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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重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黃肇文

相 對 人 黃愛桂

黃愛淳黃博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裁全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變更為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萬零貳佰零柒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黃愛桂、黃愛淳、黃博文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分之四,其中相對人黃愛桂、黃愛淳、黃博文之前開公同共有權利潛在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黃侯榭榴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委由訴外人許有茗書寫同意書,約定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抗告人單獨繼承,該同意書亦經訴外人黃金岱、相對人黃愛桂、黃愛淳、黃博文同意並簽名。惟黃侯榭榴嗣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移轉登記予黃金岱,而黃金岱於105年8月16日死亡後,繼承人即抗告人及相對人黃愛桂、黃愛淳、黃博文等4人,就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黃愛桂、黃愛淳、黃博文未依前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歸由抗告人一人繼承之行為,實已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如任由相對人黃愛桂、黃愛淳、黃博文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恐致抗告人嚴重損失,且有日後不能返還之情事,抗告人自得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黃愛桂、黃愛淳、黃博文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之潛在應有部分各4分之1(3人共4分之3),不得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因其餘4分之1為抗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是相對人黃愛桂、黃愛淳、黃博文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4分之3之公告現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2,216,340元【計算式:3,501×87,800×3/10=92,216,340】,依可能訴訟期間4年4月及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黃愛桂、黃愛淳、黃博文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9,980,207元【計算式:92,216,340×5%×(4+4/12)=19,980,207】。

原裁定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4)均准予假處分,並命抗告人供擔保27,000,000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以19,980,207元供擔保後,相對人黃愛桂、黃愛淳、黃博文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4,相對人黃愛桂、黃愛淳、黃博文就其公同共有權利(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固有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處分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處分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雖經原裁定裁定准許,然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處分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及黃金岱依兩造之母黃侯榭榴之意於95年10月4日簽立同意書,約定將原黃侯榭榴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抗告人單獨繼承,嗣黃侯榭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4移轉登記予黃金岱,黃侯榭榴於104年11月8日死亡,黃金岱於105年8月16日死亡,相對人未依前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歸由抗告人一人繼承,反而辦理繼承登記,現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4由兩造公同共有,惟抗告人依前揭同意書得請求相對人3人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予抗告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同意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足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有釋明。

五、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可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4分之3處分,使抗告人遭受損失等語。查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瞬息萬變,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抗告人行使契約請求權可能難以保全其將來之執行,可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可能處分其名下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變更現狀,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乙節,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既經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已補足其釋明之欠缺。

六、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審酌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總價為122,955,120元【計算式:3,501×87,800×4/10)=122,955,12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之潛在應有部分為4分之3,公告現值為92,216,340元(122,955,120×3/4=92,216,340),依社會通常觀念,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即為暫時無法取得上開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失;並考量抗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及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9,980,207元【計算式:92,216,340×5%×(4+4/12)=19,980,207,元以下四捨五入】,認抗告人以19,980,20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就其中相對人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始為適當。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7,000,000元,尚非適當,本院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19,980,207元。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變更為19,980,207元始屬適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假扣押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為19,980,207元。又抗告人僅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其中相對人黃愛桂、黃愛淳、黃博文之潛在應有部分各4分之1聲請假處分,然原裁定誤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全部均准予假處分,爰併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