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甘智仁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被上訴人 甘孟育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伊於原審併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甘龍輝,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部分,獲勝訴判決,並經被上訴人捨棄附帶上訴而確定。惟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4筆土地),既於系爭代筆遺囑第4條記載由被上訴人繼承,甘龍輝於108年2月25日死亡前同年月23日,另以108年2月13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系爭登記)。系爭贈與及登記顯非甘龍輝意思,其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俱屬無效,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及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擇一,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與甘龍輝間就系爭4筆土地,於108年2月13日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暨命塗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甘龍輝罹病住院期間,即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伊,遂於108年1月30日偕伊至地政士蘇耀卿事務所,委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意思後,另申辦印鑑證明;於同年2月13日再至蘇耀卿事務所簽署贈與契約及登記申辦文件。
甘龍輝於表達委任意思、簽署文件時,意識均為清醒,並能自行簽名,顯見其確有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甘龍輝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同日另立系爭遺囑,僅係為伊提供雙重保障,並非變更贈與之意思表示,亦不因遺囑無效而生影響。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為甘龍輝之真意,其係生前以自由意志處分財產,意思表示並無瑕疵,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兩造之父甘龍輝於108年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二)甘龍輝於108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爭4筆土地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確認系爭4筆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與甘龍輝間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無效原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定明明文。查甘龍輝就系爭4筆土地於108年2月13日訂立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另據證人蘇耀卿證稱:甘龍輝委託伊辦理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甘龍輝在108年1月30日到伊事務所,委託伊辦理系爭4筆土地,辦理贈與登記給被上訴人;他當時講話沙啞,聲帶有受損,但意思表示清楚;他當時意識狀態,就是很自然健康走進來,被上訴人陪他走進來;甘龍輝當時也要委託伊替他辦理遺囑,因為陳述的內容複雜,伊沒有幫他辦理,而推薦鄭世賢律師,請他自己去找鄭世賢律師辦理;當天因還要申請農業免稅,所以沒有製作贈與契約書;辦理農地移轉,前置作業要幫忙委託人省稅,伊要先申請農業合法使用證明書,須向公所聲請,審核有一段時間,所以到108年2月13日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甘龍輝是108年1月30日委託伊,同年2月13日請甘龍輝親自確認,他有親自簽名等語(原審重家繼訴字卷第111至114頁)。核證人蘇耀卿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證述之內容與前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內容相符,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足認系爭4筆土地係甘龍輝贈與被上訴人,甘龍輝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自屬有效。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並非出於被繼承人之贈與意思,而系爭代筆遺囑之訂立係屬後約推翻前約,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證人蘇耀卿前揭證述,甘龍輝在108年1月30日至其事務所欲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當時講話雖沙啞,但意思表示清楚,且有親自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情,足見甘龍輝確有贈與系爭4筆土地之意思,尚難認為甘龍輝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有無效之情形。而系爭代筆遺囑業經原審判決確認無效,經被上訴人捨棄上訴(本院卷第225頁)而確定,則系爭代筆遺囑既為無效,上訴人抗辯代筆遺囑之後約推翻系爭贈與之前約,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代筆遺囑第3條之記載有關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且依證人張秋燕、鄭世賢、李奇聰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甘龍輝簽立與事實不符之系爭代筆遺囑,足證甘龍輝無從理解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系爭贈與契約於當日作成,甘龍輝自亦無從理解系爭贈與契約,無贈與之意思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醫療收據、憑證、判決書、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至188頁)。惟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無效,與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或無效,不必然相關,其等認定之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別以觀。而上訴人雖抗辯甘龍輝於立系爭代筆遺囑當日始書立系爭贈與契約,甘龍輝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既已無意識能力,於書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書時,自亦無意識能力云云(本院第301至302頁)。惟依證人蘇耀卿之前揭證述,甘龍輝於108年1月30日即已向其表示,欲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而當時甘龍輝意識狀態自然健康,108年2月13甘龍輝亦有親自簽名確認。足見甘龍輝於表示欲贈與被上訴人系爭4筆土地時,尚無意識不清楚,而使贈與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既均屬有效,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亦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甘龍輝間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甘龍輝間,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