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李南瑛代 理 人 黃瓈瑩律師相 對 人 林秀峯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陳述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皆已成年,相對
人為執業醫師,於86、87年間購買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作為相對人經營診所使用,並均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惟相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相對人保管持有中,房屋稅、地價稅、電費及電信費亦由相對人帳戶扣款。由於抗告人婚後無工作,卻購買大量服飾而未穿著,有奢侈、浪費之惡習,經相對人屢勸不聽,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77號,下稱本案訴訟)。惟因系爭房地現為抗告人所有,恐抗告人在入不敷出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私下變賣或質押借款,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命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㈡抗告人已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隨時有將其名下之台灣資產
變賣,將現金匯回加拿大之可能,況抗告人在國外結交異性男友,侵害相對人配偶權,經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766號)。抗告人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在台生活期間,曾於相對人經營之診所內竊取營收現金,當然即有對系爭房地為處分或變更行為之危險性,且抗告人現為所有權人,其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兩造目前在法院有多件訴訟,依一般生活經驗,抗告人確實有可能擅自處分或變更系爭房地,相對人自有提起假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目前無變更現狀之情形,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在國外,且自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其取走保管,抗告人更無處分、變更系爭房地現狀之可能,故並無所謂請求標的現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事,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要件。至於相對人所述抗告人購買衣物奢侈浪費等情,並非事實,亦與假處分之要件無關,相對人之實體上請求,應於本案訴訟主張,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原因:
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相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已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工程請款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相對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存提款明細等影本供參(臺南地院110年度營調字第89號卷第23-111頁,下稱營調卷),是依相對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得生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
相對人於聲請狀中陳述抗告人有奢侈、浪費之惡習,在台生活期間,曾於相對人經營之診所內竊取營收現金,當然即有對系爭房地為處分或變更行為之危險性,且抗告人現為所有權人,其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兩造目前在法院有多件訴訟,依一般生活經驗,抗告人確實有可能擅自處分或變更系爭房地等情,而有為假處分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第98-99頁、第180-181頁),為抗告人所否認。經查,相對人自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其保管,有起訴狀及所檢附之所有權狀影本在卷(營調卷第14頁、第45-51頁),又抗告人現居加拿大,於108年12月18日出境後,至110年12月31日止,均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197頁),而系爭房地由相對人作診所使用,經其陳明在卷,並有房地外觀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抗告人自108年12月18日起即已出境未在國內,亦無持有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由相對人持續占有使用作為診所,其現狀並無變更,抗告人現實上亦無從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而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得申請補發權狀,依一般生活經驗有可能擅自處分或變更系爭房地等語,顯係其主觀臆測,自不可採。至於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有奢侈浪費、竊取現金,與第三人交往侵害配偶權等情,核屬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主張、舉證,均與假處分之要件無涉。是認相對人就其所指之「抗告人有就系爭房地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之情事,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未能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以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能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假處分,自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土 地 權利範圍 每平方公尺之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平方公尺) 價 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 43,600元 97 4,229,2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 43,600元 89 3,880,400元 編號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課稅現值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00號 1/1 1,448,2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00號 1/1 合計:9,557,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