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陳靜如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景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配偶即第三人李國恩自民國91年間開始從事砂石買
賣業務,李國恩因具公務員身分無法申請公司行號,遂先經同為砂石買賣之業者購買統一發票,交付李國恩之下游廠商請款,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發現統一發票異常,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查核人員通知並輔導限期補辦,始再委由○○會計師事務所即訴外人劉原嘉,於93年12月間以抗告人名義申請設立○○砂石行,並由○○砂石行繼續從事砂石買賣,然94年3月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不明原因而否准○○砂石行申購統一發票,李國恩始委由劉原嘉辦理○○砂石行註銷登記、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事宜,並完納稅捐。抗告人係從事房仲業務,僅受李國恩之託跑銀行,李國恩及抗告人雖前遭雲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偵辦時,曾認罪協商,惟此乃為免遭判刑衍生困擾,始認罪協商處以罰鍰及緩刑結案,實際上砂石買賣及營運均係李國恩所為,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李國恩使用,此乃為人妻所當為。
㈡相對人雖稱抗告人至少於93年前即應知有本件稅捐債務產生
,然抗告人迄至97年10月間始陸續接獲91年、92年、93年度營業稅及裁處罰鍰,為此亦提起復查、訴訟等程序,抗告人夫妻因不諳稅法規定,依國稅局輔導函辦理○○砂石行設立登記事宜,希冀得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規定獲得免除,或較低倍數之罰金,並非如相對人所設抗告人係於93年前即應知有本件稅捐債務產生之情事。
㈢抗告人與○○砂行石雖自95年起至103年間曾有大額款項流出,
惟砂石買賣都是現金交易,需支付購入砂石成本、運費等,買賣1米砂石含運費約可賺新臺幣(下同)5至10元,以一台15米砂石買賣為例,斯時買賣價每米含運約600元上下,每台車價款約9,000元至1萬元間,僅可獲利75至150元,加上李國恩身為公務員不知生意人之奸詐,被倒帳、被設計、呆帳等約有2205萬元,至今仍負債超過600萬元。抗告人並無藏匿龐大財產;又抗告人之子女即第三人李景皓之帳戶提領現金逾100萬元,乃係因其胞姐即第三人李珮瑾、李盈瑩分別匯入50萬元予李景皓金融帳戶,做為李景皓購買房屋之自備款,抗告人並無藉此隱匿財產。且抗告人夫妻自91年發生逃漏稅事件,收受發票之下游廠商不甘遭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金,向李國恩請求賠償或直接將應付之貨款充抵,造成抗告人夫妻破產且無力清繳稅款及罰鍰,是無能力繳納也無財產可以隱匿,相對人僅憑抗告人之金融帳戶內曾有大筆款項流出,就臆測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應不可採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而行政執行法第17條歷經94年6月22日、98年4月29日、99年2月3日三次修正,其中94年本條之所以修正,起因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指出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之部分條文違反憲法意旨,可知本條修正目的,原在強調保障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人身自由,並宣示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並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精神。準此,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之要件,義務人若係經通知或自行到場者,除需執行義務人有第17條第6項各款情形之一之事實外,亦需義務人有聲請管收必要。又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此等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44號裁判要旨參照)。倘當事人尚無法定納稅義務及其他公法債務之前,自無所謂隱匿或處分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可言。
四、經查:⒈抗告人與其配偶李國恩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1年3月1
日至93年12月20日間,擅自銷售砂石,銷售額合計2億7492萬7736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理違章屬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74萬6388元外,並就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部分,以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374萬6387元處2倍之罰鍰計2749萬2774元;又抗告人同期間進貨時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惟91年3月1日至92年5月15日止已逾5年核課期間,被上訴人乃就92年5月16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依該時期銷售額1億8447萬4974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定進貨成本1億5126萬9478元,作為計算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處罰基礎,再按1億5126萬9478元處5%之罰鍰756萬3473元,因超過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最高限額100萬元,改處罰鍰100萬0元,合計處罰鍰2849萬2774元。抗告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1374萬6387元,變更核定罰鍰金額為1474萬6387元。而本件稅捐核課處分及裁罰係97年11月14日始寄存送達抗告人(見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1318號卷一第4頁)。另抗告人獨資之○○砂石行93年至97年有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且受有罰鍰,而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課移送予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1318號、21319號、98年度營稅執字第21216號、98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8459號、88460、81931、83126、83127號卷及98年度營稅執字第21260號卷供參。但核前揭執行事件,移送機關係於97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至98年9月4日始取得執行名義(見各該執行卷所附之移送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證書),是在97年11月24日之前,抗告人對移送機關並無任何公法上之債務,已甚明確。
⒉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
情事,無非以抗告人及其設立之系爭獨資商號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均曾有多筆大額款項流出,系爭獨資商號93年後之提領金額共408萬4025元;抗告人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支存)、及00000000000帳戶,在95年至103年間提領之金額分別高達2946萬4718元、1億7179萬8224元;另抗告人所設立之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銀○○分行帳戶、花旗商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自93年起至110年止,提領之數額亦高達5915萬1071元(見附件二金融機構提領款項統計表,原審卷第19頁)。而抗告人抗辯砂石經營與伊無關,實際經營者為李國恩,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活存及支存係砂石生意之進出,相對人只列提領金額,沒有算成本,其又被倒債等情,並提出該帳戶93-97年之存摺影本及未能回收帳款憑證為證據(見原審卷第91-261頁、本院卷第49-67頁)。但查相對人主張系爭獨資商號93年後之提領金額共408萬4025元,然其交易時間係94年及97年,係在系爭稅款債務成立前。又抗告人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00000000000帳戶,在95年至103年間提領之金額固分別為2946萬4718元、1億7179萬8224元,但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其提領之金額之大部分係在93-97年11月之前(見原審卷第19頁),即係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其時並無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實無從以其金融帳戶之存提,而認定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是關於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相對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此外,就相對人聲請之現階段而論,尚無其他足認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相對人復陳述抗告人之財產清冊除有立可信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外,別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可供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7頁),則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具「管收必要」者,仍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管收抗告人之必要情形。縱對抗告人為管收,對本件稅金債權之清償尚無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難對抗告人逕以管收之方式進行對人之強制執行方法,則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難謂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不具有管收之原因及必要,原法院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抗告人裁定管收,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