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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重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 清 波

邱 祈 順童 榮 州童 文 樊童 韻 軒(原名童淑君)0

童 鰎 慶童 年 寬童 淑 娟魏 明 豊童賴雪子(即童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童 文 宏(即童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童 吉 祥(即童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童 素 香(即童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童 瓊 芬(即童清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再審原告等與再審被告祭祀公業童結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等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第77之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審原告等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即本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91,226元(即:﹝1062.71×8,600﹞+﹝62.98×4,000﹞=9,391,226),應徵再審裁判費141,090元,扣除再審原告等已繳納之1千元,餘140,090元未據再審原告等繳納,茲限再審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倘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