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伍嶽宮籌備會法定代理人 施明吉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被 上訴 人 楊震東追 加被 告 陳培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施明吉;嗣上訴人上訴後,除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不再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4項外(本院卷二第52、334頁),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土地之更名登記塗銷;另因系爭土地於上訴後已移轉登記於陳培澧名下,而追加陳培澧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追加被告應將附表一土地之更名登記塗銷。核其前開變更、追加,均係因系爭土地更名登記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被上訴人並同意前開追加被告及追加聲明(本院卷二第146頁),與前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信眾於民國70年間集資購買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供上訴人作為興建寺廟之預定地,惟當時上訴人尚未辦妥伍嶽宮之寺廟登記或財團法人登記,信眾遂商議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當時籌備人之一即訴外人蔡錫洲名下,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本件土地係財團法人伍嶽宮購買以作財團法人伍嶽宮之用,在本寺廟未依法登記前暫以本寺廟之籌備人蔡錫洲個人名義辦理買賣登記,俟本寺廟依法登記後再聲請辦理更名登記」,上訴人信徒並於7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厝作為寺廟之用。系爭土地因不明原因輾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名下,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或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爰請求塗銷更名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與安平伍嶽宫並非同一團體,而是由安平伍嶽宫部分信徒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廟,所成立之新組織,無從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上訴人於85年3月9日召開之臺南市財團法人伍嶽宮第一次籌備會,與後來陸續召開之浩島伍嶽宮籌備會,均與安平伍嶽宮無關。蔡錫洲從未參加浩島伍嶽宮召開之任何會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錫洲於70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11月6日),於土地登記簿備考欄分別記載「本件土地係財團法人伍嶽宮購買,以籌備人蔡錫洲登記,俟於本寺廟依法登記後再辦理更名登記」、「本件土地係財團法人伍嶽宮購買,以作財團法人伍嶽宮之用,在本寺廟未依法登記前暫以本寺廟之籌備人蔡錫洲登記,俟本寺廟依法登記後再辦理更名登記」。(原審卷一第33、37頁)㈡蔡錫洲於98年12月31日檢附98年12月13日臺南市伍嶽宮第二

次籌備會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地點:臺南市○○街00巷0號伍嶽宮)、98年12月13日臺南市伍嶽宮第二次籌備會籌備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地點:臺南市○○街00巷0號伍嶽宮)、臺南市伍嶽宮第二次籌備會代表人當選人名冊、籌備人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件土地(即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係伍嶽宮信徒為興建伍嶽宮而購買的,在本宮寺廟未興建完成並依法登記前,暫以本宮籌備人公推(代表人)蔡錫洲之個人名義辦理所有權人登記,俟本寺廟依法登記後再聲請辦理更名登記為本宮所有,如寺廟未建築完成,則產權登記為籌備人分別共有。原財團法人伍嶽宮更改為寺廟伍嶽宮)、蔡錫洲之切結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原審卷一第63-88頁)。

㈢107年1月8日被上訴人以寺廟伍嶽宮籌備處籌備人之代表人名

義,檢附臺南市伍獄宮106年12月3日106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臺南市伍嶽宮籌備處106年度第一次籌備人會議記錄、臺南市寺廟伍嶽宮籌備處107年度第一次籌備人會議記錄等資料(其中原有信徒蔡錫洲部分備註已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登記,將更名前之「寺廟伍獄宮籌備處籌備人之代表人蔡鍚洲」,更名為「寺廟伍嶽宮籌備處籌備人之代表人楊震東」(即系爭更名登記)。(原審卷一第89-144頁)㈣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09年5月29日南市財安字第1

092404713號函覆原審法院,略以:查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等2處房屋稅籍資料。另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隔壁」房屋(使用人:蔡錫洲)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81年7月、85年7月,構造別均為「J」(鋼鐵造)。(原審卷二第7、9、10頁)㈤上訴人於85年3月9日召開「臺南市財團法人伍獄宮第一次籌

備會會議」,決議以「財團法人伍嶽宮」為宮名,及授權籌備委員會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新建宮廟,並授權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委員會,依法辦理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由原登記人蔡錫洲變更為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王進成,以便宮廟興建。議程內容及記錄如原審補字卷第27、37-39頁所載。

㈥王進成於85年間以蔡錫洲經新任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委員會

主任委員王進成請求協同辦理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名義變更,仍拒不辦理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背信告訴,臺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0322號,於85年11月27日以蔡錫洲未偕同辦理變更登記,純屬民事違約問題,尚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補字卷第43頁)㈦侯炳森(前述㈤85年3月9日籌備會會議選出之財務委員)於83

年12月12日,在萬泰商業銀行開立戶名侯炳森、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留存印鑑之印文為「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印」、「侯炳森」。萬泰銀行合併為凱基銀行後,上開帳戶之戶名仍為侯炳森,帳號更改為「0000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157-165、183-185頁)㈧上訴人於83年9月19日以浩島伍嶽宮名義召開信徒會議,於83

年11月5日以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管理暨監察委員第一屆第一次聯席會議,於85年3月9日以臺南市財團法人伍嶽宮名義召開第一次籌備會會議,於85年4月15日、85年5月29日、85年7月19日、85年9月23日、87年4月3日,以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委員會或財團法人伍嶽宮名義召開會議,另以浩島伍嶽宮或浩島伍嶽宮籌備委員會名義,分別於87年5月6日、87年10月3日、87年11月9日、88年4月1日、88年4月22日、88年7月27日召開會議。(本院卷一第93-155頁)㈨浩島伍嶽宮籌備會委員侯炳森、李讚來、蔡陳阿麗,於108年

5月24日召開籌備委員會,定於108年6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以浩島伍嶽宮籌備委員會名義登報公告。(原審補字卷第45-57頁)㈩浩島伍嶽宮於108年6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如原證9

所示。該次會議中通過對舊委員之不信任案,嗣後修改章程並選出新任委員,再由委員會互相選出施明吉為主任委員。(原審補字卷第59-93頁)追加被告陳培澧,以寺廟伍嶽宮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於110

年11月1日檢附110年9月12日寺廟伍嶽宮籌備處110年度第一次籌備人會議會議記錄、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協議書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寺廟伍嶽宮籌備處代表人)已登記為陳培澧。(本院卷二第139、140、191-20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請求追加被告將附表一土地之更名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土地之更名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蔡錫洲係於70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土地登記簿備考欄分別記載「本件土地係財團法人伍嶽宮購買,以籌備人蔡錫洲登記,俟於本寺廟依法登記後再辦理更名登記」、「本件土地係財團法人伍嶽宮購買,以作財團法人伍嶽宮之用,在本寺廟未依法登記前暫以本寺廟之籌備人蔡錫洲登記,俟本寺廟依法登記後再辦理更名登記」等語,堪認系爭土地係前開備考欄所載之「財團法人伍嶽宮」(下稱「財團法人伍嶽宮」)所購買,登記在籌備人蔡錫洲名下,俟「財團法人伍嶽宮」依法登記後,再辦理更名登記。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伍嶽宮籌備會)與浩島伍嶽宮究為事實上

同一之非法人團體,並為系爭土地之購買人或借名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財團法人伍嶽宮」。查:

⒈證人林進益於原審證稱:「(為何當初會買這塊土地並登記在

蔡錫洲名下?)…在安平區○○街00巷0號是乩童自宅…我們是在這個民宅裡面開會說要買土地…一坪是2萬2000元,這塊500多坪是1150萬元…報價了,也去看過了…接著要有錢,我們這18個人就開始籌錢,但是相差很多…後來就請信徒去募款…共籌到1150萬元來買這塊土地,買完之後要登記,這些信徒就推薦說登記給蔡錫洲,他是原本伍嶽宮的總首頭,蔡錫洲就用財團法人來買這塊土地,就籌備日後要蓋廟的用地,以他個人當代表去登記…買完之後有去動土…動土之後後四個多月,在71年乩童就過世了…接著就等,等看看會不會來,等到78年蔡錫洲及王進成二人就自行去搭建那間鐵皮屋…這些信徒都不知道。(你們當初在安平伍嶽宮,後來有改名為浩島伍嶽宮?)…沒有這件事情…是王進成蓋好要去安平…開車到我家門口停下來說他很好意,要去安平伍嶽宮請神明過去,剛好遇到一群乩童的家屬說那是我們的,不要請,所以就沒讓他請走,他才自己去雕刻,雕刻的這段時間大家就繼續等,沒有乩童就沒辦法溝通神明跟我們講話,84年才再有乩童,等到乩童出乩才說那邊是浩島伍嶽宮…我想說奇怪,我們的主公就是安平伍嶽宮…怎麼會跑出浩島伍嶽宮,這樣就不是我們原來的主公了,所以我就沒有過去了,總首頭蔡錫洲也是回到原來的安平那邊,我們沒過去…(…你認為原來的伍嶽宮跟浩島伍嶽宮是同一個,還是不同的?)原本蔡錫洲去搭建時,是要安平伍嶽宮,不是浩島伍嶽宮。(…今天若是浩島伍嶽宮通知你要開會,你是否會去?)我不是浩島的人,我怎麼會去。(今天若是安平伍獄宮或是財團法人伍獄宮?)我會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09-114頁)。

⒉證人李讚來於原審證稱:「伍嶽宮還沒買土地以前,在安平

這間叫做伍嶽宮,好幾十年之後,這些信徒想要蓋廟,就在安南區買了這塊土地…(是否知道當時土地是登記在誰的名下?)登記在蔡錫洲的名下。(是否知道為何要登記在蔡錫洲的名下?)…蔡錫洲是當時的總首頭…他是當總頭,所以就登記在他的名下。(總頭是什麼意思?)總頭就是這間廟的信徒,他是當頭…就類似我們說的主任委員,因為我們當時沒有主任委員,是稱呼他為總首頭…(這是登記在蔡錫洲名下的土地謄本,登記時間是民國70年,是否民國70年的時候買的?)…以資料上的時間為準。(當時是否還在安平的伍嶽宮?)對。

(所以是安平伍嶽宮的信徒出錢買的?)對…(你剛才說安平那邊的信徒後來有一批人過來府安路這邊,所以你們後來又另外取名叫做浩島伍嶽宮?)到這邊以後神明有指示改成浩島伍嶽宮…(你剛才說有一部分的人過來,沒有全部過來?)沒有」(原審卷二第93、96、99-100頁)、「(若是施明吉發給你的開會通知上面寫『台南市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要開會?)我不會去,因為不是浩島伍嶽宮,你說的是伍嶽宮,跟浩島伍嶽宮已經不一樣了…我們在講的伍嶽宮是指安平這間,浩島伍嶽宮就是指府安路的這間…(問:你收的通知單上面是寫浩島伍嶽宮,你才會去開會,若是沒有寫『浩島』這二個字,而是寫伍嶽宮籌備處,這樣你是否會去開會?)若是寫伍獄宮,我就不會去開,寫浩島伍獄宮,我就會去開」等語(原審卷二第97-98、107頁)。

⒊證人蔡陳阿麗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這些人為何要出錢

買土地,並登記在伍嶽宮名下?)當時是為了要蓋廟,買這二筆土地的時候,我先生還在世,但是都一直生病…(妳先生生病的時候,都去廟裡,那間是位於○○路○段00號的廟,還是?)不是,一開始生病的時候是去安平的伍嶽宮…(當初買土地的時候,是否也是這個伍嶽宮裡面的信徒買的?)我知道當時是很多信徒集資買的。(不是妳現在說的○○路○段000號的伍嶽宮,你們以前是在安平老街那邊的伍嶽宮?)是…(提示原證3,補字卷第39頁,85年3月9日開會的時候,妳說的安平伍嶽宮當時是否有蓋廟了?)當時沒有,是在一間民宅拜拜、問事」等語(原審卷二第79、87-89頁)。⒋核諸上開證人林進益、李讚來、蔡陳阿麗所述,購買系爭土

地之資金,係位於安平區伍嶽宮(下稱安平伍嶽宮)之部分信徒出資募款而來,作為日後籌備「財團法人伍嶽宮」蓋廟之用地,且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尚無浩島伍嶽宮之宮廟。而其後浩島伍嶽宮之信徒雖有部分來自於安平伍嶽宮之信徒,惟各信徒係依其主觀之信仰認同而各自參與浩島伍嶽宮或安平伍嶽宮所召開之會議。

⒌又上訴人係於83年9月19日以浩島伍嶽宮之名義召開信徒會議

,為組織管理委員會及新建廟宇委員會,而表決選任管理委員及該宮廟宇之新建發起人,並當場就興建廟宇前所需款項等先予捐款(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卷一第59-63頁);83年11月5日上訴人亦以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管理暨監察委員第一屆第一次聯席會議,並決議由委員侯炳森負責銀行帳戶設立(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卷一第68頁);侯炳森因而於83年12月12日,在萬泰商業銀行開立戶名侯炳森、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留存印鑑之印文為「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印」、「侯炳森」,萬泰銀行合併為凱基銀行後,上開帳戶之戶名仍為侯炳森,帳號更改為「00000000000000」(不爭執事項㈦),再參諸上訴人陳稱其無83年9月19日以前召開會議之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堪認上訴人係於83年間才開始募集建廟金、設立銀行帳戶、新建浩島伍嶽宮之廟宇,並陳稱其與安平伍嶽宮非同一團體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29頁),則尚難認上訴人於70年間「財團法人伍嶽宮」購買系爭土地時已存在,則縱其嗣後逕自以「臺南市財團法人伍嶽宮」或「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委員會」或「財團法人伍嶽宮」等名義召開會議(不爭執事項項㈧),或於85年3月9日決議認定其宮名為「財團法人伍嶽宮」(原審補字卷第39頁),亦難認其與7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財團法人伍嶽宮」為同一非法人團體。

⒍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其於83年間以浩島伍嶽宮或浩島伍嶽宮

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之信徒會議議事錄、第一次聯席會議錄(本院卷一第59、67頁),出席人員均無系爭土地購買人「財團法人伍嶽宮」之籌備人蔡錫洲,上訴人亦陳稱蔡錫洲未曾參與上訴人自85年3月9日以後之會議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證人林進益並證稱:「85年他們(即上訴人)召開財團法人的籌備會,我完全不知道,是事後有人去跟蔡錫洲說,蔡錫洲來跟我說…(所以蔡錫洲跟你說他也沒有收到?)他也沒收到…85年有很多人沒有收到通知,總首頭要去主持開會,他(即蔡錫洲)是代表人,也是沒有通知他,他也不知道有開這個會,副總首頭也不知道…(從85年到108年開會時有無通知你?)都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11-112、118頁),亦難認蔡錫洲曾以「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人之名義參與上訴人任何會議。

⒎另上訴人就蔡錫洲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前均一直擔任「財團

法人伍嶽宮」籌備會代表人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7頁),則縱或被上訴人曾於蔡錫洲死亡前之83年至88年間參與上訴人召開之會議,至多僅係其個人所參與不同宮廟之會議,亦難認其係代表購買系爭土地之「財團法人伍嶽宮」參與上訴人之會議。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之筆跡,及聲請訊問證人何春極、林金亮、李宗能,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上訴人83年至88年間之會議,即無調查之必要。

⒏又安平伍嶽宮於98年12月13日之臺南市伍嶽宮第二次籌備會

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69頁)雖記載:「在〔伍嶽宮籌備會〕委託下,以本人(即蔡錫洲)為第一次籌備人身份…」等語,惟上訴人既尚未為寺廟登記,其前後開會所用名稱亦不一,並陳稱其未曾參與安平伍嶽宮前開會議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8頁),被上訴人復抗辯前開會議紀錄所載「伍嶽宮籌備會」係指安平伍嶽宮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則尚難認上訴人即為前開會議紀錄所載之「伍嶽宮籌備會」。

⒐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浩島伍嶽宮廟體,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隔壁房屋,目前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等語(本院卷二第147、150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1號),並有上訴人所提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225-227頁),惟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09年5月29日南市財安字第1092404713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原審卷二第16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隔壁房屋,係於82年間因稅籍清查逕行設籍,使用人為蔡錫洲。而依臺南○○○○○○○○111年1月6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10000131號函檢送前開門牌之編釘門牌申請書所載(本院卷二第177-181頁),目前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則係訴外人林進祿於84年10月11日始申請,並於房屋位置略圖中標示建物為浩島伍嶽宮。參諸上訴人除陳稱其廟體本來是一鐵厝,後來全部修建,棚架也是後來修建等語外(本院卷二第281頁),上訴人係於83年間才開始募集建廟金、設立銀行帳戶、新建浩島伍嶽宮之廟宇,亦如前述(㈢⒋),堪認證人林進益所指於「財團法人伍嶽宮」購買系爭土地及乩童過世後,蔡錫洲與王進成自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要作為安平伍嶽宮之鐵皮屋,嗣後業經上訴人拆除,並新建為目前之浩島伍嶽宮廟體。而上訴人於85年3月9日之第一次籌備會會議議程記錄第三案(本院卷一第110頁),雖記載「㈠案由:

財團法人伍嶽宮『新建』宮廟在○○段0000、0000號土地上同意案…㈢決議:全體通過並授權籌備委員會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新建』宮廟」等語,惟蔡錫洲既未曾參與上訴人之任何會議,則尚難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新建廟體,即認其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財團法人伍嶽宮」。

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財團法人伍嶽宮」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侵害其所有權或借名登記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據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至其名下之會議是否合法有效,與前開認定尚屬無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追加請求追加被告將附表一土地之更名登記塗銷,及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土地之更名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收 件 字 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普字第096000號 110年11月19日 更名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普字第096000號 110年11月19日 更名附表二: 編號 地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7年普字第001860號 107年1月10日 更名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7年普字第001860號 107年1月10日 更名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