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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陳進聰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上訴人 許進福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如附表3所示之聲明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減縮為上訴人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表1編號2至9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855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2,80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表1編號2至9所示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855元部分之請求,於第二審程序減縮其請求為上訴人自109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8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855元;另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提存免假執行擔保金714,196元所受利息之損害,並將其聲明減縮如附表3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6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如附表1所示之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除編號3所示土地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外,其餘均分別為兩造之父親陳一(下逕稱陳一)、母親許素真(下逕稱許素真)所贈與,且其中編號

1、2、5至9所示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亦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僅被上訴人仍將系爭8筆土地交由父母耕作,與父母間成立默示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放置於雲林縣○○鄉○○村○○00號父母住處(下稱兩造父母住處),由父母保管,方便父母辦理休耕、契作或轉作、領取災害補助款等事宜。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已向陳一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詎上訴人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8筆土地迄今,並於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之電線桿上設置電度表接線箱(即電表箱,下稱電表箱),於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設置水池及於電線桿上設置電表箱,另在附表2編號1、2所示土地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裝設如附表2編號1、2所示電號之電表(即電度表,該電度表所有權屬臺電公司所有),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共9紙取走,均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8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給付自109年5月14日至返還系爭8筆土地之日止,按月合計17,855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共9紙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8筆土地上之作物騰空,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如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上電線桿上之電表箱、如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水池及電線桿上之電表箱拆除,並將系爭8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向臺電公司申請將裝設於附表2所示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電度表拆除;㈣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8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855元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為訴之減縮,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併就上訴人如附表3所示之聲明,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即上訴人請求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兩造父母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並未清償或承擔陳一所有債務,陳一仍負債上百萬元。再者,陳一因被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已於107年11月2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存證號碼33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且被上訴人與兩造父母就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依民法物權編「禁止流押條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長年以來與陳一於系爭8筆土地上共同耕作,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電力設備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係自己占有並繼承陳一之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8筆土地。另兩造父母因信託讓與擔保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有留置權,上訴人因繼承而持有,並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8筆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提存免假執行擔保金714,196元所受利息之損害,並為如附表3所示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母親許素真於107年4月9日死亡,兩造父親陳一於109年3月26日死亡。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均由上訴人持有。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皆為被上訴人,取得時間均在兩造父母過世前:

⒈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原為兩造母親許素真所有,由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⒉附表1編號3所示土地,係被上訴人於89年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⒊附表1編號4至9所示土地原為兩造父親陳一所有,編號4所示

土地由被上訴人於78年9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編號5至9所示土地由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㈣系爭8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現皆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㈤附表2所示土地上有如該附表所載電號之電度表,並分別設在該附表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上。

㈥陳一於107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

以:「…許進福前向本人及配偶許素真佯稱為家裡處理債務,騙取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及○○段000及之0、000及之0、000地號7筆土地,將土地據為己有。…茲撤銷首開7筆土地(包括亡妻許素真部分)(夫妻有共同利益)之贈與。對於形式上贈與人(許素真)之繼承人(陳一),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仍構成撤銷贈與之原因,夫亦可能『贈與妻之土地』…」等語。

㈦原法院於109年10月19日勘驗現場,勘驗結果略以:「㈠○○段0

00-0地號土地:現況是空地,佈滿雜草,東側以鐵皮圍籬與馬路阻隔,南側有低矮圍牆,東側馬路寬約8米,附近多為住宅,沒有商業活動,土地上沒有水井及電錶。㈡○○段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種植花生,兩塊土地中間未區隔,南側臨約4米產業道路,000地號土地東南側有一支電線桿(編號:00-0000-00),其上有電錶及電箱,電線桿西側有一支抽水馬達,再向南側有一磚造蓄水池坐落在排水溝上,附近多為農田,沒有商業活動。㈢○○段000地號土地:現況種植花生,東側臨約4米寬之產業道路,東北側有一支電線桿(編號:00-0000-00),其上有電錶及電錶箱,再往西側有一抽水馬達,東側的排水溝上設置一座圓形水泥製蓄水池,東南側臨溝渠處有一編號000-0000抽水馬達,該土地的北側有一溫將軍廟,其餘四處多為農田,沒有商業活動。㈣○○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四筆土地現況混和使用,未區隔,其上均種植花生,北側臨約4米寬之產業道路,東北側(000-0地號土地)臨灌溉溝渠處有一支電線桿(編號:00-0000-00),電桿上有一電錶及電箱,再往西側有一抽水馬達,抽水馬達北側溝渠上有一四方形磚造蓄水池,另中間北側(000地號土地)臨溝渠處設置一支抽水馬達,前方在溝渠上設置一圓形蓄水池,四筆土地附近多為農田,沒有商業活動。㈤○○段000地號土地:現況種植花生,南側臨4米寬產業道路,東南側臨溝渠處有一電線桿(編號:00-0000-00),其上有一個電錶、電箱,西南側前方臨溝渠處有一抽水馬達,於溝渠上設置一圓形蓄水池,附近多為農田,沒有商業活動。」等語。

㈧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110年5月6日以雲林字第1101653444

號函覆原法院,內容略以:「說明…二、經查電號:00-00-0000-00-0,目前用電戶名為陳進聰君,66年4月申請用電,嗣於106年11月20日由陳一君過戶予陳進聰君、電號:00-00-0000-00-0,目前用電戶名為陳進聰君,85年7月申請用電,嗣於106年11月20日由陳一君過戶予陳進聰君。三、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實施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四、電度表倘欲遷移或拆除,須依章分別填具申請事項登記單,送交所在地本公司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或服務所,經審查通過後,通知申請人依本公司相關規定辦理應辦手續並繳付各項費用後,方予遷移或拆除。」等語。

㈨上訴人前於106年間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7筆土地(即附表1編號1、2、5至9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程序改依無因管理之借名關係請求,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95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㈩兩造父母與其子女關係如本院卷㈠第133至134頁繼承系統表所示(莊玉桃、莊玉蒜為許素真之女,其父非陳一)。

被上訴人持原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0年8月25日向原法院聲

請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給付為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833號受理在案。嗣經上訴人依原判決主文第7項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110年11月12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714,196元(110年度存第396號),並向原法院(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已經原法院於同日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實現原判決主文第4項之內容。

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領回原法院110年度存第396號提存擔保金714,196元及其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被上訴人是否因信託讓與擔保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陳一已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父母以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而以移轉財產為對價,依民法物權編「禁止流押條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據?㈣上訴人抗辯其因繼承關係取得占有,依占有連鎖之法理,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8筆土地,是否有據?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共9紙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有民法第928條規定之留置權,是否有據?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8筆土地上之作物騰空,並將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上電線桿上之電表箱、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水池及電線桿上之電表箱拆除,並將系爭8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附表2編號1、2電表箱屬臺電公司所有,無權拆除,是否有據?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向臺

電公司申請將裝設於附表2所示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電度表拆除,有無理由?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5月

14日起至返還系爭8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855元,有無理由?㈨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14,196元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上訴人領回原法院110年度存第396號提存擔保金714,196元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9703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⒈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

之原因,及陳一是否有得撤銷贈與事由之爭執,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前案訴訟當事人為上訴人、被上訴

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相同,且觀諸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本院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就被上訴人何以取得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及有無撤銷贈與事由之重要爭點,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綜合證人即代書吳岳峰、證人即兩造胞姊莊玉桃、證人即兩造胞姊莊玉蒜、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謝水桃、證人許素真、證人即兩造胞姊陳淑琴之證詞,及陳一、許素真於麥寮鄉農會、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虎尾分行之貸款、還款相關資料,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謝水桃土銀虎尾分行帳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回函、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轉帳資料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陳一、許素真將系爭7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附有由被上訴人承擔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陳一、許素真始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負擔,且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已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履行其負擔,並無撤銷贈與之事由,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轉帳資料,難認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下稱前案爭點判斷),已據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前案本院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8頁),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清償或承擔陳一之所有債務,

陳一仍負債上百萬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土銀抵押權設定登記外,餘均無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土銀於111年2月15日以陳報狀陳明:土銀於○○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由債務人於95年1月18日全部清償,已無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㈠第267頁)不合,難認可信。又上訴人雖提出上證2至16等訴訟資料,然其內容係其單方對於書狀所附各該書證資料表示其個人意見,或與前案爭點判斷無關,均不足以推翻前案爭點判斷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又舉證人陳淑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是不

是曾經有找村長來開會,要把許進福過戶的土地過戶回來?)有。(我知道你計算過許進福夫婦拿多少錢出來拿到這些土地,許進福夫婦到底出了多少錢?)據我們的資料分析,對於總帳的計算,許進福未拿出半毛錢。(今日庭呈陳述㈠補充狀、陳述㈢、陳述㈤狀及111年4月7日民事陳述㈠、㈡狀、111年2月17日陳報㈠至㈤狀,這些書狀具狀人都有陳淑琴,裡面的內容是不是都是你的意見?〔提示本院卷㈠第271至364頁、第463至486頁〕)這些資料都是我跟陳進聰整理出來的。

(你剛回答黃律師的問題說你知道父親有召集村長要向被上訴人要回土地的事情,是什麼時候的事情?你是否在場?)是,那是106年農曆過年,那時候媽媽爸爸很著急這件事情,所以請村長出來主持公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2至493頁),而謂本件不受前案爭點判斷之拘束。

⑷然稽之證人陳淑琴於前案訴訟審理時證述:80幾年間到90幾

年,上訴人因前妻鬧離婚,要照顧兩個小孩,工廠經營週轉不太過來。另陳一曾在麥寮鄉農會貸款250萬元,幫證人以證人名義購買新北市永和區房屋,證人在永和分行另有貸款250萬元,被上訴人負責繳納麥寮鄉農會貸款,證人負責繳納永和分行貸款,後來被上訴人要求過戶一半之房子,證人以繳納頭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僅繳納麥寮鄉農會貸款本息89萬餘元,不合比例,故未同意,陳一及證人均未將款項還給被上訴人。自87年到94年間,證人較少跟家裡連絡,不知土地如何過戶等語(見前案本院卷㈠第228至231頁),足見證人陳淑琴並未親身見聞參與陳一、許素真將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過程,且斟酌該證人與被上訴人曾因永和房屋貸還款問題而有嫌隙,要難依憑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主觀認知之金流說明,而推翻前案爭點判斷之認定。

⑸證人陳淑琴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107年7月14日LINE

群組,許進福說『敬告陳進聰/陳淑琴,所有許進福名下土地,我將收回管理,不准兩位接觸我的土地,損失自負。』當時LINE訊息對象是針對你與陳進聰二人,你剛剛說你有跟爸爸說,你爸爸很生氣,是針對這個LINE的內容很生氣?)是,因為他(指被上訴人)要收回土地,都沒有給爸爸生活費,他(指陳一)當然很生氣,他收回土地就沒有收入來源,補助又被取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9頁),然其所證被上訴人未給付陳一生活費之情,核與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提出之存款憑條、存款轉帳資料(見前案本院卷㈠第189至199頁、本件原審卷第113至153頁)顯示:被上訴人有給付陳一生活費之客觀事證不符,自亦不足以推翻前案爭點判斷所為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且前案訴訟

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後,業經前案本院確定判決作成兩造父母陳一、許素真分別將系爭7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惟應由被上訴人承擔銀行抵押貸款債務之負擔,陳一、許素真始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且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已履行其負擔,並無撤銷贈與之事由,且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判斷,而前案爭點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即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可採。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於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債權人應將該擔保物返還於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又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對於讓與人之內部關係,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初以清償債務為由,將兩造父母土地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性質為信託讓與擔保,被上訴人並不能真正取得所有權,僅取得形式所有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所稱信託讓與擔保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兩造父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於

前案訴訟所為兩造父母與被上訴人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父親陳一於土銀之抵押貸款債務,而兩造父母將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協議之陳述為據。然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5頁)所示,如附表1編號3所示○○段0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取得;如附表1編號4所示○○段000-0地號土地,係陳一於78年間贈與被上訴人。參諸上訴人於前案訴訟陳稱: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本就是陳一分別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後來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價金210萬3,000元,但被上訴人只有付款70萬元,餘額並沒有付清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16、263至264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88年10月16日土銀入戶電匯申請書、89年1月13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㈠第415至416頁)顯示:被上訴人實已給付上訴人上開000地號土地價金合計2,178,467元(其中1,478,467元係為上訴人清償土銀貸款)之情,及上訴人嗣於前案訴訟審理中撤回對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見前案一審卷第305頁),可認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原因關係,而取得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甚明。

⑵次依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為其取得系爭7筆土地,係93年3

月16日兩造父母與被上訴人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父親陳一於土銀之抵押債務,而父母將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協議,嗣父母依約將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繼續幫其父陳一清償土銀之抵押債務之陳述(見前案本院卷㈠第79頁),可知被上訴人前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顯與前揭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要件事實(以本件而論,如為上訴人所辯稱之信託讓與擔保之原因事實,應有陳

一、許素真須清償被上訴人代償土銀之抵押債務後,被上訴人將該擔保物返還於其2人之約定)不合,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之上開陳述,而抗辯被上訴人與兩造父母所成立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難認有據。況且,被上訴人與陳一、許素真間就系爭7筆土地之原因關係,應定性為附負擔之贈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兩造父母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兩造父母與被上訴人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

契約,因此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方會在兩造父母處,並由上訴人繼受占有云云;然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雖均由上訴人持有之,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母在世時間居住之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已於98年間贈與被上訴人權利範圍2分之1,算是被上訴人老家,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置於老家,由其父母保管等情,已據其提出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5頁),且經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審理自承:對於被上訴人所述包括編號1至9(即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都是放置於老家,由父母保管,因該些土地都有再讓父母辦理轉作契約問題,故被上訴人並無保管權狀,沒有爭執等語(見前案本院卷㈠第97頁),足認兩造父母生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被上訴人當時同意由其父母辦理轉作事宜,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放置老家,由其父母保管而已。上訴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初係以清償債務為由,將兩造

父母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性質為信託讓與擔保,被上訴人並不能真正取得所有權,僅取得形式所有權等語,核非有據,而難採信。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陳一已依民法第416

條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許素真部分之贈與關係由陳一繼承,併由陳一撤銷等語,雖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憑。惟查,附表1編號3所示土地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取得,其與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均非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之標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又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就系爭7筆土地已提出相同之主張,業經前案本院確定判決作出陳一、許素真將系爭7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附有由被上訴人承擔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陳一、許素真始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負擔,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履行其負擔,並無撤銷贈與之事由,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轉帳資料,難認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之判斷。且斟酌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7年5月、107年7月至108年2月、108年4月至109年3月,每月給付陳一5,000元生活費之存款憑條、存款轉帳資料(見原審卷第113至153頁),及參以陳一之財產狀況,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見前案本院卷㈡第17至49頁陳一於麥寮鄉農會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足徵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陳一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兩造父母土地之贈與云云,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以為兩造父母清償債務為代價,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依據民法物權編禁止流押條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查:

⑴系爭7筆土地係於93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由被上訴人取

得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諸現行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係於96年間修正公布施行,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有不溯既往原則之規定,是依上述規定,兩造間之上開爭議,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73條規定而定之。

⑵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

,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固為96年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所明定。然依上所述,陳一、許素真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抵押債權債務關係,且亦非約定抵押債權屆期未清償即移轉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而其間所為附負擔贈與之約定,顯與借款屆期未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即歸屬於抵押權人之禁止流抵之情形有別,又被上訴人取得附表1編號3、4所示土地,亦與其同意承擔其父母之抵押債務無涉,均不生因違反流抵禁止規定而無效之問題。另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其所辯債務人以不動產為擔保向債權人借款,縱未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保護債務人,其約定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㈣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後,仍將之提供給父

母親耕作使用,其與父母間就系爭8筆土地之法律關係為默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乙節(見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㈠第66至67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衡酌系爭土地(其中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第47頁〕)原均為兩造父母所有,被上訴人取得或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讓兩造父母無償於系爭8筆土地上耕作等情,已據證人即兩造胞姐莊玉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於93年、94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約1甲8分土地耕作,期間1年。後來因父母身體健康狀況較好想要耕作,被上訴人就交給父母耕作,沒有跟父母收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47頁),符合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且其所述承租土地面積與系爭8筆土地面積合計18,800.13平方公尺相當,應可採信。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兩造父母及上訴人已分別將其名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94年、95年間將系爭8筆土地無償交付兩造父母耕作使用,而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情(見本院卷㈠第449頁),要屬有據。從而,兩造父母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於系爭8筆土地雖有合法占有權源,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8筆土地,是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之規定,自無占有連鎖理論之適用。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8筆土地,係繼承陳一

之占有而有合法權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至4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與兩造父母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當初係因父母親住在附近,為管理方便而交由父母耕作,並未特別約定使用目的。其於107年7、8月間經由陳淑琴及麥寮鄉公所之通知,已向陳一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合法占有系爭8筆土地之權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48、60、61頁)。經查,參酌證人莊玉桃前揭所證,被上訴人係單純將系爭8筆土地交由其父母耕作,足徵被上訴人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未特別約定借貸目的而得定其期限,要非無據。其次,觀諸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提起前案訴訟後(見前案一審港簡調卷第3頁),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4日在其家族群組敬告上訴人、陳淑琴,表示要收回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並要求上訴人、陳淑琴不准接觸系爭土地(見原審港簡調卷第31頁);又於107年8月8日以聲明書通知麥寮鄉公所,載明:除經被上訴人及持有承租契約正本之承租人外,不可由其他第三人辦理轉作申報及災害申報等語,並經麥寮鄉公所以107年8月9日麥鄉農字第107001570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聲明書通知陳一上情(見前案本院卷㈠第165、167頁)。而依證人陳淑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進福要求把土地收回來這件事,那時父親還在,你們有跟父親提過這件事情?)有,那時父親氣的快中風,因為我們也沒有給他生活費,公所的補助款也取消,老人家你要他怎麼生活。(許進福有跟父親說要收回土地嗎?因為LINE群組的對象是對陳進聰、陳淑琴,並不是針對你父親?)那時候是協助我父親在做的,因為他指揮,我們種農田,他幹嘛威脅我們兩個。(你父親是因為許進福威脅你們兩人而生氣?)不是威脅我們兩人而生氣,是因為他要收回那些土地,讓他沒辦法生活而生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8、49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7、8月間經由陳淑琴及麥寮鄉公所之通知,已將收回土地、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於陳一,應可採信。至於證人陳淑琴前揭所證子女沒給生活費,被上訴人收回土地,讓陳一無法生活等語,核與前述被上訴人有於107年5月、107年7月至108年2月、108年4月至109年3月,每月給付陳一5,000元,且依陳一之財產狀況顯示其非無財產可維持自己生活之人等情不合,難認可信。

⒋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兩造父母及

上訴人已分別將其名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94年、95年間將系爭8筆土地無償交付兩造父母耕作使用,而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且其於107年7、8月間,已經由陳淑琴及麥寮鄉公所之告知,而向陳一為終止系爭8筆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為陳一之繼承人,然並無從因繼受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8筆土地,且亦無占有連鎖理論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抗辯其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及繼承陳一之占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8筆土地等語,難謂有據,而不足採。

㈤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㈤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母生前居住於雲林縣○○鄉○○村○○00號房

屋,並於98年間贈與被上訴人該房屋2分之1之權利,算是被上訴人老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置於老家,由其父母保管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父母本於信託讓與擔保而有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並依此信託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為有權占有,而其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本於繼承而來,當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查:

⑴參諸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審理時自承:對於被上訴人所述包括

編號1至9之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都是放置於老家,由父母保管,因該些土地都有再讓父母辦理轉作契約問題,故被上訴人並無保管權狀,沒有爭執等語(見前案本院卷㈠第97頁),可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信。又被上訴人與兩造父母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兩造父母係因轉作事宜而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其父母本於信託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本於繼承亦為有權占有等語,即非可採。⑵其次,觀諸麥寮鄉公所於107年11月5日以麥鄉農字第1070021

948號函通知陳一取消107年第二期作物「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之申報(見前案本院卷㈠第169頁),足認於兩造母親過世後,係由陳一為轉作申報,並由其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情。稽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規定,本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陳一嗣於109年3月26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均為上訴人持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觀諸被上訴人前於107年7月16日曾以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237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及陳淑琴,因被上訴人返家尋找並未找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如有取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請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前案本院卷㈠第71頁),又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將上訴人及陳淑琴併列為原審被告,使陳一之其餘繼承人全體(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知悉其要求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綜合上情,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要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又抗辯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留置權等語;惟

查,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此觀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2條前段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父母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且該債權之發生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何牽連關係,則其前揭所辯,即難憑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為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權狀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現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

㈥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㈥部分:

⒈查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8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而原

法院於109年10月19日前往現場勘驗時,上訴人於系爭8筆土地均種植花生,且於附表2編號1、2所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電線桿上裝置電表箱,又於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建造水池1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而電表箱係由用戶即上訴人所設置,此觀臺電公司110年5月6日雲林字第1101653444號函覆內容即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足認該電表箱所有人即為上訴人。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8筆土地之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又其於附表2編號1、2所示土地設置電表箱,復於該編號2所示土地建造水池,自亦均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8筆土地上之作物騰空,及將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電表箱及於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水池拆除,並將系爭8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㈦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㈦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土地電線桿上設有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橫掛於其上之電表(即電度表),上訴人應向臺電公司申請移除乙節,雖經上訴人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亦無權拆除等語。然查:上訴人並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又依臺電公司110年5月6日雲林字第1101653444號函覆略以:依公司奉經濟部核准實施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該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電度表倘欲遷移或拆除,須依章分別填具申請事項登記單,送交所在地公司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或服務所,經審查通過後,通知申請人依該公司相關規定辦理應辦手續並繳付各項費用後,方予遷移或拆除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可知臺電公司就其在用戶提供處所裝設之電度表,其所有權及處分權仍屬臺電公司,用戶則為電度表之直接占有人,而電度表裝設於土地上,其存在本身對土地之完整利用即生一定之影響,應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倘用戶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申請設置電度表,該他人雖不得直接請求用戶拆除,然非謂其須容忍用戶之無權占用。因之,上訴人於附表2編號1、2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申設電度表,顯然影響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用益權能,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堪以認定。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向臺電公司申請移除如附表2所示電表,為有理由。

㈧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㈧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父親陳一於109年3月26日死亡,而依上訴人前揭所辯

,足認其自陳一死亡時起即占有系爭8筆土地至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8筆土地,已如前述,可認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8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8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前方皆臨4米寬之產業道路,附近多為農田,無商業活動,及上訴人使用該土地種植花生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㈦),可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8筆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允當。準此,系爭8筆土地之面積、109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1各該編號所示(見原審卷第48至59頁),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自109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8筆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附表1編號2至4所示土地部分應為9,347元【計算式:240元×(5141+2103+2103)㎡×5%÷12=9,347元】;就附表1編號5至9所示土地部分應為8,508元【計算式:216元×(1021.9+2006.64+2006.64+1997.35+242

0.6)㎡×5%÷12=8,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7,855元(計算式:9,347元+8,508元=17,855元)。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

9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8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855元,為有理由。

㈨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㈨部分: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此項返還及賠償責任,係本於判決變更之法定事由,應以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為前提。是如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於此減縮範圍內已失其效力,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該減縮部分,被告如因原判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則應屬是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之問題。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被上訴人持原判決為執行名義

,於110年8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給付為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833號受理在案。嗣經上訴人依原判決主文第7項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110年11月12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714,196元(110年度存第396號),嗣已於111年4月13日領回原法院110年度存第396號提存擔保金714,196元及其利息。觀諸原判決主文第4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2,806元本息,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8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855元;而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為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8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855元。是以,被上訴人上開原請求上訴人給付392,806元本息部分,因其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該部分已因訴之減縮而失其效力,核無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之情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8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855元部分,亦未經本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該部分原判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提存擔保本金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非有據。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14,196元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上訴人領回原法院110年度存第396號提存擔保金714,196元之日即111年4月1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9703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9紙返還被上訴人,及將系爭8筆土地上之作物騰空,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如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電線桿上之電表箱、如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水池及電線桿上之電表箱拆除,並將系爭8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向臺電公司申請將裝設於附表2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電度表拆除,暨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8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4,196元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970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如附表3所示之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1: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下列地號之土地 編號 地 號 申報地價(新臺幣) 面 積 (平方公尺) 備 註 1 ○○段000-0地號 未請求 165.83 93年5月31日由許素真贈與取得 2 ○○段000地號 240元 5,141 同上 3 ○○段000地號 240元 2,103 89年1月5日向上訴人購買取得 4 ○○段000-0地號 240元 2,103 78年9月8日由陳一贈與取得 5 ○○段000地號 216元 1,021.9 93年5月17日由陳一贈與取得 6 ○○段000-0地號 216元 2,006.64 同上 7 ○○段000地號 216元 2,006.64 同上 8 ○○段000-0地號 216元 1,997.35 同上 9 ○○段000地號 216元 2,420.6 同上附表2:上訴人申請設置之電表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電號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0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0附表3:上訴人請求給付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14,196元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上訴人領回原法院110年度存第396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714,196元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9703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