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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重家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吳美樺被上訴人兼下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展追加被 告 吳晏輝

吳岳勳吳怡旻吳芸吳美慧吳明翰吳昱穎吳宗儒吳榮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僅列被上訴人吳文展(下稱吳文展)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為吳海仲、吳黃琴之法定繼承人;㈡回復上訴人繼承權;㈢將嘉義縣番路鄉○○段已分割為4份之土地塗銷,並將上訴人列入公同共有繼承人;㈣將上訴人列入雲林縣北港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繼承人;㈤將上訴人列入嘉義縣六腳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繼承人;㈥將民國(下同)108年5月1日吳文展自辦贈與自己之雲林縣北港鎮○○里○○街00號房屋登記塗銷,由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㈦將109年2月1日吳文展自辦將雲林縣北港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贈與自己及5個沒有住在一起、未盡孝道之孫子女登記塗銷,由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9頁)。嗣上訴本院後,另追加吳晏輝、吳岳勳、吳怡旻、吳芸、吳美慧、吳明翰、吳昱穎、吳宗儒(上8人,下合稱吳晏輝等8人)、吳榮豐(上9人,下合稱吳晏輝等9人)為被告,並更正上訴聲明如下述(見實體方面之上訴人主張部分及本院卷一第

9、11、425-426頁,卷二第363、365頁,卷三第5-6、246-2

47、266頁),此業經吳晏輝等9人陳明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另就補充請求權基礎部分(補充後之請求權詳後述),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又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為吳黃琴之法定繼承人及回復對吳黃琴之繼承權等,因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吳黃琴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除吳文展以外之吳黃琴其他繼承人吳榮豐、吳晏輝、吳岳勳、吳怡旻、吳芸、吳美慧為被告,應得認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年照顧父母即吳海仲、吳黃琴,結婚時答應吳黃琴不拿現金陪嫁,將來分得家產1份,於84年間,父母已規劃財務分配,即所有不動產5名子女各得1/5,乃備齊不動產資料交予上訴人辦理5名子女共有登記,後因考量增值稅過高而作罷。嗣吳黃琴於110年4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然吳文展卻在吳黃琴死亡前即策劃與隱瞞,並聯手吳晏輝等9人以買賣、贈與等名義,將原登記吳黃琴名下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00-00、分割前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內甕段土地)予以私下朋分,分別移轉至其等名下,而將上訴人排除在外,此絕非吳黃琴之意,上開所為掏空吳黃琴之不動產,係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對吳黃琴之繼承權遭受侵害,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至國稅局請領吳黃琴之遺產清冊始知悉上情。上訴人自得⒈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⑴確認上訴人為吳黃琴之法定繼承人;⑵回復對吳黃琴之繼承權;⑶將上訴人列入000、000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繼承人;⑷吳文展及吳明翰、吳岳勳、吳怡旻、吳昱穎、吳宗儒(上6人,下合稱吳文展等6人)將000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1日因贈與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由法定繼承人上訴人及吳文展、吳榮豐、吳晏輝、吳岳勳、吳怡旻(上5人,下合稱吳文展等5人)公同共有。暨⒉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文展等5人將內甕段土地於107年7月19日因分割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訴人列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吳黃琴之法定繼承人;㈢回復上訴人對吳黃琴之繼承權;㈣吳文展等5人應將內甕段土地於107年7月19日因分割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訴人列為公同共有繼承人;㈤將上訴人列入000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繼承人;㈥將上訴人列入000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繼承人;㈦吳文展等6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1日因贈與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由法定繼承人上訴人及吳文展等5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撤回對原審之聲明㈥(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及確認上訴人為吳海仲之法定繼承人暨請求回復對吳海仲之繼承權(見本院卷三第246-247、266頁)部分之上訴部分,原判決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另上訴人不再主張民法第1145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34頁,卷三第269頁)部分,亦不再論述】。

二、吳文展及吳晏輝等9人則辯稱:㈠吳文展及吳晏輝等8人(上9人,下合稱吳文展等9人)部分:

上訴人所述僅為其個人說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吳黃琴於96、97年間,因有感年歲已高,乃親自委任代書即訴外人蔡忠委,將其名下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及內甕段土地,每筆分成4等分,按3名兒子即吳文展、吳榮豐、吳晏輝應有部分各1/4,2名孫子即吳岳勳、吳怡旻應有部分各1/8之比例辦理移轉登記。吳文展於105年間自職場退休後,為避免土地荒廢,經徵得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及吳黃琴之監督下,完成內甕段土地之分割及登記等事宜。又吳黃琴曾借用訴外人黃麗華(即吳榮豐之妻)、吳宜秦(即吳榮豐之次女)之名義投資股票,竟遭吳宜秦逕行挪移股票及存摺,黃麗華及吳榮豐亦稱股票在黃麗華名下,即屬黃麗華所有,而阻止吳黃琴處理,致吳黃琴無比痛心,故而排除吳榮豐,於108年4月23日將000地號土地贈與吳文展等6人,並於109年4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上開不動產原為吳黃琴所有,其生前依自己自由意志為處分、移轉登記所有權,並無違法之虞,上訴人主張吳文展主導及聯手吳晏輝等9人,利用吳黃琴失智機會,私自將吳黃琴名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並非屬實。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吳榮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然因本件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則吳榮豐所為訴訟上認諾或自認,形式上觀之顯然係不利益於共同被告即吳文展及吳晏輝等9人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全體均不生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而為勝訴或敗訴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黃琴於110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上訴人、吳文展

、吳榮豐、吳晏輝及孫子女吳芸眞、吳岳勳、吳美慧、吳怡旻,又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所示,吳黃琴遺產為0筆,又依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吳黃琴所得查無資料。

㈡依土地登記簿記載,000地號土地原為吳黃琴所有,於108年4

月23日吳黃琴與吳文展等6人簽立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109年4月16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吳文展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6。

㈢依土地登記簿記載,000地號土地原為吳黃琴所有,並於96年

11月5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吳文展等5人共有(其中吳文展、吳榮豐、吳晏輝之應有部分各1/4;吳岳勳、吳怡旻之應有部分各1/8)。

㈣依土地登記簿記載,000地號土地原為吳黃琴所有,並於97年

3月1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吳文展等5人共有(其中吳文展、吳榮豐、吳晏輝之應有部分各1/4;吳岳勳、吳怡旻之應有部分各1/8)。

㈤依105年7月13日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記載,內甕段土地原為吳黃琴所有,於97年1月2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吳文展等5人共有(其中吳文展、吳榮豐、吳晏輝之應有部分各1/4;吳岳勳、吳怡旻之應有部分各1/8)。吳文展等5人於105年7月19日辦理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程序,將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由吳榮豐取得000-00、000-0地號土地,吳文展取得000-00地號土地,吳怡旻取得000-00地號土地,吳岳勳取得000-00地號土地,吳晏輝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㈥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8年度公字第0010000

87號公證事件卷(下稱系爭公證卷)第21頁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吳黃琴之病名為:「⒈失眠、⒉老化」,又醫師囑言為:「個案因希望自行分配財產,由家人(兒子及媳婦)陪同下至本人門診安排相關篩檢,身體檢查無特殊異狀,認知功能檢查結果MMSE:24,CDR:1,CASI:70,综合上述評估,雖個案可能已有早期、輕度失智之症狀,但目前對於自身事務之處理應尚無虞;與兒子及媳婦討論後,目前決定暫不使用藥物,建議持續追蹤,若開始出現進一步惡化情形,則建議需藥物治療」。

㈦依系爭公證卷第22-2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

報告之臨床症狀及初步診斷記載(中文部分):「可自行洗澡/洗衣/打電話,會談中背誦電話號碼正確,由3子陪同,近期功能仍正常,但因打算贈與名下財產給孫女,家人希望確認認知功能正常,以免日後糾紛。」,又依臨床評估所載:「個案曾受過8年的日本教育,目前獨居,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平常會去公園運動,可以自己烹煮三餐,綜合上述評估結果,雖個案可能已有早期、輕度失智之症狀,但目前對於自身事務之處理應尚無虞;建議持續追蹤,可考慮藥物治療,若開始出現進一步惡化情形,則建議需藥物治療。」。㈧吳黃琴以確認股票所有權等為由,向雲林地院對黃麗華提起

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之訴,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黃麗華應給付吳黃琴新臺幣(下同)5,426,319元本息;黃麗華應將證券帳戶內剩餘股數返還吳黃琴;吳黃琴其餘之訴駁回。黃麗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黃麗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㈨上訴人提起確認其為吳黃琴之法定繼承人,有確認利益,兩

造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吳黃琴之死亡日期、繼承人、遺產及所得情形;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內甕段土地原均為吳黃琴所有,其後有如不爭執事項㈡至㈤所示之所有權異動情形;系爭公證卷內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之臨床症狀及初步診斷、臨床評估等之記載;另案歷審裁判情形等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且有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110年度贈與稅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地籍異動索引、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無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雲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見原審卷第17-49、121-127、135、137-175、187-199、247-253、26

1、263-301、311-323頁;本院卷一第21-35、263-385頁,卷二第143、145、387-417頁,卷三第199頁),及吳文展等9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請分割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吳家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協商同意書等(見本院卷一第157、161、167、169、181、191、405-417頁,卷二第223、249、251、253、469-475頁)為證。復有原審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87-10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另案歷審裁判等(見本院卷一第447-449、453、457、461、465、469、473、477頁,卷三第87-175、209-235頁)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調取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內甕段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資料,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查詢吳黃琴等人之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情形,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111年1月5日嘉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111年1月7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1年1月6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嘉義地院111年1月6日嘉院傑家110年度倫字第0號函、竹崎地政111年3月9日嘉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3-45、49-75、77-117、235、421-443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公證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內甕段土地如不爭執事

項㈡至㈤所示之所有權異動情形,係出於吳文展及吳晏輝等9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對吳黃琴之繼承權遭受侵害等語,並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其父母應允上訴人得分得家產1份,即將所有不動產由5名子女各得1/5,並於84年間備齊不動產資料交予上訴人辦理,後因考量增值稅過高而作罷。本件係因吳文展主導及聯手吳晏輝等9人,利用吳黃琴失智機會,不法侵吞吳黃琴名下所有土地等語。然為吳文展等9人所否認,辯以:吳黃琴係依其自己自由意志處分、移轉其名下所有之土地,並無不法之情,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屬實等語。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主張父母應允上訴人得分得家產1份,即將所有不

動產由5名子女各得1/5,並於84年間備齊不動產資料交予上訴人辦理乙節,雖提出竹崎、朴子及北港地政地價證明書、土地地價表及附頁、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8)遺免字第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圖謄本、雲林地院83年度北認字第1號認證書、83年1月17日誓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見原審卷第53-77、397-425頁;本院卷一第93-121頁,卷二第293-301、377-381頁)為證。惟觀以上開書證,其中雲林地院83年度北認字第1號認證書、83年1月17日誓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部分,僅得認上訴人於83年1月17日曾與其父母至法院公證處,辦理上訴人書立誓約表明其未自娘家取得財物之認證;地價證明書、土地地價表及附頁部分,僅得認竹崎、朴子及北港地政於84年8月間有發給上訴人地價證明書、土地地價表及附頁;另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原因有多端,以上均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對該些土地有何權利。又地籍圖謄本更是任何人均得向地政申請取得之文件,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於上訴人所提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為吳海仲之繼承人及其遺產清冊,與本件係就吳黃琴生前移轉其名下所有之土地無涉,並無法推論吳黃琴有同意分配財產予上訴人,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⑵證人蔡忠委到庭證稱:我從85年開始至今均從事代書職務,

本件包括000、000地號土地及內甕段土地之移轉過戶事項,都是吳黃琴本人出面找我辦理,是請我辦理買賣,吳黃琴說要過戶給她的兒子及孫子,這3件案件是我處理的無誤。當時是一個長者蔡金調介紹我與吳黃琴認識,一開始是由蔡金調帶我過去,後來辦理當中,就我去找吳黃琴,我就幫她辦理這個買賣的登記。我有親自去吳黃琴的家跟吳黃琴見面,應該有2、3次左右,與吳黃琴接觸過程中,並無發現吳黃琴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吳黃琴當時之意識一直都很清楚。辦理移轉登記之印文、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都是由吳黃琴提供給我,代書費用也是吳黃琴所支付。我有給吳黃琴看契約書,也有跟吳黃琴說明現在說要過戶給誰,我就過戶給誰這樣,吳黃琴的印文是吳黃琴本人親自蓋的,她有看契約書。做代書的人要請當事人蓋印鑑章,要讓當事人知道其蓋的文件為何。雖然是以買賣為辦理,但當時也有依法申報贈與稅,故也有贈與稅之免稅證明,當時的移轉是允許這樣辦理的,且有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故可以免繳贈與稅、增值稅。本來同一天找的時候,就有講說要辦理這3件案件,但過程上,北港(即000地號土地)是96年10月送件,內甕段土地看文件的收件日期如為12月就是12月送件。六腳鄉(即000地號土地,下同)跟內甕段土地都有申請農業證明,六腳鄉的申請比較久,因為土地整理,比較慢,就遲至97年2月。

資料不是吳文展提供的,當時都是吳黃琴跟我接觸,是吳黃琴提供給我辦理,我才有可能去辦,吳黃琴是有足夠的權利,因為吳黃琴是權利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6頁)。

⑶依蔡忠委上開證述,其係受吳黃琴委託,且依吳黃琴指示而

辦理000、000地號土地及內甕段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過戶事項,吳黃琴當時之意識一直都很清楚,辦理移轉登記之印文、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都是由吳黃琴所提供,吳黃琴有看契約書且知悉內容,並親自在其上用印,代書費用也是吳黃琴所支付,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上訴人雖主張蔡忠委之證述不實,吳黃琴是很謹慎之人,不會隨便交付所有權狀、契約書等給不熟之人等語。然蔡忠委已證稱:我要補充提出吳黃琴當時辦理過戶前,吳黃琴給我登記名義人即吳黃琴的身分證字號、身分證影印本後,我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的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供法院參酌。這是過戶前的土地登記謄本,這個記載狀況是過戶前的,有的是50幾年就登記,吳黃琴來交代我辦理過戶,吳黃琴是有足夠的權利,因為吳黃琴是權利人,我現在提出的是96年過戶前的記載狀況,這才是重點。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現在不可以申請了,只能申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但96年時代書可以申請無誤,但因為有委託我辦理,我才會去調取,不然那麼多人、土地,我為何要去申請?吳黃琴就是提供所有權狀給我辦理,我才有可能去辦,如果她沒有提供給我,我如何去辦理?做代書的人要請當事人蓋印鑑章,要讓當事人知道其蓋的文件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6頁);並提出列印時間均係96年10月1日之000、000地號土地及內甕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1-55頁),互核確屬相符,並與本院所調取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資料亦屬相符,且蔡忠委就本件又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堪採信。至吳榮豐雖亦否認蔡忠委之證述,辯以:吳黃琴的眼睛不可能看字等語。然吳黃琴迄於108年間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查及評估結果,仍可自行洗澡、洗衣、打電話,會談中背誦電話號碼正確,近期功能仍正常,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平常會去公園運動,可以自己烹煮三餐等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㈦);況且吳榮豐自己本身亦自上開移轉登記而取得共有上開土地之權利,卻長久未有任何意見,甚且參與內甕段土地之分割事宜(見下述⑸)。足見吳榮豐所辯,並不足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買賣雙方沒有移轉

所有權之意思,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屬無效,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

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為假買賣真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9頁),如依上訴人之主張,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此際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法律行為之規定,即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法獲致對其有利之結論,在此敘明。

⑸上訴人復主張:吳文展等5人於105年4月24日就內甕段土地辦

理分割事宜為討論,當時吳黃琴在場,卻未在協商同意書上簽名,可見吳黃琴並不同意其等擅將內甕段土地分割成4等分,且上訴人亦未受其等通知出席討論,是吳文展等5人於105年7月19日就內甕段土地辦理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程序,屬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對吳黃琴之繼承權遭受侵害等語,固引用吳文展等9人所提上開協商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為證。但查內甕段土地於105年間為吳文展等5人所共有,則就該些土地之分割事宜本係由吳文展等5人共同為之即可,至吳黃琴或上訴人均非其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是該協商同意書上僅列吳黃琴為在場監督人,而未由吳黃琴在其上簽名,或未通知上訴人乙節,並未影響協商同意書之效力,此觀之竹崎地政業已辦理上開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程序之登記完畢,亦可得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⑹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黃琴同意將原屬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贈與吳文展等6人,且於108年4月23日共同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同日由雲林地院公證處公證人盧烽池公證(註:另筆房屋贈與之契約及公證事宜,與本件無涉,不予論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處系爭公證卷查明屬實,則以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係真正。

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真正,惟未能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係真正應堪認定。又000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與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約定事項相符,且參酌吳黃琴與黃麗華間確有另案訴訟,乃將吳榮豐排除在贈與對象外,此亦與常情無違,雖在公證之後相距近1年始予辦理移轉登記,然不得以此認定109年2月1日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屬偽造。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契約係偽造,所辯偽造一節,自難採取。

⑺上訴人又主張依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7日雲院宜111

司執丁字第00000號函、吳文展於111年6月14日寄送嘉義後湖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及信封(見本院卷三第201-205頁),可見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所該擁有之不動產均遭吳文展剝奪等語。然查上開信函乃係就另案裁判所涉股票等權利為通知,尚無法依此認定吳文展有何侵害上訴人對不動產之權利之情事,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⒊是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吳文展及吳晏輝等9人

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對吳黃琴之繼承權遭受侵害。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為吳黃琴之法定繼承人;㈡回復上訴人對吳黃琴之繼承權;㈢將上訴人列入000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繼承人;㈣將上訴人列入000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繼承人;㈤吳文展等6人將000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1日因贈與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由法定繼承人上訴人及吳文展等5人公同共有。暨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文展等5人將內甕段土地於107年7月19日因分割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訴人列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