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何金城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視同上訴人 顏張月珠

何速成何萬讚

何倜然何嘉興何嘉勝何永量何榮發陳芳何進中何進哲何祥銨被上訴 人 何文舉訴訟代理人 何素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查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何金城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被告即顏張月珠、何速成、何萬讚、何倜然、何嘉興、何嘉勝、何永量、何榮發、陳芳、何進中、何進哲、何祥銨(下合稱顏張月珠等12人),爰併列顏張月珠等12人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顏張月珠等1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地目林,面積51,7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應採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分割始為適當,蓋甲案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分配,無上窄下寬問題,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有臨路,且就將來會因河水沖刷而流失之西側河川溪溝地部分,乃由全體共有人平均分受,並得將流水由自己分得之土地流至河溝,顯較符合共有之公平原則。再何嘉勝、何嘉興、顏張月珠皆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上訴人亦欲與何嘉勝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換地,自不得只兼顧何嘉興之利益,而不顧何嘉勝之利益,是原判決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何金城部分: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上訴人修正後方案

(下稱乙案)為分割方法較為適宜。蓋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及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合稱其他7筆土地)早有合併分管之協議,乙案除較符合上開分管協議外,亦較貼近使用現況,且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有臨路,復便利於何金城與在系爭土地無分管位置之何嘉興換地。甲案變動兩造分管位置,且分割線與地貌較不符合,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之臨河川溪溝地部分較寬,使耕作地減少,不利於全體共有人,甚至將原可分歸1筆土地拆分為2筆分歸在系爭土地無分管位置之何嘉勝,因而占用何永量、陳芳等人之分管位置,並不合理。原判決所採之甲案並非最佳分割方案,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乙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126平方公尺,分歸顏張月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07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221平方公尺,分歸何倜然、何速成、何萬讚各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2,111平方公尺,分歸陳芳、何進中、何進哲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110平方公尺,分歸何永量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5,628平方公尺,分歸何金城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7,879平方公尺,分歸何嘉興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7,879平方公尺,分歸何嘉勝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5,628平方公尺,分歸何榮發、何祥銨各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1,132平方公尺,分歸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

㈡何速成、何萬讚、何倜然、何嘉興、何嘉勝、何永量、何榮

發、陳芳、何進中、何進哲、何祥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或於原審或於本院以書狀或陳述略以:

⒈何速成、何萬讚、何倜然部分:同意採甲案分割,由其3人共同分得甲案之編號C部分土地等語。

⒉何嘉興部分:同意採乙案分割,乙案較符合各共有人依祖先分管位置及俾利將來進行換地等語。

⒊何嘉勝部分:同意採甲案分割,由其分得甲案之編號D及H共2

筆土地,此並無違法,亦非何金城所耕作之位置,既無侵害何金城之利益,何金城實無理由改換之。且甲案係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也方便日後與其他共有人交換土地。其鄭重強調反對乙案,蓋因乙案僅圖利何金城,不能因何嘉興同意與何金城交換土地,復與其他共有人聯合而改換其依甲案分得之土地位置,此顯然不合理等語。

⒋何永量、陳芳、何進中、何進哲(下合稱何永量等4人)部分

:先稱同意採甲案分割,甲案係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判決就其分得甲案之土地位置,接近其現今所耕作之土地;嗣改稱同意採乙案分割,乙案較符合各共有人分管使用現況。其等不同意甲案,蓋因甲案將何嘉勝分配在陳芳、何進中、何進哲分管位置,而何永量分配在何金城分管位置,對其等不利,希望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為原物分割等語。⒌何榮發部分:同意採乙案分割,乙案較符合各共有人分管使

用現況。其不同意甲案,因何嘉勝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不能分配在陳芳、何進中、何進哲分管位置,否則將導致上開3人分配到何永量分管位置,何永量分配在何金城分管位置,對上開共有人不利,應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為原物分割等語。

⒍何祥銨部分:同意採甲案分割,由其與何榮發共同分得甲案之編號I部分土地等語。

㈢顏張月珠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顏張月珠等12人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顏張月珠等12人均除外,合此說明)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為之。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過申請人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另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甲案及乙案均與現行法令無牴觸之情形,可辦理分割登記。

⒉兩造對民國(下同)109年10月20日、111年4月25日勘驗筆錄

及附圖、照片、109年11月23日、111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86-89、99頁,本院卷一第409、410-418、423頁)無意見,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下(以下地上物編號以109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111年4月25日現況圖為準,使用現況編號以111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為準):

⑴系爭土地西邊及北邊沿線是溪谷。⑵編號甲使用者為被上訴人,目前種植橘子、柳丁、龍眼、荔枝、麻竹筍。

⑶編號乙使用者為何萬讚,目前種植龍眼,其上坐落編號A棚子。

⑷編號丙、丁使用者為何永量等4人,目前其上有雜木存在,當場何永量稱原先有種植龍眼、竹子、麻竹、雜木。

⑸編號戊使用者為何金城,目前種植香蕉、龍眼、荔枝。⑹編號己使用者為何榮發、何祥銨,目前種植荔枝、檳榔、龍

眼、麻竹筍、酪梨,其上坐落編號B鐵皮屋及C雞舍,面積分係220、92平方公尺,為何祥銨、何榮發共有,B屋與C雞舍間有一道L型磚牆。

⑺編號庚使用者為被上訴人,目前種植龍眼、荔枝、橘子、柳

丁、麻竹筍(有部分為何榮發耕種,以崁為界區隔)。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採何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耕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17-41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53、57-63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件應採何分割方案,爰分述本院之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現況詳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業經原審於109年10

月20日及本院於111年4月2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現況略圖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人員於現場提出航照圖(見原審卷第85、87-89頁,本院卷一第399-419頁)可參,並經囑託竹崎地政測量屬實,有該所109年11月23日竹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5月3日竹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97-99頁,本院卷一第421-423頁)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堪可認定。⒉被上訴人及何金城分別提出如甲、乙案之分割方案,請求本

院擇為分割方法。查上開2方案,均與現行法令無牴觸之情形,可辦理分割登記,有竹崎地政110年1月12日竹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9月5日竹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二第81頁)可稽,首先說明。

再顏張月珠、何嘉興、何嘉勝3人在系爭土地並無實際耕作位置,而是何金城將來與何嘉興就系爭土地與其他7筆土地欲進行換地,另被上訴人將來與何嘉勝就系爭土地與其他7筆土地亦欲進行換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60、462頁、卷二第38-39頁),亦堪信為真實。⒊又上開2方案,均係沿系爭土地東北邊之地籍線,預留2.5公

尺寬之道路,由兩造依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故分割後每筆土地對外均可通行;且北側之編號B鐵皮屋及C雞舍所在之編號I部分土地,均係分配予何祥銨、何榮發;另東側之編號A部分土地,亦係分配予顏張月珠;再2方案均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亦無互相找補之問題,故就上述而言,二者方案之優劣,並無不同。

⒋依上述,上開2方案就何祥銨、何榮發、顏張月珠所分得之位

置、面積均相同;惟就上開2方案不同者,係甲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1部分,其中編號D、H部分分歸何嘉勝取得,而乙案則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0部分,並將編號H部分分歸何嘉勝取得;另就被上訴人及何倜然、何速成、何萬讚所分得之位置,雖同樣由東至西依序分配在顏張月珠之西側隔壁,但就被上訴人分得編號B部分位置之西側分割線,及何倜然、何速成、何萬讚分得編號C部分位置之兩側分割線,暨何金城、何嘉興、何永量等4人所分得之位置,亦均有不同。被上訴人及何倜然、何速成、何萬讚、何嘉勝、何祥銨均表示同意甲案;反之,何金城、何嘉興、何榮發則表示同意乙案;另何永量等4人先稱同意採甲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45-251頁),嗣再改稱同意採乙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5-23頁);又顏張月珠則未表示意見。是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同意甲案者合計占103/180【計算式:5/18(被上訴人)+1/36(何倜然)+1/36(何速成)+1/36(何萬讚)+7/45(何嘉勝)+1/18(何祥銨)=103/180】;另同意乙案者合計占73/180【計算式:1/9(何金城)+7/45(何嘉興)+1/18(何榮發)+1/24(何永量)+1/24(陳芳、何進中、何進哲公同共有)=73/180】;未表示意見者占1/45(顏張月珠);以上可知同意甲案者,早已超過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半數以上;至於甲案雖將何嘉勝分得之位置劃分為2處,惟此係因其在系爭土地並無實際耕作位置,為便利將來與其他7筆土地進行換地及盡量配合現況,並符合其應有部分面積所致,且業經何嘉勝歷次均明確表示同意採甲案,而不同意採乙案,故就何嘉勝部分,如採甲案,並無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反而較符合其意願。

⒌何金城雖辯稱:兩造祖先有合併分管之協議,兩造並延續該

協議各自管理、耕作,已付出相當心力,故應盡量依共有人使用現況為原物分割。乙案除較符合上開分管協議外,亦較貼近使用現況,且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有臨路,復便利於何金城與在系爭土地無分管位置之何嘉興換地。甲案變動兩造分管位置,且分割線與地貌較不符合,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之臨河川溪溝地部分較寬,使耕作地減少,不利於全體共有人,甚至將原可分歸1筆土地拆分為2筆分歸在系爭土地無分管位置之何嘉勝,因而占用何永量、陳芳等人之分管位置,並不合理等語;並提出現況圖、現況使用說明、空照圖、說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說明、位置圖、財產鬮分證書、現況照片、其他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見原審卷第157-161、227-242頁,本院卷一第121-133、175-185、273-297頁)為證。惟查:

⑴何金城所提之財產鬮分證書僅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之兄弟何憲一、何文瑞(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兄弟)間就其等繼承訴外人即其3人之父何震之遺產(其中包含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所為耕作、管理及收益等事宜之協議,而非分割協議,此為何金城在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74頁);且該財產鬮分證書亦未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其等之祖先即訴外人何王、何八等房之簽名,尚難謂有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復且該財產鬮分證書雖記載被上訴人等3兄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由何文瑞抽得南邊部分,何憲一抽得中間部分,被上訴人抽得北邊部分,均照抽籤界址為準,分別耕作、管理及收益,該地向訴外人何開承買之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然其僅泛稱「南邊」、「中間」、「北邊」等,並未附具上開所指之南邊、中間、北邊之界址之相關圖說,是其所指之位置及面積均屬不明確,亦無其他共有人有同意其等受分配之相關位置及面積之證據資料,自無從據為分配系爭土地之內容;又何金城亦不否認被上訴人與何榮發、何祥銨之實際耕作位置,確實有與上開財產鬮分證書所載之位置不同者(見本院卷二第41頁);況法院裁判分割亦不受當事人先前分管約定之拘束,故何金城主張應依據上開財產鬮分證書之位置為分割等語,並無足採。

⑵何金城另提出現況圖、現況使用說明、說明書、繼承系統表

及說明、位置圖等資料,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逕予憑採;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已如前述,自應以後者為準。再經本院依何金城之聲請囑託竹崎地政將本院卷一第423頁之複丈成果圖(即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圖)與甲、乙案之複丈成果圖為套繪結果,上開2方案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圖均不相符,此有竹崎地政111年9月5日竹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套繪之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14日竹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套繪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81、85、163-165頁)可稽,是不論採行甲、乙案,均會發生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不相符之情形。

⑶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

牧用地,其西邊及北邊沿線是溪谷,即緊臨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山溝地,而東側地勢較高,流水勢必由東往西流至溪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堪信為真實。如依甲案,係由全體共有人平均分受將來會因河水沖刷而流失之西側河川溪溝地部分,並得將流水由自己分得之土地流至河溝,顯較符合共有之公平原則,並未損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反之,乙案僅何金城分配之編號F位置,未分到西側河川溪溝地部分,相較於甲案,自屬不利於其餘共有人之利益;且該處之流水即會進到同案編號G位置,如此顯有不公平之情事;雖何嘉興、何榮發表示同意乙案,然何嘉興在系爭土地並無實際耕作位置,其將來意欲進行換地,另何榮發在上開2方案中分得之位置及面積相同,已如前述,是甲、乙案對其2人之影響相對較小;再何永量等4人先稱同意採甲案分割,嗣則改稱同意採乙案分割等語(其具體理由詳見本院卷一第245-251頁、卷二第15-23頁),堪認其等意見已有舉棋不定之情;且其等目前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圖上編號丙、丁位置僅有雜木存在,已如前述;更且依何金城自行製作之上開現況使用說明(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33頁),亦記載何永量等4人之使用現況為「目前荒蕪」,可見甲、乙案對其4人之影響相對亦較小;本於上開考量,甲案係較顧慮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復獲得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之同意,是本院認應以甲案分割為適當,故何金城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⒍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對

外通行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個人分得部分是否較為完整而利於利用及分割之公平性,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甲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另提乙案,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其中陳芳、何進中、何進哲連帶負擔1/24),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何文舉 5/18 5/18 2 顏張月珠 1/45 1/45 3 何倜然 1/36 1/36 4 何速成 1/36 1/36 5 何萬讚 1/36 1/36 6 何嘉興 7/45 7/45 7 何嘉勝 7/45 7/45 8 何永量 1/24 1/24 9 何金城 1/9 1/9 10 何榮發 1/18 1/18 11 陳芳 公同共有1/24 連帶負擔1/24 12 何進中 13 何進哲 14 何祥銨 1/18 1/1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