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陳 幸
陳嫦娥兼上 二 人代 理 人 蔡月理相 對 人 楊調在
楊黃松麗楊振輝黃渺客黃渺梗黃渺席黃璨宏黃英美黃松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調在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下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其起訴聲明僅泛稱:㈠相對人(即被告,下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000-3地號、000-4地號、000-6地號、00a地號、00a-1地號、00b地號、00b-3地號、00b-4地號、00c-2地號、00c-3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000-1地號等11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5,000元。於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完成複丈成果圖後,所更正並擴張訴之聲明仍為: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000-1地號等11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12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地上違章建築物,面積1,00
1.08平方公尺(詳如110年6月3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剩餘空地上堆積尚可使用營業用器具、停車,並種植果樹花卉佔用面積共計3,383.11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及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592萬5,79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9萬9,223元。惟前揭土地上地上物各不相同,占用之面積亦不同,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亦不同;再者,前揭土地之共有人多不相同,抗告人並非對全部土地均有應有部分,有僅抗告人中1人或2人有應有部分,亦有土地為抗告人蔡月理所有,故應返還予抗告人者亦不同,自應於訴之聲明具體表明。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抗告人應特定請求之對象,及特定請求其應拆除之物。抗告人雖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所為聲明: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12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地上違章建築物,面積1,001.08平方公尺及剩餘空地上堆積尚可使用營業用器具及物品、停車,並種植果樹花卉佔用面積共計3,383.11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及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㈡相對人黃渺客應給付抗告人23萬6,948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黃渺客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892元;㈣相對人楊調在、楊振輝、楊黃松麗、黃渺客、黃渺梗、黃渺席、黃燦宏、黃英美、黃松柳(下稱相對人楊調在等9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2萬8,114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相對人楊調在等9人應連帶自110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105元;㈥相對人楊調在、楊振輝、楊黃松麗應連帶給付抗告人516萬9,683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相對人楊調在、楊振輝、楊黃松麗應連帶自110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8萬3,548元,仍未具體表明請求何位相對人應拆除如複丈成果圖上何編號之地上物,及何土地返還予何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何?原法院又以110年9月27日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抗告人雖提出民事準備三狀更正訴之聲明,經核與民事準備二狀同,於理由中亦為籠統之陳述相對人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12筆土地...等語。原法院再三闡明如何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已盡闡明之責,而法院闡明義務有其限度,且立於審判者中立之地位,不應也不能為抗告人整理適切之聲明,若為之,則如何讓另一造當事人信服,是本件抗告人未為適之訴之聲明,不尋求法律專業之協助,徒以自我之理解為訴訟行為,無法確實爭取自我權利之保障,此訴訟程序上不利益應由其自己承擔。本件抗告人起訴程式仍非適法,且逾期迄未補正,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起訴狀已詳列抗告人及相對人15人之姓名、住址,已具體表明起訴之對象。且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12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與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87萬元及遲延利息5%與自拆屋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該聲明已屬可得確定並非不明確。㈡直至安南地政事務所完成複丈成果圖之後抗告人擴張訴之聲明即已表明詳如110年6月3日臺南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㈢縱認上開擴張之訴之聲明尚有未能明確確定何相對人應拆除何處建物返還土地,此部分為實體審理時透過雙方主張、聲明證據、舉證加以確定真正之對象問題,尚難謂聲明不明確。㈣更何況抗告人於準備三狀更進一步提出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該附件一至七均已表明每一地號抗告人3人之應有部分,占用該編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編號為A、B、C、D、E地上建物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而該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何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何人應為受領權人?均加以表明,此觀諸卷內附件一至七即明,該附件任何人從形式上觀察均足以知悉抗告人請求法院判決之範圍和對象為何,如何謂有不明確之處?㈤抗告人於準備三狀附件一至七中均已表明何人應拆除何編號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亦已表明何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予何抗告人,已如前述,縱原法院認聲明尚有不明確而於110年9月27日裁定命補正,抗告人於110年10月6日亦依該裁定而提出準備三狀更正訴之聲明表明依附件一至七所示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賠償金。形式上業已依法院之補正裁定而為補正,至於補正之內容是否為原法院所期待則屬實體認定問題,並不能依此即謂抗告人對命補正之裁定未予補正。㈥更何況依準備二或三狀所附之附件一至七,任何一項附件都可明確得知何抗告人欲請求何相對人拆除何地上建物和地上物其範圍編號為何,而各該部分之面積亦均十分明確,何人應給付賠償金予何人亦無不明確之處,亦無須原法院多花勞費依職權調查始能確定,只要原審法院稍加區別即可明確,並無訴之聲明不明確無法特定對象無法執行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如具體確定,且除法律許可附加條件之聲明或預備聲明外,未附加條件,應認起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法院審判長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抗告人:「抗告人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拆除者,除經地政人員測量之編號A、A1、B、C、C1、C2、D、D1、E外,亦包含『營業用器具、停車、種植果樹花卉』部分,請抗告人具體特定該部分之內容,亦即在複丈成果圖標明拆除之物品位置,並以表格化方式陳明物品名稱、所有權歸屬、面積及照片,於7日內以書狀陳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訴之聲明」(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卷三第12頁)。抗告人於110年8月1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相對人等應將坐落於:⑴臺南市○○區○○段000地號。⑵同市○區○段000○0地號。
⑶同市○區○段000○0地號。⑷同市○區○段000○0地號。⑸同市○區○段000○0地號。⑹同市○區○段00a地號。⑺同市○區○段00a之1地號。⑻同市○區○段00b地號。⑼同市○區○段00b○0地號。⑽同市○區○段00b○0地號。⑾同市○區○段00c之2地號及⑿同市○區○段00c之3地號等12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地上違章建築物,面積1,001.08平方公尺(詳如110年6月3日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剩餘空地上堆積尚可使用營業用器具及物品、停車、並種植果樹花卉佔用面積共3,383.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及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二、相對人黃渺客應給付抗告人23萬6,948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如附件一、二、三、四、
五、六)。三、相對人黃渺客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892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七)。四、相對人楊調在等9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等12萬8,114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五、相對人楊調在等9人應連帶自110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105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七)。六、相對人楊黃松麗、楊調在、楊振輝等3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516萬9,683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相對人楊黃松麗、楊調在、楊振輝等3人應連帶自110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等8萬3,54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七)。
八、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附件一至七以表格化方式載明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被告及金額等(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73號卷〈下稱原審訴字第173號卷〉第29至67頁)。原法院於110年9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5日、110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該所110年4月2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00032851號函附之110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各編號地上物占用個別地號土地面積表,依請求拆除即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相對人為何人、請求返還土地地號為何,欲拆除之地上物於複丈成果圖之編號、占用面積、返還之受領人為何人等項,更正訴之聲明;另敘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之依據為何(見原審訴字第173號卷第93至94頁)。抗告人復於110年10月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見原審訴字第173號卷第97至129頁),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部分,固與民事準備㈡狀之陳述大致相同,惟於附件一至七已以表格化方式就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損害賠償之地號、使用狀況及欲拆除之地上物於複丈成果圖之編號、占用面積、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應給付抗告人等損害賠償之相對人等、應給付損害賠償及租金之受領圍(為)何人等項記載明確,並載明請求權之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綜觀抗告人提出之歷次書狀,堪認抗告人已就地上物占用個別地號土地面積,請求拆除即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相對人為何人,請求返還土地地號為何,欲拆除之地上物於複丈成果圖之編號、占用面積、返還之受領人為何人等項已為說明,核與完全未於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有別。縱抗告人上開所為之請求有不明或有誤或不當,亦屬其訴有無理由之範疇,而非起訴程式合法與否之問題。況本件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尚難強求其嫻熟法律專業知識,抗告人就所主張之相對人應為如何拆除之陳述,縱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法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說明,以究明其真意,非可遽謂其起訴不合程式。原法院就抗告人所主張之應拆除地上物,未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說明,以究明其真意,即遽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為由,逕認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