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施苡丞律師被上訴人 林仲義即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陸佰陸拾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叁拾元自民國107年2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暨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仲義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5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日屆齡退休止,均任職於上訴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7,665元。詎璟豐公司竟自106年12月25日起,即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至伊之勞工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亦未給付年終獎金與員工紅利。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璟豐公司應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3,907元至伊之勞工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並追加請求璟豐公司給付上開期間之年終獎金39萬660元,暨其中19萬5,330元自107年2月14日起、其中9萬7,665元自108年2月1日起、其餘9萬7,665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員工紅利9萬8,566元,暨其中2萬2,840元自107年11月1日起、其餘7萬5,726元自108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仲義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分經原審、本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璟豐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林仲義上開部分請求及追加請求:林仲義要求伊給付全額薪資,即有不願伊代為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默示意思表示,則林仲義請求伊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其勞工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即屬無理由;又林仲義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並未提供任何勞務給付,自無受領年終獎金與員工紅利之權利,其追加請求上開期間之年終獎金與員工紅利本息,亦屬無理由等語。【原審判命璟豐公司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3,907元至林仲義之勞工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璟豐公司就上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璟豐公司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3,907元至林仲義之勞工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林仲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林仲義則聲明:上訴駁回。林仲義並追加聲明:㈠璟豐公司應給付林仲義年終獎金39萬660元,暨其中19萬5,330元自107年2月14日起、其中9萬7,665元自108年2月1日起、其餘9萬7,665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璟豐公司應給付林仲義員工紅利9萬8,566元,暨其中2萬2,840元自107年11月1日起、其餘7萬5,726元自108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璟豐公司則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仲義自75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璟豐公司,林仲義以99年9月
間遭璟豐公司不合法解僱為由,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璟豐公司應自99年9月22日起至林仲義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林仲義9萬7,66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璟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璟豐公司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兩造對於上訴人林仲義每月薪資為9萬7,665元不爭執(見原審重勞訴字卷㈡第179頁)。
㈡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直至林仲義於109年10月2日屆齡退休之日止。
㈢璟豐公司於99年9月22日就兩造間勞動契約表示終止後,璟豐
公司股東會復於101年6月14日作成決議:「同意公司與林仲義君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縱使本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本公司僅按月給付林仲義君每月薪資,而拒絕接受其進入本公司提供勞務」,嗣林仲義以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由提起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駁回,林仲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林仲義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即該決議有效)確定,林仲義迄今未再為璟豐公司提供任何勞務。
㈣對於林仲義所提出本院卷㈠第467至473頁、本院卷㈡第43、49
至51頁附表有關於提撥金、年終獎金、員工紅利計算方式,不爭執。
㈤璟豐公司於106年轉型為投資公司,並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
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航空器及其零件製造業、模具製造業等,以分割方式移轉予該公司之子公司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鋒公司),藉此提昇管理效能、整合集團資源運用,並經璟鋒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受讓分割案,是璟豐公司係將其獨立營運之主要營業讓與既存之璟鋒公司(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82頁)。
㈥兩造對於璟豐公司年終獎金發放管理辦法、及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7、259頁)。
㈦兩造對於追加之訴附表所示年終獎金、員工紅利及其利息計算方式,不爭執。
㈧兩造對於林仲義是109年10月2日退休離職,以及對於林仲義每個月勞工退職準備金提撥金數額是3,907元,不爭執。
㈨璟豐公司曾經於101年6月14日股東會決議,以「縱使本公司
敗訴判決確定,本公司僅按月給付林仲義君每月薪資,而拒絕接受其進入本公司提供勞務」(見原審卷㈠第7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璟豐公司抗辯無庸給付林仲義自106年12月25日至109年10月2
日止,按月提繳3,907元提撥金,至林仲義之勞工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㈡林仲義追加請求璟豐公司給付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0
月2日止之年終獎金39萬0,660元本息、員工紅利9萬8,566元本息(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本院卷㈠第467至473頁、本院卷㈡第43、49至5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璟豐公司抗辯其無庸給付林仲義自106年12月25日至109年10
月2日止,按月提繳3,907元提撥金至林仲義之勞工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第53條關於退休之要件,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訂
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所訂之退休要件,如優於該規定者,自應從其所訂。又勞工依勞基法申請退休之權利,屬形成權,固不必得雇主之同意。惟雇主所訂退休辦法,如其條件較勞基法寬鬆,則該優退權利,與勞基法規定者有別。退休辦法既屬工作規則,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而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
⒉查璟豐公司為安定勞工退休(職)後之生活而訂定勞工退職
退休辦法(下稱璟豐公司勞退辦法),璟豐公司勞退辦法第3條載明:「凡參加本辦法之勞工(以下簡稱參加勞工)皆有履行本辦法所訂各條款之義務,並享有本辦法所訂之權利。」、第6條明定:「參加勞工應按其個人每月薪資百分之4提存『個人儲存金』,由本公司按月就其薪資代為扣除,本公司並按月提撥相對金額『公司提撥金』與勞工提存『個人儲存金』共同成立勞工『退職準備金』」等語,有勞工退職退休辦法1件在卷(見原審補字卷第244至245頁)可憑。上開璟豐公司勞退辦法之規定即屬工作規則,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而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
⒊璟豐公司固抗辯:伊已於108年11月12日公告廢止璟豐公司勞
退辦法,是璟豐公司自108年11月12日起已無為員工提撥退職準備金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林仲義為得參加該勞工退職金制度之勞工,其於遭璟豐公司
非法解僱前(前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璟豐公司亦依璟豐公司勞退辦法按其個人每月薪資百分之4提撥至「退職準備金」專戶,嗣因璟豐公司於99年9月間非法解僱林仲義始結清該專戶,顯見林仲義在未經璟豐公司非法解僱前,雙方即合意由璟豐公司按月就其薪資代為扣除,璟豐公司並按月提撥相對金額並存入至林仲義之「退職準備金」個人帳戶,璟豐公司勞退辦法規定之退職金制度,已成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璟豐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片面公告廢止璟豐公司勞退辦法之退職準備金相關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自不能對林仲義發生效力,璟豐公司抗辯:自108年11月12日起已無為員工提撥退職準備金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⑵兩造對於林仲義係109年10月2日退休離職,以及對於林仲義
每個月勞工退職準備金提撥金數額係3,907元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璟豐公司自106年12月25日起109年10月2日止,均未依照璟豐公司勞退辦法第6條及兩造約定,按月提繳「公司提撥金」,則林仲義請求璟豐公司自106年12月25日(林仲義請求璟豐公司99年9月間起至106年12月24日止,按月提繳公司提撥金部分,業據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林仲義勝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109年10月2日止,按月提繳3,907元提撥金,至林仲義之勞工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乙節,即屬有據。
㈡林仲義追加請求璟豐公司給付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0
月2日止之年終獎金39萬0,660元本息、員工紅利9萬8,566元本息(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本院卷㈠第467至473頁、本院卷㈡第43、49至5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有無理由?⒈璟豐公司雖抗辯:林仲義未於106年以後在職,並提供勞務,
依璟豐公司年終獎金發放管理辦法第2條、第6.1條及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第1條之規定,無須發放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云云。惟查:
⑴璟豐公司前對林仲義之解僱並不合法(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直至林仲義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屆齡退休之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抗辯:林仲義未於106年以後在職,伊無須發放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云云,並無可取。
⑵次查:璟豐公司曾經於101年6月14日股東會決議,以「縱使本
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本公司僅按月給付林仲義君每月薪資,而拒絕接受其進入本公司提供勞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則璟豐公司既已預示拒絕受領林仲義之勞務給付,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璟豐公司抗辯:林仲義未於106年以後在職,據此拒絕給付林仲義員工紅利及年終獎金云云,即無可採。⒉兩造對於林仲義追加如附表所示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
0月2日止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及其利息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林仲義請求璟豐公司給付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之年終獎金39萬0,660元本息、員工紅利9萬8,566元本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林仲義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璟豐公司應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職準備金3,907元至林仲義之勞工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原審判命璟豐公司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璟豐公司之上訴。至林仲義追加請求㈠璟豐公司應給付林仲義年終獎金39萬0,660元,暨其中19萬5,330元自107年2月14日起、其中9萬7,665元自108年2月1日起、其餘9萬7,665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璟豐公司應給付林仲義員工紅利9萬8,566元,暨其中2萬2,840元自107年11月1日起、其餘7萬5,726元自108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璟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林仲義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表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終獎金 39萬0,660元 其中19萬5,330元自107.02.14起、9萬7665元自108.02.01起、9萬7,665元自109.01.23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員工紅利 9萬8,566元 其中2萬2,840元自107.11.01起、7萬5,726元自108.09.04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計 48萬9,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