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吳淑華代 理 人 林炎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進鎡間請求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0年二月九日一0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9年12月7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8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查封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伊在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在第三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根公司)之股權95萬9,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惟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能執行之債權僅新臺幣(下同)1,983萬9,666元,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依相對人之聲請,查封公告現值高達3,968萬0,932元之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1土地1,794萬0,924元+編號2土地935萬5,608元+編號3土地1,238萬4,400元)及價值959萬元之系爭股份,二者合計4,927萬0,932元(3,968萬0,932元+959萬元=4,927萬0,932元),又復查封伊之系爭存款,已超過系爭執行名義准許查封之1,983萬9,666元範圍,顯然違背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伊對此聲明異議,原審司法事務官110年2月9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均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審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等語。
二、又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假扣押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債務人如認執行法院所為之查封,有超額之情事,固得就此聲明異議。而法院評估是否超額,應以該扣押或查封之財產將來進行換價或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保全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有無其他優先、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存在等情為斷,須查封之財產價額已超過前述債權額及費用,在客觀上極為明顯者,始可認已悖於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5號、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債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983萬9,6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關於執行抗告人財產之範圍,自應以其財產價格足以清償該假扣押執行債權總額及相關執行費為限。經查:
㈠執行法院依據相對人上開假扣押之聲請,准予查封抗告人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股份及系爭存款。嗣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抗告人不服,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983萬9,666元,且
本件假扣押執行,亦無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關於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範圍,自應以該假扣押執行債權總額及相關費用為限。抗告人既已指稱:查封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價為3,968萬0,932元(如附表所示)之多,是查封不動產價值為何,即有查明之必要,似此已查封財產是否能滿足執行債權之爭議,執行法院非不得以當事人之費用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已查封不動產之價值,執行法院未予鑑價調查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又如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已於95年5月15日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及1,8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見本院卷第61、65頁),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時間距離相對人於109年12月1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已逾14年,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究竟為何,又系爭抵押權迄未經塗銷,有本院110年6月24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頁),則抗告人提出109年2月25日合作金庫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二紙為據(見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卷第53、55頁),抗辯伊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乙節,是否屬實,另自109年2月25日迄今有無產生其他債務,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卷內資料無從得知。
㈢次查:系爭股份係○○公司發行,○○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為抗
告人所自承,該股權固無公開之市場價格,股東出賣多次之交易價格,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歷來交易價值及公司淨值,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參照),據以估算執行相對人可能受償之金額,以定適度查封之範圍,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認定。執行法院竟未為之,自有未合。
㈣依上,本件相對人之債權總額為1,983萬9,666元,則執行法
院查封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加計系爭存款,其查封之價值究為若干?附表編號1、3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各為何?是否業經清償,其清償金額為何?即攸關本件有否超額查封情事,自有依職權查明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調查審認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且本件因有待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撤銷超額查封之不動產,故有必要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109年司執全字000288號 財產所有人:吳淑華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抵押權設定情形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區 ○○ 000 4983.59 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權利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備考 2 臺南市 ○○區 ○○ 000 2598.78 全部 備考 3 臺南市 ○○區 ○○ 0000 4423.00 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權利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