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洪文裕再審被告 羅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所為命再審原告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是再審原告仍於110年12月22日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7頁),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