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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重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羅淑美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依法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69,14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再審原告不服確定判決雖未以再審之訴為之,但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該程序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甲○○(下稱甲○○)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經該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訴願字第3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57至58頁),甲○○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於110年1月27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頁),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認甲○○之真意係不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因該判決已於106年1月12日確定,甲○○對之不服,應以提起再審之訴處理,乃依職權將該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受理。而本院綜觀甲○○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其所載內容均係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意;是依前揭說明,雖其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

二、查本件甲○○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46,778元【計算式:530,474元+906,077元+(60,000元×12月×13.00000000+(60,000元×12月×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1,446,778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自105年11月5日起至甲○○65歲退休之日即125年6月6日止,計19年7月1日】,應徵再審裁判費169,14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甲○○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