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陳丁裕
陳明雄陳林梅雀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蕭隆泉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參 加 人 斯托那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惠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丁裕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由上訴人陳明雄負擔百分之八、由上訴人陳林梅雀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明定。強制執行程序及行政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有無存在發生爭議時,因執行法院及行政執行署依法並無審查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之權限,必須由債權人另行起訴由普通法院審理。準此,公法債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第三人起訴者,該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否則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第三人訴訟,將形同具文而無適用之可能。經查,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上訴人起訴,為特殊訴訟類型,已如前述,此種訴訟類型之確認利益,係指兩造間就本件執行標的即參加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對上訴人之「私法上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之情形,上訴人已否認參加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有「私法上債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如不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行政執行署依法得撤銷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將難以透過行政執行程序繼續執行而受償,自應認被上訴人就此範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存在,並非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債權為「公法上債權」,被上訴人並無「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不得主張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是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為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玉惠為參加人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參加人滯欠民國(下同)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9年至105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公法上金錢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4,374,126元未清償,經伊所轄新化稽徵所(下稱新化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至104年2月28日止,將參加人之營業收入存入2億2,298萬9,410元至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2,114萬2,972元至其個人之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2億4,413萬2,382元。陳玉惠於99年7月21日至104年3月31日,將上開存入其個人帳戶之參加人營業收入分別存入上訴人陳丁裕、陳明雄、陳林梅雀之個人帳戶,金額分別為2,367萬9,070元、207萬元、2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上訴人3人收受參加人負責人陳玉惠匯入之款項,均屬參加人之營業收入,應優先清償具有優先性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公法上之債權,詎陳玉惠私自轉匯予上訴人3人,使上訴人3人受有利益,致參加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事。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向上訴人3人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參加人對上訴人3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經上訴人3人聲明異議,伊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期間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陳丁裕、陳明雄及陳林梅雀分別有2,367萬9,070元、207萬元、20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審准伊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英國藍之商標權係陳玉惠所有,並非參加人所有,參加人係用英國藍商標及品牌形象獲取加盟營收2億多元,英國藍之商標價值本為參加人之必要支出成本,是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玉惠自有權無償贈與給當初協助陳玉惠商標及品牌形象建立成功之上訴人3人,並非通謀為脫免公法上債務之目的而為。縱上訴人3人未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申報繳納所得稅,被上訴人亦僅得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内,依據所得稅法第80條及第110條規定對上訴人3人補稅處罰。上訴人3人並無不當得利,更非無目的給付,亦無違背民法第72條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縱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系爭款項亦屬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參加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伊之抗辯同上訴人,並參加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1頁)㈠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玉惠為參加人之唯一股東,參加人滯
欠被上訴人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9至105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公法上金錢債權為4,437萬4,126元未清償。
㈡上訴人陳明雄、陳丁裕、陳林梅雀分別為陳玉惠之大哥、二
哥及母親。(原審卷第91-95、第99頁)㈢陳玉惠於99年6月24日至104年2月28日期間,將參加人之營業
收入存入2億2,298萬9,410元至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2,114萬2,972元至其個人之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2億4,413萬2,382元。
㈣陳玉惠於99年7月21日至104年3月31日期間,將先前存入其個
人帳戶之參加人營業收入,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存(匯)入2,367萬9,070元、207萬元、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陳丁裕、陳明雄、陳林梅雀之個人帳戶內。(原審卷第51-77頁、第134頁)
六、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41-142頁)㈠參加人是否有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3人之意思?㈡參加人將系爭款項贈與上訴人3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無效?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陳丁裕、陳明雄及陳林梅
雀分別有2,367萬9,070元、207萬元及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對上訴人陳丁裕、陳明雄及陳林梅雀分別有2,367 萬9,070元、207萬元及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為參加人及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陳玉惠為英國藍商標之所有權人,英國藍之商標價值本為參加人之必要支出成本,系爭款項係參加人贈與上訴人,以感念當初協助陳玉惠商標及品牌形象建立成功之上訴人云云。然查:
⒈按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
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參照)。另參酌我國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除前開規定之情形外,尚不得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遑論得將資金任意贈與予第三人,此顯有違資本維持原則。
⒉衡諸常情,贈與之目的無非係為親友私誼間之互助或公益資
助,然參加人係屬公司,性質上為營利組織,應無親友私誼間互助之可能,又上訴人並非公益機關團體,參加人亦無為公益而資助上訴人之可能,而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玉惠經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到案接受詢問時曾陳稱:104年間不定時匯款予上訴人陳丁裕金錢,係為支付兄弟姊妹間分擔父親醫療費用云云(原審卷第37頁),顯見陳玉惠係為支付其個人對父親之醫療等扶養費用而匯款予上訴人陳丁裕,並非因參加人公司對於上訴人陳丁裕有何贈與契約而為之,上訴人及參加人前開所辯,顯與陳玉惠前開陳詞,有所齟齬。⒊再者,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
,免納贈與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是上訴人若果自參加人受贈取得系爭款項,自應依前開規定,併入受贈年度之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然上訴人並無申報「受贈」系爭款項之所得,有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7-190頁、第197-224頁),且參加人匯款予上訴人3人之系爭款項,多係有零有整之金額,且分為多筆轉匯,參加人為營利事業,衡情焉有於數年間以不定期、不定額無償讓與其營業所得予特定第三人之必要及可能。
⒋再者,參加人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00萬元,有該公司章程可佐
(原審卷第181頁),然參加人公司於99至105年間已積欠公法上金錢債權4,437萬4,126元,而其於99至104年度所得額分別為65萬93元、199萬5,829元、241萬1,134元、1,089萬4,466元、1,593萬3,972元、197萬4,758元,共計3,386萬252元乙節,有參加人之99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書暨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263-283頁),依一般公司合理正當經營之原則,當係將公司所得先清償債務後,如有剩餘始有另行贈與他人之餘裕,參加人既有積欠高額稅款未償,自當以該等所得清償債務,始為合理,衡情豈有另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理。
⒌至英國藍商標權縱為陳玉惠所有,且參加人有使用該英國藍
商標,然此僅或可認陳玉惠有以該商標權作價出資,或參加人應否給付陳玉惠個人商標權使用權利金之問題,上訴人以其對於陳玉惠商標權之取得及創業經營過程曾予以助力,作為參加人贈與系爭款項之原因,顯將其與陳玉惠間之私人情誼或協力,與陳玉惠與參加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混為一談,難認可採。
⒍綜合上情,可認參加人雖將系爭款項存(匯)入上訴人帳戶
內,實際上並無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實係陳玉惠個人因其與上訴人間之私人情誼,或基於脫免公法上債務之動機所為,難認參加人與上訴人間確有成立贈與契約。是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系爭款項係參加人贈與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及參加人間既無贈與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
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參加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參加人對於上訴人有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陳丁裕、陳明雄及陳林梅雀分別有2,367萬9,070元、207萬元、2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