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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複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被 告 胡永源

張芮榞即張瑞源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張嘉琪律師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芮榞、胡永源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芮榞、胡永源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芮榞、胡永源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㈠被告張瑞源(民國<下同>110年4月16日更名為張芮榞)、胡永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億3,901萬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瑞源應給付原告3,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為:㈠部分之給付金額為4,0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5頁辯論意旨狀、第408頁言辯筆錄),另撤回聲明㈡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400-401頁書狀),經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芮榞、胡永源(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分別為受伊委任處理公司業務、財務之人,張芮榞(原名張瑞源)係自101年間起擔任伊之董事長,綜理公司全部業務,被告胡永源則自102年7月1日起擔任伊公司之主辦會計,詎其等均未盡忠實執行職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附表所示各項行為,將伊公司財產挪作他用,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張芮榞承認尚餘955萬元未清償;編號2部分已清償完畢;編號3至5均未造成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況本件原告請求之1至5項,均已罹於時效,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於85年間合

資興建天都禪寺金寶塔(下稱天都金寶塔),兩家公司分別持40%及60%之產權(含塔位),喜願公司因需資金週轉,分別將其上開持分中之21%產權設定扺押權予訴外人邱昱彰,後又出售予邱紹欽及劉淑滿,另將36%之產權設定抵押權予王振芬及李佳興,向渠等借款。

㈡原告於101年間,因與喜願公司就經營方式發生重大歧異,原

告為取得天都金寶塔過半以上之決策權及營業執照,且避免與喜願公司發生更大衝突,故聘用張芮榞(原名張瑞源,於110年4月16日更名,本院卷第89頁個人戶籍資料)擔任負責人。

㈢胡永源於102年7月1日起,由張芮榞所攬用,擔任原告會計,負責公司會計業務,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

㈣被告2人及蕭銘毅等3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4日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下稱刑案)判決胡永源、張芮榞部分有罪確定(即本案附表編號1至5),張芮榞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即本案附表編號6),嗣經臺南地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張芮榞無罪確定。

㈤附表編號1之借款金額原為1,205萬元,其中200萬元已清償,

張芮榞於本院112年5月3日調解期日,復當庭給付50萬元與原告收受。張芮榞對該借款尚餘955萬元未清償,不爭執。

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5共4,08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⑴編號1:張芮榞承認尚有955萬元未清償。

⑵編號2:該借款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⑶編號3至5:原告是否實際受有損害?⑷被告2人抗辯原告於109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編號1

至5項均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2人因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

同背信罪,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胡永源、張芮榞有罪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犯行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全卷查閱明確,是被告2人確有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行為,足堪認定。

㈡時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5項之金額,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已逾2年時效等語,經查: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公司時任監察人白明珠於105年10月12日對張芮榞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稽(刑事105年度他字第4892號卷第1頁),依白明珠於106年1月5日偵查中陳述:「(問:附件一的收入明細何人製作?)胡永源。(問:你怎麼得到這些資料?)104年10月2日我到公司要的,那時張瑞源偷賣的事情已經曝光,胡永源就給我...。(問:

附件五是誰製作的?)張瑞源跟胡永源二個人算出來的,帳都是胡永源做的。」等語(刑事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卷二卷第115-116頁),足認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白明珠至遲於105年10月12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被告2人為賠償義務人,因2人有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造成公司損害,則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10月12日起算,至本件原告109年12月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訴狀法院收狀章),顯逾2年,胡永源抗辯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自屬可採。惟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經核此部分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亦堪認定。

3.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查張芮榞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10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張芮榞)擔任乙方(即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2年6月至000年0月間為使乙方公司從原本資本額2,600萬元增資為2億6,000萬元,經乙方公司董事會決議,除覓原始股東、董事、員工增資外,不足額部分決議以債權作股,仍不足額部分授權甲方張瑞源向第三人募資。於103年6月24日乙方公司完成增資認股後,甲方因個人原因未經乙方公司同意,自行將股東增資款項發還股東或挪做他用,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審理中。今甲方坦承上情,並保證在000年0月間參與乙方公司增資之張瑞源、許玉玲、吳承峰、林秀蓮、楊永轉等人共出資53,042,000元整,認股共計5,304,200股等,皆係實際認股,其中或有甲方借用渠等名義參與認股及事後退還股款等情,但第三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座公司)已在終審前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補足發還股東股款之資金缺口。另因甲方擔任乙方董事長期間,以公司資金借款與第三人郭信良16,650,000元部分,亦已與第三人郭信良協商,第三人郭信良已於106年11月21日與乙方公司簽署債務清償切結書並由甲方擔任保證人,而第三人郭信良至今均如約清償債務(截至本協議書簽訂時,已清償3,000,000元整),可證甲方願誠信彌補乙方公司之損失。...」(本院證物卷第7頁),足認張芮榞依該協議書,已承認其有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致原告受損,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中斷,應自110年2月26日簽立該協議書時重行起算,則張芮榞抗辯原告對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附表各項請求部分:

1.附表編號1被告2人將公司資金貸與郭信良部分:⑴原告主張在未徵得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未經董事會決議通

過之情形下,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4年6月7日止,由張芮榞指示胡永源將原告公司之資金貸與郭信良共計1,205萬元等事實,被告2人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張芮榞除簽署上開協議書外,另與郭信良併同簽立切結書,擔任郭信良之保證人,記載:「本人郭信良向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台幣臺仟陸佰陸拾伍萬元整,經債務協商,本人每年最低還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由張瑞源做為保證人。本人同意,如有任一期未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人應即清償全數倩務。保證人同意如本人無法如期還款,保證人願意代本人償還借款。」(本院卷第183頁),而此部分未償之款項,原告主張依刑事判決認定之1,205萬元為請求,並扣除原告自承張芮榞及郭信良前已清償之200萬元(本院卷第156頁準備程序筆錄),再扣除張芮榞於本院調解時當庭給付之50萬元(本院卷第360頁),尚餘955萬元未清償,亦經張芮榞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1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芮榞給付955萬元,自屬有據。

⑵又胡永源當時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

(不爭執事項㈢),其明知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將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然在未徵得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情形下,胡永源竟依張芮榞之指示,逕將原告公司之存款,貸款予郭信良,而使原告資產減少,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胡永源賠償此部分貸放955萬元未償之款項,亦屬有據。

⑶另按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明示或法律有規

定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法院對當事人之連帶給付請求,如認不該當於連帶債務,卻該當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者,自得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並駁回其連帶給付之請求,此屬原告聲明之一部准許、一部駁回,與處分權主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胡永源依民法第544條所為賠償,與張芮榞依侵權行為所為之賠償,並無應連帶給付之明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固非有據,但胡永源、張芮榞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其等之給付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核應該當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責任,然原告對胡永源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連帶給付之主張,尚不可採。

2.附表編號2將公司資金貸與陳寶珍部分: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21日張芮榞指示胡永源將原告資金貸與陳寶珍計200萬元,致生損害於公司等情,被告2人則抗辯該200萬元已於隔日即同月22日歸還公司等語。經查,胡永源於本院陳明:其有從公司匯款200萬元至陳寶珍帳戶,隔日由張芮榞朋友黃崇欽匯入100萬元,張芮榞另拿現金100萬元交給伊存入,已經還款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核與原告陽信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本院證物卷第13-15頁)所載103年7月21日匯款支出200萬元,翌日即22日有黃崇欽匯款存入100萬元、現金存入100萬元等情相符,足認被告2人抗辯此部分款項已歸還原告,自屬可信,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自屬無據。

3.附表編號3至5向第三人借貸充作增資股款,驗資後,退還第三人及股東股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於103年6月、7月間,向原告監察人吳承峰之配偶林秀蓮及陳寶珍借貸,充作股款,驗資後歸還;另於驗資後,將股東許玉玲之股款退還其配偶林水木,致生原告損害等情,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然抗辯此部分損害已由第三人補足等語。查張芮榞與原告簽立之協議書,已明確記載:「參與公司增資之張瑞源、許玉玲、吳承峰、林秀蓮、楊永轉等人共出資....,皆係實際認股,其中或有借用名義參與認股及事後退還股款等情,但第三人福座公司已在終審前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補足發還股東股款之資金缺口」等情(內容詳見上開㈡3.及本院證物卷第7頁協議書),足認此部分金額已由福座公司代為清償,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已無損害,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3至5之部分,亦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張芮榞、胡永源分別給付附表編號1中之955萬元部分,核屬有據,又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張芮榞、胡永源各給付9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5頁原告辯論意旨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