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李 石 生代 理 人 侯 信 逸 律師
陳 家 宜 律師鄭 志 侖 律師相 對 人 張 永 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951號,後併入同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109
年3月31日之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同年5月18日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9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7月16日將該案與同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合併其執行程序。
㈡抗告人已於109年7月8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未合法送達為
由,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18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且該裁定已因相對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係於原法院再行送達之日即同年8月26日始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而相對人係於合法送達前之同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持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自非合法之執行名義。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遑詳察,竟於同年7月16日以南院武109司執速字第65951號函將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其執行程序;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案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已具狀撤回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仍就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實已有重大程序瑕疵。
㈢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其聲請強制執行前,
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裁定之送達為原裁判法院之權限,並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或當事人所得任意左右,應認上開欠缺依其性質無從補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其竟捨此不為,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據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暨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其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系爭執行程序即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執行法院遂於109年7月16日以南院武109司執速字第65951號函令合併其二執行程序,後因渣打銀行聲請暫緩執行,相對人不予同意暫緩而要求續行執行。
㈡相對人彼時所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系爭確定證明書(嗣經
撤銷),不過係推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常態事實,自得允許抗告人另以未受送達之相反事實舉反證推翻之。本件經抗告人於109年7月8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提出民事異議狀,原法院即於同年9月18日以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經相對人抗告遭駁回(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1號)而確定;準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相對人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其外觀縱無明顯、一望即知之無效事由,執行法院遂允為強制執行,固難苛責,惟至遲待抗告人於109年7月8日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於形式上即已明確獲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送達地尚非抗告人實際居所,系爭確定證明書並因此遭撤銷,均堪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最初,其執行名義並未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確切反證。則斯時執行法院依其形式審查既可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而不具執行力,開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本之要件事實已不復存,況執行法院亦未命相對人補正(未經合法送達尚難認屬得補正事項,縱於可補正之情形,本件程式仍有欠缺),是執行法院於其後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執行名義自始欠缺之程序違法。
㈢若如原裁定所稱未獲合法送達係屬程序開啟時之形式審查所
不能發見之瑕疵,縱日後證實該執行名義並未合法送達乙節為真,執行法院彼時允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無違誤,依此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可議;則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不經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之明文,豈非形同虛設?此不啻昭告債權人任行送達均可通過執行法院之形式審查而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此非但使債權人再無務求合法送達之動機,而使得送達作為債務人程序保障之法定要式名存實亡;又系爭確定證明書效力又何止於「推定」而已?實與「視為」合法送達無異。基此,尚難謂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無何違法之處。
㈣原裁定復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既於同年8月26日對異議人
(即抗告人)再行送達,應認已治癒上開未合法送達之瑕疵云云。然查: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及第238條前段規定,訴訟裁定應
以宣示或送達之方式對外發表,始生效力。準用同一法理,拍賣抵押物之非訟裁定,若未經宣示或送達,亦未發生效力。又執行名義已否送達,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問題,執行法院有調查認定之權責,又有效執行名義之存在,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固為對物之執行名義,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惟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未經法院宣示,依法於送達時,始發生效力。倘拍賣抵押物裁定未合法送達裁定所列相對人,該執行名義尚未對該相對人發生效力,債權人即難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判參照)。
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迄至109年8月26日始行送達於抗告人,
業如前述,惟相對人於抗告人未獲合法送達前即據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誠屬要件不備之執行名義,而執行法院至遲於109年7月8日即抗告人以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時便悉其情,自應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撤銷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竟於109年7月16日仍以函令其執行程序合併續行,已非適法。
⒊抗告人早於108年3月11日所具另案民事起訴狀送交相對人收
執,其上明載抗告人之實際住居地址,實難為相對人所諉為不知,詎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藉由提供抗告人之非實際居住地,致令其無從收受相關函文,自亦無可能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到庭陳述意見;於斯,抗告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程序進行一無所悉,逕受其抵押物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實係對於抗告人依正當法律程序為攻擊防禦之重大妨礙,猶非僅止於系爭裁定是否確定而對抗告人發生效力之爭議,尚攸關其得否依法於執行法院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作成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享有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足認合法送達與否對抗告人程序利益之剝奪至甚,斷非僅屬其後補行送達即足弭平之瑕疵。原裁定容有誤解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特明文不經宣示之裁定應經送達之規定,即在彰顯人民受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趣。
⒋若執行名義之裁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如
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前予以補正,固且認屬合法之聲請。惟此必「債權人」就其程序要件之不備為主動且積極之補正者而言,俾不致僭越債權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之主體地位,而顛覆司法機關未受請求則不應作成裁判之司法被動性原則。是以,本件執行名義自始不備之程序瑕疵,非待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另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並由相對人再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重行檢具排除疑義之相關證明文件後,不能認為業經補正其適法性,而為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進行。
⒌原裁定既稱未受合法送達係可補正之程序瑕疵,則「可補正
」意謂「待補正」,必經相對人於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前予以補正其聲請執行之程序瑕疵,始足認係合法之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原法院重行送達抗告人後,未見相對人補正任何證明文件於職司強制執行之民事執行處,以供執行名義要件完備與否之審查,即逕依職權為相對人已補正其執行名義顯有欠缺之程序瑕疵,不惟與強制執行法責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主動提出義務牴觸,更有失司法公信。質言之,若執行法院得逕以相關文書之送達,使得聲請執行要件之既有瑕疵依其職權而自動治癒,已有反客為主之嫌,豈非宣告債權人應依法備齊相關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要件從此豁免?且何來債權人應行補正之謂?基此,均堪認本件強制執行顯有執行名義自始不備之重大違法,遑論主債權人渣打銀行嗣經具狀撤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則本件所遂行之執行程序盡失所附麗。
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裁判參照)。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時,如對於管轄之執行法院,表明債權人、債務人、執行名義、應受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及繳納定額之執行費者,即應認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是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係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於109年7月14日(原法院收狀日期)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9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抗告人之財產已經原法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為債權人渣打銀行)即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執行法院遂於109年7月16日以函令合併前揭二強制執行程序,後因渣打銀行聲請暫緩執行,惟相對人不予同意暫緩而要求續行強制執行等情,已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有原法院109年7月16日南院武109司執速字第65951號函、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及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法院109年7月1日南院武非德109司拍第11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86、92、101頁,卷㈡第20、33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95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狀、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
㈡依上,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時
,既對於管轄之執行法院即臺南地院,表明債權人、債務人、執行名義、應受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提出上揭證明文件及繳納定額之執行費新台幣(下同)208,000元(見調取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951號卷第10頁);而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裁定發給當事人確定證明書,乃依非訟事件法第39條規定而為,是當事人持有法院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衡諸常情,該裁定應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要屬常態,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債務人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民事執行處雖仍應審查該裁定是否已經確定,然若該裁定形式外觀並無明顯、一望即知之無效事由,則債務人應就其主張,提出確切之反證,以推翻裁定已經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推定。依此,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既經原法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符合法定要件,自能開始強制執行。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3條已分別定有明文。再徵諸裁判之執行力,係指裁判具有強制債務人實行其內容之效力;裁判之羈束力,乃指為裁判之法院,於裁判宣示、公告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兩者顯有區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參照)以察;本件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執行名義、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推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已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且經形式審查並未有無效之瑕疵而為強制執行,並於109年7月16日以南院武109司執速字第65951號函將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據系爭確定證明書,雖於109年7月8
日經抗告人以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而聲明異議,原法院遂於同年8月26日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再行送達予抗告人,並於同年9月18日以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相對人雖對之提出抗告,則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236、237頁,執行卷㈡第42至44頁,原法院卷第21至23頁)。惟查:
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如抵押權已登記及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應院應即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性質與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同,係以擔保人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藉物之責任,以實現債權。由於抵押權有追及性,拍賣抵押物裁定又係對物之執行名義,是以根本得不列相對人,不待確定,即可執行,亦即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至現行實務上,拍賣抵押物裁定雖仍列有債務人,究之僅是為便於區分執行案件參與分配是否合法而已。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經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等為據,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又拍賣抵押物裁定既為對物之執行名義,可不列債務人,則債務人是否合法送達,自不影響裁定之效力;且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即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參照);準此,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之開始,並以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固於109年7月8日具狀向原法院表示其未經合法送達,而提出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執行卷㈡第17至19頁),惟有關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是否確經合法送達,屬為該裁定之法院 (民庭) 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依此,抗告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未合法送達為由,指摘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尚有誤會。
⒉次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審查事項,包括聲請人是否為債
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而不包括程序法上有無瑕疵情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判參照)。次按執行名義如已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強制執行,至於該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692號、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參照)。準此,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無效之情形,在未經法院廢棄、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另按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裁定發給當事人確定證明書,乃依非訟事件法第39條規定而為;是當事人持有法院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應推定該裁定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抗告或異議而確定。準此,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既經原法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縱使抗告人於109年7月8日以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而聲明異議,惟有關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是否確經合法送達,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已如前述,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推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已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並於109年7月16日以南院武109司執速字第65951號函,將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其執行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之情事。
⒊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之,但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始以裁定駁回。準此,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合法聲請之要件縱有欠缺,在執行法院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前,該欠缺已獲補正者,其強制執行聲請即屬合法,執行法院自無再以補正前之瑕疵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之餘地。原法院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109年7月14日)所據系爭確定證明書,嗣後因抗告人以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已於109年8月26日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再行送達予抗告人,並於同年9月18日以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且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應認已治癒上開未合法送達之瑕疵,而具有執行力;故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要件縱有欠缺(惟非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應予審查事項),亦已於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前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再以補正前之瑕疵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依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案債權人渣打銀行於同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後,因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仍具有執行力,而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非合法之執行名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尚屬無據。
㈣再者,於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實體權利合法存在情形下,若
以強制執行開始時,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尚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瑕疵形式,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撤銷已實施之執行程序,不免造成強制執行程序資源浪費,並使實體債權不能即時獲得滿足。本件原法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業於109年5月5日確定為由,於109年5月18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有系爭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內(第21頁)可稽,縱使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以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惟在系爭確定證明書經依法撤銷「確定」前,相對人信賴法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認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已確定,而於109年7月14日繳納執行費208,000元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依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㈤又訴訟制度是為人民而存在,法官於運作訴訟制度為裁量權
及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需以保護當事人利益為指標,不能要求當事人比法官更有法律知識,而且因法院錯誤所造成之不利益,不能轉嫁由當事人負擔,此即所謂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亦屬程序權保障之一環,為民事訴訟制度運作之指導原則。本件抗告人主要係以其未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合法送達為主要理由,惟對於相對人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票據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於系爭執行程序並未加以爭執或否認,是原法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已治癒上開未合法送達之瑕疵,而具有執行力,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要件縱有欠缺,已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前補正,自難再以補正前之瑕疵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本院認尚難執為有何侵害抗告人程序權保障之情事;至抗告人雖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以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據上,相對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已於1
09年8月26日對抗告人再行送達,治癒上開未合法送達之瑕疵,而具有執行力,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之續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土 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編號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 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