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黃耀宗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宗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日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轉讓訴外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股份48,713股(下稱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4千萬元,第1期款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全數轉讓時給付4千萬元、第2期款被上訴人應自八德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起3個月內給付尾款8千萬元(下稱系爭尾款),其中第1個月給付3千萬元、第2個月給付3千萬元、第3個月給付2千萬元。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後,於103年至104年6月間曾擔任八德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惟其於任期內,不僅未設法改善八德公司原殯葬設施違建及增建問題,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納骨塔建照,更主導將000-00地號土地規劃為土葬區,並於104年3月6日出售部分永久使用權於他人,以供興建家族墓園,又將在鄰地違法設置之靈堂改為辦公室使用,於離職時始以違建為由予以拆除,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尾款清償期之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將系爭尾款給付上訴人。再者,八德公司原殯葬設施現供作存放骨骸之用之5樓違章建築物,恐因原殯葬設施無法符合原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內容,致遭臺南市政府否准本件建照之申請。又八德公司雖自105年起將上開5樓違章建築物納入殯葬設施擴建計畫,惟該計畫何時能完成,仍遙遙無期,故兩造就系爭尾款之清償期約定,已處於事實上不能之狀態,自應認清償期已屆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八德公司可販售塔位所剩無幾,因八德公司百分之90之收入係靠販售塔位而得,若無塔位可販售,該公司股份即無價值可言,上訴人保證納骨塔建照必會獲准,被上訴人因而同意以鉅款購買系爭股份,但擔心建照未能核准,兩造乃約定先給付6千萬元,待建照核准後再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嗣雖曾擔任八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但無召開董事會之權利,亦無權代表八德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照,且建照之准駁為臺南市政府之裁量權限,非被上訴人能力所及,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尾款清償期屆至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104年3、4月間,出售塔位建地60坪與他人作為墓地,係因當時八德公司財務陷於困境,並無故意致兩造約定之條件不成就之行為。況八德公司自105年起,陸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興建納骨塔建照,於109年11月14日已完成農地變更使用申請,待環評及通過水土保持計畫後,即可核准於000-00地號土地設置納骨塔,並無事實上不能核發建照。故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轉讓八德公司
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買賣價金1億4千萬元,簽訂契約時給付2千萬元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第1期款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全數轉讓時給付4千萬元,第2期款被上訴人應自八德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於000-00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起3個月内給付系爭尾款,其中第1個月給付3千萬元、第2個月給付3千萬元、第3個月給付2千萬元,其餘契約内容詳如原證1即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31號卷第19至25頁所示。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6千萬元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依約轉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
㈡000-00地號為八德公司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面積9,2
3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依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臺南市○鎮區○○段00○00○號之建築基地包括000-00、000-00及000-000地號土地。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股份之前,並未持有八德
公司任何股份,惟自100年9月起即擔任八德公司董事,並於103年至104年6月間擔任八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㈣000-00地號土地領有(81)南縣使字第04575號及(86)南工局
使字第00500號使用執照在案;另八德公司曾於97年5月27日取得(97)南縣建字第1229號建照,基地為000-00地號土地,惟無開工、竣工紀錄。後於106年8月24日再次申請建照,同年11月27日申請退件;再於107年12月28日申請建照,因逾期未補正資料,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退件;八德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文號:翊富工字第1051114001號)起即陸續檢送「八德安樂園公墓設置計畫(含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設置許可申請書」申請擴建,申請使用面積由原面積8.6553公頃擴充為19.42公頃,該土地使用用途為殯葬使用,計畫增設禮廳、靈堂、樹葬區,擴充納骨堂、火化場、停車場、廁所、家屬休息室及相關公共設施,於109年11月24日完成農地變更使用申請,目前仍在環境影響評估中,尚未通過環評審查,俟完成環評審查及通過水土保持計畫後,始可核准該擴建案興辦計畫,000-00地號土地於該擴建申請案中將設置納骨堂。
㈤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余秋雄等人於106年間具狀聲請選派八德公
司檢查人,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5至19號裁定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八德公司檢查人,檢查八德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㈥八德公司於110年2月1日以八德字第1100201001號函稱:本件
被上訴人確實於103年11月初有提供600萬元給八德公司周轉,八德公司於103年11月底已歸還被上訴人本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4年6月擔任八德公司董事兼
總經理期間,八德公司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納骨塔建照,被上訴人更主導將000-00地號土地規劃為土葬區,並於104年3月6日出售部分永久使用權於他人,以供興建家族墓園,又將在鄰地違法設置之靈堂改為辦公室使用,於離職時始以違建為由予以拆除,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尾款清償期之屆至。再者,八德公司原殯葬設施現供作存放骨骸之用之5樓違章建築物,恐因原殯葬設施無法符合原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內容,致遭臺南市政府否准本件建照之申請,系爭尾款之清償期約定,已處於事實上不能之狀態,應認清償期已屆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一、地點位置圖。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三、配置圖說。四、興建營運計畫。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據前揭規定可知,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事
宜,涉及開發行為各項許可或環境影響評估等諸多行政管制事項,而各該具體開發行為之許可,係由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各該相關專業法規,如環境影響評估法、殯葬管理條例、建築法及相關子法為審查。又殯葬設施之開發行為,如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更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之前提要件。換言之,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許可及殯葬設施建築物建照許可,係由各該專業法規之主管機關分別依法定程序,循序於各該階段行政程序為審查,且依其開發行為之性質,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之核准處分,係行為人後續申請殯葬設施建築物建照階段之基礎處分,使各該專業法規主管機關得藉由循序漸進之行政程序,遂行整體開發行為之有效管制。因此,開發行為人自須完備前階段之行政程序,始得接續依法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殯葬設施建築物之建照甚明。
⒊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又上開條文係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明文記載:「…第1
期款: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應於甲方(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將上開股份全數轉讓予乙方同時,給付甲方肆仟萬元。第2期款:自八德公司取得(以收受送達日為準)臺南市政府發核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起,乙方應於3個月內給付甲方尾款捌仟萬元,其中第1個月給付參仟萬元,第2個月給付參仟萬元,第3個月付貳仟萬元。」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兩造係以預期八德公司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興建建物之建照事實發生之翌日起3個月內,作為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系爭尾款之債務清償期,自應同受此約定效力之拘束。
⒌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臺南市政府
核發建照之事實發生,或本件建照之核發係處於事實上不能之狀態,應認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惟查:
⑴衡諸000-00地號土地係八德公司所有之殯葬用地(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該公司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有關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八德公司不論係申請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等許可,或興建殯葬設施建築物建照之許可,事涉公司所營事業之經營及財務資金之運用,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如公司章程無特別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者,須經董事會決議後,再由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執行之。觀諸八德公司有7位董事(含董事長),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之前,雖已擔任八德公司董事(尚無股份),於取得系爭股份後,曾於103年至104年6月間擔任八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一職(見原審卷第81、83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依上所述,有關八德公司就000-00地號土地是否申請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許可,或興建殯葬設施建築物建照許可,須經合議制之董事會作成決議行之,始符合公司治理之規定,被上訴人僅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其一人並無從單獨作成以八德公司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向主管機關提出上開申請之決定。且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或過半數之董事依法召集之。被上訴人既未擔任八德公司之董事長,本無召開董事會討論是否申請殯葬設施相關許可議案之權限,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阻撓董事會召開或議決上開申請許可議案之行為,自難謂被上訴人有阻撓系爭尾款清償期屆至之故意行為存在。
⑵再者,八德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即陸續檢送「八德安樂園公
墓設置計畫(含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設置許可申請書」申請擴建,於109年11月24日完成農地變更使用申請,目前已在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中,尚未通過環評審查通過,待環評審查及通過水土保持計畫後,主管機關始可核准該擴建案興辦計畫,000-00地號土地於該擴建申請案中係設置納骨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據此可見,000-00地號土地並未曾因規劃為土葬區,出售部分永久使用權於他人,而有不能申辦擴建案興辦計畫之情事。其次,被上訴人是否消極不作為而應評價為有不正當行為之情形,須以其有該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考諸八德公司是否以其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提出殯葬設施相關許可之申請,端視該公司整體經營計畫及財務資金運用情形,被上訴人僅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無所謂其個人「作為義務」存在之情形。
⑶又依八德公司110年9月17日八德字第1100917001號函(下稱
八德公司110年9月17日函)覆略以:該公司現場有本院卷第161頁所示之5樓違章建築供存放骨骸之用,嗣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要求該建物不得再續有營業行為,該公司即遵旨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83頁);及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27日府工使二字第1101125257號函(下稱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27日函)覆略以:①本院卷第161頁所示之5樓建築物(愛德堂塔位4、5樓),工務局已於104年9月16日府工使二字第1040940383號函認定違章建築在案。八德公司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段000-00地號上建物)有存放骨灰(骸)事實,惟該公司於99年12月22日經查報處分後已停止繼續新增存放,目前僅收存查報前日前之骨灰(骸)罐。②原省政府時期82年12月21日社三字第64134號函核准啟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內並無本院卷第161頁所示之5樓建築物。本次該公司增建及擴充興辦計畫(105年起開始辦理)內將該建物納入,以辦理該違規事項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可知八德公司所興建之本院卷第161頁所示5樓違章建築物,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已存在多時,且八德公司現正在進行辦理該違規事項之改善事宜。核其事件性質,顯非被上訴人個人獨力所能為,自難謂其個人有作為義務而消極不為違規事項改善作為之情形。
⑷另依八德公司110年9月17日函覆略以: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
4年6月擔任董事兼總經理期間,曾將未經原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之靈堂改為辦公室使用,於卸任總經理時,以上揭辦公室係屬違章建築為由,全部予以拆除等語,足見上訴人所稱之靈堂改為辦公室使用之違章建築原已存在,且係在八德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檢送「八德安樂園公墓設置計畫(含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設置許可申請書」申請擴建之前。次參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27日函覆略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八德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均不得向工務局請領建築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僅係重申八德公司目前不得請領建照,係因尚未取得行政程序前階段之殯葬設施擴建許可處分之意旨,顯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靈堂改為辦公室使用之違章建築物無關。是縱認被上訴人曾將八德公司早已違規設置之靈堂改為辦公室使用,嗣於離職時以違建為由予以拆除屬實,惟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核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八德公司取得建照云云有間,要難等同視之,而遽謂被上訴人有阻撓系爭尾款清償期屆至之行為。
⑸復依上所述,殯葬設施之擴建許可與殯葬設施建築物建照許
可,係由各該專業法規之主管機關分別循序依法定程序為審查,而殯葬設施擴建許可申請程序,係後續殯葬設施建築物建照申請之前置程序(基礎處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更是許可開發行為之前提要件,上訴人主張環境影響評估與本件建照核發並無關係云云,已有誤解。再者,八德公司於106年8月24日申請建照,嗣申請自行退件;又於107年12月28日申請建照,因逾期未補正資料,嗣雖經工務局予以退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稽之八德公司既尚未完備前階段之行政程序,其所為建照申請案有前述自行退件等情形,實屬當然之結果。又八德公司提出之殯葬設施擴建申請案,目前已在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中,尚未通過環評審查通過,待環評審查及通過水土保持計畫後,主管機關再依法核准該擴建案興辦計畫,000-00地號土地於該擴建申請案中係申請設置納骨堂建築物,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法定行政程序之期程,遽謂本件擴建計畫之完成遙遙無期,或恐遭主管機關否准本件建照之申請,而主張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屆至,已屬事實上不能之狀態,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均非可採。
⑹此外,上訴人所稱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27日函覆:「㈢八德公
司在未拆除…其他未經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之違章建築物之前…均不得向本府工務局請領建築執照」等語,實係上訴人片面擷取函覆設題及回覆之片斷文字,自行割裂聯結而為之解讀,明顯誤解該函所載本件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八德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均不得向工務局請領建照之原意。是以,上訴人依此主張系爭尾款清償期之屆至,係處於事實上不能之狀態云云,亦非可採。
㈡準此以觀,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係以預期八德公司所
有之000-00地號土地,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興建建物之建照事實發生之翌日起3個月內,作為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系爭尾款債務之清償期。惟000-00地號土地目前尚未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建照,且被上訴人就上開約定並無阻撓清償期屆至之故意行為,亦無負申請建照之作為義務存在,無從評價有何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性。又八德公司提出之殯葬設施擴建申請案,目前已在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中,待環評審查及通過水土保持計畫後,主管機關即得依法核准該擴建案興辦計畫,000-00地號土地於該擴建申請案中,即係用以申請設置納骨堂建築物,相關行政程序正經主管機關依法進行審查中,亦無系爭尾款清償期之屆至,係處於事實上不能之狀態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