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方錦秀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
李侑宸律師被上訴人 李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4、7至18號第一審合併判決關於109年度金字第4號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9,859,61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屬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保護之對象,為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以其所屬訴外人陳超羣詐欺吸金集團在澳門、新加坡經營博奕事業,每月固定獲利4%,及以每月多給0.5%走路工為由,招募被上訴人投資,致被上訴人受騙,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投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05年7月知悉上訴人未發放紅利,惟其原因甚多,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所為係不法侵權行為,迄至108年4月間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始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進而於108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護法益,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為目的之法律,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範圍,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係屬無據。又上訴人同為遭訴外人陳超羣以紅利吸引而交付金錢投資之被害人,對於陳超羣所經營之「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及生技公司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無任何主導地位或重大影響力,並非有經營管理權之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地位相同,僅為單純之投資人,出於好意而轉交本息或紅利,難謂有經營之行為事實,自不須與陳超羣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未能受領利息即知受有損害,並認上訴人偽造陳超羣本票騙取財物,且於105年10月間亦已知悉上訴人之財產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扣押裁定)准予扣押,足見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或10月間即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迄至108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民事求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又系爭投資案所發放之投資紅利與被上訴人投資陳超羣之投資款,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亦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為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原法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7年8月21日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並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審理判決後,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二審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處罪刑如下:
犯罪事實部分:⒈陳超羣(綽號為「發哥」、「阿發」,通緝中)明知非依銀
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竟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組織集團,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下統稱【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陳超羣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僱用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幫助其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陳超羣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送,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幫助犯罪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⒉方錦秀透過管道結識陳超羣而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
案後,亦貪圖暴利,除自己分別交付如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參與投資外,復分別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之人脈、管道,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向不特定或多數人介紹陳超羣上開投資方案遊說參與投資,並協助其等所招攬之下線再對外介紹,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藉以累積其等名下招攬之投資總金額以取得經營管理權人資格,而從中多賺取1%至3%不等之額外紅利;因此致如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六之一(方錦秀下線部分)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各自交付投資款項予方錦秀或其等之下線,而參與本投資案。
⒊迄至105年間陳超羣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止,方錦秀至少
分別吸收1億8,780萬元(即本院二審刑事案件附表六之一加總)。
罪刑部分:⒈方錦秀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⒉方錦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7萬8,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兩造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刑事案件歷審卷證資
料及原判決附表二: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證據欄、刑案證述內容、出處均無意見。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案所投資之金額合計為1,600萬元。㈣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後未收到紅利,嗣於107年6月25日向檢
察官提出上訴人涉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申告單,並於108年4月間收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3月22日108年度偵字第4168號、第4171號、第41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銀行法第29條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被上訴人依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合法?㈡上訴人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行為?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之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並
認係上訴人偽造陳超群本票騙取投資款,又於105年10月間知悉系爭扣押裁定,故其自105年7月或10月間起,迄至108年5月2日始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而援引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㈤上訴人所為損益相抵之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㈡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⒉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一種獨立侵權行為類型,其立
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之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是適用此項規定,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私法上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始應依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藉由保護規範理論,探求法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內之私人權益,如法規範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而一般人民僅係享法規範保護之反射利益,則不包括在內。衡諸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國家為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有效監督金融機構之運作,並使社會資金獲得健全之利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危害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乃明定經營銀行業務,原則上應經國家核准許可之金融管制制度,以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落實直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規範目的,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僅係國家金融客觀法規範秩序所衍生間接之反射利益效果。因此,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私權之法律。
⒊查本件上訴人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已經本院二審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而被上訴人雖為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準此,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被害人,則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尚難認為合法。
⒋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然該訴訟前已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附民字第154至158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附民字第199至201、203至207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自應許其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之。而被上訴人已依本院裁定所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2,800元完畢(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29頁、第225頁),是本院即應審究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其次,依上所述,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本件自無論究上訴人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㈤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衡酌現今詐欺手法花樣百出,行為人如以具有民事契約客觀形式之手段,實施詐欺行為,因其主觀上之詐欺故意往往深藏於其內心之中,外觀上不易探知,是就詐欺型態之不法侵權行為,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研判,如行為人施用詐騙手段,使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或行為人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卻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締約,進而交付財物者,應屬不法侵權行為,而非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行為。
⒉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招攬,負責收受投資
款、發放本票或紅利,致被上訴人受騙而交付投資款並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陳超羣對外宣稱其確實領有澳門政府博監局所發之中介人許可證,且有與澳門威尼斯人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同,其雖曾被訴詐欺罪嫌,但最後仍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歸檔批示,足見陳超羣之博弈事業是真實運作且經澳門政府所准許之合法投資事業。陳超羣於101年間起設立經營系爭投資案,上訴人亦為投資人之一,僅係出於好意而轉交本息或紅利,並無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惟查:
⑴訴外人陳超羣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
室組織集團,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不等(博奕事業投資案)、2%(生技事業投資案)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陳超羣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事實,已據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六之二之證人證述明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㈠第284至301頁、卷㈢第197至205頁),堪以認定。
⑵次依另案刑事案件檢警於上訴人住處扣得之客戶資料名單(
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㈠〔下稱偵2卷〕第364至372頁),於該名單上確記載有王福吉、黃燕珠、林緯臣、周秀宸、呂惠婷、林定綸、李牡丹、洪誼潔、吳金德、吳王春桂、吳宗勳、李麗仙、洪綉秝、李惠民、潘雪梅、黃麗雅、李明晶、簡莉雲、陳信豪、劉培菁、田國永等人(即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六之一編號9、14、17、19、20、22、2
3、25、26、27、29、30、33、39、40、43、47、48、49、5
6、57)均為上訴人之客戶,足認該等投資人確為上訴人之下線投資人無誤。又依另案刑事案件於陳超羣處扣得之「104/02/15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支出紅利總表」、「2015/02/15日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日長期匯款」等資料(見偵2卷第376至396頁),均顯示上訴人獲有紅利成數分別為10%、9%、10%、7.0%、7.3%、7.3%、7.0%,而上開文件係行為人從事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特徵,且於作成之時,亦無預見日後將為檢警搜索扣案之偽造動機,應無偽造、變造之可能性,是認上開文件之記載應可採憑。而上情參以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6、9至34、36至50、52至60、63所示各該投資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或警詢所述其等參與系爭博奕投資案所獲之紅利成數僅介於4%至6%等語(見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6、9至34、36至50、52至60、63所載之內容〔本院卷㈠第284至301頁〕),足認上訴人自陳超羣處拿取較高額之紅利,但僅發放較少之紅利,其中之紅利差額應係由上訴人所取得,作為其招攬下線投資人之報酬至明。再者,根據證人林彩雲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去方錦秀家之後,方錦秀如何跟你說?)說是博奕事業,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問說不知道會不會倒閉,她說不會…就是澳門的『陳超羣』,臺灣是方錦秀接洽的。(李綉蘭帶你去方錦秀家,你說她有提到這是博奕事業?)是,她說這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4頁),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5之證人洪誼潔及編號52之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上訴人有告以如果找人來投資,一位下線可多賺取0.5%等語(見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
15、52所載之內容),亦可見上訴人確有對外進行招募或透過下線投資人再對外進行招募之行為,且林彩雲係由其為博奕事業投資之說明。是以,上訴人抗辯:伊僅為投資人,純係出於好意無償協助陳超羣轉交本息或紅利,並無自陳超羣處得到任何好處云云,要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陳超羣之群發博彩中介人有限公司,與威
尼斯人賭場或金沙賭場有經營中介人關係,顯示陳超羣對外宣稱確實有經營賭場。陳超羣係所謂澳門賭場之中介人,其並不參與賭博,而係執行賭客中介事務,在澳門地區係核許之合法事業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陳超羣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刑事案件所提出110年7月27日刑事陳報狀記載:「我沒有騙人,我也提出我由澳門政府博監局所發的中介人許可,以及澳門威尼斯人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的承批合同,說明我說的博弈事業是真實運作而且是澳門政府所核許的,何來非法吸金。而且相同的事我因付不出利息(因為大陸禁奢與管制進入澳門資金),也有臺灣與大陸民眾到澳門告我,最終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還是以歸檔批示(相同於不起訴處分),我也一併提出來,我知道臺南高分院正在審理此案,有些人純粹是無償幫我轉交利息等等,也有是我個人答應要給的紅利,這些人並沒有從我這裡得到好處。」等語、相關營運執照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歸檔批示、通知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1至63頁)。然查:
①姑不論訴外人陳超羣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刑事
案件提出之相關營運執照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歸檔批示、通知是否為真正,惟稽諸陳超羣所提出上開群發博彩中介人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超羣)之法人的博彩中介人准照之核發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12日(西元201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0日(西元2019年12月12日),有效期限分別至108年12月31日(西元201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西元202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㈢第53至57頁);又依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VML)與群發博彩中介人有限公司簽訂之博彩中介合同(見本院卷㈢第31至35頁),可知原合同係於106年5月31日(西元2017年5月31日)簽訂,嗣於106年12月15日(西元2017年12月15日)首次續訂,將原合同延長1年,有效日期自107年1月1日(西元2018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西元2018年12月31日),且依雙方約定內容,博彩中介人係代表VML進行博彩中介活動,在指定地區積極向現有及潛在客戶推廣VML轄下娛樂場及VML提供之服務與設施,並向客戶介紹VML常年提供之各項活動、娛樂及特別活動等,博彩中介人可為客戶安排交通、食宿、餐飲及參加VML活動。VML將根據博彩中介人於獲分配場所內每個博彩團期間所購買泥碼(不可自由兌換之籌碼)之總面值減去其後退還予VML泥碼總額之淨轉碼來計算應付予博彩中介人之費用(佣金)。據此可見,陳超羣經營之群發博彩中介人有限公司係於106年間取得VML博彩中介合同,並於107年間取得博彩中介人執照,且博奕事業經營者與博奕事業中介人係屬二事,而觀之陳超羣自101年間起,對外宣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不等(博奕事業投資案)、2%(生技事業投資案)之紅利,顯係自稱其為博奕、生技事業之經營者,然其所提上開文件並非博奕、生技事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足見其對外宣稱之系爭投資案應屬虛妄,自難以其個人片面之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陳超羣對外宣稱之系爭投資案,既係其用以誘騙投資人投資追逐高利之詐騙手段,則其所為應已構成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②次參陳超羣所提出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歸檔批示內容
記載略以:陳超羣向三名被害人(非系爭投資案被害人)聲稱投資其開設之群發博彩中介人有限公司,每月可獲本金4%至6%利息為名,誘使三名被害人及其友人共同其支付約人民幣245萬元,自107年5月起,三名被害人未收到相關利息,亦未能聯絡陳超羣以取回本金。嗣經調查,認該案涉及商業糾紛,沒有充分跡象顯示嫌犯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而將該案批示歸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1至63頁)。依照上開歸檔批示之個案事實,陳超羣係向投資人告知投資標的為其開設之群發博彩中介人有限公司,顯與本件系爭投資案陳超羣對外宣稱其為博奕事業經營者之情節截然不同,上訴人援引為利己抗辯,亦非可採。
⑷衡酌上訴人就陳超羣對外宣稱之系爭投資案,其自身亦投資2
,680萬元之金額(見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雖可認其主觀上應不知陳超羣對外宣稱之系爭投資案,係用以誘騙投資人投資追逐高利之詐騙手法。惟上訴人為賺取招攬下線投資人之紅利報酬,而對外招攬(不論是主動遊說或被動告知投資訊息)投資人投資系爭投資案,應負有招募他人加入投資前,確認系爭投資案真實性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請陳超羣提出相關投資案之具體可信證明文件),卻疏未注意查證,而不斷擴張招募投資對象,終因系爭投資案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導致其下線投資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有過失。又上訴人除以自有資金參與投資外,另有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並自陳超羣處收受紅利差額作為報酬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證人黃麗雅、柳美雲、王慧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訴人是投資者,也是受害,錢是給陳超羣,不是上訴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8、45、50、53頁),應屬證人片面觀察之個人意見,要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合上述,上訴人與陳超羣間雖難認有主觀上共同侵權之意
思聯絡,惟陳超羣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在客觀上均為被上訴人因此所生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案所受之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⒋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
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是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行為人所交付之投資獲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應予扣除行為人實際上已交付之投資獲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否則,在以投資為名之詐欺事件中,各被害人投資之期間不一、是否獲利及獲利之金額均有不同,如有獲利之被害人與未獲利之被害人均以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損害之金額,對於獲利與否及獲利金額不一之被害人而言,難謂公平,且與「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有違。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所載,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她(上訴人)跟我說很好康,100萬元可以有4萬元的利息,…不知道這是騙局,104年開始投資,到105年6月30日…等於如果有領紅利是到105年7月20幾號就會發紅利,那一次沒有紅利,只跟我們說錢不見了」、「投資100萬元可以拿到4萬元,又加上0.5%的紅利,她說要給我走路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181頁),足認上訴人有以走路工為名目,多發給被上訴人0.5%之紅利,又被上訴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投入投資本金後,最後一次收到紅利時間為105年6月30日,並自105年7月後即未收到紅利,是其所收取紅利應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合計為6,140,387元。而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投資總金額乘以全部投資期間及利率,辯稱被上訴人已收受1,024萬元之紅利云云,難認可採。
⑵從而,被上訴人已收取紅利金額應為6,140,387元,而於計算
其損害金額,自應將其已收受之紅利予以扣除,始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因系爭投資案所受之損害為9,859,613元(計算式:1,600萬元-6,140,387元=9,859,613元),要可採信。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又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本件於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時,既已扣除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紅利,自無再予論究上訴人所為損益相抵之抗辯是否可採之必要,附此敘明。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保護之客體不同,前者係保護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後者係保護權利以外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財產上固有利益之權利損害,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與同條項後段規定無涉。再者,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縱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仍不應准許。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照前揭規定意旨,係以請求權人具備主觀上之要件,以衡平短期消滅時效之不利益。因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指明知而言,若請求權人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且其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就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始足當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因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則其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而向臺南地
院聲請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該院於105年10月17日以系爭扣押裁定准予扣押,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至81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並無領到利息,認上訴人偽造陳超羣本票騙取財物,且於105年10月間詳閱系爭扣押裁定,自已知悉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等語,並舉證人黃麗雅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於108年4月間收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始知上訴人不法吸金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黃麗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方錦秀有沒有跟你們
說他的財產為何被凍結?)他說是因為被告被凍結,他被告被凍結的時候,打電話跟我講,當我得知方錦秀財產被凍結的事情,我就打電話找李綉蘭、林彩雲、蕭蔡月英、邱素珍,他們常來我家,所以我打電話跟秀秀(方錦秀)說他們來我家,你是不是把你凍結的裁判書拿來給我們看,他就拿來,大家輪流看,每個人都有輪流看,唯獨李綉蘭說他看不懂,我還一一幫他解釋,每個人都有輪流看那個東西,因為大家從來沒有看過那個東西。(〔提示臺南地院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書〕這是不是當時方錦秀交給你、李綉蘭等人看的裁定書?)對。(你記得是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看到這份裁定書?)105年10月底,方錦秀拿來我家。(當時你、李綉蘭等人看到這份裁定書的反應為何?)李綉蘭就說他這下子可虧大了,他就說要帶我們去臺南市安平區有議員的法律服務是免費諮詢的,他自己有先去問,可是因為他年紀大不大認識字,所以他回來跟我們講,講的也不清不楚,叫我帶他還有方錦秀去問那夜間免費服務的律師,律師跟我們說這個違反銀行法,時間會拖很久,只有等開庭才能去提供資料,要我們有心理準備陳超羣人不見了,方錦秀也被告,錢要拿回來大概會比較難。(當時總共有誰一起去諮詢律師?)方錦秀、李綉蘭,還有我開車。我們三人去問律師。(你在何時、何處聽到李綉蘭、邱素珍、蕭蔡月英、林彩雲、陳麗香跟你說這個投資是合法的?)方錦秀拿裁定書在我家那一天講的。(你看到剛才提示的裁定書的當下,認為方錦秀是無辜的嗎?)無辜啊,因為很單純的投資,為什麼這些人去背,況且我們投資陳超羣,他在澳門是很合法的。(李綉蘭…這些人有沒有跟你討論過,他們認為方錦秀在陳超羣博奕投資案裡是屬於無辜的人,還是屬於加害人的角色?)他們有跟我討論過覺得方錦秀是無辜的人,因為他事情發生,財產被凍結,李綉蘭還說如果他們生活比較困難的時候,我們都還可以繼續幫忙。為什麼李綉蘭會提告,因為太久沒領到利息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至34、36、40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5年7月間伊去上訴人家問為什麼還沒有發紅利,上訴人才跟伊說錢不見了,錢被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足認被上訴人雖自105年7月後即未收到系爭投資案之紅利,然其於105年10月間知悉系爭扣押裁定時,仍認系爭投資案在澳門為合法投資,上訴人亦為無辜之投資人,否則豈有陪同上訴人前往尋求律師之專業意見,並表示如生活有困難,可以協助之情。
⑵再者,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間即未收到系爭投資案之投資紅
利,又於105年10月間知悉系爭扣押裁定內容,而其當時雖知上訴人因陳超羣之系爭投資案,涉犯違反銀行法而遭扣押財產,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系爭投資案為陳超羣對外吸金之詐騙手法,且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有關刑事被告與投資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有可能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未必當然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上訴人除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身分外,是否另有不法侵權行為,衡酌一般投資大眾並無調查權限,本難以查悉上訴人與陳超羣集團之內部關係,故難僅憑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因未收到投資紅利,而前往上訴人住處詢問緣由,或於105年10月間知悉系爭扣押裁定內容,即得遽認伊明知上訴人所為係屬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因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或10月間,即知悉上訴人為其所受損害之賠償義務人云云,尚難採信。
⑶惟斟酌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向臺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
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依其指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告知陳超羣在澳門管理賭場,邀伊投資澳門賭場,騙稱投資100萬元每月有4萬元紅利,並有按時給付紅利,後來上訴人說她的錢被陳超羣拐跑了,無法還錢,伊從未見過陳超羣,伊認係上訴人偽造陳超羣本票騙伊錢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430號卷第7至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已明知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而為其所受損害之賠償義務人甚明。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即認上訴人偽造陳超羣本票騙取財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尚未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59,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8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被上訴人投資本金合計1,600萬元(時間:民國,
貨幣:新臺幣,下同)編號 投資日期(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 相 關 證 據 1 105年5月15日 30萬元 ⒈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16至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5月15日、票面金額:30萬元】(見併偵1卷第9頁) 2 104年6月30日 370萬元 ⒈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16至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6月30日、票面金額:370萬元】(見併偵1卷第9頁) 3 104年9月30日 500萬元 ⒈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16至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500萬元】(見併偵1卷第9頁) 4 104年3月30日 50萬元 ⒈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16至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3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1卷第10頁) 5 104年5月15日 80萬元 ⒈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16至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80萬元】(見併偵1卷第10頁) 6 105年2月28日 50萬元 ⒈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16至231頁)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1卷第10頁) 7 105年3月30日 50萬元 ⒈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16至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3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1卷第11頁) 8 105年5月30日 50萬元 ⒈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16至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5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1卷第11頁) 9 105年4月30日 50萬元 ⒈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16至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1卷第11頁) 10 105年6月30日 50萬元 ⒈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16至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6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1卷第12頁) 11 104年7月30日 50萬元 ⒈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16至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7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1卷第12頁) 12 104年11月30日 50萬元 ⒈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16至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1卷第12頁) 13 105年1月30日 50萬元 ⒈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16至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1卷第13頁) 14 104年9月30日 40萬元 ⒈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16至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40萬元】(見併偵1卷第13頁) 15 104年10月15日 40萬元 ⒈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16至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40萬元】(見併偵1卷第13頁) 16 105年1月30日 70萬元 ⒈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16至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30日、票面金額:70萬元】(見併偵1卷第14頁) 17 105年2月29日 20萬元 ⒈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16至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29日、票面金額:20萬元】(見併偵1卷第14頁) 合 計 1,600萬元附表2:被上訴人投資本金1,600萬元之紅利金額(每月紅利4.
5%〔4%+0.5%〕相當於年息54%,計算式於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最後一次收受紅利日) 給付基數 年息(%) 給 付 金 額 類別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1 紅利 30萬元 105/5/15 105/6/30 (47/366) 54% 20,803元 2 紅利 370萬元 104/6/30 105/6/30 (1+1/366) 54% 2,003,459元 3 紅利 500萬元 104/9/30 105/6/30 (93/365+182/366) 54% 2,030,568元 4 紅利 50萬元 104/3/30 105/6/30 (1+93/366) 54% 338,607元 5 紅利 80萬元 104/5/15 105/6/30 (1+47/366) 54% 487,475元 6 紅利 50萬元 105/2/28 105/6/30 (124/366) 54% 91,475元 7 紅利 50萬元 105/3/30 105/6/30 (93/366) 54% 68,607元 8 紅利 50萬元 105/5/30 105/6/30 (32/366) 54% 23,607元 9 紅利 50萬元 105/4/30 105/6/30 (62/366) 54% 45,738元 10 紅利 50萬元 105/6/30 105/6/30 起始日與終止日同一日 54% 0元 11 紅利 50萬元 104/7/30 105/6/30 (155/365+182/366) 54% 248,920元 12 紅利 50萬元 104/11/30 105/6/30 (32/365+182/366) 54% 157,934元 13 紅利 50萬元 105/1/30 105/6/30 (153/366) 54% 112,869元 14 紅利 40萬元 104/9/30 105/6/30 (93/365+182/366) 54% 162,445元 15 紅利 40萬元 104/10/15 105/6/30 (78/365+182/366) 54% 153,569元 16 紅利 70萬元 105/1/30 105/6/30 (153/366) 54% 158,016元 17 紅利 20萬元 105/2/29 105/6/30 (123/366) 54% 36,295元 小計 6,140,3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