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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陳春福

方旌杰陳王月蘭陳瑞羅(原名陳耀祥)陳渝珊陳志豪陳妍菱劉連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雅琳律師追加 被告 宋明偉被 上訴人 賴錦輝

蘇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宋明偉應與上訴人陳春福、方旌杰、劉連瑞、陳王月蘭、陳瑞羅、陳渝珊、陳志豪、陳妍菱共同自附圖所示D部分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增建之暫編0000建號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10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全部交還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宋明偉應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與上訴人陳春福、方旌杰、劉連瑞、陳王月蘭、陳瑞羅、陳渝珊、陳志豪、陳妍菱共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8,274元。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與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蘇麗英、追加被告宋明偉(下稱宋明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各依上訴人、被上訴人賴錦輝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陳春福、方旌杰、劉連瑞、陳王月蘭、陳瑞羅(原名陳耀祥)、陳渝珊、陳志豪、陳妍菱(下稱陳春福等8人)無權占有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10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審判命陳春福等8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被上訴人,陳春福等8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房屋除為陳春福等8人居住外,尚有宋明偉居住其內,為此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宋明偉為被告,請求宋明偉應與陳春福等8人共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共同給付占用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本院卷二第140頁)。審諸宋明偉自陳其係向陳春福借用系爭房屋居住(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宋明偉之居住權源來自陳春福,則宋明偉與陳春福等8人占用系爭房屋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追加宋明偉為被告,應予准許。陳春福等8人及宋明偉不同意該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尚非有據。至陳春福等8人於原審雖曾提及尚有宋明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見原審卷第342頁),而被上訴人漏未追加宋明偉為被告一併請求遷讓房屋,迨至本院審理中,始追加宋明偉為被告。究此被上訴人之程序疏漏,非不得於二審補正,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房屋(含0000建號及增建之暫編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10房屋,詳細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原均為陳春福所有。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8日經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5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09年5月2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因拍賣後,陳春福等8人仍繼續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致被

上訴人無從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春福等8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因陳春福等8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春福等8人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9年5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3,000元。

㈢次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51平方公尺之黃帝廟(或稱台灣黃帝廟、台南黃帝廟,下稱黃帝廟)、編號B面積10平方公尺之金爐及編號C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下稱黃帝廟等地上物),為陳春福於95年所興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致被上訴人無從行使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黃帝廟等地上物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原始起造人陳春福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春福應拆除黃帝廟等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陳春福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春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33,000元。

㈣再者,追加被告宋明偉現與陳春福等8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宋明偉應與陳春福等8人共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宋明偉應與陳春福等8人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追加聲明:追加被告宋明偉應與上訴人陳春福等8人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10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追加被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8,274元。

㈤原審判命陳春福等8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並自109年5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8,274元;陳春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廟宇、B金爐、C鐵皮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666元,並無不當(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春福等8人則以:㈠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即暫編0000建號建物,有獨立出入口,

為獨立之建物,係陳春福與信徒合資興建,陳春福並無處分權能。又上訴人劉連瑞、方旌杰、宋明偉分別居住於系爭房屋二樓不同臥室,陳春福對於上開臥室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是被上訴人請求陳春福應將該部分房屋遷讓返還,自無理由。

㈡陳春福與信徒在○○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共

同出資興建附圖編號A黃帝廟,於95年興建完成,故黃帝廟係陳春福與信徒所共有。而附圖編號B金爐及編號C鐵皮棚架,非主物編號A黃帝廟之成分,常助編號A黃帝廟之效用,應同屬陳春福與信徒共有。

㈢依證人即黃帝廟信徒王振綱(原名王保清)、陳冠豪所證,

信徒並非捐贈資金給陳春福個人,足見黃帝廟係陳春福與信徒所共同興建,並非陳春福之私人廟宇。陳春福對於黃帝廟等地上物並未單獨具有處分權,則被上訴人訴請陳春福拆除黃帝廟等地上物,於法未合。

㈣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陳春福就黃帝廟與○○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間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亦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是縱認黃帝廟為陳春福單獨所有,因○○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黃帝廟原同屬陳春福所有,其後陳春福僅將○○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讓與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規定,陳春福就黃帝廟所坐落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基地範圍,仍有法定租賃權、法定地上權。是陳春福占用上開土地既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陳春福拆除附圖編號A黃帝廟、編號B金爐及編號C鐵皮棚架,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無理由。

㈤○○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法院公告拍賣

後不點交,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予拍定買受,再訴請陳春福拆屋還地,顯然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行使物上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主張拆屋還地。

㈥系爭房屋屋齡近30年,僅供自住或無償借用,且黃帝廟係供

大眾參拜,非以營利為目的,是原審判決以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2至3為宜。

㈦原審判命陳春福等8人應將系爭房屋(含0000建號及增建之暫

編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10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各8,274元予被上訴人;陳春福應將黃帝廟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各1,666元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宋明偉則以:陳春福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即告知本人亦住在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卻未將本人追加為被告,致本人無法提出答辯,影響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應請駁回其追加。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含增建之暫編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10),原為陳春福所有,嗣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51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原法院於109年5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2日起為上開5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春福等8人於原審就系爭房屋為陳春福所有不爭執,直至本院始主張系爭房屋中增建部分即暫編0000建號建物,為陳春福與信徒共同興建)。

㈡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51號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為拍賣後不點交。

㈢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有

附圖編號A,面積1,551平方公尺之黃帝廟,編號B,面積10平方公尺之金爐,編號C,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上開編號A、B、C部分,均非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51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

㈣上開黃帝廟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該黃帝廟亦未辦理寺廟登記。

㈤系爭房屋內目前居住有陳春福等8人及追加被告宋明偉。

㈥系爭土地109年1月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元;於110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

五、本件爭點:㈠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即附圖編號D部分):

1.被上訴人請求陳春福等8人及追加被告宋明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2.陳春福等8人主張系爭房屋增建之暫編0000建號建物為陳春福與信徒共同興建,是否有理由?

3.原審判命陳春福等8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自109年5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賴錦輝、蘇麗英各8,274元,是否有理由?㈡拆屋還地部分(即附圖編號A、B、C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A黃帝廟、編號B金爐、編號C鐵皮棚架均為陳春福所興建,陳春福就上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理由?

2.陳春福主張:其就黃帝廟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及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於法是否有據?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春福應拆除附圖編號A 黃帝廟、編號B 金爐、編號C 鐵皮棚架,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4.原審判命陳春福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賴錦輝、蘇麗英各1,666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陳春福等8人及宋明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既因拍定而取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自享有排他之使用權能。陳春福等8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春福等8人及宋明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3.陳春福等8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即暫編0000建號建物,有獨立出入口,為獨立之建物,係陳春福與信徒合資興建,陳春福並無處分權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惟查,依現場照片觀之,上開二建號建物實已合而為一無法區分(見原審卷第289、303頁)。且新化地政並無法測量出增建部分之特定位置,僅能將現況面積扣除登記面積作為增建之面積,有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51號執行事件新化地政測量日期108年1月31日測量成果圖及暫編0000建號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本院卷一第221、309頁)。此外陳春福等8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增建之暫編0000建號,為0000建號以外之獨立建物。是增建之暫編0000建號與原有0000建號,既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0000建號所有權範圍已擴張至暫編之0000建號至明。從而,不論增建之暫編0000建號是否為陳春福與信徒合資興建,均不影響系爭房屋全部為陳春福所有之事實。是陳春福等8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4.次按上訴人劉連瑞、方旌杰、宋明偉縱分別居住於系爭房屋二樓之不同臥室,惟渠等係向陳春福借用臥室居住,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本院卷二第143頁),則陳春福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借用人劉連瑞、方旌杰、宋明偉當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陳春福辯稱:其對於上開臥室無事實上處分權,無從遷讓云云,自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劉連瑞、方旌杰、宋明偉應與陳春福共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陳春福等8人及宋明偉應共同給付使用系爭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各8,274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2日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陳春福等8人及宋明偉自該時起即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宋明偉係於109年5月21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則渠等共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陳春福等8人及宋明偉應共同給付自109年5月2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惟其中宋明偉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因被上訴人係以口頭向本院表示追加被告,並未送達追加起訴狀予宋明偉,宋明偉係至本院110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知悉被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之情,故應以該日作為追加被告起訴狀送達之日,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宋明偉應共同給付自110年11月26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4.次按房屋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且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可知房屋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房屋於80年間興建完成,屋齡30年,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惟外觀並非陳舊,位於臺南市安定區,附近多為農地、池塘,有道路可供通往其他鄉道及國道8號,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網路地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1至335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委請估價師鑑價之估價報告書內附之照片可佐(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是斟酌系爭房屋之附近環境、生活機能、屋齡,以及陳春福等8人及宋明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占用房地總價6%計算為適當。陳春福等8人主張應以占用房地總價2至3%計算云云,不足憑採。

5.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為3,136,000元,有系爭房屋不動產移轉證書附卷可參(見新簡調卷第44頁),其坐落基地為○○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三筆土地109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16元,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共計4

17.49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新化地政測量日期108年1月31日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1、329、337頁、本院卷二第165頁)。據此,被上訴人請求陳春福等8人自109年5月22日起,宋明偉自110年11月26日起,均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各8,27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額3,136,000元+占用之土地總面積417.49平方公尺×416元)×6%÷12月=16,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陳春福等8人自109年5月22日起,宋明偉自110年11月26日起,均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各8,274元(16,548元×1/2=8,27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陳春福為附圖編號A黃帝廟、編號B金爐、編號C鐵皮棚架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1.按寺廟係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不適用監督寺廟管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私人集資建立之私建寺廟,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其財產係屬私人財產,應聽憑私人處分(司法院院字第715號、第817號解釋參照)。次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建物為黃帝廟,面積1,551平方公尺,編號B為金爐,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C為鐵皮棚架,面積41平方公尺,均屬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且編號B金爐、編號C鐵皮棚架為編號A黃帝廟之附屬建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68頁),並有新化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A、B、C之地上物係由陳春福原始起造,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陳春福所否認,並辯稱:黃帝廟等地上物並非其一人所有,乃其與信徒共同出資興建云云。

3.審諸黃帝廟之創建人為陳春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黃帝廟沿革翻拍照片、黃帝廟網路簡介、網頁列印資料、臉書社群網站列印資料、黃帝廟法會通知函、網路新聞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1、87、69至85、97頁)。陳春福於本院亦自認其出資7,000萬元興建黃帝廟,並由其發包小包及找工人興建(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堪認黃帝廟之原始興建人為陳春福,至臻明確,是黃帝廟為陳春福私人興建起造之寺廟,洵堪認定。陳春福雖辯稱黃帝廟設有中華民國軒轅教總會,現任理事長為林育培云云(見原審卷第391、401、413頁),然此與黃帝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認定無關,其所辯尚無可採。

4.又陳春福辯稱:黃帝廟係其與信徒共同出資興建,並非其一人所有,其無單獨之處分權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並提出信徒名冊為證(見原審卷第143至241頁)。惟查,黃帝廟內之多數樑柱及石牆上固均刻有信徒姓名及敬獻等字樣,業據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1至333頁);另觀諸陳春福所提出之前開信徒名冊,其上記載有數百名信徒之姓名及捐獻之金額;依此雖可認定陳春福於興建黃帝廟時,其興建之資金為多數信徒所出資。惟黃帝廟既無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等組織,亦無獨立帳戶保管廟產,廟務、廟產均由陳春福管理等情,為陳春福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13頁、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堪認捐贈興建資金者係自願對發起之創建人陳春福為捐款,核其行為屬信徒對創建人個人贈與款項,僅指定用途用於黃帝廟之興建資金。是黃帝廟為陳春福私人集資建立之私建寺廟,洵堪認定。此外參諸陳春福於原審自認黃帝廟未設立管理委員會,自第一任住持至現任住持均是陳春福本人,廟務、廟產均是由陳春福管理,信徒捐的香油錢及興建的資金都是由陳春福負責開戶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413至414頁),更見黃帝廟之廟產、財務自建廟以來均為陳春福一人管理保管,信徒未曾對黃帝廟之廟產及財務有所主張,實難認出資之信徒有原始共同取得黃帝廟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是陳春福辯稱黃帝廟係由其與信徒共同出資興建,為渠等共有,其就黃帝廟無單獨之處分權云云,殊非有據。

5.而依證人王振綱(原名王保清)於本院證稱:我從81年就是黃帝廟的信徒,是黃帝廟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蓋廟時我有捐10萬元,10萬元交給廟方,廟方說實話應該是陳春福,黃帝廟是陳春福創辦的。管理委員會何時成立我記不住了,多久參加一次管理委員會我都記不清楚了,他們叫我就來。不清楚管理委員會幾年選一次,我不知道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何時改選,黃帝廟花多少錢蓋詳細我不知道,信徒捐獻多少錢蓋廟,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黃帝廟的財務是誰在管理,我都是針對陳春福而已,黃帝廟的收支情形、信徒的捐獻進入哪個帳戶我都不知道。黃帝廟應該是陳春福在管理。管理委員會有設立主任委員,我記得是方郁夫,我和方郁夫很多年沒見面了。我20幾年前就開始擔任副主任委員,廟方有通知我開會,他們每次選舉都把我放進去,放在副主任委員。我沒有參加過信徒大會,有開管理委員會,但開幾次我記不得了。黃帝廟如何管理我都不清楚,我都是對陳春福而已。我錢是捐給黃帝廟。如果有什麼活動,陳春福就會跟信徒說,因為活動要花錢,陳春福沒有錢,信徒要捐錢,今年要辦什麼活動、要辦幾桌就會跟我們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13頁);及證人陳冠豪於本院證稱:我是黃帝廟的信徒,總共捐1至2百萬元,是捐給黃帝廟,錢交給陳春福。信徒大會我不知道要多少人,我有開過10至20人的會,大概開過2、3次,都是討論建廟資金不足的問題。陳春福請我當顧問,顧問大概都是出錢的事,我對廟的事情不瞭解,有無成立管理委員會我不知道。他們請我當主任委員,我說我沒有時間,我只能出錢。管理委員會有改選過,好像有選過一、二次主任委員,陳春福及主任委員有打電話跟我說有改選,管理委員會有幾個人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蓋廟的帳冊,黃帝廟的住持都是陳春福老師,我不知道管理黃帝廟財務的人是誰,我都是針對陳春福。陳春福把錢放在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8頁)。更足以說明黃帝廟並無成立信徒大會,亦未正式設置管理委員會,渠等均是將建廟資金交給陳春福,對於黃帝廟之財務管理一無所悉。即陳春福於本院亦自認:黃帝廟的行政事務及財務都是我自己管理,黃帝廟沒有獨立的帳戶,信徒的捐款拿來就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是以黃帝廟既不具有獨立之財務,渠等及其他信徒捐贈之款項均由陳春福管理,並無專戶管理建廟資金或信徒捐獻,堪認陳春福僅是集信徒之資而興建黃帝廟,該廟為其私有,堪以認定。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為陳春福有利之認定。

6.基上,陳春福抗辯黃帝廟係其與信徒共同出資興建,非其一人所有,其就黃帝廟無單獨之處分權能云云,顯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黃帝廟等地上物為陳春福所原始起造,為其一人所有一節,允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陳春福拆除黃帝廟等地上物,返還土地,自有憑據。

㈣○○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耕地,陳春福未做

農業使用,卻於其上興建黃帝廟,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及同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黃帝廟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位於○○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原審囑託新化地政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5頁);而上開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均屬耕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7至421頁),並經被上訴人主張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即陳春福亦自認上開三筆土地為農地(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耕地上之建物與其占用土地之使用間自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上開耕地上之建物與附屬建物僅能作為農業相關使用,否則即喪失耕地之目的及效用。而陳春福於上開三筆耕地上興建黃帝廟等地上物,係供人參拜之廟宇,顯非做農業使用,該黃帝廟與其占用之耕地應做農業使用間顯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是依上開說明,陳春福未將黃帝廟作為農業使用,黃帝廟與其占用之耕地間即無不可分離之關係,自無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對上開三筆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陳春福主張黃帝廟對上開三筆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憑。

3.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固有明定。惟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耕地既僅供耕作之用,自不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之用,性質上即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8號參照)。而上開三筆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陳春福自不得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主張就上開三筆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況陳春福未將黃帝廟作為農業使用,黃帝廟與其占用之耕地間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無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對上開三筆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則依同理解釋,陳春福當然亦不能對上開三筆土地主張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從而,陳春福主張黃帝廟對上開三筆土地有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云云,亦屬無據,難可採取。

4.綜上,陳春福既為黃帝廟等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而有拆除權能;此外陳春福復未再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利,則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春福應將○○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黃帝廟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陳春福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每月各1,666元,為有理由: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年息10%為限,並非一律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查陳春福所有之黃帝廟等地上物占用○○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陳春福應給付自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

3.次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7至421頁);審酌上開土地坐落於臺南市安定區,屬農業用地,地形平坦形狀方整,且出入尚屬便利;上開土地上建物目前係作為黃帝廟及相關設施使用等情,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附於系爭執行卷之估價報告書、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89至334頁)。是本院斟酌上開土地之繁榮程度、所在位置、利用情形及陳春福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為允當。

4.依此計算,陳春福因黃帝廟等地上物無權占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每月所受之利益為3,332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551+10+41)平方公尺×416元×6%÷12月=3,332元】,依被上訴人二人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計算,渠等得各自請求陳春福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666元(計算式:3,332元×1/2=1,666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陳春福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6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請求陳春福拆除黃帝廟等地上物,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陳春福抗辯:○○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執行法院公告拍賣後不點交,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予拍定買受,再訴請陳春福拆屋還地,顯然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行使物上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云云。惟按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依法訴請無占有正當權源之陳春福拆屋還地,核係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陳春福上開抗辯,無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春福等8人應共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春福等8人應共同自109年5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8,274元;暨陳春福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黃帝廟等地上物,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陳春福並應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66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陳春福等8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宋明偉為被告,請求其應與陳春福等8人共同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及應與陳春福等8人共同自追加被告之意思表示到達宋明偉之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8,274元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備考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312 賴錦輝2分之1 蘇麗英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92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014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74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45 6.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10) (總面積)294.08 編號6、7建物已合而為一,無從區分 7.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10)(上開建號為執行時之暫編建號) (總面積)391.74 編號7為編號6之增建部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