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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重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成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榮宗相 對 人 謝宏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裁全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假處分部分:

⒈關於假處分請求之部分:

相對人固主張兩造訂有「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其已買受系爭土地及同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區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約3分之1)(全部土地簡稱買賣標的),並已給付訂金及部分價金予抗告人公司及抗告人公司指定之人,共計新台幣(下同)4,700萬元。詎抗告人未依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於同年月25日前與相對人就買賣標的完成簽署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且對相對人所寄發催告其履行之律師函置之不理,更於同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等情。相對人係聲請就抗告人公司所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假處分,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見原審裁全卷第5頁)。惟依系爭收據第1條房地產標示:土地所載可知,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未列為買賣標的,原裁定就此部分顯有違誤。且兩造所簽訂「買賣定金收據」,非買賣契約,自該約定形式上觀之,縱使抗告人公司因故不履行契約而違約,抗告人公司亦得解除系爭收據,僅負返還定金及違約金之責任。縱認抗告人公司有一地二賣之情事,抗告人僅負違約之賠償責任,相對人將來於訴訟上本案主張之請求應為「請求返還定金及違約金」,自不得依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

⒉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部分: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其之買賣標的,如以系爭收據第2條買賣價款金額:每坪7萬元計算,總價金亦高達8億元。而系爭土地及建物與其餘11筆土地相關位置之坐落如何,有無經濟上整體利用性(即不可分離使用性),則相對人故意選擇與第三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以達影響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之目的,其聲請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原法院於核定擔保金額時,未審酌上情,則原法院全未慮及此,即准其聲請,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即有未當。相對人主張已給付訂金及部分價金予抗告人公司及抗告人公司指定之人,共計4700萬元。然相對人所匯鉅額款項予抗告人公司以及第三人之原因為何?究為部份訂金、買賣價金或其他原因,形式上並無其他書面或證據可佐,況且嗣後兩造並未於109年2月25日前簽訂買賣契約,時隔9個月後,直至109年11月16目相對人始發函通知履約,惟抗告人公司業於同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是以本件買賣契約兩造後來之真意是否有意履行契約,亦非無疑,相對人之釋明仍有不足,原審以相對人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既經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已補足其釋明之欠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關於假扣押之部分:

本件系爭收據乃因兩造持續磋商之故而未能履行,縱認係抗告人拒絕相對人之請求,且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國產公司。惟此等土地並非買賣標的,非抗告人公司全部之土地。又衡諸常情,公司應較個人更有資力,不能僅因抗告人為公司組織,有經營風險,即認有難以獲償可能性存在。相對人所陳述關於抗告公司拒絕履約之主張,均僅能釋明其請求原因之存在,而非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本件不符假處分之要件且及相對人並未就假處分及假扣押之

原因為釋明,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假處分部分:

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原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⒉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孫榮宗於109年2月17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以每坪7萬元之價格購買附表所示之土地、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區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約3分之1),並已給付訂金及部分價金予抗告人及抗告人指定之人,共計4700萬元。詎抗告人未依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於同年月25日前與相對人就買賣標的完成簽署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且對相對人所寄發催告其履行之律師函置之不理,更於同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買賣定金收據、交付相對人公司大小章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封面、匯款資料、律師函、第三人國產公司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買賣標的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則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依土地買賣契約請求所有權移轉之權利存在可認已為大致上釋明。雖抗告人抗辯同區段000地號土地未在兩造買賣範圍內,不得假處分,且本件抗告人僅負返還定金及違約金之責任,縱認抗告人公司有一地二賣之情事,抗告人僅負違約之賠償責任,相對人將來於訴訟上本案主張之請求應為「請求返還定金及違約金」,自不得依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云云。然查:⑴相對人主張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係抗告人向第三人梁福全、

梁福海、梁志成、梁福來等4人(下稱梁福全等4人)購買未久即出售予相對人,由相對人直接付1100萬元予抗告人指定之梁福全等4人,此筆土地亦係買賣範圍內,業據其提出抗告人與梁福全等4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抗告人提供予相對人之梁福全等4人銀行、郵局、漁會首頁封面及分別匯予梁福全等4人之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共8紙為釋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⑵相對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對抗告人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之權利,業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匯款憑單13紙影本為釋明(見原審卷第51-67頁),足證相對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本案請求為相當釋明,再抗告人雖以系爭定金收據僅屬預約,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或已解除,相對人請求移轉土地之本案請求顯不存在云云,惟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此屬於相對人本案請求之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應於本案訴訟程序調查審認,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⒊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已於與第三人國產公司就系爭土地另訂買賣契約,並提出國產公司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為證,且衡諸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瞬息萬變,抗告人名下就系爭土地本得隨時予以處分,相對人即便行使履行契約請求權亦難保全將來之執行。是可認相對人就抗告人任意處分系爭土地,而變更現狀,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一節,已提出釋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尚非可採。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既經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已補足其釋明之欠缺。

⒋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審酌抗告人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3億8338萬9492元,依社會通常觀念,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即為暫時無法取得上開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失;並考量相對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及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306萬7723元【計算式:383,389,492×5%×(4+4/12)=83,067,72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斟酌事件之起因及上情,認相對人以84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讓與行為,經核並無不合。

㈡關於假扣押部分

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釋明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包括對造當事人之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⒉關於假扣押請求:

相對人主張其依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已支付抗告人及其指定之人,共計4700萬元,抗告人有前開違約之情事,依買賣定金收據第5條約定,相對人得為金錢之請求等情,已提出買賣定金收據為憑,足使本院對其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可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大致之釋明。

⒊關於請求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於109年11月16日寄發催告抗告人履行之律師函,遭抗告人置之不理,更於同年月27日發佈公司重大訊息稱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等情,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律師函、重大訊息公告為佐。則抗告人拒絕相對人之請求,且出售系爭土地,確有將公司資產變價之舉。原審以抗告人有資產變價之舉及審酌抗告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有股東及董事,公司之資產擔保公司對外經營之債務,公司經營本有獲利及風險,可認相對人將來有難以獲償可能性存在,以及相對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法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而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大致釋明,且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有大致上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經核均無不合。

三、綜上,原審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假扣押均有理由,且分別酌定假處分、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及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均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區 ○○ 000 1547.21 1/1 2 臺南市 ○○區 ○○ 000 95.24 1/1 3 臺南市 ○○區 ○○ 000 982.59 1/1 4 臺南市 ○○區 ○○ 000 452.11 1/1 5 臺南市 ○○區 ○○ 000 63.98 1/1 6 臺南市 ○○區 ○○ 000 6362.98 1/1

裁判案由:假處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