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李清華等91人(詳如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許哲嘉律師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陳凱凌被 上訴人 臺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陳豪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上訴人羅下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死亡,羅下本件系爭攤(鋪)位由其子女羅茂雄單獨繼承取得(見本院卷第425至439頁),羅茂雄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李美蓁、李茂榮雖曾聲明承受訴訟,然嗣已撤回承受訴訟之聲明,已非本件當事人,見本院卷第441至443頁)。㈡上訴人李明福於111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周秀卿及女兒李佳真、李尚玲、李尚親,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周秀卿等4人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9至369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一)臺南市政府麻豆區公所(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下稱麻豆鎮公所)於39年間為興建市場,向訴外人王○○承租其所有坐落麻豆區市四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之部分土地,並將麻豆鎮公所與訴外人郭○○祭祀公業承租之土地與王○○交換使用,此外,麻豆鎮公所並以部分國有財產地或向郭○○祭祀公業、石○○等人承租土地,供作興建系爭市場之用地,並分期興建營運迄今。自系爭市場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均與麻豆鎮公所以2至3年1約之方式,不斷續租系爭攤(鋪)位迄至103年3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便不再與上訴人就系爭攤(鋪)位續訂租約,並主張「廢市」,且不斷令上訴人搬遷;然另一方面,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迄今仍持續使用系爭攤(鋪)位營業,被上訴人亦持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足見兩造間應有不定期租賃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二)系爭攤(鋪)位所有權歸屬,依系爭市場興建過程分為三大類型:⑴上訴人李清華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號碼○○路00號之建物(如附表編號1,攤號第231鋪位),係李清華之父於40年間自己出資興建完成,應由李清華之父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李清華之父再將該屋過戶予其子李○○,李○○復於93年8月15日與其兄即李清華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該建物合法出售予李清華,則李清華應已合法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⑵上訴人楊博欽等人所承租之系爭市場外圍店鋪部分,於系爭市場興建之初,麻豆鎮公所即與有意經營店鋪之人約定,由渠等出資興建,惟由麻豆鎮公所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於興建完成後,楊博欽等人之祖父為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再由楊博欽等人輾轉繼承而取得所有權。⑶上訴人莊茂榮等人所承租之系爭市場外圍店鋪之部分,係於系爭市場興建完成後,於4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代價向當時之出資興建人購買,或於70、80年間以40萬元至80萬元不等之代價購買。各店鋪承租人取得方式雖有些微差異,然其共通點係皆由初期出資興建之人處所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三)系爭市場之原始建物已於火災中完全燒燬,現存之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被上訴人自非系爭市場建物所有權人。(四)兩造簽訂之「台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使用行政契約書」其租賃標的係「土地」,上訴人為租地建屋,自無礙上訴人依前述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五)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間簽訂之行政契約為附合契約,應屬無效。原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狀附表編號1至16、88、89所示之攤鋪)為上訴人李清華等人所有。(三)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狀附表編號17至57所示之攤鋪)為上訴人沈秋絨等人共有。(四)確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上訴狀附表編號58至87所示之攤鋪),上訴人莊茂榮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南市市場處辯以:(一)系爭市場建物所有權於改制合併前即為麻豆鎮公所所有乙節,業經本院58年度上字第2317號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二)系爭市場攤鋪位所有權為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所有,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6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後案)。(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所舉事證皆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四)系爭建物為公有市場攤鋪位,被上訴人機關需依法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所擬定行政契約有其行政目的,無定型化契約限制之適用。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麻豆鎮公所為營建麻豆市四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並遷移在營建市場用地區域之住民,而於39年3、4月間與當時市場基地所有權人,以土地交換使用或租用方式取得市場基地之使用權,系爭市場並於40年間至50年間分期興建。
(二)系爭市場興建完成後,上訴人或其前手,均與麻豆鎮公所以2至3年1約之方式,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臺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公有零售市場中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書」;嗣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公布施行與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等情,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遂於100年間改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使用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明使用期間自100年6、7月起迄103年3月31日止,其後雙方即無再簽立租約(見原審補字卷第35至39、55頁)。
(三)臺南市政府認系爭市場建物老舊、鋼筋裸露、陽台坍塌,業已危及公共安全,而以103年3月3日府經場二字第1030184080號公告自103年4月1日起停止使用;嗣臺南市市場處以106年7月14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60742876號函請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15日前搬離,並辦理返還攤(鋪)位點交事宜,然未獲置理(見原審補字卷第41至42頁)。
(四)臺南市政府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期間屆至而未搬離返還攤(鋪)位之違約事由,持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6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7號攤位遷讓返還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不服(上訴人陳清文、張粟除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陳清文、張粟為原告;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訴字第506號判決駁回渠等之訴(陳清文、張粟部分以追加不合法駁回;李榮斌、楊淑雰、施霽修、施秉献部分則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69號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95至371頁、本院卷第149至172頁)。
(五)後案認定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且系爭市場之攤位、店鋪,因屬公有建築,則其起造、興建,依當時之建築法令,均須由麻豆鎮公所並以時任之代表人即鎮長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其所有人之認定,依建築法法令之規範,應歸屬麻豆鎮公所。至其中部分店鋪之興建,縱當時麻豆鎮公所短於經費,而有私人出資興建,但亦已約定以10年免租金抵付,期滿後產權仍歸麻豆鎮公所有。系爭市場建物,無論外圍臨路街之店鋪,或中間封閉型或開放型之攤鋪,所有權歸屬麻豆鎮公所所有。是系爭契約屆至後,上訴人等人就坐落系爭市場基地上之攤鋪位並無所有權,就攤鋪位所在基地亦無任何使用權源。
(六)系爭市○○地○○○段000地號土地(即原○○鎮○○段第0000、0000號)原所有權人林○○曾以麻豆鎮公所有「轉租基地」於他人(攤商)而訴請麻豆鎮公所、陳○○(原為現編號233號店鋪之使用人)、陳○(原為現編號232號店鋪之使用人)、李○○(原為現編號231號店鋪之使用人)拆屋還地,經前案駁回林○○之請求,並認定系爭市場店鋪之建築申請人為麻豆鎮公所,足證係麻豆鎮公所建造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91至98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等人提起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兩造是否受前案或後案之爭點效所拘束?
(三)上訴人等人請求確認渠等為如附表所示之攤鋪位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等人提起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攤(鋪)位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究為何人所有既有爭執,上訴人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兩造是否受前案或後案之爭點效所拘束?⒈按民事訴訟法所謂之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請求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該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因之,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如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當非同一事件。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系爭建物所有權於改制前為麻豆鎮公所所有,雖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然前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且上訴人於本案亦提出新訴訟資料,自難認本案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⒉次查後案認定系爭市場之攤(鋪)位所有權為麻豆鎮公所
所有,雖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6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5至371頁、本院卷第149至172頁),然後案為行政訴訟,本案為民事訴訟,本質上即有不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原告亦不得撤回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13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與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有所不同。除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外,要難認民事法院應受行政法院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
(三)上訴人等人請求確認渠等為如附表所示之攤鋪位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理由?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當事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當事人間紛爭之所生,倘已年代久遠,遠年舊物,每難查考,相關跡證,已成雲煙,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省臺南縣麻豆鎮公有零
售市場中央市場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使用行政契約、臺南市市場處106年7月14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60742876號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李清華,臺南市○○區○○路00號)、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估價單、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15日府經場二字第1020029851號函、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陳清文,臺南市○○區○○路00號;陳○即上訴人陳棋財之父親,臺南市○○區○○路00號)、權利讓渡書、收據、覺書、權利贈與證書、雜誌內頁資料等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35至55頁;重訴字卷一第14
7、149、489至497頁;重訴字卷二第105頁);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據以證明其為系爭攤位出資建造或受讓為所有人、事實處分權人之事實;其中臺灣省臺南縣麻豆鎮公有零售市場中央市場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使用行政契約,乃以攤位/店鋪為租賃標的之租約,乃屬債權性質之契約書面,並無表彰或證明物權歸屬之效力。且上訴人若為系爭攤位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衡情應無與麻豆鎮公所、臺南市政府訂立租約之必要。另臺南市市場處106年7月14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60742876號函與上開待證事項亦無關連。而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僅為公法上稅務規制之文書,不能作為認定私法上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唯一證據。又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乃李清華、李清發間簽立之契約書,充其量僅可證明其二人間私人契約之存在,尚無法以此證明其就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確有所有權。
另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15日府經場二字第1020029851號函均與上開待證事實並無證據證明關係。而權利讓渡書、收據、覺書、權利贈與證書等文書提及者,均為市場用地權利讓渡事宜,且其讓與之權利標的、內容為何,無從審斷,與系爭攤位之出資建造或轉讓有何關聯,難以辨明,更無從證立上開待證事項。至於估價單部分,被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83頁),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再舉證證明其為真實,自不能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
⒊次按33年9月21日修正通過之建築法第9條規定:「公有建
築,應由建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市縣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第10條規定:
「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聲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再者,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於59年4月3日以南府建土字第15675號函稱:「查麻豆鎮公所呈送該鎮中央市場店鋪假建築申請案,本府曾以41年1月25日子有府瑞建土字第1897號復文表復以:㈠呈暨附件均悉㈡所送該鎮中央市場店鋪假建築申請書經查尚合准予備查㈢希知照,至於該建築申請人為麻豆鎮鎮長張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8頁),以上開法令規定、公函綜合觀之,系爭市場應係麻豆鎮公所所建造,堪予認定。至前案證人韋○○雖曾於前案證述:「外面市場店鋪是私人捐獻建築的,十年不付租金,期滿後產權歸鎮公所,上述房屋,非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93頁),後案原告郭○○於後案曾陳述:「第一手的是市政府交換土地,讓他們興建,興建後公所說這是公有的,要捐給鎮公所,鎮公所說捐給鎮公所10年內不收租金,10年後才收租金」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19頁),互核以對,縱認部分店鋪曾有私人出資之情事,然申請建築執照既係以麻豆鎮公所申請,且約定10年免租,產權歸屬該鎮公所所有,可認系爭市場建物,無論外圍臨馬路之店鋪,或中間封閉型或開放型之攤鋪,所有權均歸屬於麻豆鎮公所所有,應堪認定。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市場內之原始建物已於火災中完全燒燬
,現存之系爭市場建物係由上訴人等人出資興建,被上訴人絕非系爭市場建物所有權人云云,經查:
⑴證人陳○○於原審結證稱:伊住在麻豆59年,有去過麻豆
市場,有聽過有火災過,時間不記得了,好像是伊30歲初時;伊做鐵工,市場火災後,伊哥哥去承攬,伊跟著哥哥做,一個師傅的太太在場是幫忙顧店找的,何人支付工程款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有無市場處或政府機關的人跟哥哥接洽,這部分伊沒有參與。伊到市場沒有看裡面的狀況,工作範圍好像是靠光復路那邊,從那裡出入;除了哥哥,有無其他人做,沒有印象;哥哥做的內容是骨架、柱子、結構,印象中鐵皮是叫人家加蓋的,但不知是何人,伊哥哥沒有做鋼板、石棉瓦;印象中伊做的部分是人家處理完了,伊等是重做,安裝時伊有去;伊不記得範圍了;伊哥哥是承包一部分,不是全部,伊只知道伊有去做,伊沒有聽到哥哥接工作時的內容,伊負責工作而已,委託的人和付款的人伊不了解,伊是安裝時才去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36至41頁)。
⑵證人許○○於原審結證稱:伊印象中2、3歲跟父親來麻豆
,有去過麻豆中央市場,伊家住在附近;市場有發生過兩次火災,第一次時間忘了,第二次大概是伊退伍回來;伊跟父親做鐵工,市場第二次火災後有父親去做,應該是米店老闆找的,錢不是伊處理,伊不知道;伊父親沒有接洽公所的人;第一次進市場時,中間燒光了,有人在清理,四周沒有;做的部分是從光復路和中正路進去的那條路,陳○○那裡開始,做了幾間忘了,父親承攬鐵厝、鐵捲門,伊幫忙父親,原本的攤位全部燒光,地板上隔攤位的鐵還有遺留,除了伊與父親,還有其他人在那裡重建,伊認識陳○○的哥哥,他哥哥也在做伊父親做的範圍往左那區,範圍比父親的大,他做的範圍也都燒燬,柱子鋼鐵、鐵門都鎔掉,還有裝潢,可以燒的都燒了,剩下那些鐵;錢如何交伊不知道,做完就交給攤販,驗收就拿鑰匙交給攤販,請款流程伊不知道,收取多少工程款伊不知道,工程款如何支付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80至85頁)。
⑶證人林○○於原審結證稱:伊在麻豆住60年了,每天都去
麻豆市場,市場發生過一次嚴重火災,約2、30年前,伊是義消,退休10幾年;當時有參與救火,從光復路和中正路大門口進去,伊到時已經整個都是火海,裡面都是賣衣服等,都是木材構造,滅火後已經差不多燒光了;伊只有負責滅火,善後工作是警消的事情;當天2、30幾個義消去,那時候只有兩、三條水帶,每條水帶必須至少要有三個人去拉,去的時候已經是火海,不知道哪攤位燒到哪攤位,伊不是專業人員;伊不知道哪些攤位有出錢重建;市場內都是易燃品,伊到時市場內已全部燃燒,外圍也有,但比較不嚴重,只有兩、三間雜貨店輕微;伊只能在外面用水帶滅火,沒有辦法進去,早上5點多著火,到市場不用5分鐘,花1、2個小時滅火,那時麻豆只有兩台消防車,有叫附近鄉鎮消防車支援,但他們來時已經燒得差不多了,消防車一台停在光復路和中正路大門口拉水帶,另一台在平等路市場中間,那裡有通路,忠孝路沒有燒到,但也是燒到裡面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26至129頁)。
⑷證人李○○於原審結證稱:伊20歲嫁來麻豆,現在90歲。
之前在麻豆市場做雜貨店,市場有火災過,第一次是69年農曆4月15日,還有一次時間忘了;69年火災,雜貨店整間燒掉,罐頭、香菇都燒掉,那時都是木材,整個市場都燒起來,這攤位就是伊兒子李○○現在的位置,伊先生過世後就給伊兒子做,攤位本身都燒掉,原來位置再用鐵搭一個攤位,政府都沒有出,重搭攤位的師傅是伊的先生,錢是伊先生出的,重搭攤位花了2至3個月時間,公所或市政府的人沒有來看過,搭好重新營業後,市府照常跟伊等收攤位的租金;重搭攤位還有別人,沒有搭沒有辦法做生意,隔壁肉攤位也有燒掉重建,各自重建各自的,不同師傅蓋的。攤位一開始有抽籤,然後跟鎮公所承租,以前有一個在日治時代用買的,現在這個是跟鎮公所租的;重建是搭鐵厝而已,再用鐵來隔間,擺香菇、罐頭是用釘木板來隔板。第二次火災沒有重建,因為第二次沒有燒掉。不記得重建費用,沒有跟公所說要重建,那時也沒有說不可以重蓋;攤位是從李○○念國中開始承租的,到69年火災都有繳租金,第一次火災後還有繼續繳,現在沒繳了。李龍樑現在還有承租攤位,賣的東西都一樣;現在的攤位就是從69年重建維持到現在。69年火災整個市場燒掉,大家都有重蓋,都是花自己的錢,鎮公所沒有來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38至243頁)。
⑸證人林○○於原審結證稱:伊23歲嫁過來麻豆,現在80歲
,之前務農,嫁來後在麻豆中央市場賣衣服。市場發生過兩次火災,時間忘記了,中間隔差了13年。兩次火災伊的攤位都燒掉,都重新搭鐵厝,第一次火災之前,攤位材質都是木材,重蓋的師傅都過世了,何人付錢給師傅伊不知道,重蓋的人來跟每個攤位的人算的;鎮公所或市政府的人都沒有來說要重蓋,伊等重蓋也沒有擋,他們也都沒有出錢,都是伊等自己出錢,之後照常收租金。一開始是向別人買權利,何時買的沒有印象了,伊先生出面買的,賣的人也過世了,伊不知道有無契約書,買兩間,一間3萬3,000元;賣的人說這間讓伊等做,名字過給伊等,登記伊等名字;鎮公所來收租金,伊等就給,地是鎮公所的,賣的人有說租金要繼續繳給鎮公所;古早時伊不知道攤位誰蓋的,火災重建之前攤位材質是木材,那時候要重蓋,鎮公所沒有阻止,也沒有說同意,有無申請伊不知道;租金繳到最近說要拆伊等才沒有繳。伊有兩間攤位,第一次重蓋,一間花20幾萬,包括屋頂、鐵門、隔間、鐵厝;第二次重建也是花好幾十萬,錢是伊等支付的,第一次重蓋花了3至4個月,第二次也是;林○○現在50歲,第一次重建時,林○○好像是高中,那時同一人不能登記兩間,所以拿伊的名字和林○○的名字來登記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44至249頁)。
⑹上訴人曾蔡○○於原審證稱:伊在麻豆中央市場賣衣服40
幾年,攤位如(原審)補字卷第117頁照片。50幾年前是伊母親在經營,一開始是杉木攤位,40多年前發生火災,6、70年間火災以後,伊就自己蓋了,現在的攤位就是當時蓋的,資金是伊出的,是大家叫某個人請工人蓋的,那個人已經往生,花多少錢蓋忘了,用鐵、鋼重蓋,差不多蓋了一個月,伊當時差不多30幾歲,現在69歲。麻豆中央市場發生過兩次火災,第一次在70年左右,伊30幾歲這次,第二次是14年後,第二次伊的攤位又燒掉,又重蓋,忘記誰請工人來蓋,只記得伊有出錢,花多少錢忘了。第一次火災時,四周圍都燒掉了,至少有200多個攤位,好像分兩批請工人,詳細的忘了;二次火災發生後,伊是沒有接觸到政府的人,其他伊不知道。第二次火災豬肉那邊比較沒燒到,伊這邊比較多衣服類易燃物燒得較嚴重;火災重建後有再付租金給區公所;88年有和區公所訂租約,簽約到差不多這3、4年,伊的認知,簽租約是租攤位,攤位所在土地是向公所租的,伊不知道誰的,一個月租金4、500元,4、50年來都有繳,這2、3年沒有單子來就沒有繳,說是政府要把地要回去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398至402頁)。
⑺上訴人吳○○於原審證稱:伊退伍後開始在麻豆中央市場
賣豬肉,約3年前退休,以前叫麻豆中央市場,現在叫臺南市麻豆區市四。市場發生過火災,當時都是木造的。第一次火災是伊發現的,伊都一早二點半到市場,當時約80歲,市場是南北的,伊的是向東,右手邊賣衣服的,是在伊的南邊燒起來的,伊拿杆子敲別人鐵門叫大家,後來整個市場燒起來,因為是木造的,是電線走火燒起來由北向南燒。火災後誰叫人來搭鐵厝伊忘記了,整個燒掉重建,花多少錢忘了。第一次火災是10多年前,施工期間伊搬到市場外賣。第二次伊較不清楚,是從北邊賣土豆那邊開始燒,沒燒到肉鋪這邊,第二次也是燒整個市場,沒有燒到肉鋪這邊。第一次火災整個市場都燒掉,自己花錢搭鐵厝,沒有公所的人說要重建或要如何處理。退伍當時是向公所買攤位,有付租金,是付市場稅,水、電自付,火災重建後有再繳租金,但現在沒繳。補字卷第119頁下方照片是伊的攤位,伊後來退休沒有做,就給益仔做,沒有收租金,攤位算益仔的,就把攤位贈與益仔,收了10元刀錢,因為刀不能送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403至406頁)。
⑻上訴人陳○○於原審證稱:伊以前在麻豆中央市場賣豬肉
,16歲開始賣,現在85歲,很早之前市場發生過火災,消防隊有來,木造燒掉,改鐵厝,大家一起叫人來做,伊也有出到錢花十幾萬,重蓋過一次,頭一次有燒到,搭鐵厝後第二次就沒燒到。第一次燒掉後,公所沒有人來找說要重建;以前有繳租金給公所,繳很久,現在沒有做了,租金也沒來收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407至408頁)。
⑼綜合上開證人及上訴人等人之證述,均證述系爭市場發
生過火災事故,而有關系爭市場火災發生之具體情況,相關消防火災紀錄雖然已無從查考(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57頁所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6月17日南市消調字第1080013184號函),惟衡酌上開證人並非均為具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親屬,亦有較不具利害關係之參與承攬重建工作者及當年負責滅火之義消(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03頁),故其等證詞牽涉系爭市場確有火災發生事故乙節,應可採信。惟多數證人、上訴人雖提及第一次火災之前,系爭市場為木造,因火災而燒燬,重建則以鐵製為之等情,然從證人許○○之證詞觀之,火災前之市場攤位並非完全沒有鐵製的構成部分。系爭市場雖因祝融之災而有重新招工裝修攤位之事實,但其焚燒造成需要裝修之範圍、部位、設備、結構等具體情況,均無從自上開證人之證詞中獲知。再從系爭市場整體結構觀之(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59至378頁),該市場有外圍部分(1層樓或2層樓透天樓房)及內圍部分,內圍部分除各個攤位構造外,尚有共用構造存在,火災發生之前,該等構造建物均屬該公有市場之所有權物權標的,而火災發生之後,該等所有權標的是否因火災之發生而完全滅失,以致所有權標的已不復存在,並由上訴人透過重建而從無到有地創造新的所有權標的?此亦無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以獲知。再者,由前揭證人及上訴人之證述綜合以觀,火災過後之重建,係由各自攤位分別為之,亦即各攤位使用者各自處理自己的攤位重建,則其重建範圍僅在各自攤位受到損害之部分,未及於整體市場之共用部分;足認火災後受損部位應為該市場位於各攤位之所在之構造部分,而非整個市場已然滅失而不再存在該所有權標的之情況。準此,上訴人所為之重建係在原市場結構範圍所為之部分構造之附加,而非屬創造新的所有權標的。再依前揭上訴人證述,酌以上訴人提出之攤位租賃契約,上訴人與麻豆鎮公所存有攤位租賃關係,參照36年3月21日訂定89年1月18日廢止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第1項)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營業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添置。(第2項)前項添置之設備於契約終了時,應即回復原狀,違者由主管機關以承租人之費用代為拆除。如有損毀原設備情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88年6月30日訂定99年4月7日廢止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2條規範內容同上開36年3月21日訂定之第21條規定;又上訴人與麻豆鎮公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2條明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其有關法令處理之。」(見原審補字卷第35頁)。足認上訴人所為之重建行為,應屬租賃物之整修及支出有益費用之問題(民法第431條第1項參照),無從因此就租賃物之整建而取得攤位之所有權。
⒌綜上,本件系爭建物皆屬臺南市麻豆市四公有市場之店鋪
及攤位,該公有市場自41年間興建完成迄今逾60年,於改制前係麻豆鎮公所所有及實際管理支配之公有市場建物,臺南縣市合併後則由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為臺南市公有市場建物,性質上屬公有公用造產,殆無庸疑。上訴人與改制前麻豆鎮公所及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就系爭攤鋪位簽訂租賃及行政契約長達數十年,應為系爭店鋪及攤位之承租人而非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渠等因出資興建、或向前手買受或繼承等原因而取得系爭公有市場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不足採信。
⒍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所簽定之租賃契約
係附合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行政契約無效之情形,並未全盤接收民法有關無效之規定,而係加以限縮。蓋若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無效規定亦歸於無效時,將使行政契約動輒無效,則非但無法達到行政契約原欲達成之公行政目的,亦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41條限定無效種類及第142條區分行政契約各種無效情形,並列舉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查,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關於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其特徵在於該契約條款是契約當事人一方(通常是工商企業者)預先擬訂,提供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通常是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用者。與行政契約乃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及公益性之本質不盡相符,應非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之範圍。況本件上訴人為市場攤商,非一般不特定民眾或消費者,並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上訴人係自行評估其商機利益各項條件後,為使用系爭公有市場攤鋪位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行政使用契約,從而取得使用店鋪攤位之權利,並無任何顯失公平可言。而被上訴人擬訂之系爭行政契約內容係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旨,為遂行管理公有市場,促進公益之法令目的之制定,顯與定型化契約性質不符,當不受其適用限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行政契約有違衡平而無效云云,為無足採。
⒎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簽訂之「台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使用
行政契約書」其租賃標的係「土地」,上訴人為租地建屋,自無礙依前述方式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214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公有零售市場中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書(見原審補字卷第35至37頁)、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使用行政契約書(見原審補字卷第39頁),可知兩造間不論前麻豆鎮公所或承受後之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與上訴人等簽訂之租賃契約及使用行政契約,均明確約定租用及使用之標的即「特定攤位、店鋪」,無任何文義涉及土地之租用,或權利之轉讓,即兩造間於原契約屆滿前之法律關係,乃「訂定有期限之攤鋪位租賃(使用)關係」,至為昭然,無捨此文義而求其他解釋之空間。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一)確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狀附表編號1至16、88、89所示之攤鋪)為上訴人李清華等人所有。(二)確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狀附表編號17至57所示之攤鋪)為上訴人沈秋絨等人共有。
(三)確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上訴狀附表編號58至87所示之攤鋪),上訴人莊茂榮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上訴狀附表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上訴人 姓名 住居所 攤鋪位編號 攤鋪位 面積 (㎡) 攤鋪位 類型 評估單價(元/㎡)(新臺幣) 評估總價 (新臺幣) 1 1 1 李清華 住○○市○○區○○路00號 231 33.05 平房 (一層樓) 32,200元 1,064,210元 2 2 2 楊博欽 住○○市○○區○○路0號之00 居臺南市○○區○○路 0○00號 6 10.9 鋪位 18,400元 200,560元 3 3 4 陳豐益 住○○市○○區○○路0○0號 88 4.95 鋪位 19,200元 95,040元 4 4 5 李榮斌 住○○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00號 93 4.95 攤位 13,900元 68,805元 5 5 6 李崑進 住○○市○○區○○里○○○00○0號 194 9.82 鋪位 18,800元 184,616元 6 6 8 周秀卿即李明福之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40 11.24 平房 (一層樓) 34,900元 392,276元 7 -- -- 李佳真即李明福之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8 -- -- 李尚玲即李明福之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9 -- -- 李尚親即李明福之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10 7 9 李明祿 住○○市○○區○○路00號 住○○市○○區○○路0號之0 239 11.24 平房 (一層樓) 34,900元 392,276元 11 8 10 徐進福 住○○市○○區○○○街00號 255 11.24 平房 (一層樓) 34,900元 392,276元 12 9 11 徐嘉昌(有戶謄) 住○○市○○區○○區○○路00號0之0號 住○○市○○區○○里○○路00號0樓之0 254 11.24 平房 (一層樓) 34,900元 392,276元 13 10 12 黃麗茹 (有戶謄) 住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號 253 11.24 平房 (一層樓) 34,900元 392,276元 14 11 14 洪慧芳即洪槐青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之0 264 15.53 透天店舖(二層樓) 40,500元 628,965元 15 12 15 洪嘉南即洪槐青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之00 16 13 16 洪光庭兼洪槐青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17 14 17 郭林桃 住○○市○○區○○路00號之0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269 17.85 透天店舖 (二層樓) 43,700元 780,045元 18 15 18 郭達陽 住○○市○○區○○路00○0號 275 17.85 透天店舖 (二層樓) 43,700元 780,045元 19 16 19 吳素蘭 住○○市○○區○○街000巷0號 294 7.03 透天店舖 (二層樓) 44,500元 312,835元 20 17 20 沈秋絨 住○○市○○區○○路0鄰 00○00號 14 6.61 鋪位 18,600元 122,946元 21 18 21 黃保護 住同上 15 6.61 鋪位 18,600元 122,946元 22 19 23 邱美 住○○市○○區○○街00號 17 6.61 鋪位 18,600元 122,946元 23 20 24 陳炳煌即陳國一、陳碧麵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3 6.61 鋪位 18,600元 122,946元 24 21 25 陳麗珍即陳國一、陳碧麵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25 22 26 陳文宣即陳國一、陳碧麵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之0 26 23 27 邱金華 住○○市○○區○○街00○0號 24 6.61 鋪位 19,000元 125,590元 27 24 28 李峻羽 住○○市○○區○○里000○0號 25 6.61 鋪位 19,000元 125,590元 28 25 29 李榮三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 000○ 0 號 26 6.61 鋪位 18,600元 122,946元 29 26 30 李治靜 住○○市○○區○○路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27 6.61 鋪位 18,600元 122,946元 30 27 31 莊許美芬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0 28 6.61 鋪位 18,600元 122,946元 31 28 32 莊曜瑋 住○○市○○區○○路0○0號 29 6.61 鋪位 18,600元 122,946元 32 29 33 黃吳金釵 住○○市○○區○○里000號 住○○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 43 6.61 鋪位 18,600元 122,946元 33 30 34 林王雪雲 住○○市○○區○○街0○0號 48 6.61 鋪位 18,600元 122,946元 34 31 35 林建廷 住○○市○○區○○路0號 49 6.61 鋪位 18,600元 122,946元 35 32 36 陳欵即羅張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號 74 7.27 鋪位 18,600元 135,222元 36 33 37 羅秀雲即羅張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弄0號 37 34 38 羅秀美即羅張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號之00 38 35 39 姜雲英 住○○市○○區○○路0○0號 78 6.94 鋪位 18,600元 129,084元 39 36 40 胡淑美 住○○市○○區○○村000號 79 6.94 鋪位 18,600元 129,084元 40 37 41 陳淑雅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 0號 85 8.92 鋪位 18,500元 165,020元 41 38 42 曾蔡玉真 住○○市○○區○○里0○0號 86 5.62 鋪位 18,600元 104,532元 42 40 44 陳永昌 住○○市○○區○○○00○0號 108 6.61 攤位 13,800元 91,218元 43 41 45 吳慶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0 6.61 攤位 13,800元 91,218元 44 42 46 李茂記 住○○市○○區○○路00○0號 118 6.61 攤位 13,800元 91,218元 45 43 47 陳昆仁 住○○市○○區○○街0○0號 119 6.61 攤位 13,800元 91,218元 46 44 48 張振忠即張振和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 0000號0樓之0 123 6.61 攤位 14,200元 93,862元 47 45 49 李連樹 住○○市○○區○○路00○0號 161 6.61 攤位 14,200元 93,862元 48 46 50 林書賢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17 1.98 鋪位 18,900元 37,422元 49 47 51 吳陳春芷 住○○市○○區○○街00○0號 149 6.61 攤位 18,600元 122,946元 50 48 53 李和慶 住○○市○○區○○路00○0號 177 6.61 鋪位 19,000元 125,590元 51 49 54 曾春滿 住○○市○○區○○○路00號 199 7.27 鋪位 18,600元 135,222元 52 50 55 林謝雪霞 住○○市○○區○○路00○0號 200 7.27 鋪位 18,600元 135,222元 53 51 58 李添進 住○○市○○區○○路00號 215 3.96 鋪位 18,800元 74,448元 54 52 59 柯李省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216 3.96 鋪位 18,800元 74,448元 55 53 60 林書煌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18 1.96 鋪位 18,900元 37,422元 56 54 61 陳美香 住○○市○○區○○路00號 226 4.63 鋪位 19,200元 88,896元 57 55 62 李龍樑 住○○市○○區○○○00○0號 227 4.63 鋪位 19,200元 88,896元 58 56 63 吳瑞福 住○○市○○區○○路00○0號 50 6.61 鋪位 19,000元 125,590元 59 57 64 林呂月霞 住○○市○○區○○街00號 229 4.63 鋪位 18,800元 87,044元 60 58 66 莊茂榮 住○○市○○區○○路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之0 4 (更正) 10.9 鋪位 18,400元 200,560元 61 59 67 林焜鍾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230 33.05 平房 (一層樓) 32,200元 1,064,210元 62 60 69 李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10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241 11.24 平房 (一層樓) 34,900元 392,276元 63 61 72 李英彰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246 11.24 平房 (一層樓) 34,900元 392,276元 64 62 73 李南輝 住○○市○○區○○路00○0號 245 11.24 平房 (一層樓) 34,900元 392,276元 65 63 74 莊潘羗 住○○市○○區○○路0號 莊潘羗單獨之攤位編號252 莊潘羗莊佳興莊嘉豪莊雅琇莊雅慧共同繼承莊福仁攤位編號251 編號252 11.24 編號251 11.24 編號252 平房 (一層樓) 編號251 平房 (一層樓) 編號252 34,900元 編號251 34,900元 編號252 392,276元 編號251 392,276元 66 64 75 莊佳興 住同上 67 65 76 莊嘉豪 住○○市○○區○○街00號之1 68 66 77 莊雅琇 住○○市○○區○○路0號之7 69 67 78 莊雅慧 住○○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號 70 68 79 莊耀添 住○○市○○區○○路00○0號 260 15.53 透天店舖(二層樓) 42,500元 660,025元 71 69 80 莊志綱 住○○市○○區○○街0○00號 261 15.53 透天店舖(二層樓) 40,500元 628,965元 72 70 81 洪光庭 (同編號 16) 住○○市○○區○○路00○00號 262 10.74 平房 (一層樓) 38,500元 413,490元 73 71 82 莊錦富 住○○市○○區○○路00○00號 267 15.53 透天店舖(二層樓) 42,500元 660,025元 74 72 83 方士榮 住○○市○○區○○路0號 271 17.85 透天店舖(二層樓) 43,700元 780,045元 75 73 84 林陳櫻桃 住○○市○○區○○路00○0號 272 17.85 透天店舖(二層樓) 43,700元 780,045元 76 74 85 郭讚樺 住○○市○○區○○路0○0號 住○○市○○區○○路00號之0 273 17.85 透天店舖(二層樓) 43,700元 780,045元 77 75 86 郭清竹 住○○市○○區○○○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之0 274 17.85 透天店舖(二層樓) 43,700元 780,045元 78 76 87 郭達雄 住○○市○○區○○里0○0號 住○○市○○區○○里○○0號之0 276 17.85 透天店舖(二層樓) 43,700元 780,045元 79 77 88 郭書彰 住○○市○○區○○路00○0號 277 17.85 透天店舖(二層樓) 43,700元 780,045元 80 78 89 羅茂雄即羅下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78 8.93 透天店舖(二層樓) 47,200元 421,496元 81 79 90 郭金英 住○○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280 8.93 透天店舖(二層樓) 47,200元 421,496元 82 80 91 陳威任 住○○市○○區○○路000號 283 17.85 透天店舖(二層樓) 43,700元 780,045元 83 81 92 莊賀舜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284 17.85 透天店舖(二層樓) 43,700元 780,045元 84 82 93 許秀薇 住○○市○○區○○路0○00號 290 17.85 透天店舖(二層樓) 43,700元 780,045元 85 83 94 高明城 住○○市○○區○○○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292 17.85 透天店舖(二層樓) 43,700元 780,045元 86 84 95 蔡招鳳 住○○市○○區○○路00○0號 293 15.07 透天店舖(二層樓) 46,100元 694,727元 87 85 96 楊淑雰 住○○市○○區○○路00號之00 共同繼承施演繹攤位編號295 14.48 透天店舖(二層樓) 41,300元 598,024元 88 86 97 施霽修 住同上 89 87 98 施秉献 住○○市○○區○○路000號 90 88 99 張粟 住○○市○○區○○路00號之00 236 11.24 平房 (一層樓) 34,900元 392,276元 77 6.94 鋪位 18,600元 129,084元 91 89 100 陳清文 住○○市○○區○○路00○0號 1 9.92 平房 (一層樓) 37,300元 370,016元 233 (新增) 33.05 店鋪 37,300元 1,232,765元 總和 27,677,760元 參考資料: ⒈上訴人108年9月3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聲明承受訴訟狀之附表五(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99-506頁) ⒉上訴人109年1月30日民事更正狀之附表六之一 (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91-204頁) ⒊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報告書(卷外) ⒋上訴人108年8月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檢附之附件5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新增估價範圍)(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41-448頁) ⒌上訴人109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檢附部分原告最新戶籍謄本)(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9-172頁) ⒍上訴人109年7月1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陳報羅張粉繼承人及檢附部分原告最新戶籍謄本)(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03-258頁) ⒎上訴人109年8月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陳報陳國一繼承人)(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73-314頁) ⒏上訴人109年8月2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狀(陳報陳國一繼承人)(原審重訴字卷三第305-313頁) ⒐上訴人109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暨補正狀(原審重訴字卷三第351-358頁) ⒑上訴人109年12月3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洪槐青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審重訴字卷三第401-424頁) ⒒上訴人110年11月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羅下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1-232頁) ⒓上訴人111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羅下之遺囑)(本院卷第425-439頁) ⒔上訴人111年3月28日民事撤回承受訴訟狀(羅下之繼承人李美蓁、李茂榮撤回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1-4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