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陳惠敏律師被上訴人 蔡○○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3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12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契約,伊於107年6月25日向原審訴請裁判離婚,嗣於108年5月7日經調解離婚成立,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新臺幣(下同)7,130萬2,073元。另上訴人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7年6月25日,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台幣帳戶餘額為16萬7,518元,外幣帳戶餘額為美金16,684.21元(折合臺幣為50萬6,366元),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伊得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130萬2,073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並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逾7,130萬2,073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不動產編號3、4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並未作交易使用,原審囑託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竟加計「廣告費、銷售費、交易稅捐及建築利潤等」費用支出作為鑑價依據,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2條規定,且系爭估價報告亦未考量系爭廠房為違章建築,隨時有經主管機關斷水、斷電及拆除之危險,高估其價值,另系爭估價報告對於附表二編號5土地之估價亦屬過高,瑕疵甚多,有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含追加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130萬2,073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對於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編號1-9總計1244萬4813元,動產部分編號1-36總計555萬5832元,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不爭執。
㈡上訴人婚後財產:
附表二不動產部分編號1、2、6-16,動產部分編號1-18總計3530萬0121元,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不爭執。
㈢附表二不動產部分編號3、4、5核定價格,是引用系爭鑑定報告第148頁鑑價結果,兩造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附表二不動產部分編號3、4、5之建物及土地,採用系爭鑑價
報告之鑑定結論,作為核定價額,是否過高?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究為若
干?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帳戶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共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
所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二不動產部分編號3、4、5之建物及土地,採用系爭鑑價
報告之鑑定結論,作為核定價額,是否過高?⒈有關附表二不動產部分編號3、4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
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係違章工廠建物,完全未考量其違章部分被拆除之風險,其評估方式係將本案違法建物視為合法工廠,明顯高估勘估標的價值甚多云云。惟查:
⑴系爭建物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但仍具財產價值,為受民法
保障之財產權之一;另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受託鑑價之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價事務所),於鑑價時已審酌該建物此一未保存登記之特質,而為妥適之鑑價,此觀系爭鑑價報告於系爭建物估價結論備註欄已註記「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文字自明(見外放鑑價報告第148頁),是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乙節,既經系爭鑑價報告審酌在案,且經鑑價事務所以公正第三人之立場進行客觀評估(見外放鑑價報告第15頁),其鑑價結論應屬客觀公允,並無高估之虞。況系爭建物之估價係運用成本法評估,至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是否日後會遭斷水、斷電或拆除之情,與運用成本法評估之總成本價格無關,有鑑價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111年度祥估字第10014號函說明欄為據(見本院卷第451頁),自不能以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將來有被拆除及斷水、斷電之風險,遽認系爭鑑價報告鑑價結果有誤。上訴人徒以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有被拆除及斷水、斷電之風險,主張系爭鑑價報告未考量此一因素,高估系爭建物價值云云,自無可採。
⑵按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稅捐及開發或建築利潤(下稱廣
告費等成本),視勘估標的之性質,於成本估價時「得」不予計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2條定有明文。準此,廣告費等成本並非不得列入估價成本,而是估價者對於廣告費等成本是否應列入估價費用,應視實際情形,有裁量之餘地。查系爭建物之鑑價,廣告費只以3%計算、管理費以1.5%、稅捐以0.5%計算,足見鑑價事務所已考量本案(系爭建物)各項主客觀因素之緣故,才會採取最低標準計算,尚難認系爭鑑定報告採用比率與評估結果,有何不適法或不合理之處(見本院卷第451頁)。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將廣告費等成本計入系爭建物之鑑價價格,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2條之規定,高估系爭建物之價格云云,並無可採。
⑶再按「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由全聯會依建物之經濟功能及使
用效益,按不同主體構造種類及地區公告之」,亦為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6條所明定。而依此公告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四號公報所訂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6頁),所謂金屬造(有披覆處理)與金屬造(無披覆處理),係指一般頂樓加蓋或小型工廠之鐵厝,因面積不會太大,所以其金屬或鋼筋大小與厚度之規格皆不高的情形。查附表二不動產部分編號3建物及編號4建物面積分別為3,975平方公尺及4500平方公尺,絕非全棟金屬造建物,否則,會有坍塌的危險,則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建物為鋼骨造廠房,耐用年數為35年(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6頁),年折舊率為2.57%(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3、138頁)為估價之基準,並無違誤。
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金屬造(有披覆處理)者其經濟耐用年數為15年,系爭鑑定報告將系爭建物誤植為鋼骨造,因而認定其經濟耐用年數為35年云云,因而否定其鑑定結論云云,難謂可取。
⒉有關附表二不動產部分編號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格,
鑑定機關係以加權平均法估價,「全部以比較價格賦予100%、收益價格賦予0%權重,故最後決定勘估標的正常價格以9,000元/平方公尺評估。(折算為29,752元/坪)9,000元/平方公尺×100%+2,700元/平方公尺×0%=9,000元/平方公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45頁),因而估算系爭土地價格為4,896萬元(9,000元×5,440平方公尺=4,896萬元),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空言指稱系爭土地鑑定價格過高,鑑定結論並無可採云云,要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究為若干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共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兩造離婚之107年6月25日,
於系爭帳戶尚有台幣167,518元,美金16,684.21元(當日匯率為30.350元),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發文字號:(111)政查字第0000085242號函附餘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二者折合台幣合計約為新台幣67萬3,884元〔16萬7,518元+50萬6,366元(16,684.21元×30.350)=67萬3,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為: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兩造婚後財產經鑑價事務所分別依比較法及收益法、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剩餘財產為不動產部分價值1,244萬4,813 元、動產部分為555 萬5,832 元,合計為1,800萬0,64
5 元,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剩餘財產為不動產部分1億5,530萬4,670萬元、動產部分為3,530 萬0,121 元、系爭帳戶存款67萬3,884元,合計1 億9,127萬8,675元,扣除前述債務3,000萬元,應為1億6,127萬8,67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48頁),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4,327萬8,030元(1億6,127萬8,675元-1,800萬0,645元=1億4,327萬8,030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2應為7,163 萬9,015 元(1億4,327萬8,030元÷2=7,163萬9,015)。
⒊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7,130萬2,073元本息外,追加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33萬6,942元,並加給自民事訴之追加請求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30萬2,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3萬6,942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之簽收紀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