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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重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炳乾再審被告 吳燕鋕

吳美麗吳真滿吳秋桂李吳錫釵吳政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所為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原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1號判例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8日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變更之訴後,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收受前判決,有本院送達回證影本附卷可稽;再審原告表示不服,即於同年12月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同年月15日命再審原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暨補正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有該本院上開裁定(下稱前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已於110年1月4日將全卷檢送最高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院前判決顯然尚未確定,再審原告就未確定之前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