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盛美君間請求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核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為新臺幣(下同)1,002萬元(計算式:6萬元x166+6萬元=1,002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2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者,上訴人111年8月19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於本院。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