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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金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葉嘉玹

鄭雅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上 訴 人 高睿妤

柯晶蘇宸緯被上訴人 吳金德

吳王春桂吳貞慧吳宗勳林緯臣周秀宸蔡黃環(兼蔡榮宗之承受訴訟人)黃鳳凰黃振村黃燕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被上訴人 蔡明雄即蔡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忠即蔡榮宗之承受訴訟人蔡明亨即蔡明享即蔡榮宗之承受訴訟人蔡美雪即蔡榮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如附表3所示金額及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4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蔡榮宗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嗣經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被上訴人蔡榮宗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民國111年3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蔡黃環及子女蔡明雄、蔡明忠、蔡明亨即蔡明享、蔡美雪等人(下稱蔡黃環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原被上訴人蔡榮宗之繼承人蔡黃環等人續行本件訴訟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蔡明雄、蔡明忠、蔡明亨、蔡美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屬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保護之對象,為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伊等經原審被告方錦秀以其所屬訴外人陳超羣所經營之「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及生技公司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在澳門、新加坡經營博奕事業,每月固定獲利4%為由,招募投資,致伊等受騙而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投資合計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為該吸金詐騙集團之共犯,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等係上訴人遭檢察官起訴時,始知悉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伊等於108年10月17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擇一請求)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伊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護法益,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為目的之法律,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係屬無據。又伊等同為遭陳超羣以紅利吸引而交付金錢投資之被害人,對於陳超羣經營之系爭投資案,並無任何主導地位或影響力,且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方錦秀之下線投資人,伊等自無與陳超羣、方錦秀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再者,被上訴人早知伊等為陳超羣僱用之員工,卻遲至108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民事求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另系爭投資案所發放之投資紅利,係被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之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為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柯晶、蘇宸緯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各該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高睿妤、葉嘉弦、鄭雅菁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各該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蔡明雄、蔡明忠、蔡明亨、蔡美雪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陳超羣(綽號為「發哥」、「阿發」,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竟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組織集團,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系爭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陳超羣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嗣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等人透過管道陸續結識陳超羣獲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其等除自己分別交付如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陳超羣而參與前開投資案外,復基於幫助陳超羣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受僱於陳超羣,協助陳超羣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內,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取、發放,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放紅利金額之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事宜,並不定期依陳超羣指示,帶團招待投資人前往澳門、新加坡賭場參觀旅遊,及將投資人之投資款以現金方式攜至境外交付予陳超羣收受使用;另高睿妤、柯晶因認有利可圖,亦分別基於與陳超羣共同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對外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分別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本投資案(高睿妤下線部分詳如另案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柯晶下線部分詳如另案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迄至105年間陳超羣上開投資案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各該投資人止,高睿妤吸金總金額即另案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投資金額」欄之加總4,425萬元,柯晶吸金總金額即另案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三「投資金額」欄之加總550萬元。

㈡另案刑事一審判決主文諭知:

⒈葉嘉玹、鄭雅菁、蘇宸緯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葉嘉玹處有期徒刑1年8月、鄭雅菁處有期徒刑1年7月、蘇宸緯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葉嘉玹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鄭雅菁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蘇宸緯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⒉高睿妤、柯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均處有期徒刑2年。高睿妤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柯晶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另案刑事一審判決於109年7月23日判決後,上訴人對於另案

刑事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同案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方錦秀、李省及翟自勵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關於陳永泫、張芸菲、李省、翟自勵罪刑部分、方錦秀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陳永泫、張芸菲、李省、翟自勵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陳永泫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張芸菲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李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翟自勵處有期徒刑肆年。方錦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方錦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7萬8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陳永泫、張芸菲、李省、翟自勵沒收部分)。」,陳永泫、張芸菲、李省、方錦秀、翟自勵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案所投資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

㈤兩造就另案刑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及原判決附表2: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證據欄、刑案證述內容、出處均無意見。

㈥被上訴人吳金德、吳王春桂、吳貞慧、吳宗勳、林緯臣、周

秀宸、黃鳳凰、黃振村於106年2月23日對原審被告方錦秀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又於106年5、6月間對原審被告方錦秀及刑案共同被告陳超羣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上訴人涉嫌違反銀行法,而於107年8月21日提起公訴。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方錦秀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31日送達於最後一位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投資期間所獲得紅利部分金額如下:吳金德469.6

萬元、吳王春桂518萬元、吳貞慧23.2萬元、吳宗勳296萬元、周秀宸1,796.8萬元、林緯臣411.2萬元、蔡榮宗(原被上訴人)及蔡黃環兩人合計165.2萬元、黃鳳凰185萬元、黃振村30.4萬元、黃燕珠246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依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

之請求)、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伊等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等語,是否有據?㈣上訴人所為損益相抵(民法第216條之1)之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⒉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一種獨立侵權行為類型,其立

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之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是適用此項規定,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私法上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始應依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藉由保護規範理論,探求法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內之私人權益,如法規範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而一般人民僅係享法規範保護之反射利益,則不包括在內。衡諸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國家為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有效監督金融機構之運作,並使社會資金獲得健全之利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危害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乃明定經營銀行業務,原則上應經國家核准許可之金融管制制度,以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落實直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規範目的,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僅係國家金融客觀法規範秩序所衍生間接之反射利益效果。因此,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私權之法律。

⒊查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葉嘉玹、鄭雅菁、蘇宸緯幫

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葉嘉玹處有期徒刑1年8月、鄭雅菁處有期徒刑1年7月、蘇宸緯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3年;高睿妤、柯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處有期徒刑2年,高睿妤緩刑5年,柯晶緩刑4年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雖為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共同或幫助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準此,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被害人,則其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其等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尚難認為合法。

⒋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然該訴訟前已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自應許其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之。而被上訴人已依本院裁定所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0頁、第281至290頁、第465至467頁、本院卷三第390頁),是本院即應審究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再者,依上所述,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本件自無論究上訴人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或對之予以助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㈢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衡酌現今詐欺手法花樣百出,行為人如以具有民事契約客觀形式之手段,實施詐欺行為,因其主觀上之詐欺故意往往深藏於其內心之中,外觀上不易探知,是就詐欺型態之不法侵權行為,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研判,如行為人施用詐騙手段,使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或行為人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卻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締約,進而交付財物者,應屬不法侵權行為,而非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行為。

⒉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⒊被上訴人主張陳超羣對外宣稱其在澳門、新加坡經營博奕事

業,系爭投資案實為不法之吸金詐騙行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方錦秀均為該集團之共犯,致伊等受騙而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投資合計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款等情;雖經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陳超羣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組織

集團,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陳超羣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事實,已據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六之二之證人證述明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本院卷一第343至468頁),堪以認定。

⑵次依陳超羣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刑事案件所提出

之相關營運執照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歸檔批示、通知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9至69、75至91頁),姑不論該營運執照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歸檔批示、通知是否為真正,惟稽諸陳超羣所提出上開群發博彩中介人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超羣)之法人的博彩中介人准照之核發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12日(西元201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0日(西元2019年12月12日),有效期限分別至108年12月31日(西元201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西元2020年12月31日);又依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VML)與群發博彩中介人有限公司簽訂之博彩中介合同,可知原合同係於106年5月31日(西元2017年5月31日)簽訂,嗣於106年12月15日(西元2017年12月15日)首次續訂,將原合同延長1年,有效日期自107年1月1日(西元2018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西元2018年12月31日),且依雙方約定內容,博彩中介人係代表VML進行博彩中介活動,在指定地區積極向現有及潛在客戶推廣VML轄下娛樂場及VML提供之服務與設施,並向客戶介紹VML常年提供之各項活動、娛樂及特別活動等,博彩中介人可為客戶安排交通、食宿、餐飲及參加VML活動。VML將根據博彩中介人於獲分配場所內每個博彩團期間所購買泥碼(不可自由兌換之籌碼)之總面值減去其後退還予VML泥碼總額之淨轉碼來計算應付予博彩中介人之費用(佣金)。據此可見,陳超羣經營之群發博彩中介人有限公司係於106年間取得VML博彩中介合同,並於107年間取得博彩中介人執照,且博奕事業經營者與博奕事業中介人係屬二事,而觀之陳超羣自101年間起,對外宣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業務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紅利,顯係自稱其為博奕事業之經營者,然其所提上開文件並非博奕事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再者,依其提出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歸檔批示內容記載略以:陳超羣向三名被害人(非系爭投資案被害人)聲稱投資其開設之群發博彩中介人有限公司,每月可獲本金4%至6%利息為名,誘使三名被害人及其友人共同支付約人民幣245萬元,自107年5月起,三名被害人未收到相關利息,亦未能聯絡陳超羣以取回本金。嗣經調查,認該案涉及商業糾紛,沒有充分跡象顯示嫌犯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而將該案批示歸檔等語;可知該歸檔批示之個案事實,乃陳超羣向投資人告知投資標的為其開設之群發博彩中介人有限公司,顯與其於系爭投資案對外宣稱其為博奕事業經營者之情節截然不同。綜此可認,陳超羣對外宣稱之系爭投資案係屬虛妄,該投資案僅係其用以誘騙投資人投資追逐高利之詐騙手段,核其所為應已構成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

⑶衡諸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方錦秀(被上訴人均為方錦秀之下線

投資人)就陳超羣對外宣稱之系爭投資案,自身分別投資90萬元至2,680萬元不等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9、211、257至260、269至274、279至284頁),雖可認其等主觀上應不知陳超羣對外宣稱之系爭投資案,係用以誘騙投資人投資追逐高利之詐騙手法。惟陳超羣對外宣稱招攬投資人投資博奕事業,因博奕在我國仍屬違法禁止之賭博行為,且上訴人對此高風險投資行為,應負有於招募他人加入系爭投資案,或受僱於陳超羣,依其指示協助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記錄、收取或發放等事宜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確認系爭投資案真實性之注意義務,而上訴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請陳超羣提出系爭投資案之具體可信證明文件),卻疏未注意查證,率爾招募投資對象(上訴人高睿妤、柯晶),或提供助力,使陳超羣日益壯大系爭投資案經營規模(上訴人全體),終因系爭投資案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導致投資人誤信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有過失。且上訴人高睿妤、柯晶客觀上之招募行為,與其他招募者之各自招募行為,結合陳超羣之故意侵權行為,均使系爭投資案營運規模日漸擴展,具有行為關連共同,為投資人(含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又上訴人全體客觀上之幫助行為,提供陳超羣及其他招募者招募系爭投資案之助力,便於其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實施,造成投資人財產上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均為原審被告方錦秀之下線投資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等無涉云云置辯,難謂可採。

⑷綜合上述,上訴人與陳超羣及原審被告方錦秀間雖難認有主

觀上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惟陳超羣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結合原審被告方錦秀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在客觀上均為被上訴人因此所生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上訴人全體之過失幫助行為,又為陳超羣等人所為系爭投資案之遂行提供助力,則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⒋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早知伊等為陳超羣僱用之員工,陳

超羣逃匿後,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未領到紅利,即知有損害,且於105年10月間已知悉臺南地院105年10月17日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下稱刑事扣押裁定),嗣又於106年2月間對陳超羣、方錦秀提出刑事告訴,並已知伊等為侵權行為人,卻遲至108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民事求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照前揭規定意旨,係以請求權人具備主觀上之要件,以衡平短期消滅時效之不利益。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指明知而言,且就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始足當之。若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因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則其時效自無從進行。又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承上所述,上訴人受陳超羣所僱用,依其指示協助處理系爭

投資案之投資、紅利款項之記錄、收取或發放等事宜時,上訴人為其員工,自己並不知陳超羣對外宣稱之系爭投資案,係用以誘騙投資人投資追逐高利之詐騙手法,而身為投資人之被上訴人,自難僅因知悉上訴人為陳超羣員工之事實,即可當然知悉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向臺南地院聲請扣押上訴人之財產,雖經該院以刑事扣押裁定准予扣押(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29頁),惟依據下列證人之證言,足認於105年10月底,被上訴人雖獲悉刑事扣押裁定之內容,惟其等當時尚不知系爭投資案為陳超羣對外吸金之詐騙手段,且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有關刑事被告與投資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未必當然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未領到紅利,或於105年10月間知悉刑事扣押裁定內容,而遽認被上訴人於當時已明知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①證人簡莉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系爭投資案,

也認識吳金德、吳王春桂、周秀宸、林緯臣、蔡黃環、黃鳳凰。105年8月發生領不到紅利,105年10月底左右,方錦秀夫妻拿刑事扣押裁定到林緯臣家,我有在林緯臣家看到刑事扣押裁定,當時有吳金德、吳王春桂、周秀宸、周秀宸的家人,還有有關投資的人,十來個,那天是在討論他們的財產怎麼被扣押。105年年底時,林緯臣打電話聯絡我去他家,黃鳳凰、蔡黃環、吳金德、吳王春桂、林緯臣、周秀宸都在,林緯臣當時說方錦秀、陳超羣是一夥把錢騙走,說要提告方錦秀、龔廣文、陳超羣,當時沒有要告上訴人,他只說助理也是無辜的,錢應該是在方錦秀、陳超羣那邊。吳金德、吳王春桂、林緯臣、周秀宸他們四個在106年2月底最後來我家,其他人沒有,林緯臣說陳超羣請的這些人,可能也是同夥,騙我們的錢,林緯臣認為上訴人跟陳超羣是同夥的,就問要不要告,大家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5、157至166頁)。

②證人龔廣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吳金德、吳王春桂、

蔡榮宗、蔡黃環、黃鳳凰、黃振村、黃燕珠都是林緯臣的朋友,黃燕珠是吳金德、吳王春桂的表妹,蔡榮宗、蔡黃環是夫妻,黃鳳凰、黃振村是姊弟,吳貞慧、吳宗勳是吳金德、吳王春桂的兒子、女兒,蔡黃環、黃鳳凰是堂或表姐妹。105年8月11日我家被搜索,後來收到刑事扣押裁定後,我帶裁定去林緯臣家,林緯臣看了以後給大家輪流看,那次被上訴人11人都在,看完裁定書內容當下,大家認為這些助理(上訴人)也是倒楣鬼,一起財產都被扣押。

105年年底在林緯臣家,出席的人有吳金德、吳王春桂、林緯臣、周秀宸、林緯臣的兒子林守彥、林定綸,還有蔡榮宗、蔡黃環、黃鳳凰、黃振村、黃燕珠通通都在,當天林緯臣有提說要告陳超羣,吳金德有附和,印象中吳王春桂有講說要不要告陳超羣的助理,說不一定這些助理也跟陳超羣一夥,但時隔太久,記不清楚。當時林緯臣就說這些助理也很倒楣,最後結論是助理跟這件事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4、176頁)。

⑶次依證人簡莉雲前揭所證,可知被上訴人吳金德、吳王春桂

、林緯臣、周秀宸(下稱吳金德等4人)於106年2月底在證人簡莉雲家中,林緯臣已表示上訴人與陳超羣同夥騙取錢財,並詢問吳金德、吳王春桂、周秀宸是否提告,而吳金德等4人最後均同意提告。由是觀之,吳金德等4人於106年2月底,確已明知上訴人與陳超羣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其4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負法律上責任,是認其4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開始起算。而吳金德等4人抗辯其等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時起算云云,委非可採。準此,吳金德等4人於106年2月底,即已知悉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其4人因系爭投資案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卻遲至108年10月17日始對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顯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至其餘被上訴人或原被上訴人蔡榮宗彼此間或與吳金德等4人間雖有親戚或朋友關係,惟考量請求權時效係以各個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各別開始進行其時效期間,且依被上訴人(不含蔡榮宗之子女)或蔡榮宗於106年2月2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8頁),尚難認其餘被上訴人或蔡榮宗已知悉除原審被告方錦秀外之上訴人所涉為共同侵權行為,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餘被上訴人或蔡榮宗於106年2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則其餘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於檢察官107年8月21日起訴時,始知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要非無據。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為不足採。

⒌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

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是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行為人所交付之投資獲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應予扣除行為人實際上已交付之投資獲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否則,在以投資為名之詐欺事件中,各被害人投資之期間不一、是否獲利及獲利之金額均有不同,如有獲利之被害人與未獲利之被害人均以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損害之金額,對於獲利與否及獲利金額不一之被害人而言,難謂公平,且與「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有違。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㈧所載之事實,被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案

所投資之金額如附表1所示,伊等於投資期間所獲得紅利部分金額如下:吳金德469.6萬元、吳王春桂518萬元、吳貞慧

23.2萬元、吳宗勳296萬元、周秀宸1,796.8萬元、林緯臣41

1.2萬元、蔡黃環及原被上訴人蔡榮宗兩人合計165.2萬元、黃鳳凰185萬元、黃振村30.4萬元、黃燕珠246萬元。又蔡榮宗及蔡黃環兩人合計165.2萬元部分,依其自承收取紅利比例計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可知蔡榮宗收取紅利比例為0.35【計算式:47.2÷(47.2+88.4)=0.35,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蔡黃環收取紅利比例為0.65,是蔡榮宗、蔡黃環收取之紅利金額應分別為57萬8,200元、107萬3,800元。

⑵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吳金德等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至其餘被上訴人(除吳金德等4人外,下同)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屬可採,惟其等既已收取如上所示之紅利,是於計算其損害金額,應將其等已收受之紅利予以扣除,始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而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比例為準。因之,本院審酌其餘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方錦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方錦秀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援引時效利益,自得就方錦秀應分擔之損害額部分拒絕給付。又其餘被上訴人均為方錦秀之下線投資人,稽以方錦秀對系爭投資案之參與程度、手段、獲利情形,及上訴人就此予以助力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方錦秀應分擔其餘被上訴人損害額之比例為10分之9,而上訴人雖得就方錦秀應分擔之損害額部分拒絕給付,惟仍應就其餘被上訴人損害額之10分之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其餘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3所示金額,應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雖辯稱:葉嘉玹受僱至105年2月,鄭雅菁受僱至105年

2月中旬,高睿妤受僱至105年1月31日,柯晶受僱至105年2月,蘇宸緯受僱至105年1月31日,自其等離職後之其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其等並無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揆諸另案刑事一審判決記載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就未再領到薪資,及上訴人自承其等任職期間至105年2月間(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8頁),參互以觀,可見上訴人所辯上情與其等先前所述未必全然一致,尚難盡信。再者,陳超羣是否有依僱傭契約按時給付薪資予上訴人,與雙方間僱傭關係迄至何時終止,應屬二事,亦難僅憑上訴人陳稱其等自105年2月起即未再領到薪資,而遽認其等僱傭期間係至105年1月31日或105年2月間為止。況徵諸高睿妤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於105年2月曾攜帶美金15萬元至澳門交付陳超羣(見原審卷一第28頁);鄭雅菁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其與葉嘉玹於105年8月5日各攜帶美金5萬元至新加坡交付陳超羣,嗣於同年月10日返臺後,其2人旋又分別攜帶美金7萬1,000元及美金10萬元至新加坡交付陳超羣及陳超羣友人(見原審卷一第29頁),仍可見陳超羣對其員工有指示權限。從而,上訴人辯稱:伊等就其餘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後之損害無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採憑。

㈢準此,被上訴人吳金德等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其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又原被上訴人蔡榮宗之繼承人為蔡黃環等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則其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要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本件於認定其餘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時,既已扣除其餘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紅利,自無再予論究上訴人所為損益相抵之抗辯是否可採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因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縱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同一請求,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3所示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月1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顔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被上訴人主張投資金額(見原審重附民卷第43至50頁)⑴被上訴人吳金德部分:

編號 投資日期 (民 國) 投資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4月30日 50萬元 2 104年5月15日 50萬元 3 104年5月30日 80萬元 4 104年9月15日 100萬元 5 104年9月15日 100萬元 6 104年9月30日 100萬元 7 104年10月30日 40萬元 8 105年2月28日 50萬元 9 105年10月30日 200萬元⑵被上訴人吳王春桂部分:

編號 投資日期 (民 國) 投資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5月15日 50萬元 2 104年9月15日 100萬元 3 104年9月15日 50萬元 4 104年9月30日 30萬元 5 104年10月30日 200萬元 6 105年3月15日 50萬元⑶被上訴人吳貞慧部分:

編號 投資日期 (民 國) 投資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10月15日 20萬元 2 104年12月30日 10萬元 3 104年12月30日 30萬元 4 105年1月30日 20萬元⑷被上訴人吳宗勳部分:

編號 投資日期 (民 國) 投資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4月15日 100萬元 2 104年9月15日 100萬元 3 104年9月15日 100萬元 4 104年10月30日 300萬元⑸被上訴人林緯臣部分:

編號 投資日期 (民 國) 投資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4月30日 50萬元 2 105年4月15日 210萬元 3 104年9月15日 100萬元 4 104年11月30日 140萬元 5 105年3月30日 300萬元⑹被上訴人周秀宸部分:

編號 投資日期 (民 國) 投資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4月15日 40萬元 2 104年5月30日 100萬元 3 104年5月30日 20萬元 4 104年7月15日 50萬元 5 104年9月15日 130萬元 6 104年9月15日 150萬元 7 104年9月30日 30萬元 8 104年9月30日 50萬元 9 104年9月30日 30萬元 10 104年10月15日 40萬元 11 104年10月30日 120萬元 12 104年11月30日 200萬元 13 104年12月30日 580萬元 14 105年1月15日 30萬元 15 105年2月15日 100萬元 16 105年2月28日 60萬元 17 105年3月15日 30萬元 18 105年4月15日 150萬元 19 104年4月30日 60萬元 20 105年10月30日(刑案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30日) 100萬元 21 105年9月30日(刑案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30日) 480萬元⑺被上訴人蔡黃環部分:

編號 投資日期 (民 國) 投資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1月30日 100萬元 2 105年1月30日 110萬元 3 104年4月30日 10萬元 4 104年5月15日 50萬元 5 105年5月1日 50萬元⑻原被上訴人蔡榮宗部分:

編號 投資日期 (民 國) 投資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9月15日 50萬元 2 104年9月15日 50萬元 3 104年10月15日 20萬元⑼被上訴人黃鳳凰部分:

編號 投資日期 (民 國) 投資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1月30日 110萬元 2 105年2月28日 60萬元 3 105年5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15日) 30萬元 4 104年4月30日 40萬元 5 104年11月30日 50萬元 6 105年10月30日 185萬元 7 105年7月 11萬元⑽被上訴人黃振村部分:

編號 投資日期 (民 國) 投資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11月15日 20萬元 2 104年9月15日 80萬元⑾被上訴人黃燕珠部分:

編號 投資日期 (民 國) 投資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5月30日 100萬元 2 103年11月3日 50萬元 3 104年9月15日 100萬元附表2: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本金金額如下:

編號 被上訴人姓名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額(新臺幣) 1 吳金德 77萬元 2 吳王春桂 48萬元 3 吳貞慧 8萬元 4 吳宗勳 60萬元 5 林緯臣 80萬元 6 周秀宸 255萬元 7 蔡黃環、蔡明雄、蔡明忠、蔡明亨、蔡美雪(即蔡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12萬元 8 蔡黃環 32萬元 9 黃鳳凰 48萬6,000元 10 黃振村 10萬元 11 黃燕珠 25萬元附表3:

本院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本金金額如下:

編號 被上訴人姓名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被上訴人主張投資總金額(見原審重附民卷第44至45、47至50頁)-收受紅利〕×上訴人應分擔比例(新臺幣) 1 吳貞慧 5萬6,800元 (80萬元-23.2萬元)×1/10=5萬6,800元 2 吳宗勳 30萬4,000元 (600萬元-296萬元)×1/10=30.4萬元 3 蔡黃環、蔡明雄、蔡明忠、蔡明亨、蔡美雪(即蔡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6萬2,180元(公同共有) (120萬元-57.82萬元)×1/10=6萬2,180元 4 蔡黃環 21萬2,620元 (320萬元-107.38萬元)×1/10=21萬2,620元 5 黃鳳凰 30萬1,000元 (486萬元-185萬元)×1/10=30萬1,000元 6 黃振村 6萬9,600元 (100萬元-30.4萬元)×1/10=6萬9,600元 7 黃燕珠 4,000元 (250萬元-246萬元)×1/10=4,000元附表4: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金德 12/100 2 吳王春桂 7/100 3 吳貞慧 0.4/100 4 吳宗勳 5/100 5 林緯臣 12/100 6 周秀宸 39/100 7 蔡黃環、蔡明雄、蔡明忠、蔡明亨、蔡美雪(即蔡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0.9/100(連帶負擔)(以因繼承蔡榮宗所得遺產為限) 8 蔡黃環 2/100 9 黃鳳凰 3/100 10 黃振村 0.5/100 11 黃燕珠 4/100 12 葉嘉玹、鄭雅菁、高睿妤、柯晶、蘇宸緯 14.2/100(連帶負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