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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重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蕭裕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文勝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原裁定指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700萬元顯然違誤。再者,相對人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亦為800萬元。原裁定竟僅以700萬元之金額作為審酌擔保金額之基礎,顯然違法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酌定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0號(下稱系爭裁定,業據

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則於109年9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⒈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⒉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主張:訴外人李宜哲、鄭名期、江惟及抗告人共同冒簽伊姓名、盜蓋伊印鑑章及冒用伊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既提起本案訴訟,為上開請求,則其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有必要,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00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200萬+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800萬元0),有蓋有原審法院110年2月18日收文章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執行卷第1頁正、反面),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本案訴訟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抗告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故停止執行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本院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元,有本案訴訟起訴狀可參(見本案訴訟卷第7頁),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再以抗告人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173萬3,333元(計算式:800萬元5 %(4 +1/3 )=173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數額作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51萬6,667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173萬3,333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變更為173萬3,333元始屬適當。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雁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