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歸宗福利慈善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宗顯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戴守柔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張庭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28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0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2 年 5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取得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前為財團法人歸宗文教福利慈善基金會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該籌備會主要發起人曾共同集資於民國(下同) 96 年間購得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 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 000 號建物、同段 00a 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14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 000 土地、系爭建物、00a 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推派被上訴人代表系爭籌備會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並切結於伊成立時願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無償捐贈予伊,詎伊取得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被上訴人竟拒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伊切結捐贈之對象為全國性的財團法人歸宗文教福利慈善基金會籌備會,與上訴人現登記為地方性的財團法人歸宗福利慈善教育基金,並不相同,且上訴人現登記之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亦非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伊履行捐贈之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雲林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 000 號建物、同段 00a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113 至 114 頁、本院卷二第 41 至 43 頁、第 198 至 199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系爭籌備會主要發起人等共同集資於 96 年
2 月 2 日向訴外人鄭陳秋香購買系爭 000 土地、00a土地及系爭建物。上開 000 土地、00a 土地並於 96年 2 月 1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畢(見一審卷第 43、45 頁)。
2.被上訴人於 98 年 5 月 22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系爭籌備會。系爭切結書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以 98 年雲院民認濟字第0342 號認證(見一審卷第 23 頁)。
3.上訴人係經嘉義縣政府 102 年 2 月 18 日府社教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歸宗福利慈善教育基金會」,為嘉義縣地方性財團法人(見一審卷第
25 頁)。
(二)兩造爭點: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查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 98 年 5 月 2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基金會成立時,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無償全部捐贈給基金會,並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以 98 年雲院民認濟字第 0342 號認證;且系爭籌備會原要成立全國性基金會,惟因故改先成立地方性財團法人,並經嘉義縣政府 102 年 2 月 18日府社教字第 1020030931 號函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歸宗福利慈善教育基金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2、3、本院卷二第 43 頁),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切結書、法人登記證書、兩造分別提出之財團法人歸宗文教福利慈善基金會籌備會歷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23 至 25 頁、第 55 至 62 頁、第 65 至 83 頁、第 109 至 129 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 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切結書係載明:「同意捐贈切結書_立切結書人:戴守柔_與財團法人歸宗文教福利慈善基金會籌備會(以下簡稱:籌備會)主要發起人等共同集資於 96 年 02 月 15 日購買坐落○○鄉○○○段000-3 及 000-14 地號等貳筆土地,當時其公告現值共計新台幣 10,119,600 元及購買坐落○○鄉九芎林段 000-3 地號上之建築物壹棟(座落門牌林內鄉○○村○○路 000 號),當時其公告現值計新台幣 726,200 元,籌備會並推派立切結書人以自然人身分代表籌備會登記前開之貳筆土地及壹棟房屋。立切結書人承諾於基金會成立時依約定將上述不動產與共同集資者無條件無償全部捐贈給基金會,並同意配合辦理捐贈同意書之公認證,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本切結書對於立切結書人及其繼承人或繼受人有同等拘束力。此致財團法人歸宗文教福利慈善基金會籌備會」等語,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切結書可稽(見一審卷第 23 頁)。依上開記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 98 年 5 月 22日固承諾於「基金會成立」時,願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無償全部捐贈給基金會,然上訴人究應成立何種類型財團法人,始屬「基金會成立」,則未見系爭切結書載明。
(2)上訴人已自認伊於籌備會時期,確係規劃設立「全國性基金會」,後來只成立地方性基金會(見一審卷第 93 頁),並提出系爭籌備會第五十次至第五十五次會議記錄為證。觀諸被上訴人於 98 年 5月 22 日簽立切結書之後,系爭籌備會於 100 年
4 月 22 日第四十四次會議中,始因成立全國性財團法人,必需在七個行政區域有不動產與房屋,變數相當大,因而討論是否要先成立地方性基金會,並決議委請主委與訴外人范國廣先生討論後再行定案,有兩造不爭之該次籌備會會議記錄可稽(見一審卷第 81 至 82 頁),且系爭籌備會 101 年 6月 8 日第五十次會議記錄,依然明載:「主席致開會詞:每次會議中所討論的會務及成立進度,都是為了能在有效率的時間內成立基金會,而因為政令規定成立全國性基金會必須有七個行政縣市的法令條件,目前已確定的有臺中玄德道院、金門玄佑宮、桃園玄明宮、雲林玄善道堂等4 個縣市…所有同修應能努力承擔,共同有責任的完成之前會議中所決議:在主席恩師聖誕前完成 7 個行政縣市點的目標…」等語(見一審卷第 113 頁),堪認系爭籌備會迄至 101 年 6 月 8 日會議時,仍係以成立「全國性基金會」為其目標,而被上訴人所屬即系爭不動產使用者雲林玄善宮,僅係該「全國性基金會」組織成員之一而已甚明。再參酌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 96 年 1 月 13 日所訂定之捐助章程草案(見一審卷第 57 頁、第 59 至62 頁),其辦理之目的事業係包含:弘揚歸宗道學、海外宣講,促進國際宗教界共識、創辦宗教研究大學、興辦優生教育及老人福利事業(見章程第三條),且主事務所係設於臺中市,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別在直轄市、縣(市)設立分事務所(見章程第五條),亦與上訴人嗣於 102 年 2 月 18 日經嘉義縣政府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歸宗福利慈善教育基金會」,其目的僅為:以獎助學金、提昇教育品質推展全人教育為宗旨,且主事務所係位於嘉義縣○○市○○○ 000 號、分事務所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0000 號者(見一審卷第 25 頁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顯有不同。綜上各情,被上訴人辯稱:其於 98 年 5 月 22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所切結願意無條件無償捐贈系爭不動產之對象,係指籌備會成立全國性、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目的之基金會,並非上訴人現所成立之地方性財團法人等語,應堪採信。
(3)次按「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法第 2 條第 6、7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地方性財團法人與全國性財團法人彼此間,確實存有「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是否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差別。準此,被上訴人於 98 年 5 月 22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所載「基金會成立」等語,亦應解為係指成立「全國性基金會」,系爭不動產使用者雲林玄善道堂所在之雲林縣,始可認係在全國性財團法人之「主要業務及受益範圍」內。然上訴人目前實際成立者,既僅係嘉義縣之地方性財團法人,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其主要業務及受益範圍僅限於嘉義縣,尚無法包括雲林縣在內,自難認屬地方性財團法人之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所允諾捐贈之對象。
(4)再查被上訴人所屬即系爭不動產使用者雲林玄善宮,係從事宗教性質之社會活動,有上訴人所提農民曆節本可按(見一審卷第 131 至 189 頁)。又依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 96 年 1 月 13 日所訂定之捐助章程草案第 3 條規定,其辦理之目的事業主要亦係宗教及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見一審卷第 59至 62 頁),且依兩造不所爭系爭籌備會歷次會議記錄所示(見一審卷第 55 至 83 頁、第 113 至
129 頁),系爭籌備會所欲成立分事務所及代表之董監事,亦均係各地區之宮廟或代表,堪認系爭籌備會所欲成立之全國性基金會,係屬宗教或慈善基金會之性質。此顯與上訴人目前實際成立者乃教育基金會,其目的事業限於教育事務,並不相符,有前揭捐助章程草案及嘉義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 2 條可參。堪認僅具備福利慈善教育基金會性質之上訴人,尚無從涵蓋系爭不動產使用者雲林玄善宮所屬宗教或慈善活動業務,自難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所承諾捐贈對象之性質相符。
(三)綜上,被上訴人雖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基金會」成立時,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無償全部捐贈給「基金會」,然被上訴人辯稱:其所切結願意無條件無償捐贈系爭不動產之對象,係指籌備會成立全國性、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目的之財團法人,並非上訴人現所成立地方性、僅具福利慈善教育基金會性質之財團法人等語,應堪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所為承諾,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