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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姜月琴

王嘉興陳秋麗陳鳳君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 號0樓陳弘勝(即陳詩文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德珈(即陳詩文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柏豪

蔡鎮鴻(即陳秋嬌之承受訴訟人)

蔡佩真(即陳秋嬌之承受訴訟人)

蔡昇財(即陳秋嬌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珍(即陳秋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號0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坤茂(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聖富(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姜月琴等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乙○○、甲○○、庚○○、壬○○、丁○○、丙○○、己○○、寅○○、癸○○、子○○、丑○○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戊○○、辛○○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甲○○、庚○○、壬○○、丁○○、丙○○、己○○、寅○○、癸○○、子○○、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5;由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25;由上訴人乙○○、庚○○、壬○○各負擔百分之14;由上訴人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14;由上訴人寅○○、癸○○、子○○、丑○○連帶負擔百分之1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陳秋嬌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業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原審卷一第417頁),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於106年8月3日為附帶民事起訴時,雖未以其監護人寅○○為法定代理人,惟嗣後既經寅○○於110年12月14日出具承認書,承認陳秋嬌前開之訴訟行為(本院卷二第73頁上證1),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溯及於陳秋嬌為附帶民事起訴時發生效力。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詩文於上訴後之110年9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丙○○、丁○○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5-63、7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乙○○等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嗣上訴後,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本件瓦斯氣爆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乙○○、甲○○、庚○○、壬○○、丁○○、丙○○、己○○、寅○○、癸○○、子○○、丑○○(下稱上訴人乙○○等11人)主張:訴外人陳文雄為「國良煤氣行」之實際負責人,以銷售、運送及安裝瓦斯鋼瓶、瓦斯爐及瓦斯管等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姜楊貴於104年3月間某日,向陳文雄購買瓦斯爐及瓦斯管,並由陳文雄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姜楊貴住處(下稱系爭建物)之廚房(下稱案發地點)進行安裝,陳文雄本應注意案發地點之環境,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對案發地點有老鼠出沒之情形具有預見之可能性下,竟疏未注意,在案發地點安裝不耐囓齒類動物啃咬之塑膠材質瓦斯軟管(下稱系爭塑膠瓦斯管),致系爭塑膠瓦斯管於104年3月間某日安裝後至同年9月15日間,因受囓齒類動物啃咬,產生約4.5公分之破洞,而姜楊貴於同年9月15日上午,在案發地點準備午餐而開啟瓦斯鋼瓶之開關閥,瓦斯隨即自系爭塑膠瓦斯管破洞處外洩,致使瓦斯爐無法點燃,姜楊貴便請其子即被害人陳振典前來協助,陳振典於轉動瓦斯爐開關旋鈕時產生之火源,即與外洩之瓦斯接觸,而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發生瓦斯爆燃(下稱系爭瓦斯氣爆),姜楊貴受有臉部雙側上肢、雙側下肢、腹部2至3度灼傷(佔體表面積40%)及感染(敗血症)之傷害,陳振典受有體表灼傷、吸入性灼傷、肺炎、感染等傷害,渠等經送醫急救後,仍分別於104年11月7日、12月7日因多重器官衰竭先後死亡。上訴人壬○○、己○○及原上訴人陳詩文為陳振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上訴人乙○○、庚○○及原審原告陳秋嬌為姜楊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上訴人甲○○為姜楊貴之女婿,而上訴人戊○○、辛○○(下稱上訴人戊○○等2人)均為陳文雄之繼承人。因陳文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過失致姜楊貴及陳振典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13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戊○○等2人於繼承陳文雄及再繼承莊秀好所繼承陳文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甲○○為姜楊貴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90元、看護費用104,000元、喪葬費用210,88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己○○為陳振興支出之醫療費用12,673元、看護費用164,000元、喪葬費用95,880元,及上訴人己○○為修繕其所有系爭建物構造之費用601,250元、預備添購屋內新家具費用226,500元、新電器費用84,1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庚○○、原審原告陳秋嬌、上訴人壬○○、己○○、原上訴人陳詩文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戊○○等2人則以:由刑事偵審過程可以看出,我國並未規範瓦斯管線僅能安裝CNS12860標準,且縱係安裝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之CNS9621液化石油氣用橡皮管,亦不能耐囓齒類動物啃咬,除非將橡膠或塑膠軟管外加裝可耐囓齒類動物啃咬之硬質塑膠管或鐵管類之材質,但加裝外包鐵管類材質或硬質塑膠管之瓦斯管線會影響安裝後對於橡皮管組件之外觀有無龜裂、膨脹、變形、鬆軟或變硬之異常檢查,且於上課時也盡量交代學員不要用該項產品;刑事一審稱應使用瓦斯銅管或鐵管來為姜楊貴安裝瓦斯管線,然陳文雄僅係實際經營瓦斯行之業者,並非可幫人施作瓦斯銅管或鐵管工程之公司或工程行,且施作前項工程一般需費數萬元,亦非姜楊貴所欲選擇之施作方式,如全部均以瓦斯銅管或鐵管施作,固然可避免囓齒類動物啃咬,然瓦斯銅管或鐵管受限於延展性問題,轉接及轉角處勢必需要許多接頭,臺灣位處地震帶,此些管線轉接處易產生破損漏氣之情形,故使用瓦斯銅管或鐵管仍無法避免瓦斯漏氣之情形發生。又陳文雄係於白天前往安裝瓦斯爐,無從看出姜楊貴家中與其他住家有何區別,亦無客觀事實佐證安裝瓦斯管線時,姜楊貴家老鼠出沒,或姜楊貴有跟陳文雄反應案發地點有老鼠出沒。再者,陳文雄至案發地點換瓦斯爐及管線之時間約為104年3月間,而104年9月15日案發地點瓦斯管線遭老鼠咬破,並不足以證明104年3月間該處即有老鼠出沒之情形,陳文雄無從預見案發地點有異於一般住家,可能有老鼠出沒之情形,且姜楊貴家為一般住家,並非使用高壓瓦斯爐具之餐廳,陳文雄本身亦非施作硬質銅管及鐵管瓦斯工程之業者,在尊重消費者之選擇下,為姜楊貴安裝塑膠管線,並無過失存在;且由陳文雄安裝瓦斯管線後至案發日止6個多月時間均能正常使用,其安裝行為並無過失。又姜楊貴等人不重視居家環境衛生,讓家裡老鼠為患,而遇到瓦斯外洩,室內瀰漫瓦斯臭味時,姜楊貴仍執意要啟動瓦斯爐,打不開時甚至還請陳振典前來協助啟動瓦斯爐,實係因該2人之過失導致瓦斯氣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乙○○等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乙○○等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文雄及再繼承莊秀好所繼承陳文雄遺產之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215,022元、己○○1,289,723元;再連帶給付乙○○、庚○○、壬○○各680,000元;再連帶給付寅○○、丑○○、癸○○及子○○680,000元;再連帶給付丙○○、丁○○680,000元,及均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戊○○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上訴人戊○○等2人就敗訴部分不服,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等11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文雄為「國良煤氣行」之實際負責人,以銷售、運送及安

裝瓦斯鋼瓶、瓦斯爐及瓦斯管等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姜楊貴於104年3月間某日,向陳文雄購買瓦斯爐及瓦斯管,並由陳文雄至案發地點內進行安裝塑膠材質(PVC)、型號M387182號低壓GS專用軟管(即系爭塑膠瓦斯管)。

㈡系爭塑膠瓦斯管於104年3月間某日安裝後至104年9月15日間

,因受囓齒類動物啃咬後,產生約4.5公分之破洞,姜楊貴於同年9月15日上午,在案發地點準備午餐而開啟瓦斯鋼瓶之開關閥,瓦斯隨即自系爭塑膠瓦斯管破洞處外洩,致使瓦斯爐無法點燃,姜楊貴便請求其子陳振典前來協助,陳振典於轉動瓦斯爐開關旋鈕時產生之火源,即與外洩之瓦斯接觸,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發生系爭瓦斯氣爆事故,造成姜楊貴受有臉部雙側上肢、雙側下肢、腹部2至3度灼傷(佔體表面積40%)及感染(敗血症)之傷害;陳振典則受有體表灼傷、吸入性灼傷、肺炎、感染等傷害,渠等經送醫急救後,仍分別於104年11月7日、12月7日因多重器官衰竭先後死亡。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

4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4、45、46號,對陳文雄及其配偶莊秀好向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刑事庭提起公訴,經雲林地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325號)以陳文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判決莊秀好無罪。陳文雄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後,因陳文雄於107年7月31日死亡、莊秀好於同年8月16日死亡,經本院於10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將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㈣陳文雄與莊秀好育有子女即上訴人戊○○、辛○○及案外人陳沛

玲、陳沛琳。陳沛玲、陳沛琳均已對陳文雄、莊秀好聲明拋棄繼承,經雲林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19號、第824號分別准予備查。

㈤上訴人乙○○、庚○○為被害人姜楊貴之女兒,上訴人甲○○為乙○

○之配偶即姜楊貴之女婿。原審原告陳秋嬌(104年1月16日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寅○○為其監護人,原審卷一第417頁)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子女即上訴人寅○○、丑○○、癸○○、子○○。蔡振鴻於110年12月14日出具承認書,承認陳秋嬌於106年8月2日委任陳偉仁律師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件。(本院卷二第73頁)㈥上訴人己○○、壬○○、陳詩文為被害人陳振典之子女。陳詩文

於110年9月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配偶丙○○及未成年子女丁○○,其等於110年10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5-63頁)㈦上訴人甲○○支出費用如下:

⒈為被害人姜楊貴支出部分:

⑴醫療費用:3490元。⑵看護費用(52日):10萬4000元。

⑶喪葬費用:21萬0880元。

⒉為被害人陳振典支出部分:喪葬費4萬元。

㈧上訴人己○○為被害人陳振典支出費用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2673元。

⒉看護費用(82日):16萬4000元。

⒊喪葬費用:9萬5880元。

㈨案發地點之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己○○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陳文雄就系爭瓦斯氣爆事故有無過失?陳文雄安裝瓦斯軟管

與系爭瓦斯氣爆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害人姜楊貴、陳振典就系爭瓦斯氣爆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㈢上訴人甲○○等11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213條、第21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1項,請求上訴人戊○○等2人於繼承陳文雄及再繼承莊秀好所繼承陳文雄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乙○○等11人雖主張陳文雄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依該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為姜楊貴銷售安裝之瓦斯爐及瓦斯管,應確保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就前情負舉證責任,然陳文雄為姜楊貴安裝之系爭塑膠瓦斯管,非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使用於燃氣之管線,且非一般瓦斯業者使用之瓦斯軟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戊○○等2人亦未能說明陳文雄捨「橡膠」,而為姜楊貴安裝「塑膠」材質瓦斯管線,係如何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為上訴人戊○○等2人所否認。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瓦斯氣爆事故,經雲林縣消防局鑑定後,就起火原因研

判如下(雲警虎偵字第1051000059號卷第41-95頁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⑴據火調人員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存放自燃性之化學物品,且該處經檢視亦未發現有自燃物品燃燒殘存之痕跡。

故本案因化學物品自燃引起氣爆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⑵據現場勘查,發現抽油煙機之電源線尚保有原狀(見照片2

0),又據現場勘查並未發現有電源線之熔痕。故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氣爆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⑶據關係人(己○○)所述:家人最近沒有與人結怨,且該址

並未投保火災險(詳見關係人談話筆錄)。又本案氣爆發生時他父親及奶奶均在家,且因氣爆造成燒燙傷。研判遭人破壞縱火或蓄意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⑷據關係人(己○○)所述:他奶奶及他爸爸平時均沒有抽煙

習慣(詳見關係人談話筆錄)。故研判因點燃香煙不慎,引起氣爆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⑸據關係人(己○○)所述:該址平日僅住他父親(陳振典)

及奶奶(姜楊貴)二人,他偶爾回家居住;平日均是由他奶奶煮食給他父親吃;煮食後瓦斯桶之開關閥均會關閉,使用時才會將瓦斯開關閥打開;又因他家晚上都會聽到老鼠在天花板上跑的聲音,所以才在流理台下側放置老鼠藥(詳見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照片32)。另本局火調人員勘查時,發現廚房流理台上尚有切好之蒜頭丁及待煮之豆子,由現場之跡證研判準備煮食中(見照片18、19)。續在流理台上方近瓦斯導管貫穿牆面處發現瓦斯導管有一破損口及殘留瓦斯導管之碎片(見照片21、22);火調人員移開瓦斯桶後,發現地面殘存許多瓦斯導管之碎片(見照片26)。於是本局火調人員會同關係人(甲○○、陳壬模),將上述瓦斯導管採證會封(見照片33),於本局實驗室以捲尺丈量破損口,發現該破損口長度約為4.5公分(見照片35);另以巨觀觀察,發現破損口附近表面有碳化、燒熔痕跡,且破損口周圍呈現不平整之齧齒咬痕(見照片36、37)。據本局救護紀錄表所記載,姜楊貴女士於送醫途中主訴因煮食不慎引起氣爆(見本報告書第51頁)。另據陳振典先生於送醫途中主訴,炊食時瓦斯外洩,導致現場氣爆(見本報告書第52頁)。再據關係人(陳文雄)所述:上址瓦斯氣爆後他有趕至現場查看,他詢問(姜楊貴)為何會發生爆炸,她說煮中餐時,要使用瓦斯爐,但火一直點不著,只是一直聽到”咻咻”的叫聲,就叫她兒子進廚房看,她兒子(阿典)進廚房一點火就發生爆炸了(詳見關係人談話筆錄)。由上所述,本案氣爆排除上述原因後仍無法排除因瓦斯導管破損,煮食打開液化石油氣容器開關閥,液化石油氣從瓦斯導管破損處洩漏,洩漏濃度達爆炸界限(佔空氣比例達1.8%〜9.5%)後,遇火源(開起瓦斯爐開關點火)致產生氣爆之可能性。

⑹綜合上述:本案火災依現場勘查、相關跡證、關係人及救

護紀錄表所述,研判以瓦斯導管破損液化石油氣洩漏,使用不慎致引起氣爆之可能性為最大。

⒉上訴人乙○○等11人雖主張陳文雄安裝之系爭塑膠瓦斯管,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規定云云,惟查:

⑴雲林縣消防局104年12月28日雲消調字第1040017345號函:

經詢問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斗六辦事處,瓦斯軟管僅有檢驗硫化橡膠管,塑膠管線未於檢驗範圍(雲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606號卷第47頁)。

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4月28日經標五字第10550010670號

函:繫案瓦斯軟管係南成大塑膠金屬工廠產製,非屬本局公告應施檢驗範圍,無須向本局辦理檢驗(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16頁反面)。

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6月17日經標三字第10500020970號

函:瓦斯爐之燃氣配管,目前尚無安裝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使用何種材質…國家標準係採自願性方式實施,因瓦斯爐目前尚無安裝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故CNS12860標準亦未被引用作為強制性之安裝標準(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15-16頁)。

⑷臺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105年9月12日(105)台瓦器字

第7426號函:國內目前並無塑膠材質之瓦斯軟管的國家標準,而政府目前並無明文規定禁止使用塑膠材質之瓦斯軟管…所謂型號M387182號低壓GS專用軟管…由於瓦斯軟管製造商眾多,該型號僅為某一製造商的單一產品型號而已(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41頁)。⑸臺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105年12月19日(105)台瓦器

字第7460號函:國内目前並無主管燃氣台爐安裝之主管機關(原審卷一第105-107頁)。

⑹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3月23日經標三字第10600025200號

函:瓦斯爐之燃氣配管未有法源依據,爰未強制須比照「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進行安裝。另我國目前尚無瓦斯爐安裝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瓦斯管應使用何種材質(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100頁)。

⑺內政部消防署106年4月12日消署危字第1060003488號函:

消防法令並無瓦斯軟管之相關規定(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117頁)。

⑻雲林縣消防局106年11月29日雲消預字第1060014653號函:

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條,本局列管對象為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瓦斯行),並非瓦斯器材業者,故無禁止業者販售瓦斯管線之相關規範或函示…消防法令並無瓦斯管之相關規定(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卷第179-181頁)。

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年2月1日經標三字第10700009190號

函:無來文所稱禁止販賣或銷售未加裝外包鐵管類材質或硬質塑膠管之塑膠或橡膠類瓦斯管線之情事(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卷第239頁)。

⑽臺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107年2月7日(107)台瓦器字

第7614號函:加裝外包鐵管類材質或硬質製膠管管線是否會影響安裝後對於橡皮管組件外觀有無龜裂、膨脹、變形、鬆軟或變硬之異常檢查…的確較常發生上述之異常現象,且於上課時也儘量交待學員不要用該項產品(原審卷一第101頁)。

綜上各點,堪認系爭塑膠瓦斯管並未經明文禁止使用,且為眾多製造商所生產之瓦斯軟管型號之一,是陳文雄安裝之系爭塑膠瓦斯管,尚難認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⒊又前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6月17日經標三字第105000209

70號函雖稱:瓦斯管之「材質及規格」及安裝等事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第1款規定「燃氣管材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目前本局制定之瓦斯管相關國家標準計有CNS9620「燃氣用橡膠軟管」、CNS9621「液化石油氣用橡膠管」、CNS13814「氣體燃料用鋼線補強橡膠管」、CNS12859「液化石油氣用橡皮管組件」及CNS15822「燃氣用金屬可撓性管」等共5種。

燃氣熱水器之燃氣配管,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之認定,應使用符合「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11條規定之金屬管或符合國家標準之橡膠管等語(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15-16頁);及臺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105年12月19日(105)台瓦器字第7460號函雖稱:如依據CNS13602家庭用燃氣器具構造通則第5.1節燃氣連接口之規定,係指橡膠管用之燃氣連接口。另外依據内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章燃燒設備第一節燃氣設備第80條第1項,燃氣用具之安裝應依下列規定…綜合以上所述國内雖然並無燃氣台爐安裝之主管機關,但燃氣用具之安裝連接管應為橡膠管而非塑膠管,且塑膠管並不耐燃性等語(雲林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48-49頁);惟查,「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係內政部消防署為燃氣熱水器之燃氣配管所制定之專法,瓦斯爐之燃氣配管未有法源依據,爰未強制須比照「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進行安裝。且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燃氣供給管路、燃氣器具及供排氣設備,未包含旨揭瓦斯桶(液化石油氣容器)及其配管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3月23日經標三字第10600025200號函(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100頁)及內政部營建署106年5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020781號函(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卷第39-40頁)可參;是以,陳文雄安裝之瓦斯爐及系爭塑膠瓦斯管既非屬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燃氣供給管路、燃氣器具及供排氣設備,亦非屬燃氣熱水器,則縱系爭塑膠瓦斯管非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列入內銷檢驗之CNS9620或CNS9621橡膠管,亦難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再者,系爭瓦斯氣爆發生當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列入內銷

檢驗者僅CNS9620(燃氣用橡膠軟管)及CNS9621(液化石油氣用橡膠管)…一般瓦斯銅管或鐵管可耐齧齒類動物啃咬,而一般橡膠或塑膠材質較無法耐齧齒類動物啃咬一節,亦有前開臺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105年9月12日(105)台瓦器字第7426號函(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41頁)可佐,是縱陳文雄當時係安裝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列入內銷檢驗之CNS9620或CNS9621橡膠管,亦難防止嚙齒類動物啃咬,則上訴人乙○○等11人主張陳文雄捨「橡膠」、而為姜楊貴安裝「塑膠」材質瓦斯管線,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乙○○等11人主張市面上確有符合國家標準認定,且

可防止囓齒類動物啃咬之瓦斯管,陳文雄明知姜楊貴家中有鼠患,未提供姜楊貴適宜之瓦斯管選擇,而為姜楊貴安裝不耐老鼠啃咬,亦不具耐燃性之塑膠軟管,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終致氣爆事故之發生,兩者間難謂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農村社區住宅內是否會有老鼠出沒,係隨各別住戶就住居環

境所為整理、維護、修繕等處理方式之不同而有差異,難因陳文雄居住於案發地點附近,即可逕認其於安裝系爭塑膠瓦斯管時知悉案發地點之住宅內有鼠患,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姜楊貴曾告知陳文雄關於鼠患之事,並要求陳文雄安裝可防止老鼠啃咬之瓦斯管。

⒉上訴人乙○○等11人雖主張上訴人己○○曾向鑑識人員陳述:「

我有聽我奶奶姜楊貴說過案發地點有老鼠出沒,案發地點晚上都會聽到老鼠在天花板上跑的聲音,所以才在流理臺下方置老鼠藥」等語,足證案發地點長期以來均有老鼠出沒云云,惟核諸上訴人己○○僅係偶爾回案發地點居住,其前開所述亦係自姜楊貴處聽聞而來,其復為本件當事人之一,是縱系爭瓦斯氣爆發生時,現場擺放有老鼠藥,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乙○○等11人之認定。

⒊另上訴人乙○○等11人以莊秀好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我先生

有建議她要裝鐵管,並且跟他說便宜的塑膠管線有可能會被老鼠咬破的危險」等語,主張陳文雄確有意識到案發地點有老鼠出沒云云,惟核諸莊秀好於陳文雄至案發地點安裝瓦斯爐及瓦斯管時,既未在場(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一第73頁),則其自無從知悉陳文雄於安裝系爭塑膠瓦斯管時與姜楊貴間交談之情形;參以陳文雄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經承審法官詢問最便宜的塑膠管子是不是有可能被老鼠或其他動物咬破時,亦係陳稱其做40幾年也不曾有人這樣,並稱其安裝瓦斯管時,有拿2種管線(白鐵300元,塑膠50元)給姜楊貴看,有說包鐵的比較堅固,這個曬太陽會伸縮等語(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一第73頁),亦難認陳文雄於安裝系爭塑膠瓦斯管時係因知悉鼠患問題而提供選擇。再參諸上訴人甲○○陳稱於安裝系爭塑膠瓦斯管前之舊瓦斯管,同樣係陳文雄裝設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而上訴人乙○○等11人既未舉證證明姜楊貴之前所安裝之舊瓦斯管係可防止嚙齒類動物啃咬之材質,則亦難認姜楊貴嗣後於104年3月間向陳文雄購買瓦斯管時,在知悉案發地點長期有鼠患之情形下,有向陳文雄提出要安裝可防止嚙齒類動物啃咬材質之要求,則縱陳文雄安裝之系爭塑膠瓦斯管無法防止老鼠啃咬,亦難謂有過失。況且,系爭瓦斯氣爆發生時間,距陳文雄安裝系爭塑膠瓦斯管,已相隔約半年之久,亦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等11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1項,請求上訴人戊○○等2人於繼承陳文雄及再繼承莊秀好所繼承陳文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43,348元、上訴人己○○519,415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庚○○、壬○○、原審原告陳詩文各32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寅○○、丑○○、癸○○、子○○32萬元;及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215,022元、己○○1,289,723元;再連帶給付乙○○、庚○○、壬○○各680,000元;再連帶給付寅○○、丑○○、癸○○及子○○680,000元;再連帶給付丙○○、丁○○680,000元,及均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戊○○等2人於繼承陳文雄及再繼承莊秀好所繼承陳文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43,348元、上訴人己○○519,415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庚○○、壬○○、原審原告陳詩文各32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寅○○、丑○○、癸○○、子○○32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戊○○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上訴人乙○○等11人請求再為給付,亦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等11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上訴人戊○○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