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蔡守忠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被上訴人 林志甯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31日、107年4月23日各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取得所有權全部;並於105年11月16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贈與人即伊有誣告之故意侵害之行為,經伊於110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應視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前付,非無對價利益,並非單純贈與,上訴人亦曾出具原審卷二第53頁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屬返還借名登記之物,並拋棄撤銷贈與;又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上訴人提供盈餘統計表不實,對上訴人提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反稅捐稽徵法、詐領健保費之刑事告發者,乃係林錫恩律師,並非伊本人;另上訴人撕毀系爭承諾書、提供不實之盈餘統計表,伊因而分別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詐欺得利罪之自訴案件,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故意侵害之行為,亦不構成誣告罪,因此,自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6月11日結婚登記,於107年4月16日兩願離婚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9頁)。
㈡上訴人於兩造婚前之96年10月間向訴外人寓莊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街房地,並借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廖金寶名義登記,廖金寶於105年10月26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上訴人乃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廖金寶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街房地所有權全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
㈢上訴人再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06年5月30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將○○○街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繼於107年4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再將○○○街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取得○○○街房地所有權全部(見原審卷一第23至45頁)。
㈣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購買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出資於其上新建同地段721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並於104年7月8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路房地)。嗣於105年1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7至57頁)。
㈤林錫恩律師於108年9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發上訴人有下列犯行:
⒈兩造無結婚真意,而於97年6月11日向臺南○○○○○○○○○辦理結
婚登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9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766號卷第3至17頁,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
⒉上訴人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製作不實之執行業務所得
收支報告表,有逃漏稅捐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事;又上訴人自95年10月擔任財團法人中醫師公會常務理事後,有製作不實處方簽,向健保署不實申領醫療費用之行為,此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並函復在案(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766號卷第3至17、361至362、365至367頁)。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以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簽立原審
卷一第53頁所示之承諾書,嗣於106年6月12日,要求被上訴人出示承諾書供其閱覽,詎上訴人取得承諾書後,竟用原子筆在其上亂畫,接著將承諾書撕毀,妨害被上訴人持有該承諾書及行使承諾書內容之權利,涉有強制罪嫌,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2頁)。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沒有掌管○
○中醫診所財務,且○○中醫診所之收入,應包括自費收入,掛號費、診察費、藥費收入及健保給付收入,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7年1月間佯裝要讓被上訴人瞭解○○中醫診所之營業狀況,竟提供乙紙「圖檔統計表」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106是自有○○最差的一年讓你也瞭解」等語,讓被上訴人誤以為上開統計表係○○中醫診所歷年盈餘統計表,(即營業收入減去營業支出之餘額),致被上訴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因而陷於錯誤而捨棄其餘財產上之請求,使上訴人免除依法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義務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詐欺罪之刑事自訴,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審理中。
㈧上訴人委由何建宏律師於110年4月30日寄發台南西門路郵局
第7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甲、乙所有權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上訴人返還所有權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單純贈與?抑或係基於離婚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先行分配?㈡若為贈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對其為誣告,爰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單純贈與?抑或係基於離婚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先行分配?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再贈與,於一般社會通念,即係無償贈送,夫或妻一方,既將財產贈與他方,其原因可能為生日、紀念日或補償等因素,應可認為單純之贈與,非必謂因感念他方對於共同生活之貢獻而為給予,或為剩餘財產之前付,認實質上非贈與,係有代價取得。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所示,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房地並非單純之贈與,而應係夫妻剩餘財產之先行分配乙節,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兩造於97年6月11日結婚
登記,於107年4月16日兩願離婚登記。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所示,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30日,將○○路房地、○○○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當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尚無從預測將於未來之107年4月16日離婚,自難認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先行分配之意。⑵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再於107年4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取得○○○街房地所有權全部,此部分固係基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此有離婚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
然前述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原因為夫妻贈與,實非因為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協力或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故,而創設另一種實質上係有代價取得之贈與。⑶至上訴人固於臺南地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曾以書狀或言詞陳述:兩造於簽署離婚前,婚後財產大致相等,離婚時始捨棄剩餘財產分配,若非被上訴人主動索取○○○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產權乙節,僅能證明兩造離婚時確實約定拋棄剩餘財產之分配,並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先行分配。⑷是被上訴人雖抗辯:乃夫妻剩餘財產之先行分配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足採。
⒊綜上,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應為單
純之夫妻贈與關係,而非有代價之取得,被上訴人辯稱:非實質贈與,夫妻剩餘財產之先行分配乙節,並非可採。
㈡若為贈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對其為誣告,爰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地,有無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故意侵害行為,以事實是否存在為斷,至是否提起公訴,有否宣告有罪判決,尚非所問。犯罪行為之範圍,解釋上不限於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行,即侵害國家利益或社會法益之罪,因其間接或同時侵害個人法益之罪,亦有適用。又按誣告罪,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並無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
法、涉犯詐欺取財、強制罪及詐欺得利等行為,卻對伊提出上開告發、告訴及自訴,意圖使伊受刑事訴追,涉有故意誣告罪犯行,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該贈與乙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詐欺取財罪等告發部分:
查: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林錫恩律師於108年9月10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告發上訴人有下列犯行:❶兩造無結婚真意,而於97年6月11日向臺南○○○○○○○○○辦理結婚登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92號為不起訴處分。❷上訴人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製作不實之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有逃漏稅捐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事;又上訴人自95年10月擔任財團法人中醫師公會常務理事後,有製作不實處方簽,向健保署不實申領醫療費用之行為,此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並函復在案。以上向檢察官所為之告發,均為林錫恩律師以其個人名義具狀為之,並非被上訴人本人,堪可認定。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委任林錫恩律師代理數件民刑事訴訟,彼此關係密切,上開刑事告發應為被上訴人授意所為乙節,並據其提出生活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至107頁),然查:依前述生活照片,並未有詳細之日期,縱認依上訴人提出書狀所載之日期為真,亦僅能證明自108年3月以後,林錫恩律師曾多次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並互有私下往來,尚不能證明林錫恩律師係由被上訴人授意提起上開告發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誣告之該當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⑵強制罪告訴部分:
查: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以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簽立原審卷一第53頁所示之承諾書,嗣於106年6月12日,要求被上訴人出示承諾書供其閱覽,詎上訴人取得承諾書後,竟用原子筆在其上亂畫,接著將承諾書撕毀,妨害被上訴人持有該承諾書及行使承諾書內容之權利,涉有強制罪嫌,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而證人楊修政曾於上開偵案警訊中證稱:「……我記得當時蔡守忠跟我說『他和林小姐有寫承諾書,吵架當中林小姐有拿出來給他看,然後他就拿過來撕掉了』」乙情(見該案警卷109年6月18日調查筆錄),業據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閱無誤,尚難認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③況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強暴脅迫對象,應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暴脅迫為限,惟上訴人施強暴行為之對象僅對系爭承諾書,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之,而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亦難遽認即有誣告之故意。
⑶詐欺得利罪自訴部分:
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供「圖檔統計表」,並向被上訴人稱:「106是自有○○最差的一年讓你也瞭解」等語,使被上訴人誤以為前開統計表為崇善中醫歷年盈餘統計表(即營業收入減去營業支出之餘額),致被上訴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因而陷於錯誤而捨棄其餘財產上之請求,使上訴人免除依法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義務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得利罪之刑事自訴,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審理中。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前開言行,主觀上認上訴人有詐欺得利之行為,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之告訴,並非出於完全虛構、憑空捏造或虛構不實資料而為,或是基於對於法律誤解及懷疑而申告,或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權益,應認其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得利之告訴,核屬憲法所賦予之基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與誣告罪之要件尚有不符。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撤銷贈
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贈與事由,主張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權利範圍 簡稱 合稱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 全部 ○○○街房地 系爭房地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1/2 ○○路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