運稻穀,不知系爭大貨車須另有執照方可駕駛,亦不知鄭文財其後自行駕車云云;然查,依鄭成所引其自己、鄭文財及柯宇駿於另案108年4月17日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00至302頁),核與鄭文財於另案108年1月10日、108年2月21日所稱事發日當天,伊父親鄭成臨時叫伊開貨車去載稻子,伊有跟伊父親說要跟阿駿借車,伊父親知道伊借車去載送稻米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69至70、148頁)不符,且稽之柯宇駿於另案108年4月17日之證述,其就另案審判長訊問:「他(鄭文財)沒有一開始請你開著你的這一部貨車來幫他載稻米嗎?」之問題,答稱:「有沒有要請我,這個過程我有點不太記得。」(見本院卷㈠第379頁),卻又對另案辯護人詰問「所以他(鄭文財)本來的意思是要請你(柯宇駿)去載,但是因為你沒有空,所以變成你把車子借給他?」之問題,答稱「沒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62至363頁),難認柯宇駿無附和辯護人詰問之情。是綜上情以觀,應認鄭文財於另案108年1月10日、108年2月21日所述上開情節,較可採信。又衡諸日常生活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當知大貨車駕駛人應有大貨車駕照,始可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以確保用路人之安全,自無從諉以不知法規而脫免其責任。是故,鄭成前揭所辯,為不可採。

⒋準此,鄭文財係受鄭成之指令,為其駕駛系爭大貨車而提供

載運稻穀之勞務,應認其二人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又鄭成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鄭文財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存在,自應負僱用人責任。從而,林正中等5人主張鄭成與鄭文財存在事實上之僱傭關係,鄭成就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鄭文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至於渠等另主張鄭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造意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㈤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

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或其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認其為執行職務者,縱使該等行為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應包括在內。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之車主登記

為宇盛公司所有,且車身印有宇盛公司字樣。又系爭大貨車係由宇盛公司於101年7月19日以60萬元價格取得,為宇盛公司之固定資產,並自104年度起,將系爭大貨車購車費用於其營業成本之製造費用按年提列折舊費用。而停放系爭大貨車之停車場,係由宇盛公司向訴外人江金城承租使用等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3月30日南區國税民雄營所字第1102661444號函及所附宇盛公司財產目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0年8月10日嘉監義站字第110018455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9頁、卷㈡第111至136頁),足認系爭大貨車為宇盛公司所有。從而,林正中等5人主張系爭大貨車為宇盛所有乙節,堪予採信。

⒊宇盛公司及柯宇駿雖辯稱:系爭大貨車係柯宇駿向訴外人蔡

清隆購買後,將之借名登記於宇盛公司名下,柯宇駿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柯宇駿之妻彭紫彤設於花蓮二信富國分社帳戶存摺等影本,及舉證人蔡清隆、翁英哲之證詞為憑;然查:

⑴依宇盛公司提出以賣方「蔡清隆」名義與買方「柯宇駿」名

義,於101年5月14日簽立買賣系爭大貨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59頁),雙方約定車輛價格為43萬元,買方於101年5月14日合約簽訂之時,交付定金1萬元,餘款42萬元應於101年5月15日前付清,另手寫餘款已於5月14日付清(第2條);買方於101年4月15日接管系爭大貨車(第4條)。是依該合約書形式上觀之,柯宇駿應係於101年4月15日即已接管系爭大貨車,並於101年5月14日付清價款43萬元(分2次給付,先付定金1萬元,再付餘款42萬元)。

⑵次觀柯宇駿先陳稱:伊確定要買時,才請翁英哲陪同伊幫忙

鑑定車況是否可以購買。伊於4月份先去看車,先付訂金1萬元,後來準備完錢,隔了1個月,5月份才去購入,契約書簽好,就把餘款用現金1次付清,應該是付定金時談好價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參照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可知柯宇駿所稱於101年4月間,即已談妥系爭大貨車之買賣價格為43萬元,並由伊先付定金1萬元,再於101年5月14日付清餘款42萬元云云。然稽之柯宇駿嗣又改稱:伊付訂金時簽立契約書(101年5月14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核與該合約書形式上記載買方係於101年4月15日即已接管系爭大貨車之情不合,倘若系爭大貨車係由柯宇駿買受,何以其對於買賣重要過程之陳述會前後不一。況且,斟酌柯宇駿於另案檢察官詰問時,答稱其有時會駕駛系爭大貨車以宇盛公司名義對外交易,有時以自己名義為交易等語,但就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其如何區分係以何人名義對外交易時,卻又答稱「講不來」(見本院卷㈠第366至3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宇盛公司沒有使用系爭大貨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2頁),準此以觀,柯宇駿所陳系爭大貨車係由其購得並借名登記於宇盛公司名下之真實性,顯非無疑。

⑶又依柯宇駿提出其妻彭紫彤設於花蓮二信○○分社帳戶存摺之

支存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51頁),雖可見其妻於101年5月10日提款10萬元(不含手續費),101年5月11日提款10萬元(不含手續費),101年5月14日提款30萬元(不含手續費)。惟根據柯宇駿前揭所述兩種情形,如係101年4月份談妥價格43萬元,先付訂金1萬元,5月份將餘款42萬元用現金1次付清之情形,則其於101年4月間即已知悉價金為43萬元,尚有餘款42萬元待給付。稽諸其妻既能於101年5月14日提款30萬元,如係為支付購車餘款,何以不於101年5月13日一次提款20萬元即可,豈有於101年5月10日、同年月11日分二日各提款10萬元之需?又如係付訂金與付清餘款均為簽立契約書之日即101年5月14日之情形,柯宇駿既尚未與賣方談妥價格,卻早於101年5月10日、同年月11日分二日各提款10萬元,亦難認與事理常情無違。是以,彭紫彤之前開帳戶雖有資金流動,但無從依其提領情形即可得知該資金流向及用途,亦難以採認該資金係用來支付系爭大貨車價款之事實。

⑷再者,證人蔡清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大貨車買賣契約

書(上證2)出售人蔡清隆的簽名是伊的字跡,買賣契約上記載車牌號碼、車身引擎號碼、訂金1萬元、總價43(萬元)是伊的字跡。依伊的習慣動作,餘款42萬付清,伊是兩段式,第一段伊是寫契約是43萬,那是議定價格,談完了伊就收他1萬元訂金,這張看起來就是他付訂金時,我已經寫這契約,同一天他來付清尾款,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4、79、81頁),核與柯宇駿前揭所陳:伊於4月份先去看車,先付訂金1萬元,後來準備完錢,隔了1個月,5月份才去購入,契約書簽好,就把餘款用現金1次付清等語,及該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買方係於101年4月15日接管系爭大貨車等語不合,且依上所述,柯宇駿所提出其支付系爭大貨車價款之金流證明亦非無疑,是證人蔡清隆所證上情,尚難遽信。⑸另證人翁英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伊是在修理車子,柯宇

駿打電話來說他要牽一台車來跑,叫伊去幫他看車,伊就去幫他看,那台車不錯,說完伊就走了。柯宇駿沒有跟伊說為什麼要買這台車。他買這台車之後,有找伊改後車斗,改成他可以載貨。改車斗大概20萬元,牽車前用現金一次付清。

改完後,他請別人幫他處理掛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至85頁);惟嗣又改稱:柯宇駿說他要創業,要買來自己跑,他有稍微強調他買那台車要自己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足見證人翁英哲就柯宇駿究竟有無告知買車用途乙情,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齟齬。又柯宇駿陳稱:伊請翁英哲整修系爭大貨車,花了20幾萬元。車輛過戶是翁英哲幫伊找代辦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至68頁),亦與證人翁英哲前揭證稱:柯宇駿請別人幫他處理掛牌等語不合。復稽之證人翁英哲就「他(柯宇駿)牽車給你修理時,有跟你說他在做什麼嗎?」之詢問,答稱「他有跟我說,我忘記了,我忙著修理,他說做什麼我就沒有印象了」;又就「這樣你怎麼記得101年他買這台車時,他跟你說他要做什麼?」之詢問,明白答稱:「這我有印象,他有說他私人要跑的」(見本院卷㈡第86頁)。是以證人翁英哲對於101年間與柯宇駿之談話內容,選擇性記憶與本件兩造爭執有關事項,並表明柯宇駿有打電話問伊要不要替他作證,說他那時是不是跟伊說這台車他自己私人要買的,因為他有點到這點,我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則證人翁英哲有利於宇盛公司、柯宇駿之證言,係屬其親身見聞之真實記憶,或係因其他情形導致之錯誤記憶,難認無疑。

⑹又參諸稅法規範係以納稅義務人之私經濟活動為其課稅對象

,二者間非無關聯性,而觀之宇盛公司之財產目錄,明確記載系爭大貨車係其於101年7月19日以60萬元價格取得(見本院卷㈠第235頁),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將其購車費用於其營業成本之製造費用按年提列折舊費用,核其所為,顯係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相關權利之行使。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柯宇駿、宇盛公司辯稱:系爭大貨車係柯宇駿借名登記於宇盛公司名下,柯宇駿方為真正所有人云云,尚難認無為脫免宇盛公司之民事責任,而諉稱系爭大貨車係柯宇駿借名登記於宇盛公司名下之情,要難遽信。

⒋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宇盛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一般廢

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鄭文財為載運物品,駕駛車身印有宇盛公司字樣且為宇盛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一般人並無從自外觀上認知其駕駛系爭大貨車非執行宇盛公司之清除處理業務,或該駕駛人非受僱於宇盛公司之情。是依一般情形及社會通念,鄭文財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外觀上行為,呈現與執行宇盛公司業務相關之客觀事實,應認係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又宇盛公司將所有之系爭大貨車交付柯宇駿管領使用,再由柯宇駿出借予鄭文財使用,足認宇盛公司對於系爭大貨車之使用人及使用方式,非無選任、監督之機會,亦即其得加強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之教育訓練,或管制系爭大貨車鑰匙及用途等方法,而間接對鄭文財有選任、監督之機會。是宇盛公司辯稱:駕駛系爭大貨車肇事者係鄭文財,鄭文財非宇盛公司所選任之人,亦非受宇盛公司指示執行職務之人,更非受宇盛公司監督之人,鄭文財對宇盛公司而言,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云云,為不足採。從而,林正中等5人主張宇盛公司應就鄭文財駕駛系大貨車肇事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要屬有據。至於林正中等5人另主張宇盛公司代表人柯永松將系爭大貨車借予鄭文財駕駛,或有同意柯宇駿將系爭大貨車借予鄭文財駕駛云云,為宇盛公司所否認,而林正中等5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⒌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宇盛公司如欲解免其僱用

人責任,應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依上所述,宇盛公司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具有優勢之風險控管能力,而其就系爭大貨車交付柯宇駿使用,是否有採取有效監督管理方法,防範柯宇駿之不當使用(如出借系爭大貨車予無照之第三人駕駛),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本諸對於被害人及道路交通安全之保障,自無從解免其僱用人責任。則林正中等5人主張宇盛公司就柯宇駿將系爭大貨車出借予無照之鄭文財駕駛而發生之系爭事故,應就客觀上足使人認為鄭文財係為宇盛公司服勞務以致肇事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鄭文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可採;至於渠等另主張宇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難採憑。

㈥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林正中等5人雖主張柯宇松指派人員駕駛宇盛公司旗下車輛前

去收購資源回收物,係其執行董事業務範圍,而系爭大貨車係由柯永松管理中,應認該車為柯永松所出借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之事實,固可認宇盛公司有以貨車載運其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營業需要。惟衡諸法人與自然人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令自然人為法人之董事,然法人各項業務之具體執行,未必皆由該自然人之董事親自為之,要難僅憑系爭大貨車為宇盛公司所有、柯永松為宇盛公司之董事,即得遽予推認系爭大貨車於事發日,係由柯永松管領並將之出借予鄭文財之事實。此外,林正中等5人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則渠等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林正中等5人又主張縱認系爭大貨車為柯宇駿所出借,惟柯宇

駿將系爭大貨車任意借予鄭文財,又稱自己得自由使用系爭大貨車,即可推知柯永松應有將其董事業務即派車之權利授予柯宇駿,或依其職權將原董事派車之業務授予柯宇駿云云,然為柯永松所否認,而林正中等5人亦未就其授權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信。林正中等5人雖再主張柯永松疏於盡其管理公司車輛或未盡其選任監督之義務,於執行董事業務有過失,任柯宇駿將系爭大貨車借予無駕照之鄭文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大貨車為宇盛所有,並非柯永松所有,柯永松自無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又系爭大貨車係停在宇盛公司之停車場,並由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柯宇駿管領使用,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柯宇駿未經宇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柯永松之同意,將系爭大貨車借予鄭文財使用,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尚難遽認柯永松為鄭文財之僱用人,或其對於執行董事職務有何過失可言。再者,鄭文財駕駛系爭大貨車之行為外觀,具有為宇盛公司執行職務之形式,且因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固應由宇盛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然此究與柯永松具體執行董事業務有過失之情形有間,二者尚難相提並論,而混為一談,林正中等5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渠等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衡諸渠等僅泛稱柯永松疏於盡其管理公司車輛或未盡其選任監督之義務,致生系爭事故云云,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倒果為因而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⒊從而,林正中等5人主張柯永松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㈦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㈤部分:

⒈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路口現場照片所示(見另案相字卷第17頁上方照片

),可知被害人所騎乘之慢車道係劃設有「慢」標誌之路段,揆諸前揭規定,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駛至系爭路口時,應負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車速度之注意義務,而依上所述,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系爭路口亦設有反光鏡促其注意交岔路口處右側橫向來車(見原審卷㈠第461頁照片),又參酌另案原審刑事庭勘驗事發日當時行經該處之第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見另案一審卷㈠第78頁),發現被害人沿慢車道騎駛至系爭路口前之車速不慢,且無減速跡象,在與系爭大貨車碰撞前,被害人機車有往左些微偏行疑似閃避之情形,然仍因煞閃不及而導致與鄭文財直接右轉彎駛出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綜此可認,被害人當時騎乘系爭機車駛近系爭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減速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速,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為與有過失。是林正中等5人主張被害人無過失云云,委非可採。本院斟酌鄭文財與被害人之上開過失情節及輕重程度,認其二人依序應各負10分之8、10分之2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公允。

⒊又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曾經送請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鄭文財無照(越級)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少線道進行右轉彎,未暫停讓多線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弘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5至17頁嘉義區監理所107年9月13日嘉監鑑字第107012205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參酌交通部路政司59年9月22日路臺字第31330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不減速慢行,究應以何種速度為基準,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部83年7月14日交路字第019869號函解釋略以:『…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條文旨在規範行車速度…條文所述行經彎道…等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意指駕駛人駕車行經彎道…等處所(或路段),或因前方路況不明,或因路幅狹窄,或因人車擁擠…等原因,駕駛人駕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並通盤考量該肇事地路況(含路口設有反光鏡視野輔佐、轉角圍牆與路面劃設慢字標線等),以及案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機車行近路口預見危險即往左偏閃續行等情形,照本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語(見另案一審卷㈠第25至2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1月27日路覆字第1070132372號函);嗣再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鄭文財無照(越級)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少線道進行右轉彎,未暫停讓多線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弘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納入考量林弘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平均車速67.0公里/小時)行駛之因素,建議肇事責任如下:鄭文財為80%,林弘育為20%。」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9至580頁);亦均認鄭文財與被害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開肇事主因、肇事次因之過失,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至於鄭文財等人辯稱被害人應負較20%為高之過失責任比例云云,為不足採。

㈧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㈥部分:

⒈承上所述,林正中等5人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柯宇駿、

鄭成、宇盛公司各與鄭文財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要屬有據。茲就林正中等5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林宜萱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770元及殯葬費用23萬5,700元,合計為23萬7,470元,則其請求連帶賠償23萬7,470元,於法有據。

⑵扶養費用: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又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該法定扶養義務權利狀態之變動,自應列入考量。其次,直系卑親屬之子女成年後,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規定,應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②查A01係000年0月0日生,A02係000年00月0日生,於被害人

死亡時尚未成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至其成年即年滿18歲前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A01、A02之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被害人、林宜萱均為為牙醫師),應共同負擔其二人之扶養費用,而其二人每月消費支出,兩造同意以107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272元為計算標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害人應負擔A01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14萬6,912元【計算式:(18,272×125.18942409+(18,272×0.5862069)×(125.7834835-

125.18942409))÷2=1,146,912.114887228。其中125.18942409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5.7834835為月別單利(5/12)%第1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86206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29=0.586206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A02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25萬3,307元【計算式:(18,272×136.79990476+(18,272×0.67741935)×(137.36594249-136.79990476))÷2=1,253,307.0825954626。其中136.79990476為月別單利(5/12)%第1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7.36594249為月別單利(5/12)%第1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774193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1=0.67741935)】。至於A01、A02年滿18歲至年滿20歲前期間,依其二人之後述財產狀況,難認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故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則其二人請求連帶賠償該2年扶養費用部分之損害,即非有據。

⑶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本院斟酌林正中為大學畢業,原擔任國中教師,已退休多

年,106年、107年所得分別為30萬7,663元、200萬7,89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億5,333萬2,650元;陳素雲為研究所畢業,學歷博士,原擔任國中、科技大學、大學教師,現已退休,106年、107年所得分別為43萬7,085元、29萬15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76萬5,350元;林宜萱為大學畢業,係牙醫師,106年、107年所得分別為54萬4,531元、67萬7,60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98萬7,200元;A01106年、107年所得分別為10,447元、19萬2,63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11萬400元;A02106年、107年所得分別為4,007元、18萬6,27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30萬3,300元;另鄭文財為高中畢業,從事養雞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元,查無106年、107年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總額為289萬3,900元;鄭成未受教育,務農,月收約1萬餘元,106年、107年所得分別為2,297元、2,49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698萬513元;柯宇駿為高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106年、107年所得分別為12萬8,662元、26萬5,67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60萬元;宇盛公司資本額為300萬元,年營業額約數10萬元,106年、107年所得分別為1,417元、10萬2,322元,名下有4輛汽車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附民卷第9至10、14頁、原審卷㈡第104頁),且有宇盛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度及107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8頁、原審卷㈠第81至84、89至96、103至115、121至127、131至134、139至145、149至152、155至158、163至168頁);參以被害人為牙醫師,死亡時年僅36歲(見原審卷㈠第211頁),正值壯年,原本得與其父林正中、母陳素雲共享天倫之樂,報答其父母養育之恩,並與其妻林宜萱共同經營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及一同撫育稚子A01、A02長大成人,享受其關愛與陪伴,但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林正中等5人痛失至親親人,所受天人永隔之椎心之痛,當致其等精神上遭受難以承受之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是認林正中、陳素雲、A01、A02請求慰撫金各250萬元,林宜萱請求慰撫金300萬元,應為適當。

③至於鄭文財、宇盛公司、柯宇駿等人雖提出立法院第9屆第

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20、139至144頁),並執此抗辯林正中等5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查,依上開文書雖記載法院依民法第194條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分析報告,請求人每人平均判賠金額為112.6萬元至155.9萬元之間,然參諸該關係文書所記載「因法院所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一向偏低,也請司法院一併檢討」之說明,並非認為上開分析報告之統計分析金額為適當金額,且其既稱平均判賠金額,自亦表示每件個案情節不同,顯亦有高於平均判賠金額之情形,始有平均值可言。是以,鄭文財、宇盛公司、柯宇駿等人徒憑上開平均判賠金額之分析報告,而辯稱林正中等5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難謂可採。

⑷綜上,林正中、陳素雲請求連帶賠償各250萬元(慰撫金),

A01請求連帶賠償364萬6,912元(扶養費114萬6,912元、慰撫金250萬元),A02請求連帶賠償375萬3,307元(扶養費125萬3,307元、慰撫金250萬元),林宜萱請求連帶賠償323萬7,470元(醫療費用1,770元、殯葬費用23萬5,700元、慰撫金300萬元),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承上所述,鄭文財與被害人就系爭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為10分之8、10分之2,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鄭文財之賠償金額後,林正中、陳素雲請求金額應為各2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0.8=200萬元),A01請求金額應為291萬7,530元(計算式:3,646,912元×0.8=2,917,530元),A02請求金額應為300萬2,646元(計算式:3,753,307元×0.8=3,002,646元),林宜萱請求金額應為258萬9,976元(計算式:3,237,470元×0.8=2,589,976元)。

⒊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林正中、陳素雲、A01、A02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林宜萱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0萬1,65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依上開規定,應予扣除。是經扣除渠等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林正中、陳素雲得請求金額各為1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0萬元=160萬元),A01為251萬7,530元(計算式:2,917,530元-40萬元=2,517,530元),A02為260萬2,646元(計算式:3,002,646元-40萬元=2,602,646元),林宜萱為218萬8,326元(計算式:2,589,976元-401,650元=2,188,326元)。

⒋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然因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未必全部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是於判決主文尚不得將所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逕以「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依上所述,柯宇駿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鄭文財負連帶賠償之責,宇盛公司、鄭成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與鄭文財負連帶賠償之責,柯宇駿、宇盛公司、鄭成之上開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林正中等5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義務人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上開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義務人為給付,其餘義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準此,林正中等5人請求上開義務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逾上開應准許連帶責任範圍部分,尚非有據,要難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林正中等5人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8年4月22日送達鄭文財、鄭成,108年4月23日送達宇盛公司、柯宇駿(見附民卷第95、97、99、103頁送達證書),則林正中等5人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鄭文財部分)、第185條(柯宇駿部分)、第188條第1項前段(鄭成、宇盛公司部分)、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各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縱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法律規定為請求,其不應准許範圍仍然相同,亦無理由,故不應准許。

㈨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㈦部分: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29條、第3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以進行,且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可知林正中等5人持原判決聲請

假執行,而分別受償如該事項所載之金額。惟因原審就林正中等5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為渠等勝訴判決部分,於法未合,應予廢棄,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附,應併予廢棄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受假執行之宇盛公司、柯宇駿就其各該部分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及賠償,核屬有據。又柯宇駿(幫助人)與鄭文財係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宇盛公司係負僱用人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鄭文財有求償權,是就柯宇駿、宇盛公司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依渠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事實,應依序審究柯宇駿、宇盛公司之請求為適當。

⒊茲就柯宇駿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陳素雲部分:

①依上所述,鄭文財與宇盛公司、鄭文財與柯宇駿、鄭文財

與鄭成應連帶給付陳素雲160萬元,及鄭文財、鄭成均自108年4月23日起、宇盛公司、柯宇駿均自108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是陳素雲以本件請求有據之上開債權聲請假執行,應繳納1萬2,800元之執行費。

②次依系爭假執行事件111年2月8日試算表、111年2月9日分

配表之記載,可知執行法院就陳素雲、A02聲請假執行債權合併計算其執行費用金額為66,021元,包括執行費1萬4,800元(陳素雲)、2萬4,861元(A02)、鑑價費7,400元、1萬4,000元、地政規費4,360元、警員旅費600元,而其中屬執行必要費用之鑑價費7,400元、1萬4,000元、地政規費4,360元、警員旅費600元,合計2萬6,360元部分,依陳素雲、A02聲請假執行債權本金比例計算結果,分別為9,837元、1萬6,523元【計算式:①26360×1850000/(1850000+3107643)=9837;②26360-9837=16523】。茲因該執行必要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應由債務人負擔,是加計陳素雲依本件請求有據之債權本金160萬元應徵收繳納之執行費1萬2,800元後,其得向假執行債務人請求執行費用金額應為2萬2,637元(計算式:9837+12800=22637)。

③又陳素雲得請求鄭文財給付160萬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假執行之受償情形,可知執行法院計算之清償日為110年12月2日(計息期間為955日),依此計算結果,陳素雲得請求之利息為20萬9,315元(計算式:1600000×5%×955/365=209315)。又陳素雲假執行鄭文財之財產而受償85萬5,760元,經依序抵充執行費用債權2萬2,637元、利息債權20萬9,315元後,尚餘62萬3,808元可用以清償其本金債權160萬元,經扣除後,尚有本金債權97萬6,192元未獲清償。

④準此,陳素雲假執行柯宇駿之財產,共受償6萬1,313元,

並未逾上開尚得請求之本金債權金額97萬6,192元。則柯宇駿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素雲返還6萬1,313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A02部分:

①依上所述,鄭文財與宇盛公司、鄭文財與柯宇駿、鄭文財

與鄭成應連帶給付A02260萬2,646元,及鄭文財、鄭成均自108年4月23日起、宇盛公司、柯宇駿均自108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又A02以本件請求有據之上開債權聲請假執行,應繳納之執行費為2萬821元。

②次依上所述,A02部分屬執行必要費用為1萬6,523元,加計

其依本件請求有據之上開本金債權計徵應繳納之執行費2萬821元後,其得向假執行債務人請求執行費用金額為3萬7,344元(計算式:16523+20821=37344)。

③又A02得請求鄭文財給付260萬2,646元,及自108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A02得請求之利息為34萬483元(計算式:2602646×5%×955/365=340483)。又A02假執行鄭文財之財產,共受償143萬7,512元,經依序抵充執行費用債權3萬7,344元、利息債權34萬483元後,尚餘105萬9,685元可用以清償其本金債權260萬2,646元,經扣除後,尚有本金債權154萬2,961元未獲清償。

④準此,A02假執行柯宇駿之財產,共受償10萬2,993元,並

未逾上開尚得請求之本金債權金額154萬2,961元。則柯宇駿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返還10萬2,993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A01部分:

①依上所述,鄭文財與宇盛公司、鄭文財與柯宇駿、鄭文財

與鄭成應連帶給付A01251萬7,530元,及鄭文財、鄭成均自108年4月23日起、宇盛公司、柯宇駿均自108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是A01以本件請求有據之上開債權聲請假執行,應繳納2萬140元之執行費。

②又A01得請求鄭文財給付251萬7,530元,及自108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A01得請求之利息為32萬9,348元(計算式:2517530×5%×955/365=329348)。又A01假執行鄭文財之財產,共受償253萬6,958元,經依序抵充執行費用債權2萬140元、利息債權32萬9,348元後,尚餘218萬7,470元可用以清償其本金債權251萬7,530元,經扣除後,尚有本金債權33萬60元未獲清償。

③準此,A01假執行柯宇駿之財產,共受償18萬1,765元,並

未逾上開尚得請求之本金債權金額33萬60元。則柯宇駿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返還18萬1,765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林正中部分:

①依上所述,鄭文財與宇盛公司、鄭文財與柯宇駿、鄭文財

與鄭成應連帶給付林正中160萬元,及鄭文財、鄭成均自108年4月23日起、宇盛公司、柯宇駿均自108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是林正中以本件請求有據之上開債權聲請假執行,應繳納1萬2,800元之執行費。

②又林正中得請求鄭文財給付160萬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林正中得請求之利息為20萬9,315元(計算式:1600000×5%×955/365=209315)。又林正中假執行鄭文財之財產,共受償155萬6,389元,經依序抵充執行費債權1萬2,800元、利息債權20萬9,315元後,尚餘133萬4,274元可用以清償其本金債權160萬元,經扣除後,尚有本金債權26萬5,726元未獲清償。

③準此,林正中假執行柯宇駿之財產,共受償11萬1,510元,

並未逾上開尚得請求之本金債權金額26萬5,726元。則柯宇駿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正中返還11萬1,510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林宜萱部分:

①依上所述,鄭文財與宇盛公司、鄭文財與柯宇駿、鄭文財

與鄭成應連帶給付林宜萱218萬8,326元,及鄭文財、鄭成均自108年4月23日起、宇盛公司、柯宇駿均自108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是林宜萱以本件請求有據之上開債權聲請假執行,應繳納1萬7,507元之執行費。

②又林宜萱得請求鄭文財給付218萬8,326元,及自108年4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林宜萱得請求之利息為28萬6,281元(計算式:2188326×5%×955/365=286281)。又林宜萱假執行鄭文財之財產,共受償211萬3,381元,經依序抵充執行費債權1萬7,507元、利息債權28萬6,281元後,尚餘180萬9,593元可用以清償其本金債權218萬8,326元,經扣除後,尚有本金債權37萬8,733元未獲清償。

③準此,林宜萱假執行柯宇駿之財產,共受償15萬1,419元,

並未逾上開尚得請求之本金債權金額37萬8,733元。則柯宇駿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宜萱返還15萬1,419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次就宇盛公司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陳素雲部分:

①承上所述,陳素雲假執行柯宇駿之財產,經扣除其受償之6

萬1,313元後,尚得請求本金債權金額為91萬4,879元(計算式:976192-61313=914879)。②又陳素雲執行宇盛公司之財產,共受償92萬8,423元,已逾

其尚得請求之本金債權金額91萬4,879元,自應將其差額1萬3,544元返還宇盛公司。則宇盛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素雲返還1萬3,544元,及自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⑵A02部分:

①承上所述,A02假執行柯宇駿之財產,經扣除其受償之10萬

2,993元後,尚得請求本金債權金額143萬9,968元(計算式:1542961-102993=1439968)。

②又A02執行宇盛公司之財產,共受償155萬9,571元,已逾其

尚得請求之本金債權金額143萬9,968元,自應將其差額11萬9,603元返還宇盛公司。則宇盛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返還11萬9,603元,及自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林正中等5人雖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惟其假執行受償金額僅屬暫時強制執行之結果,並非確定保有之受償金額,故本件仍有審究林正中等5人請求有據之金額為若干之必要。從而,林正中等5人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各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林正中等5人對於鄭成部分之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即命鄭文財、柯宇駿、宇盛公司應連帶給付林正中等5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範圍內之連帶給付部分及超過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部分,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為鄭文財、柯宇駿、宇盛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鄭文財、柯宇駿、宇盛公司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另宇盛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素雲返還1萬3,544元,A02返還11萬9,603元,及均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柯宇駿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四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林正中等5人及被上訴人鄭成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林正中等5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林正中等5人敗訴部分,已經原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亦未廢棄此部分之諭知,自無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之必要,於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宇盛公司之聲明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柯宇駿之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㈠鄭文財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

㈡柯宇駿部分: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

㈢宇盛公司部分: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1條之1)、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

㈣柯永松部分: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之1)、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㈤鄭成部分: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

附表二:原判決判准林正中等5人之請求部分㈠鄭文財、宇盛公司、柯宇駿應連帶給付林正中185萬元,及鄭文

財自108年4月23日日起、宇盛公司、柯宇駿均自108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鄭文財、宇盛公司、柯宇駿應連帶給付陳素雲185萬元,及鄭文

財自108年4月23日起、宇盛公司、柯宇駿均自108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鄭文財、宇盛公司、柯宇駿應連帶給付A01301萬5,915元,及鄭

文財自108年4月23日起、宇盛公司、柯宇駿均自108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鄭文財、宇盛公司、柯宇駿應連帶給付A02310萬7,643元,及鄭

文財自108年4月23日起、宇盛公司、柯宇駿均自108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鄭文財、宇盛公司、柯宇駿應連帶給付林宜萱251萬2,073元,

及鄭文財自108年4月23日起、宇盛公司、柯宇駿均自108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本院判准林正中等5人之請求部分㈠鄭文財與宇盛公司、鄭文財與柯宇駿、鄭文財與鄭成應連帶給

付林正中160萬元,及鄭文財、鄭成均自108年4月23日起、宇盛公司、柯宇駿均自108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㈡鄭文財與宇盛公司、鄭文財與柯宇駿、鄭文財與鄭成應連帶給

付陳素雲160萬元,及鄭文財、鄭成均自108年4月23日起、宇盛公司、柯宇駿均自108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㈢鄭文財與宇盛公司、鄭文財與柯宇駿、鄭文財與鄭成應連帶給

付A01251萬7,530元,及鄭文財、鄭成均自108年4月23日起、宇盛公司、柯宇駿均自108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㈣鄭文財與宇盛公司、鄭文財與柯宇駿、鄭文財與鄭成應連帶給

付A02260萬2,646元,及鄭文財、鄭成均自108年4月23日起、宇盛公司、柯宇駿均自108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㈤鄭文財與宇盛公司、鄭文財與柯宇駿、鄭文財與鄭成應連帶給

付林宜萱218萬8,326元,及鄭文財、鄭成均自108年4月23日起、宇盛公司、柯宇駿均自108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附表四:柯宇駿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為之聲明:

㈠陳素雲應返還柯宇駿6萬1,313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A02應返還柯宇駿10萬2,993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A01應返還柯宇駿18萬1,765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林正中應返還柯宇駿11萬1,510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林宜萱應返還柯宇駿15萬1,419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