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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林靜女被 上訴人 王櫻芬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曾浩銓律師被 上訴人 王文隆

王文宏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邱柏誠律師追加 被告 張宥惠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櫻芬等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王櫻芬、王文隆、王文宏應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8分之2、8分之1與上訴人共同訂立買賣契約書,並各將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8分之2、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79,100元【計算式:(10,873,840+3,364,960)×6/8=10,679,1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976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參加人張宥惠為被告,聲明求為「被告張宥惠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靜女」,經核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79,850元【計算式:

(10,873,840+3,364,960)×1/8=1,779,850】,應徵裁判費27,933元,共計186,909元(計算式:158,976+27,933=186,909),上訴人僅繳納161,616元,尚不足25,293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25,293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