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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簡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易字第12號原 告 溫敏雄被 告 黃燈全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請求因車禍受損之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6,310元,惟此部分之車損並非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且該車之車主為原告之母蘇素華(本院卷第83頁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第99頁車輛異動登記書),原告亦陳明蘇素華未將車輛損害債權轉讓予伊,故此部分原告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3日當庭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645元,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查詢表可參,是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