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李建學
李禮君相 對 人 臺南白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白熊企業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10年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裁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原審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只需將系爭建物內物品搬走、清空,歸還建物即可,並無因強制執行而受損害之事實;兩造係於106年就系爭房地之租金協議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臺南市政府於109年度已調高公告地價,原裁定核定供擔保之金額208萬元有所低估,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合計擔保金應為312萬元;系爭房地係其於104年繼承自父親而來,迄今已經過6年,相對人顯無搬家意圖,一再故意拖延,毫無誠信;相對人尚積欠其父租金147萬元,迄無意歸還;相對人承租期間未經同意私自將系爭建物分租他人,有違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抗告人持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要求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地,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110年度補字第91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相對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208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情,凡此有原審裁定附卷供參,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憑,堪以認定。
四、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林義雄非無可疑;然相
對人之代表人為林義雄,有本院調取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下稱公示資料查詢單)附卷供參(本院卷第43頁),自可認定,抗告人就此之質疑,自不足採。
㈡抗告人又主張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惟審酌相對人所
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係以伊於租賃期間未欠繳租金,因抗告人要求調漲租金,兩造洽商未果,抗告人恣意不予續租並有意漲租續約,伊於租約期滿後繼續轉帳繳納租金經抗告人收受,依法系爭租約仍繼續存續等事實為主張之依據,有系爭異議之訴卷宗為憑,依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難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相對人只需將物品搬走清空,房子歸還即可,故相對人並無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受損害等語;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係設於系爭建物上,有公示資料查詢單供參,是本件若依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除應將系爭建物清空、遷移及搬離原事務所外,並需另覓事務所,對相對人之營運自有相當影響,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不足以損害相對人,亦無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兩造租約之房租是於106年協議,臺南市政府已於
109年調高公告地價,原裁定以每月4萬元認定房租,有低估之嫌等語,然關於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以兩造原合意租金每月4萬元,有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供參,在兩造未經協議調漲租金前,抗告人依系爭租約得收取之租金仍為每月4萬元,抗告人因系爭房地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其執行債權因未能繼續執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每月4萬元,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之損害為4萬元,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調高為每月6萬元,尚不可採;又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合計為4年4月即52個月,以此推算,抗告人因系爭房地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208萬元(計算式:52X4萬=208萬),原審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以208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尚無不合。
㈣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積欠租金147萬元無歸還意願,承租期間
未經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分租予他人,有違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等語,然此涉及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抗告理由,亦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搬家意願,一再故意拖延等語,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既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依法尚無不合,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主觀上之意願為何,尚不影響於本件就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是否有理之認定,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審裁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