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劉金泉
劉何秀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葉榮棠律師被上訴人 郭登肩
郭芳榮郭芳銘郭芳雀(即郭義信之承當訴訟人)郭慶將郭連勇郭誠之(即郭榮良之承當訴訟人)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徐美英被上訴人 郭俊照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郭永昌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郭耀元郭俊瑋郭嘉峯郭沛均郭雅芬郭誠如郭俊國郭明富郭建助郭明福郭明山(即郭榮良之承當訴訟人)郭連勇以下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上訴人 徐美英(即郭榮良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郭義信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芳雀(本院卷一第477至479頁);被上訴人郭榮良將000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9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誠之(應有部分8分之1),再於11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美英、郭明山各16分之1(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郭芳雀、郭誠之、徐美英、郭明山均分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473-475頁、卷二第11頁),經兩造同意(本院卷二第5-6頁),是郭義信已脫離訴訟,由郭芳雀承當;郭榮良亦脫離訴訟,由郭誠之、徐美英、郭明山承當。
二、被上訴人郭登肩、郭芳榮、郭芳銘、郭芳雀、郭慶將(下稱郭慶將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嘉義縣○○鄉○○段000、000-1、000-2、000-3地號土地(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筆以000土地、000-1土地、000-2土地、000-3土地稱之)之所有權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於明治45年(西元1912年)7月12日原登記為○○○○堡○○○庄000番(下稱000番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業主郭公田、管理人郭桂趖;於民國36年5月15日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郭公田,土地沿革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均為郭桂趖之子孫,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為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28日辦理祭祀公業解散及土地分割,因派下員共有四大房,故將土地分成四筆,各房子孫各自共有一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上訴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書證,除有原本者,其餘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且上訴人提出之「豫約賣買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之出賣人,並非公業之派下員,該時之管理人「郭有傑」,亦非合法管理人,無權代理出售土地;另依224番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上訴人之祖先劉冬3人(即契約書之買受人)曾申辦土地過戶被駁回,足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土地上竹林、雜木林剷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命㈠上訴人劉何秀鶯應將其種植於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1、面積589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上訴人劉金泉應將其種植於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1、面積184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上訴人二人均應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郭登肩、郭芳榮、郭芳銘、郭義信(由郭芳雀承當訴訟)、郭慶將、郭榮良(由郭誠之、郭明山、徐美英承當訴訟)6人(下稱郭登肩等人)。㈡上訴人劉何秀鶯應將其種植於000-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2、面積699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上訴人劉金泉應將其種植於000-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4、面積75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上訴人二人並應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郭俊照、郭俊國、郭明富、郭建助、郭明福、郭明山6人(下稱郭俊照6人)。㈢上訴人劉金泉應將其種植於系爭00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
2、面積773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郭連勇、郭永昌、郭耀元、郭俊瑋、郭嘉峯、郭沛均、郭雅芬7人(下稱郭連勇7人)。㈣上訴人劉金泉應將其種植於系爭00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3、面積773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郭誠之、郭誠如二人(下稱郭誠之2人),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郭公田,契約書上之買方郭北、劉顯、劉冬(下稱劉冬3人)係向祭祀公業郭公田之派下員購買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9月3日訂立契約書,買賣價金1000糸已全部給付,派下員將土地交付予劉冬3人占有使用,所有權狀亦交由劉冬保管,並由劉冬繳納田賦、水利會費,自昭和20年買受後即占有土地迄今,上訴人劉何秀鶯為劉顯配偶,上訴人劉金泉是劉冬之子,郭北被收養後未再使用土地,故劉冬3人及其等之繼承人即劉何秀鶯、劉金泉,依買賣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70幾年,並非無權占有。又據上訴人提出昭和20年之「豫約賣買契約書」及「賣渡證書」,及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系爭土地當時已由劉冬3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無從對劉冬之繼承人劉金泉及劉顯之繼承人劉何秀鶯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經到庭之兩造(郭慶將5人除外)確認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土地異動沿革,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郭桂趖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三所示(原審卷二第81頁、本院卷一第307-315頁)。
㈣上訴人提出簽立相關契約之賣方名單,如附表四。
㈤劉冬3人之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五所示。
㈥上訴人持有之「豫約賣買契約書」中,乙方劉冬、劉顯、
郭北為三兄弟(原審卷二第271頁至第272頁;戶籍卷第193頁及第194頁),日治時期現住地均為台南州○○郡○○庄○○0百0十0番地(戶籍卷第193頁及第194頁)。其中郭北過繼給郭陣,郭北同時為契約書之出賣人及買受人(原審卷二第306頁、戶籍卷第397頁)。
㈦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證據清單(本院卷二第63-66頁)
,其中編號1至3、5、7、8、10至19,均有提出原本供核。
㈧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原審卷一第319頁)。
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依據買賣契約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1.契約書簽立之昭和20年9月3日(民國34年9月3日),應適用日本當時之法律或民法?
2.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為個人,是否為派下員?大房郭有讀、二房郭有森後代,非契約書簽約人,簽約人是否有權出賣土地?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不得主張合法之占有權源:
1.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故台灣於日治時期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台灣所適用之日本法律,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惟台灣光復後,民法物權編施行於台灣,此後不動產物權依買賣之法律行為移轉而取得者,即應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抗辯其祖先劉冬3人簽立契約書為昭和20年9月3日(民國34年9月3日),於臺灣光復(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前,適用臺灣當時之日本法律,應無疑義。
2.上訴人抗辯其先祖劉冬3人買受224番地,提出之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甲者等所有末尾記載之祭祀公業郭公田之土地今般該派下員除……所殘餘派下員全部貳拾七人於立約本日全員妥協決議之結果各喜願將應有所得持分額全部喜諾豫約賣渡與乙者等是……」等語,惟查:
⑴依224番地之土地地籍資料,明治45年間之所有人為業主郭公田,管理人郭桂趖(附表一土地異動沿革)。
依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可認郭桂趖為業主郭公田之派下員,郭桂趖死亡後,其男性子嗣可承繼而為派下員。而據兩造不爭執之郭桂趖繼承系統表(即附表三),郭桂趖之子有長男郭有讀(下稱大房)、次男郭有森(下稱二房)、三男郭有佃(下稱三房)、四男郭有捷(出養)、五男郭有放(下稱五房),及各房之後代子孫,對照上訴人整理之附表四契約書上賣方人員名單,其中僅郭桂趖之子即三房郭有佃、五房郭有放為出賣人(附表四編號11、14),其餘出賣人均非郭桂趖之子孫,亦即郭桂趖之大房郭有讀、二房郭有森及其下各房子孫,未為出賣人,是契約書內容記載「派下員全部27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⑵另契約書中列郭典為出賣人(附表四編號17),惟郭典
於昭和19年1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二第367頁),可知契約書簽立時,郭典已死亡,則該契約書之出賣人記載郭典,顯與事實不符。
⑶契約書中另有「郭桂從」為出賣人(附表四編號16),
其戶籍載為臺南州○○郡○○庄○○000番地(原審卷一第223頁),惟經調閱日治時代戶籍資料,上址設籍者並無「郭桂從」,有戶籍資料可參(原審戶籍卷第167頁以下)。上訴人固辯稱「郭桂從」可能是「郭桂趖」之誤載等情,然契約書上有「郭桂從」之印文,如係手寫部分因筆誤誤載為「從」,印文亦應刻印正確之「趖」字,而非「從」字,況契約書於昭和20年簽立當時,郭桂趖已亡故(其於昭和5年死亡,見附表三),才由其子郭有佃、郭有放為出賣人,當無再列已亡故之郭桂趖為出賣人之情,是上訴人抗辯契約書所列之「郭桂從」係「郭桂趖」之誤,並不可取,是否真有「郭桂從」此人,又「郭桂從」是否確為派下員,尚難認定。
⑷又224番地之買受人劉冬3人,曾持登記濟證、賣渡證、
證明書、印鑑證明、決議書、戶口謄本等權利憑證,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關係欄位上方記載「駁回」字樣,審查意見欄位記載「要補送配下全員的證明」「已經補了」等字樣,有本院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調閱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可參,地政事務所並說明當時申請繳驗時所附文件業已發還等情(本院卷二第137-141頁),足認劉冬3人所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因出賣人為祭祀公業郭公田,經審查未能提出完整之派下全員證明,予以駁回,不准移轉登記,足堪認定。
⑸綜合上開⑴至⑷所述,上訴人所持之「豫約賣買契約書」
,出賣人非祭祀公業郭公田之全體派下員,且買受人劉冬3人曾持相關買賣文件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駁回,並退還繳驗之文件,可認申報人即買受人劉冬3人當時即已知悉其未能提出祭祀公業郭公田派下全員同意出售之證明,上訴人亦未能提出附件四所示之出賣人得合法代理祭祀公業郭公田出售土地之證明,縱適用臺灣光復前之日本法律,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毋須登記可取得所有權,然224番地非由原所有人祭祀公業郭公田之全體派下員為出售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劉冬3人合法買受系爭土地,已為實質所有權人,依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自不可採。
3.上訴人另提出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至19之領收證、賣渡及領收證、管理人再選任及祭祀公業賣渡決議書、賣渡證書等書證,其中編號2、3、5、7、8、10至19均有提出原本,然上開2、3文件,僅能證明當時確有給付金錢,給「領收證」所載之人即「郭有傑、郭杉、郭有佃」(附件編號2)、「郭有佃、郭水先、郭義全」(附件編號3),惟並無證據證明郭有傑等人可否代表祭祀公業郭公田全體派下員收受土地買賣價金。且同上開2.所述,附件編號4之管理人再選任及祭祀公業賣渡決議書、附件編號6之證明願,其上所列人員,非祭祀公業郭公田全體派下員(見附表四之相關契約人員名單,與附表三之郭桂趖繼承系統表,二者不同),相關書據上列之出賣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另無證據證明郭有傑係合法派下員所選出之管理人,則出賣行為對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郭公田,不生效力。編號5之賣渡證書,其出賣人記載「祭祀公業郭公田、管理人郭有傑」,惟並無證據證明郭有傑係合法派下員所選出之管理人,是認郭有傑無權代理出賣系爭土地。又上訴人雖持有系爭土地於36年5月16日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附件編號8),然無權代理之郭有傑,或其他收受買賣價金之出賣人,縱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買受人劉冬3人,亦不因而使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行為,溯及成為有效。附件編號9至17之文件,僅足認劉冬3人有提出相關資料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然均未完成權利變更登記,故資料退還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中,亦即此部分文件,亦無法證明郭有傑為祭祀公業郭公田之管理人,同前所述,其無權代理祭祀公業郭公田出售土地,所為出售,對祭祀公業郭公田不生效力,自足認定。至於編號18、19之田賦實物通知單、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僅足證明62年、79年間,劉冬有繳納費用,無法證明昭和20年間係合法之買賣。上訴人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並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郭公田之派下員,於105年5月26日申請將000土地(即重測前之○○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郭公田祭祀公業之不動產,並於106年7月28日申請辦理祭祀公業解散及共有物分割,有土地謄本及附表一之土地異動沿革表可參,分割後,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原審卷一第319頁)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固持有附件所示證據文書等資料,然其非向有權處分或有權代理出售土地之人購買系爭土地,相關之買賣關係對祭祀公業郭公田不生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另無其他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種植於土地上之竹林、雜木林剷除,將土地返還予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劉何秀鶯將其種植於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上訴人劉金泉將其種植於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郭登肩6人。㈡上訴人劉何秀鶯將其種植於000-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699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上訴人劉金泉將其種植於000-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4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郭俊照6人。㈢上訴人劉金泉將其種植於000-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郭連勇7人。㈣上訴人劉金泉將其種植於000-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郭誠之、郭誠如2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