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方錦秀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
李侑宸律師被上訴人 劉培菁
田國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奕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培菁逾新臺幣2,895,376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田國永逾新臺幣1,289,500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培菁負擔五十分之十四,被上訴人田國永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培菁、田國永(下合稱被上訴人)屬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保護之對象,為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劉培菁係於民國103年6月間因承攬上訴人住宅裝修工程期間,經上訴人以其所屬訴外人陳超羣詐欺吸金集團在澳門、新加坡經營博奕事業,每月固定獲利4%為由,招募劉培菁投資,致劉培菁受騙而先後於附表1-1編號1至6所示時間投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上訴人又以陳超羣經營生技公司,每月固定獲利2%為由,邀集劉培菁入股投資,致劉培菁受騙而於附表1-1編號7所示時間投資50萬元。另田國永在上訴人住宅施作玻璃裝修工程時,經上訴人遊說上開博奕事業投資,每月固定獲利4%,致田國永受騙而先後於附表2-1編號1至3所示時間投資合計180萬元;上訴人又以陳超羣經營生技公司,經由訴外人柳美雲邀集田國永入股投資,每月固定獲利2%,致田國永受騙而於附表2-1編號4所示時間投資50萬元。上訴人直接、間接參與上開投資案之招攬,或負責收受投資款、發放本票或紅利,抑或兼而有之,其招攬行為確係一不法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騙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知悉上訴人遭檢察官起訴,始確定上訴人所為係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本件亦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培菁500萬元、田國永2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護法益,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為目的之法律,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範圍,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係屬無據。又上訴人同為遭訴外人陳超羣以紅利吸引而交付金錢投資之被害人,對於陳超羣所經營之「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及生技公司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無任何主導地位或重大影響力,並非有經營管理權之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地位相同,僅為單純之投資人,出於好意而轉交本息或紅利,難謂有經營之行為事實,自不須與陳超羣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未能受領利息即知受有損害,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亦已向被上訴人告知伊遭檢察機關搜索,並將刑事扣押裁定交予劉培菁過目,且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月間曾與訴外人王慧蘭討論對上訴人所為提告,足見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或10月間即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迄至109年5月始提起本件民事求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又系爭投資案所發放之投資紅利與被上訴人投資陳超羣之投資款,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亦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為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7年8月21日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審理判決後,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二審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處罪刑如下:
犯罪事實部分:⒈陳超羣(綽號為「發哥」、「阿發」,通緝中)明知非依銀
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竟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組織集團,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下統稱【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陳超羣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僱用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幫助其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陳超羣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送,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幫助犯罪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⒉方錦秀透過管道結識陳超羣而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
案後,亦貪圖暴利,除自己分別交付如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參與投資外,復分別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之人脈、管道,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向不特定或多數人介紹陳超羣上開投資方案遊說參與投資,並協助其等所招攬之下線再對外介紹,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藉以累積其等名下招攬之投資總金額以取得經營管理權人資格,而從中多賺取1%至3%不等之額外紅利;因此致如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六之一(方錦秀下線部分)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各自交付投資款項予方錦秀或其等之下線,而參與本投資案。
⒊迄至105年間陳超羣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止,方錦秀至少
分別吸收1億8,780萬元(即本院二審刑事案件附表六之一加總)。
罪刑部分:⒈方錦秀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⒉方錦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7萬8,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兩造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刑事案件歷審卷證資
料及原判決附表二: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證據欄、刑案證述內容、出處均無意見。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案,所投資之金額合計如下:
⒈被上訴人劉培菁部分:500萬元。
⒉被上訴人田國永部分:23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中旬未收到紅利,劉培菁於107年9月13
日收到柳美雲LINE訊息:「檢察官起訴了發哥這案子的所以(應為「有」之誤載)關係人了,包括秀姐」,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向上訴人提出涉犯銀行法、詐欺之刑事告訴。
㈤被上訴人均於109年5月20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銀行法第29條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被上訴人依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合法?㈡上訴人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行為?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之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培菁500萬元、田國永2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或10月間,已知悉上訴人
遭檢調查緝出事後未取得分紅而受有損害,遲至109年5月20日始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等語,援引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㈤上訴人所為損益相抵之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㈡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⒉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一種獨立侵權行為類型,其立
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之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是適用此項規定,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私法上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始應依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藉由保護規範理論,探求法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內之私人權益,如法規範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而一般人民僅係享法規範保護之反射利益,則不包括在內。衡諸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國家為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有效監督金融機構之運作,並使社會資金獲得健全之利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危害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乃明定經營銀行業務,原則上應經國家核准許可之金融管制制度,以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落實直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規範目的,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僅係國家金融客觀法規範秩序所衍生間接之反射利益效果。因此,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私權之法律。
⒊查本件上訴人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已經本院二審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而被上訴人雖均為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準此,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被害人,則其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其等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尚難認為合法。
⒋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然該訴訟前已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自應許其等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之。而被上訴人均已依本院裁定所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劉培菁)、2萬3,770元(田國永)完畢(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09頁、第184至185頁),是本院即應審究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其次,依上所述,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本件自無論究上訴人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㈤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衡酌現今詐欺手法花樣百出,行為人如以具有民事契約客觀形式之手段,實施詐欺行為,因其主觀上之詐欺故意往往深藏於其內心之中,外觀上不易探知,是就詐欺型態之不法侵權行為,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研判,如行為人施用詐騙手段,使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或行為人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卻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締約,進而交付財物者,應屬不法侵權行為,而非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行為。
⒉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直接、間接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招攬,負
責收受投資款、發放本票或紅利,致被上訴人受騙而交付投資款並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陳超羣對外宣稱其確實領有澳門政府博監局所發之中介人許可證,且有與澳門威尼斯人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同,其雖曾被訴詐欺罪嫌,但最後仍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歸檔批示,足見陳超羣之博弈事業是真實運作且經澳門政府所准許之合法投資事業。陳超羣於101年間起設立經營系爭投資案,上訴人亦為投資人之一,僅係出於好意而轉交本息或紅利,並無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惟查:
⑴訴外人陳超羣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
室組織集團,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不等(博奕事業投資案)、2%(生技事業投資案)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陳超羣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事實,已據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六之二之證人證述明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㈡第269至277頁、本院卷㈢第284至301頁),堪以認定。
⑵次依另案刑事案件檢警於上訴人住處扣得之客戶資料名單(
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㈠〔下稱偵2卷〕第364至372頁),於該名單上確記載有王福吉、黃燕珠、林緯臣、周秀宸、呂惠婷、林定綸、李牡丹、洪誼潔、吳金德、吳王春桂、吳宗勳、李麗仙、洪綉秝、李惠民、潘雪梅、黃麗雅、李明晶、簡莉雲、陳信豪、劉培菁、田國永等人(即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六之一編號9、14、17、19、20、22、2
3、25、26、27、29、30、33、39、40、43、47、48、49、5
6、57)均為上訴人之客戶,足認該等投資人確為上訴人之下線投資人無誤。又依另案刑事案件於陳超羣處扣得之「104/02/15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支出紅利總表」、「2015/02/15日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日長期匯款」等資料(見偵2卷第376至396頁),均顯示上訴人獲有紅利成數分別為10%、9%、10%、7.0%、7.3%、7.3%、7.0%,而上開文件係行為人從事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特徵,且於作成之時,亦無預見日後將為檢警搜索扣案之偽造動機,應無偽造、變造之可能性,是認上開文件之記載應可採憑。而上情參以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6、9至34、36至50、52至60、63所示各該投資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或警詢所述其等參與系爭博奕投資案所獲之紅利成數僅介於4%至6%等語(見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6、9至34、36至50、52至60、63所載之內容〔本院卷㈢第284至300頁〕),足認上訴人自陳超羣處拿取較高額之紅利,但僅發放較少之紅利,其中之紅利差額應係由上訴人所取得,作為其招攬下線投資人之報酬至明。再者,根據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5、52之證人洪誼潔、李綉蘭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上訴人有告以如果找人來投資,一位下線可多賺取0.5%等語(見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5、52所載之內容),亦可見上訴人確有透過下線投資人再對外進行招募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劉培菁為能爭取上訴人家中之裝修工程,而決定投資系爭博奕投資案,應屬其初始之投資動機,此亦不影響上訴人自陳超羣處拿取紅利差額,作為其招攬下線投資人之報酬,且有透過下線投資人再對外進行招募之事實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伊僅為投資人之一,純係出於好意無償協助陳超羣轉交本息或紅利,並無自陳超羣處得到任何好處云云,要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陳超羣之群發博彩中介人有限公司,與威
尼斯人賭場或金沙賭場有經營中介人關係,顯示陳超羣對外宣稱確實有經營賭場。陳超羣係所謂澳門賭場之中介人,其並不參與賭博,而係執行賭客中介事務,在澳門地區係核許之合法事業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陳超羣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刑事案件所提出110年7月27日刑事陳報狀記載:「我沒有騙人,我也提出我由澳門政府博監局所發的中介人許可,以及澳門威尼斯人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的承批合同,說明我說的博弈事業是真實運作而且是澳門政府所核許的,何來非法吸金。而且相同的事我因付不出利息(因為大陸禁奢與管制進入澳門資金),也有臺灣與大陸民眾到澳門告我,最終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還是以歸檔批示(相同於不起訴處分),我也一併提出來,我知道臺南高分院正在審理此案,有些人純粹是無償幫我轉交利息等等,也有是我個人答應要給的紅利,這些人並沒有從我這裡得到好處。」等語、相關營運執照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歸檔批示、通知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1至63頁)。然查:
①姑不論訴外人陳超羣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刑事
案件提出之相關營運執照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歸檔批示、通知是否為真正,惟稽諸陳超羣所提出上開群發博彩中介人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超羣)之法人的博彩中介人准照之核發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12日(西元201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0日(西元2019年12月12日),有效期限分別至108年12月31日(西元201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西元202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㈢第53至57頁);又依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VML)與群發博彩中介人有限公司簽訂之博彩中介合同(見本院卷㈢第31至35頁),可知原合同係於106年5月31日(西元2017年5月31日)簽訂,嗣於106年12月15日(西元2017年12月15日)首次續訂,將原合同延長1年,有效日期自107年1月1日(西元2018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西元2018年12月31日),且依雙方約定內容,博彩中介人係代表VML進行博彩中介活動,在指定地區積極向現有及潛在客戶推廣VML轄下娛樂場及VML提供之服務與設施,並向客戶介紹VML常年提供之各項活動、娛樂及特別活動等,博彩中介人可為客戶安排交通、食宿、餐飲及參加VML活動。VML將根據博彩中介人於獲分配場所內每個博彩團期間所購買泥碼(不可自由兌換之籌碼)之總面值減去其後退還予VML泥碼總額之淨轉碼來計算應付予博彩中介人之費用(佣金)。據此可見,陳超羣經營之群發博彩中介人有限公司係於106年間取得VML博彩中介合同,並於107年間取得博彩中介人執照,且博奕事業經營者與博奕事業中介人係屬二事,而觀之陳超羣自101年間起,對外宣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不等(博奕事業投資案)、2%(生技事業投資案)之紅利,顯係自稱其為博奕、生技事業之經營者,然其所提上開文件並非博奕、生技事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足見其對外宣稱之系爭投資案應屬虛妄,自難以其個人片面之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陳超羣對外宣稱之系爭投資案,既係其用以誘騙投資人投資追逐高利之詐騙手段,則其所為應已構成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②次參陳超羣所提出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歸檔批示內容
記載略以:陳超羣向三名被害人(非系爭投資案被害人)聲稱投資其開設之群發博彩中介人有限公司,每月可獲本金4%至6%利息為名,誘使三名被害人及其友人共同其支付約人民幣245萬元,自107年5月起,三名被害人未收到相關利息,亦未能聯絡陳超羣以取回本金。嗣經調查,認該案涉及商業糾紛,沒有充分跡象顯示嫌犯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而將該案批示歸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1頁)。依照上開歸檔批示之個案事實,陳超羣係向投資人告知之投資標的為其開設之群發博彩中介人有限公司,顯與本件系爭投資案陳超羣對外宣稱其為博奕事業經營者之情節截然不同,上訴人援引為利己抗辯,亦非可採。
⑷衡酌上訴人就陳超羣對外宣稱之系爭投資案,其自身亦投資2
,680萬元之金額(見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雖可認其主觀上應不知陳超羣對外宣稱之系爭投資案,係用以誘騙投資人投資追逐高利之詐騙手法。惟上訴人為賺取招攬下線投資人之紅利報酬,而對外招攬(不論是主動遊說或被動告知投資訊息)投資人投資系爭投資案,應負有招募他人加入投資前,確認系爭投資案真實性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請陳超羣提出相關投資案之具體可信證明文件),卻疏未注意查證,而不斷擴張招募投資對象,終因系爭投資案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導致其下線投資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有過失。又上訴人除以自有資金參與投資外,另有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並自陳超羣處收受紅利差額作為報酬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證人黃麗雅、柳美雲、王慧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訴人是投資者,也是受害,錢是給陳超羣,不是上訴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6、33、38、41頁),應屬證人片面觀察之個人意見,要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合上述,上訴人與陳超羣間雖難認有主觀上共同侵權之意
思聯絡,惟陳超羣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在客觀上均為被上訴人因此所生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案所受之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⒋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
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是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行為人所交付之投資獲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應予扣除行為人實際上已交付之投資獲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否則,在以投資為名之詐欺事件中,各被害人投資之期間不一、是否獲利及獲利之金額均有不同,如有獲利之被害人與未獲利之被害人均以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損害之金額,對於獲利與否及獲利金額不一之被害人而言,難謂公平,且與「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有違。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所載,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刑
事告訴狀指訴:生技投資案為短期投資,每月固定分紅2%,自105年8月中旬分紅2%即未給投資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3、277頁),並於該案偵查中陳明:最後一筆50萬元是生技投資,該筆投資方案原本是一股200萬元,但上訴人開放可以一個人50萬元,湊4個人為200萬元,當時並無取得相關計畫書或方案,但其相信上訴人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㈡〔下稱偵3卷〕第85至87頁),而被上訴人劉培菁於該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博奕投資450萬元,最後一筆50萬元投資生技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卷第160至175頁),被上訴人田國永於該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伊博奕投資180萬元,最後一筆50萬元投資生技等語(同上卷第175至18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附表1-1、2-1所示時間投入投資本金後,劉培菁、田國永最後一次收到紅利時間分別為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12日(見本院卷㈡第217、225頁),並自105年8月中旬即未收到紅利,足認被上訴人劉培菁、田國永於附表1-1、2-1所示時間投入投資本金後,其所收取紅利金額應如附表1-2、2-2所示,分別為2,104,624元、822,623元。至於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劉培菁有領取每月4%之紅利,有領到2年,田國永有領取每月4%之紅利,有領到1年7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3頁),核與附表1-1、2-1所示投資時間及相關證據未盡相合,尚難遽採。是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投資總金額計算2年、1年7月收受月利4%之紅利,而辯稱:被上訴人劉培菁、田國永已分別收受4,992,000元、1,748,000元之紅利云云,尚非可採。
⑵其次,參諸被上訴人先主張劉培菁所收取紅利約為80餘萬元
,田國永收取紅利約為50餘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09頁),嗣又稱劉培菁所收取紅利約為1,086,000元,田國永收取紅利約為1,010,500元(見本院卷㈢第80至83頁);斟酌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審中陳明:博奕投資案每月固定分紅4%,生技投資案每月固定分紅2%,自105年8月中旬未再給付投資人紅利等語,已如前述,又依證人柳美雲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幫他們(被上訴人)拿,不過因為一開始伊等投資金額並不多,所以陳超羣會把錢裝成信封,看多少錢伊簽收,伊帶給他們,但後來因為他們的錢太多了,劉培菁擔心伊這樣錢拿來拿去會不會太危險,所以她就跟田國永把帳號提供給伊,由伊領完之後在附近7-11存款或在附近銀行存款完之後直接轉帳或是直接幫他們存款都可以,就不要將錢這樣帶來帶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至154頁),足見被上訴人自陳超羣處取得之紅利,部分曾以現金方式轉交被上訴人,未必皆會存入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是以被上訴人劉培菁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顯示其收取紅利1,086,000元,應僅係部分紅利之給付方式,尚難以此遽認係劉培菁收取系爭投資案之全部紅利金額。至於田國永收取紅利1,010,5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㈢第80至83頁),根據其於另案刑事案件陳明其係於103年10月27日投資第一筆50萬元到期後,方又繼續投資如附表2-1所示之23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75頁),依此可認,田國永於系爭投資案所收取之紅利總金額應為其自承之1,010,500元。
⑶從而,被上訴人劉培菁、田國永已收取紅利金額應分別為2,1
04,624元、1,010,500元,而於計算伊等之損害金額,自應將伊等已收受之紅利予以扣除,始為伊等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劉培菁因系爭投資案所受之損害為2,895,376元(計算式:500萬元-2,104,624元=2,895,376元),田國永因系爭投資案所受之損害為1,289,500元(計算式:230萬元-1,010,500元=1,289,500元),要可採信。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又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本件於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時,既已扣除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紅利,自無再予論究上訴人所為損益相抵之抗辯是否可採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
部分,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保護之客體不同,前者係保護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後者係保護權利以外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財產上固有利益之權利損害,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與同條項後段規定無涉。再者,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故,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縱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仍不應准許。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照前揭規定意旨,係以請求權人具備主觀上之要件,以衡平短期消滅時效之不利益。因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指明知而言,若請求權人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且其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就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始足當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因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則其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而向臺南地
院聲請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該院於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扣押裁定)准予扣押,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至64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並無領到利息,嗣於105年10月份前往上訴人家中,藉由上訴人講解系爭扣押裁定知悉上訴人已遭刑事追訴,且被上訴人在105年10月、11月間曾與證人王慧蘭討論對上訴人所為提告,並有熟稔法律人士指導,堪認被上訴人知悉前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為105年8月或10月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斯時起算,迄至109年5月提起本件民事求償,顯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並舉證人黃麗雅、柳美雲、王慧蘭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等係直至證人柳美雲將上訴人刑事被起訴之消息,以原審重附民卷第39頁所示之LINE傳送告知劉培菁,伊等始知悉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等語。經查:⑴依證人黃麗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約伊、劉培菁、田
國永、柳美雲、王慧蘭去上訴人家看系爭扣押裁定,時間在105年10月底、11月初,劉培菁、田國永知道該裁定內容,他們都有看。伊看到該裁定當下,認為上訴人是無辜的。劉培菁相當關心,他還說要幫上訴人介紹律師,目的是說要幫忙,他可以幫上訴人,伊等不會把上訴人、陳超羣扯在一起,上訴人自己也是一個投資者。上訴人哪天去哪邊偵訊,劉培菁都很清楚,還會關心「姐你順利嗎?我可以幫你介紹律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至26、29頁),可知證人黃麗雅看到系爭扣押裁定時,係認上訴人為無辜之投資人,參以被上訴人劉培菁當時甚至表示要幫上訴人介紹律師乙情觀之,足徵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認知上訴人係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否則豈有表示要為上訴人介紹律師之情。是以,被上訴人雖自105年8月間即未收到投資紅利,並於105年10月間知悉系爭扣押裁定內容,然伊等當時應僅知悉上訴人因陳超羣之系爭投資案,涉犯違反銀行法而遭扣押財產,尚難遽認伊等知悉系爭投資案為陳超羣對外吸金之詐騙手法。再者,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有關刑事被告與投資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有可能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未必當然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是亦難僅憑被上訴人看過系爭扣押裁定內容,而遽認伊等明知上訴人所為係屬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
⑵次依證人柳美雲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你當
時為何要傳訊息通知劉培菁關於陳超羣、方錦秀被起訴的事情?)…這一則訊息是在偵查期間,其實說真的方錦秀被搜索之後,其實我們找不到陳超羣,我們打給他他也不會接,當時有很多傳言,因為田國永有一票人,他的資訊蠻多的,我們當時去澳門時,田國永還有遇到他認識的人,所以田國永有很多資訊、傳言都從那邊告訴我們,所以當時有在工作室跟我們說聽說高雄2月,我們是105年8月發生的,他說聽說當年的2月高雄就已經倒了,就沒有領錢了,但我們是領到7月,所以這很有衝突…所以劉培菁請我去問方錦秀說是不是有這些事情,我只是問完之後LINE上面回報劉培菁說方錦秀說了什麼」、「(照你剛才說,你說你們利息一直領到105年7月,8月開始沒有領到利息,你們投資人應該就會很緊張、惶恐,你們有無做什麼動作?)應該這樣說,其實當時我們很掙扎,我們在掙扎一件事情說我要不要對方錦秀或是對陳超羣提告,因為我們去了澳門,我們看到就真的覺得他真的在那邊經營,…所以那時候我跟劉培菁就有討論說我們要不要對陳超羣提告,但提告又會害到方錦秀,當下陳宜強就有講一句說不用去告,當初投資時人家有拿刀押你們一定要投資他嗎?且這個過程你們不是有去澳門看,只差我們沒有去新加坡而已,為什麼還要再去告,反正就是讓人家去處理就對了,頂多就是我們認賠而已,所以其實我們一開始時我們沒有打算要提告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至158頁),足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當時應仍誤信陳超羣確有經營其對外宣稱之系爭投資案,因而認無向陳超羣及上訴人提告之需要。
⑶又依證人柳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培菁、田國永知道上
訴人是系爭扣押裁定的被告,劉培菁有主動介紹臺南比較有名氣的律師要協助上訴人打官司。107年9月底、10月份時,劉培菁有資金上的缺口,加上我們沒辦法聯繫到陳超羣,上訴人也沒有陳超羣的訊息,劉培菁希望他在陳超羣那邊的損失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那時候有跟劉培菁講說要自己承擔,怎麼把事情推到上訴人頭上來。劉培菁有在107年9、10月中秋節過後詢問伊要不要一起對上訴人求償,就是說這筆錢已經跟陳超羣要不回來了,要向上訴人求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至34頁),僅可認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月間決定向上訴人提告求償之動機,且觀之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知悉上訴人為系爭扣押裁定所載之被告後,劉培菁為此亦表示要介紹臺南有名律師協助上訴人打官司之情,由此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明知上訴人為伊等所受損害之賠償義務人。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07年9月間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乙節,參以證人柳美雲於107年9月13日傳送「有一件事我要先告訴你和強哥,但你們先別讓阿永哥知道」、「檢察官起訴了發哥這個案子的所以(有)關係人了,包括秀姐」之LINE訊息予劉培菁(見原審重附民卷第39頁),難謂無稽,應可採憑。
⑷另依證人王慧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時,劉培菁、
田國永有跟伊討論要不要對上訴人提告,因為他們說外面有很多人在告上訴人,後來伊等都說又不是上訴人邀伊等,你告上訴人錢也拿不回來,是發哥(陳超羣)問你,上訴人自己也投資那麼多。後來劉培菁、田國永對上訴人提告,伊覺得是有人教他們的,要不然本來大家都知道都不想告的。劉培菁在105年9月時有說要幫上訴人找律師,在看到裁定前後,剛發生事情大家都是跟上訴人站在一起,都覺得上訴人把(比)我們更多錢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40、42頁),應可認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係因外面有很多人對上訴人提告,遂與證人王慧蘭討論是否要對上訴人提告乙事。又稽諸證人黃麗雅、柳美雲、王慧蘭均證稱劉培菁於閱覽系爭扣押裁定後之反應,係表示要幫上訴人介紹律師,而非要對上訴人提起求償之訴訟,且違反銀行法刑事被告與投資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不一,刑事被告之行為未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是綜觀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尚難遽認伊等於105年10月間,已知悉上訴人所為係不法侵權行為,而為伊等所受損害之賠償義務人。
⑸再者,衡酌一般投資大眾並無調查權限,本難以查悉上訴人
與陳超羣集團之內部關係,而上訴人除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身分外,是否另有不法侵權行為,實有賴另案刑事案件檢警發動偵查權限,經由於上訴人住處扣得之客戶資料名單,比對陳超羣處扣得之「104/02/15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支出紅利總表」、「2015/02/15日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日長期匯款」等資料後,始得查知上訴人有自陳超羣處取得紅利差額,作為其招攬下線投資人之報酬,並非單純為投資人之情事。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05年8月或10月間,尚不知上訴人是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主觀上仍認上訴人為無辜之人,直至證人柳美雲於107年9月13日將上訴人刑事被起訴之消息以LINE傳送告知劉培菁,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等語,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或10月間,即知悉上訴人為伊等所受損害之賠償義務人云云,尚難遽採。準此,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尚未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劉培菁2,895,376元、田國永1,2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1:被上訴人劉培菁投資本金合計500萬元(時間:民
國,貨幣:新臺幣,下同)編號 投資日期(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 相 關 證 據 1 104年4月15日 80萬元 ⒈劉培菁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0至175頁)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4月15日、票面金額:80萬元】(見併偵3卷第17頁、原審重附民卷第27頁) 2 104年6月15日 50萬元 ⒈劉培菁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0至175頁)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6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3卷第19頁、原審重附民卷第29頁) 3 104年6月30日 20萬元 ⒈劉培菁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0至175頁)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6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見併偵3卷第21頁、原審重附民卷第31頁) 4 104年8月15日 100萬元 ⒈劉培菁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0至175頁)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8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見併偵3卷第23頁、原審重附民卷第33頁) 5 104年10月30日 100萬元 ⒈劉培菁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0至175頁)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投資名義人:陳宜強(劉培菁之配偶)】(見併偵3卷第25頁、原審重附民卷第35頁) 6 104年7月31日 100萬元 ⒈劉培菁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0至175頁) 7 105年5月中旬 50萬元 ⒈劉培菁於另案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述(生技投資案,一股200萬元,4個人每人各出50萬元,4個月短期投資)(見另案刑事件案一審卷第160至175頁、併偵3卷第85至87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支票1紙【發票日:105年9月3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見併偵3卷第27頁、原審重附民卷第37頁) 合計 500萬元附表1-2:劉培菁投資本金合計500萬元之紅利金額(每月紅利
4%相當於年息48%,每月紅利2%相當於年息24%,計算
式於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最後一次收受紅利日) 給付基數 年息(%) 給 付 金 額 類別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1 紅利 80萬元 104/4/15 105/7/15 (1+92/366) 48% 480,525元 2 紅利 50萬元 104/6/15 105/7/15 (1+31/366) 48% 260,328元 3 紅利 20萬元 104/6/30 105/7/15 1+16/366) 48% 100,197元 4 紅利 100萬元 104/8/15 105/7/15 (139/365+197/366) 48% 441,155元 5 紅利 100萬元 104/10/30 105/7/15 (63/365+197/366) 48% 341,210元 6 紅利 100萬元 104/7/31 105/7/15 (154/365+197/366) 48% 460,881元 7 紅利 50萬元(生技投資案) 105/5/15 105/7/15 (62/366) 24% 20,328元 小計 2,104,624元附表2-1:田國永投資本金合計230萬元編號 投資日期(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 相 關 證 據 1 104年10月30日 50萬元 ⒈田國永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5至185頁)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3卷第31頁、原審重附民卷第41頁) 2 104年5月30日 100萬元 ⒈田國永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件案件一審卷第175至185頁)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見併偵3卷第33頁、原審重附民卷第43頁) 3 104年10月15日 30萬元 ⒈田國永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5至185頁)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30萬元】(見併偵3卷第35頁、原審重附民卷第45頁) 4 105年6月15日 50萬元 ⒈田國永於另案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述(生技投資案,一股200萬元,4個人每人各出50萬元,4個月短期投資)(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5至185頁、併偵3卷第85至8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重附民卷第47頁) 合計 230萬元附表2-2:田國永投資本金合計230萬元之紅利金額(不含103年
10月27日投資本金50萬元)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最後一次收受紅利日) 給付基數 年息(%) 給 付 金 額 類別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1 紅利 50萬元 104/10/30 105/7/12 (63/365+194/366) 48% 168,638元 2 紅利 100萬元 104/05/30 105/7/12 (1+44/366) 48% 537,705元 3 紅利 30萬元 104/10/15 105/7/12 (78/365+194/366) 48% 107,100元 4 紅利 50萬元(生技投資案) 105/6/15 105/7/12 (28/366) 24% 9,180元 小計 822,6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