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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非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朝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元龍代 理 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光三星(合肥)儲能電源有限公司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而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兩岸條例第7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甚明,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則關於兩岸間司法裁判之承認與執行,其法依據乃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6月2日通過公布,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第2條規定:

「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 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生效判決、裁定、和解筆錄的,適用本規定。申請認可由台灣地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等出具並經台灣地區法院核定,與台灣地區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調解文書的,參照適用本規定。」,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由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9年11月27日作成(2019)皖0191民初4768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內,相對人所提出之證物即伊所製作之廠商往來對帳單所示,伊已支付預付款及到貨款,惟因相對人所交付之貨物無法完成驗收,經通知相對人改善均置之不理,致伊遭上游廠商罰款,受有嚴重損失,系爭判決未查明依契約已載明之事實,即應明查相對人是否確實已完成驗收及穩定運行,以達符合契約所載請求貨款之條件,即逕為伊不利之判決,其判決自有違誤。且關於違約金部分未審酌我國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實與我國民法債編規定精神相悖,原裁定駁回伊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以其與再抗告人間買賣給付貨款糾紛(下稱系爭事件),業經系爭判決確定,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並提出系爭採購合同、系爭民事判決書暨生效通知書、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兩岸速遞(快捷)詳情單等為證(見原審陸許卷第15至54頁)。查系爭民事判決書、生效通知書,已依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68條規定驗證,依兩岸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堪認均為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原法院認系爭確定判決依相關證據認定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應給付積欠之貨款及違約金,核與我民法債編規定,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再抗告人於該判決程序中,雖未到庭答辯,然依相對人提出之兩岸速遞(快捷)詳情單、郵政軌跡查詢表,可知該案之傳票確有送達予再抗告人,而開庭之傳票既已合法收受送達,則該法院於再抗告人未到庭時,即遽為一造辯論判決,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相符,乃裁定應予認可,核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相對人交付之貨物是否已確實完成驗收及穩定運行,以符合契約所載明請求貨款之條件,且系爭判決未依我國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皆屬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為由,故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四、再抗告人雖再以:原裁定並未查相對人是否確實已完成驗收及穩定運行,以達符合契約所載請求貨款之條件;及未審酌我國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實與我國民法債編規定精神相悖,故原裁定適用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認定事實,並不在審認之範圍。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相對人提出裝箱單、報關單、提單、國際運輸買賣合同、電子郵件能證明相對人已經履行向再抗告人發送貨物之義務,再抗告人應當支付餘款,且在協議中約定買賣雙方不履行本合同義務者,應向守約方支付合同總額20%違約金,核無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 或基本理念,自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再抗告人以系爭判決就相對人交付之貨物是否已確實完成驗收,及未依我國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再為爭執,惟此涉及系爭事件之實體問題,於本件非訟程序不能予以審酌,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再抗告人以系爭判決就相對人交付之貨物是否已確實完成驗收,及未依我國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認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原裁定適用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惟上開事由,涉及系爭事件之實體問題,核與裁定法院審酌認可與否之要件無關,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屬無據。

六、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