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林 清 波
邱 祈 順童 榮 州童 韻 軒(原名童淑君)
童 文 樊童 鰎 慶童 年 寬童 淑 娟魏 明 豊童賴雪子(即童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童 文 宏(即童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童 吉 祥(即童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童 素 香(即童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童 瓊 芬(即童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鄉○○村○○○000○0 0號再審 被告 祭祀公業童結法定代理人 童 國 柱
童 聰 成
童 棒 鉢訴訟代理人 黃 逸 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應依職權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於本審所溢繳之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係主張: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4日所為107年度重上字第95號再審原告等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已經確定,本院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等應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分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然經細究判決理由可知,原確定判決除以舉證責任分配為由,再佐以再審原告等所提出之各項事證顯不足以判定兩造間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外,尚就渠等所爭執即再審被告究竟有無權利能力一節,而為其做出有利之擴張解釋,據為不利於再審原告等之判定,已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三、而依原確定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再審原告等拆除建物後應返還之土地(即坐落嘉義市○區○○段000地號)面積依序為:如附圖所示(下同)編號C部分、面積82.77平方(林清波、邱祁順);編號D1部分、面積170.39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93.81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面積107.50平方公尺(童榮州、童韻軒、童文樊、童鰎慶、童年寬、童淑娟應);編號E部分、面積97.05平方公尺(童清江);編號D4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84.45平方公尺(魏明豊);而按再審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該再審請求利益係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再審原告之再審請求利益,應以其再審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再審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自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判參照)。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判參照);即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是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再者,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判參照)。準此,依系爭土地於原審確定判決起訴時(即106年1月4日,見原審確定卷㈠第11頁)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卷第83頁),並按再審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00.39平方公尺(即:82.77+170.39+93.81+107.50+97.05+4.57+84.45=640.54)予以核算,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636,752元(即:640.54×8,800=5,636,752),則應徵再審之訴之裁判費為85,254元。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繳納裁判費共計142,090元(見本院卷第17至19、79至81頁),顯已溢繳56,836元(即:142,090-85,254=56,836)。是再審原告所繳納之再審裁判費56,836元,即屬溢繳,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返還。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