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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簡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易字第12號原 告 溫敏雄被 告 黃燈全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63頁),是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西區玉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煞閃不及,A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在前停等紅燈由伊駕駛、伊母親蘇素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左後車尾,B車因受撞擊再往前推撞同向車道在前停等紅燈由劉俊億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伊受有上肢挫傷、軀體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及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並駕駛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事故現場周遭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因上開行為,經刑事判決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226,310元(未補繳裁判費,另裁定駁回)、車輛拖吊費用2,500元、醫療費用440元、無車可用之增加生活支出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7萬9,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肇事車輛並非伊所駕駛,伊亦未於事故發生時行經肇事現場,伊於事發當日108年12月1日1時30分至2時5分,將車輛停放在嘉義市○○路○00000○00000號店家前,在靜止狀態遭前方停放之白色小貨車倒車撞擊,因而造成車頭保險桿鋼樑受損、留下近直角之凹痕,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向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刑事判決伊犯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伊已提起再審。況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8年12月1日即知悉伊之姓名,並稱其受有損害且記得伊之車牌號碼,原告遲至111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時效,請求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B車車主為原告之母蘇素華,該車牌現已註銷(本院卷第83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3

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50號起訴書(附民卷第5-8頁),認被告為A車駕駛人,對被告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6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就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再審,現由本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31號(慎股)審理中。

㈢原告於111年1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有無

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拖吊費用2,500元

、醫療費用440元、無車可用之增加生活支出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遭被告駕駛之A車撞擊B車,致B車受損,原告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固有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然因系爭事故肇事者逃逸,原告於109年1月6日經警方告知肇事之A車駕駛為被告,原告並於同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表示要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調查筆錄可佐(見刑事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09年1月6日調查筆錄),故原告於109年1月6日已知加害人為被告,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1年1月7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拖吊費用2,500元、醫療費用440元、無車可用之增加生活支出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請求給付車輛維修費用226,310元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應繳納裁判費,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未補繳,另裁定駁回),經核自非正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94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