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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重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唐金滿上列抗告人因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618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10年7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7年10月間經合法買賣契約,耗資新臺幣(下同)2,300多萬元取得,並向臺南稅捐處完成登記,繳交契稅及2、3年房屋稅,自然是該案編號1、2、3建物之所有權人,符合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又前開建物係未保存登記,非抵押權所及,原審裁定偏袒分文未出之土地受抵押銀行,罔顧抗告人耗資2,300多萬元及2、3年房屋稅金之事實,亦無視日後抗告人與臺南稅捐處退房屋稅及孳息之糾紛,暨申請國賠之困擾。政府既然允許買賣並收取契稅及房屋稅金,即係承認此為金錢及廠房之交易,所有權自然從賣方轉移到買方。爰提起抗告,並請求發還前開建物之標金或停止此部分價金之分配。

二、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與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故第三人如認為其對拍賣之標的物有所有權,依法自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7年間已因買賣而為原審裁定附表甲編號1、2、3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惟按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依前開編號1、2(即臺南市○○區○○段0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亦非登記為抗告人;是關於前開建物是否為抗告人所有之私權爭執,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則抗告人於聲明異議之抗告程序中所為前開實體之主張,自非本件所得審究,而無可採。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