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羅才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民丑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現由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主張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及485/1000,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然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爰起訴請求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觀之相對人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相對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本案訴訟請求終止借名契約,僅生債之返還請求權,並非以物權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相對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原裁定未予詳查,遽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同時為避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包含已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核閱屬實。相對人既於於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於抗告人名下,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前,所有人仍為抗告人,相對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能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對人既係以借名人之身分,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上說明,顯係基於「債權關係」即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返還移轉登記請求,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再按「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可知釋明本案請求之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理由。…」而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再同法第254條第7項亦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查:相對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其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無從命供擔保許可其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雁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