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鐵樹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係為釐清伊與相對人蔡鐵樹、陳華、陳呈、蔡崑儀(下稱蔡鐵樹等4人)間就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無法調閱蔡鐵樹等4人之戶籍謄本資料,並不知蔡鐵樹等4人均已死亡。且依民事訴訟法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訴之變更不以本訴合法為前提,故蔡鐵樹等4人雖於起訴前均已死亡,並非不得透過變更或追加蔡鐵樹等4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以補正訴訟之合法性。原裁定於未通知伊到庭閱卷及曉諭本件有訴之聲明不合法與無當事人能力之情況下,逕行駁回伊之起訴,顯然未盡闡明義務,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宜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由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使其有更正或變更之機會。次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決之,而觀諸該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故應從寬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相對人蔡鐵樹等4人於起訴前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91、95、145頁),惟原法院於查詢相對人蔡鐵樹等4人於起訴前均已死亡之戶籍謄本資料後,未經闡明抗告人之真意,是否由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使其有更正或變更之機會,改列其等繼承人為被告,卻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前開說明,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