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顏秀吉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 人 陳貞潓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東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顏明賢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上坐落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依序為24.70、7.40、9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吉明所原始興建,嗣由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被上訴人對系爭3筆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自係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3筆土地位在臺南市東區、鄰接○○路,屬高度工商繁榮程度,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合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0,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676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之父陳吉明前因住家位在上訴人及訴外人顏春霖共有坐落臺南市東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之旁,且有蓋房需求,乃於民國(下同)71年3月17日以訴外人陳蔡秀枝(即陳吉明之妻、被上訴人之母)之名義向上訴人及顏春霖購買0000-0地號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上訴人及顏春霖以其2人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就後2筆土地,下分稱0
00、000-0地號土地;上開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因道路拓寬後變成畸零地,日後出售不易,要求陳吉明一併購買系爭5筆土地,陳吉明亦表示同意,遂於71年8月24日就系爭5筆土地再成立買賣契約,陳吉明已同時付清買賣價金20萬元,上訴人及顏春霖並交付系爭5筆土地予陳吉明占有使用。惟上訴人及顏春霖卻拒不辦理過戶,經陳吉明多次催促請求仍遭拒。系爭建物為陳吉明所原始興建,嗣由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係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3筆土地,故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3筆土地為上訴人及顏明賢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⒉陳吉明於97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蔡秀枝、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俊良、陳靖儀、陳淑媚。
⒊兩造對原審重訴字卷第123-136頁110年2月8日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第139頁110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第165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110年3月26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00024853號函說明二內容,均無意見,系爭3筆土地之現況整理如下(以下就建物編號部分同附圖):
⑴坐落000地號土地東北側有編號A鋼鐵造2層樓房建物、坐落00
0-0地號土地西南側有編號B鋼鐵造2層樓房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區○○路0段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分稱編號A、B建物),原始興建人為陳吉明,屬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各為24.7、7.4平方公尺。
⑵坐落000-0地號土地東北側有編號C水泥平房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東區○○路0段00巷00之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編號C建物),原始興建人為陳吉明,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有營業麵店,而掛「隱形眼鏡衛生署核准字號公司直營銷售一折」帆布條之地上物並未營業,僅放置營業上之雜物,面積為95平方公尺。又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有將編號C建物列入106年第4季(10-12月)違章建築列冊名單。
⑶編號A、B、C建物於陳吉明死亡後由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之繼承
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陳蔡秀枝、陳俊良、陳靖儀、陳淑媚同意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又編號A、B建物於110年2月間始設籍課稅,另編號C建物為86年7月開始設籍課稅,其中編號A、B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編號C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之繼承人。
⑷系爭3筆土地位於○○路00巷兩旁,鄰近德化堂、月子中心及幼兒園,附近多為住宅及簡易之商業活動。
⒋陳吉明於71年3月17日以陳蔡秀枝之名義向上訴人、顏春霖購
買坐落0000-0地號土地,並於71年5月31日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完竣。又兩造對原審重訴字卷第41頁之71年3月17日買賣契約書(下稱71年3月17日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及其上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均不爭執。
⒌上訴人對原審重訴字卷第55-66、67-69頁之系爭3筆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⒍上訴人對本院卷第249-254頁之86年6月15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⒎陳吉明於86年3月19日寄送臺南東城郵局存證號碼第00號存證
信函(下稱第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略以:其已將所購買之系爭5筆土地之權狀、過戶移轉案件轉由訴外人阿枝交付上訴人蓋過戶章,至今多日未見蓋妥,請於1週內退回以便辦理過戶等語。上訴人於86年3月間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乃於86年3月24日以臺南三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000號存證信函)回覆陳吉明,內容略以:上訴人並無出售系爭5筆土地土地予陳吉明,故無蓋章辦理過戶之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就該存證信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⒏上訴人以96年10月29日申請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捐贈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經臺南市政府以96年12月11日南市財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編號B建物,請將編號B建物排除再一併與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捐贈等語。嗣上訴人再以97年1月7日申請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捐贈000-0、000地號土地,經臺南市政府以97年1月15日南市財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000-0、000地號土地(受贈權利範圍1/2),經現況勘查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使用並無占用情形,原則上同意接受捐贈。若捐贈土地有糾葛、欠稅等情,應俟解決糾紛、繳清稅款後再行辦理土地移轉事宜等語(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爭執)。
⒐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5月2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記載略以:臺南市東區○○路0段00號遭不詳市民搭建2層鐵骨石棉瓦屋(即編號A、B建物)違建,應依法拆除,請所有權人於102年3月20日前拆除恢復原狀等語;又依臺南市政府102年3月12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被上訴人之臺南市東區○○路0段00巷00之0號之構造物(即編號C建物)經查報為違章建築,屬未依法申請搭建磚造屋1棟,請於1個月內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逾期者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執行拆除。
⒑若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則兩造同意以104年申報地
價作為計算之依據。又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各為5,200元、5,760元、23,2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情形;陳吉明之死亡日期及
繼承情形;系爭建物坐落系爭3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構造、原始興建人、現況等情形;被上訴人為陳吉明之繼承人,且就系爭建物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71年3月17日買賣契約為真正及其簽訂內容、據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形;原審重訴字卷第55-66、67-69頁之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之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第249-254頁之86年6月15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形式上為真正;陳吉明與上訴人分別寄送第00號、第000號存證信函及其內容;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捐贈土地之情形;系爭建物經查報違建情形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⒐)。且有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00號存證信函、第000號存證信函、舊土地登記簿、臺南市政府96年12月11日南市財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97年1月15日南市財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97年3月5日南市財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照片、臉書Messenger對話等(見原審補字卷第19-31頁,重訴字卷第189、191頁;本院卷第103-115、337、339、39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71年3月17日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主檔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同意書、86年6月15日電話錄音譯文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1、55-69頁;本院卷第241-254頁)為證。且經原審於110年2月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3-136頁),及東南地政110年2月24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圖(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7-139頁)可稽。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陳吉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9、245-254、257-261頁)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69頁),及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0年12月10日南市財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51-157頁)可稽。並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查詢系爭建物之申報拆除違建等資料,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1年5月19日南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5月2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見本院卷第163-171、303-322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系爭3筆土地之地目均為「道」,原登記為上訴人及顏春霖所共有,嗣顏春霖死亡,再由顏明賢繼承其應有部分,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55、59、61、65、67頁)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又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確有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其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對系爭3筆土地係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而得合法占有使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就71年8月24日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已盡其舉證之責,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辯稱:其父陳吉明於71年8月24日,向上訴人及顏春
霖購買包含系爭3筆土地在內之土地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委託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細部計畫圖及地籍套繪、86年6月15日電話錄音譯文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3-69、101頁;本院卷第249-254頁)為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影本而否認其真正,然本件因系爭買賣契約係於71年8月24日所書立,距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38年之久,承買人陳吉明及出賣人之一顏春霖均已死亡,是上開土地於71年間之買賣過程因人事皆非已難查考,證據資料又多已佚失、殘缺,被上訴人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
⒉觀以系爭買賣契約與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71年3月17日買賣契
約相較,二者所載內容僅契約標的有所不同,其餘部分甚至連同筆跡均甚為相同,又系爭買賣契約上上訴人之印文,雖似因蓋用不當而有模糊之情,然其印文、字體之大小及布局,均與71年3月17日買賣契約上之印文甚為相似,且系爭買賣契約上顏春霖之印文,與71年3月17日買賣契約上之印文,二者之大小、形式、表現之字體粗細均極為相似,堪認應係同一印章所蓋用。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確係上訴人及顏春霖所簽立一節,已非全然無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文非印鑑章所用印,可能係他人盜蓋,當時上訴人在菲律賓等語,固提出入出境紀錄(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39-241頁)為證。惟上訴人對71年3月17日買賣契約上上訴人之印文,既不爭執其真正,而該印文非屬上訴人之印鑑章所用印,顯見上訴人本即有以非印鑑章用印於買賣契約之前例,自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蓋用者非印鑑章,即認其非屬真正。且由上開入出境紀錄所示,上訴人於簽訂71年3月17日買賣契約時,人亦不在國內,卻仍得完成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簽訂及移轉過戶等相關事宜,可見上訴人縱未在國內,應仍得循授權委託或他種方式完成買賣土地之相關事宜。上訴人復未提出有遭盜用印文之任何證明以其實說,自難據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系爭買賣契約上雖未載明承買人,然參酌陳吉明前所購買之0
000-0地號土地係以其妻之名義為之,則就系爭買賣契約上未記載買受人之名,亦可能係尚未決定以何人名義為之所致。況且陳吉明生前持有系爭3筆土地當時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之71年4月間印鑑證明申請書、顏春霖71年4月1日之印鑑證明及上訴人、顏春霖簽署委託陳吉明申請系爭3筆土地鑑界之委託書各1份,又該委託書上之印文與71年3月17日買賣契約之印文甚為相似,應屬真正,而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明擁有土地所有權之重要文書,印鑑證明則為表彰本人之重要文件,辦理土地鑑界則與不動產買賣之買方首重產權確認之交易習慣相符,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多係基於不動產交易,始會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他人持有,並有委託他人辦理鑑界之必要,是倘非陳吉明當時與上訴人、顏春霖間確對系爭3筆土地有交易情形,陳吉明及被上訴人豈能持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上揭印鑑證明相關文件及鑑界委託書迄今長達30餘年之可能。堪認陳吉明當時與上訴人、顏春霖間確有買賣系爭3筆土地之契約存在。雖上訴人另提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93-197頁),然其所提出者為上訴人於92年間所申請補發之權狀乙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1頁),自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⒋上訴人主張陳吉明於71年間有兼職居間土地買賣,乃向上訴
人假稱可找尋買主,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相關文件及鑑界委託書等節,固提出訴外人顏鈺婷(即上訴人之女)與訴外人施進賢(即當地前里長)、施進賢之女於111年2月2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光碟另置本院卷末證物袋內)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得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上情。依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施進賢雖表示「早前有在牽狗仔(台語)啊,但他人不知跑去哪了」、「(顏鈺婷問:所以您知有在當牽狗仔就對了)答:對啦、對啦」、「(顏鈺婷問:那是否還有什麼人知?)答:賣麵的就知啊」等語。但施進賢同時明確表示「我是聽說而已」,施進賢之女亦多次表示「聽說的也不一定確實」、「那嘛聽說的,那嘛不確實知道有沒」、「那也是聽說的,也不知確實是否真的」、「不知道」等語。足見施進賢或其女均係聽聞別人傳述,其並不知悉陳吉明確實有無兼職居間土地買賣之情,更無從證明陳吉明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相關文件及鑑界委託書之原因。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參以依被上訴人提出陳吉明戶籍手抄謄本(見本院卷第341頁)之記載,陳吉明之行業職業為「零售、吉明鐘錶店店東」,亦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⒌又編號A、B建物雖於110年2月間始設籍課稅,另編號C建物為
86年7月開始設籍課稅,但設籍課稅日期並非即為其原始興建完成日期。此由上訴人前以96年10月29日申請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捐贈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臺南市政府函覆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編號B建物等語,而編號A、B建物屬同一建物,僅因坐落之地號有不同而作不同編號,可見編號A、B建物至少於96年以前即已存在。再由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觀之(編號A、B建物即原審重訴字卷第127頁下方照片所示之紅色屋頂小店面、本院卷第337、339頁之照片所示;編號C建物即原審重訴字卷第129-131頁、132頁下方、133頁、135頁下方、136頁之照片所示),亦得見確屬年代久遠之建物。則以系爭建物長久存在系爭3筆土地其上,上訴人明知陳吉明於86年間即寄送第00號存證信函,告以其有買受包含系爭3筆土地在內之土地,上訴人雖有以第000號存證信函回覆之,卻就陳吉明在系爭3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於96年間,臺南市政府函覆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編號B建物乙節,上訴人仍未予任何處置,此顯與常情有違。至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曾對訴外人鄭連玉秀聲請侵權糾紛調解,另系爭建物於102年間有遭陳情違建紀錄等節,固有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臉書Messenger對話等(見本院卷第117-123、399頁)為證,及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調取系爭建物之申報拆除違建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3-171、303-322頁)可稽。然上訴人聲請調解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且其後也未對被上訴人提起何訴訟,再不論所謂聲請調解或系爭建物遭申報違建之時間,系爭建物均已存在系爭3筆土地其上甚久,上訴人卻直至109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上訴人確實一再放任,未積極處置,確與常情有違。
⒍綜上諸情,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已可推知陳吉明與上訴人、顏春霖間確有買賣系爭3筆土地之契約存在,而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已盡其舉證之責。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本件陳吉明與上訴人、顏春霖間確有買賣系爭3筆土地之契約
存在,已如前述,陳吉明為系爭3筆土地之買受人,自有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兩造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陳吉明所原始興建,現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占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頁),是以被上訴人基於陳吉明與上訴人、顏春霖間之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占有系爭建物基地之正當權源,而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即屬無據。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有收受買賣價金之
證明等語,然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取得價金,係屬另一法律爭議,在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前,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3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無理由。
⒊而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用
系爭3筆土地,自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㈡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6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