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蔡進耀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04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親蔡朱素英名下雖有臺南市楠西區之不動產,且每年領取定期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21,192元;惟前者為抗告人母親居住處所,尚難期母親變賣該處所換取現金以維持生活,後者母親每月可供支配之收入僅1,766元,誠難維持生活。又抗告人之配偶黃薇樺已擔任家庭主婦16年,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縱有謀生能力但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是抗告人需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除長子外,尚包括母親及配偶,抗告人每月需負擔之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扶養費共計52,031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3.5人=52,031元,母親部分負擔2分之1),上開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再加上抗告人每月需自薪資中扣繳之勞健保費3,345元及所得稅2,740元,已無餘額可供執行。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卻扣押並移轉抗告人薪資3分之1予相對人,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0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上開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25日所為之扣押命令及109年6月10日所為之移轉命令等語。
二、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其立法理由謂:「…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屬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其全部或一部,通常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時,應預留相當數額,備供其等暫維生計;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其給付目的如係供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例如:債務人依年金型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退休年金),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惟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進行扣押前,常無充足資訊釐清其數額。為使執行程序迅速明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項扣押不得逾各期應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三、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依現有證據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第二項關於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例如:執行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給付扶養費,為避免受扶養權利全部或大部分因扣押比例限制而無法實現,得逾執行標的債權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為扣押),惟類此情形,仍應預留適當之生活費用予債務人,爰增訂第三項。四、第二項所稱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應以各期債權全額計算,不涉實際支領數額之認定,以符迅速明確原則,並兼顧公平。又扣押命令核發後,未為扣押部分,倘不足或超過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或有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項有失公平情形,債務人或債權人就不利己部分,得依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核算不得為強制執行數額,再按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至執行法院處理異議期間,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得使用預留而未扣押部分維持生活,均併此敘明」等語。又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之1規定:「…㈠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債權扣押金額上限,應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各期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定之。 ㈡對於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三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數額。」準此,對於執行債務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自108年5月31日起以不逾各期給付債權全額3分之1為原則,例外則應斟酌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始不受限制,但仍應預留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之債務人生活費用。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三、經查:㈠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於13,604,981元本息之範圍為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將抗告人對雲科大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見執行卷第9頁),並於109年6月10日將系爭薪資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土地銀行(見執行卷第20頁);嗣抗告人提出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需費用等資料,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變更扣押及移轉命令為:超過44,598元之薪資部分扣押並移轉債權人(見執行卷第47頁);後抗告人於109年7月16日、109年8月7日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見執行卷第54、66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9年8月26日再將扣押及移轉命令變更為:每月薪資所得3分之1部分扣押並移轉債權人(見執行卷第70頁),抗告人遂對於上開處分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77頁)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之1第1、2項規定,審酌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預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及扣押後餘額是否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數額。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本件抗告人主張其配偶黃薇樺,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擔任家庭主婦16年,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一節,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黃薇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堪認黃薇樺確不能依其財產收入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至黃薇樺於108年雖有執行業務所得6,72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該金額顯無法維持黃薇樺1年之基本生活,併此說明。
㈢次按觀諸抗告人母親蔡朱素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執行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其名下固有坐落臺南市楠西區之不動產,該不動產現值為1,295,702元。另蔡朱素英108年領有存款利息21,192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其定存本金達2,000,000元。然查,臺南市楠西區不動產係供抗告人母親自住,當不能以其現值為1,295,702元,即認其能依此維持生活。
又依抗告人母親每月利息收入為1,766元(計算式:21,192元÷12=1,766元),亦難以維持生活,是應認抗告人母親蔡朱素英仍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再者,蔡朱素英喪偶有二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是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
㈣稽上各節,抗告人之扶養權利人,有93年出生尚在學之長子○
○○,及配偶黃薇樺、母親蔡朱素英,共3人。其每月需負擔本人、長子、配偶及母親之扶養費,共計52,030元(計算式: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倍3.5人=52,030元)。惟查,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108年除有雲科大薪資所得外,另有茂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84,665元、臺灣太陽能模組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387,000元,全年所得共計2,614,058元,有抗告人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達217,838元(計算式:2,614,058元÷12=217,838元),顯足以依此收入負擔本人、長子、配偶及母親之扶養費。再者,依抗告人之學識經歷及歷年收入觀之,其於109年亦應有與上開金額相當之收入(抗告人106年所得總額1,010,501元,107年所得總額3,315,712元,108年所得總額2,614,058元,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況縱認抗告人109年並無上開數額之收入,則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僅扣押移轉抗告人對雲科大薪資債權54,806元之3分之1,即18,268元,未扣押部分為36,538元,加上前揭數年之所得,亦足敷應付自己、長子、配偶及母親之扶養費,甚至仍有餘裕可供繳納勞健保費、所得稅及其他非生活必需之費用。是斟酌上開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認仍應於系爭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之1即18,268元予以扣押並移轉,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移轉其對雲科大之薪資債權3分之1,致其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所必需,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25日所為之扣押命令及109年6月10日所為之移轉命令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