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賴源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被上訴人 吳光瑞(即被選定人)
吳時賢(即被選定人)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吳光瑞、吳時賢(下稱吳光瑞2人)與吳時中、吳藹虹、吳沛綺、吳時榮、吳時徵、曾吳靜虹、吳霓虹、吳佩虹、吳馷締、吳光衍、李牧民、李牧宜、王凱生、王凱澤、王凱廷、吳淑眞、吳淑娟(下稱吳時中等17人)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下合稱系爭當事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109年度六簡調字第352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26至30頁)。系爭當事人間就本件租佃爭議(即系爭當事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系爭當事人)事件,具有共同利益。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則系爭當事人間,選定吳光瑞2人為被選定人,而為選定人(吳時中等17人)及被選定人(吳光瑞2人)全體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吳光瑞2人主張:系爭當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詎上訴人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8年間就系爭土地閒置未管理,致屢遭雲林縣○○市公所、雲林縣政府認定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系爭當事人乃於108年11月20日以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該通知信函並於翌日送達予上訴人,系爭三七五租約既於108年11月21日經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當事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系爭當事人(原審依系爭當事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就返還土地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土地後,歷年來均於系爭土地上依作物生長季節屬性種植作物,並向台電公司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裝設農用電表作為務農用電使用。系爭土地上現況種植之作物均係已在該地上生長數年甚至十數年之久之作物,足見伊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可言,系爭當事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向其表達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08年11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
㈢兩造因系爭三七五租約爭議前經雲林縣○○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
㈣對於原審的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3至176頁)兩造均不爭執。
㈤○○市公所歷年對系爭土地現況情況欄的記載(見原審卷第273頁)兩造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之情形?㈡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
止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系爭當事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對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之情形?⒈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
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倘該部分耕地原非供耕作使用,則縱承租人嗣後未積極利用該土地,亦與該款所稱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承租人已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縱其作物稀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亦不能謂其不為耕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見原審卷第137、142、143
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57頁)、香蕉(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第151頁下方照片、第153頁上方照片、第154頁上、下方照片、第155頁上、下方照片、第156頁、第157頁下方照片、第165頁右方照片、第170頁)、桃花心木及樟樹(見原審卷第147頁)、玉米(見原審卷第165頁左方照片)、竹木(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大王椰子樹(見原審卷第163頁)、月桃樹(見原審卷第151頁上方照片),復設置田梗,栽植牽牛花及拉攬繩作綠籬(見原審卷第159、161頁)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3頁)、拍攝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5至159頁)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09年5月1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61至170頁)。
⑵上訴人曾向台電公司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裝設農用電表作為上
訴人務農用電使用乙節,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裝設農用電表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109年6月繳費通知單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復在系爭土地左右兩側各設有加蓋大型水桶一只(見原審卷第150、157頁),作為儲水之用,以防乾旱。上訴人並在系爭土地緊臨馬路圍起黑色網布,以防路過之環球科技大學及雲林科技大學學生路過丟棄垃圾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9、150、153頁),上訴人並無任令系爭土地荒廢,不為管理之情,亦堪認定。
⑶依上⑴、⑵所述,上訴人在施人工於系爭土地以栽培農作物,
舖設田梗、製作綠籬,並為電表、儲水桶、黑色網布等裝置,益徵上訴人不惟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其客觀上,亦無不從事耕作,就系爭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積極利用系爭土地為耕作之行為,已符合不為耕作之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⒊次查:
原審法院曾依職權函詢雲林縣○○市公所、雲林縣政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有無至系爭土地勘查?勘查原因、時間、情況為何各節,經雲林縣○○市公所函覆稱:「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於97、98、103、106、108及109年向本所建設課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除109年得以核發外,餘因閒置未管理,不符合審查原因,故不予核發。另有關土地休耕補助計畫,依耕作錄僅85、86及100年1、2期作有案。」,有雲林縣○○市公所109年10月15日○○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69頁,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另依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歷年申請案(上訴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載:⑴申請時間:103年12月24日、勘查原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減免稅賦:不核發原因:有藤蔓未管理,部分閒置。(現況時間:103年1月5日);⑵申請時間:106年7月26日、勘查原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贈與稅:不核發原因:雜草叢生。(現況時間:106年8月3日);⑶申請時間:106年8月23日、勘查原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贈與稅:不核發原因:雜草叢生。(106年9月6日);⑷申請時間:108年7月23日、勘查原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不課徵土地增值:不核發原因:芒果等作物,部分面積雜草覆蓋果樹。(現況時間108年7月31日)。⑸另雲林縣○○市公所勘查時間103年12月27日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內容有部分果樹,部分閒置未管理蔓藤攀附、106年7月27日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現場雜草叢生,久未管理;106年8月28日拍攝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現場雜草叢生,久未管理;108年7月24日照片所示:
系爭土地種植芒果等作物,雜草已覆蓋果樹,明顯閒置未使用(見原審卷第281至287頁)。⑹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3日雲環衛字第1091036807號函所檢送系爭土地稽查相關資料,其中107年9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所載:系爭土地於上開時段至現場查案,稽查當時於系爭土地查案時發現有雜草叢生情事,恐有影響環境衛生之虞(見原審卷第303、309頁)。另109年7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所載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4日18時至現場查察,稽查當時發現該地種植樹木、農作物等,惟未妥善清潔整理,致雜草叢生,恐有影響環境衛生之虞(見原審卷第313頁),可認上訴人已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縱令上訴人有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揆諸上開⒈之說明,亦不能謂其不為耕作,而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況上開雲林縣○○市公所之勘查原因,係為審核能否發給上訴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3頁之「勘查原因」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稽查工作性質則是為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以認定系爭土地現況有無影響環境衛生之虞(見原審卷第307、313頁稽查工作紀錄之「稽查工作性質」欄),及需否依雲林縣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7條處以罰鍰之處罰,自難以雲林縣○○市公所勘查情形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稽查工作紀錄,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
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系爭當事人,有無理由?據上,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已如上㈠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系爭當事人,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合法終止,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系爭當事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返還土地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