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王世文
翁芳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被 告 賀中坤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李宜靜律師陳廷瑋律師被 告 洪偉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4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89號)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賀中坤應分別給付原告王世文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柒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原告翁芳梅壹佰肆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賀中坤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王世文、翁芳梅分別以肆拾陸萬元、伍拾萬元為被告賀中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賀中坤如依序以壹佰參拾柒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壹佰肆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王世文、翁芳梅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又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暨立法理由參照。另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民事庭依簡易第二審程序所為之初次裁判,為第二審裁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需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 參照)。
二、被告洪偉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賀中坤於109年6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大甲國小
後方某處魚塭,飲用罐裝啤酒約4罐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工地同事即被告洪偉淇上路,嗣駕車沿臺南市○區○○路0000巷由南往北行駛,於19時許行經○○路0000巷000之0號前時,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撞路旁電線桿,並使前開車輛車輪陷於路旁泥土內。
㈡上開事故發生後, 賀中坤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如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來往用路人注意,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賀中坤竟疏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僅繼續駕駛前開車輛,嘗試將車輛自路旁泥土中駛出脫困,前開遭撞擊之電線桿則因不堪賀中坤所駕車輛來回拉扯而斷裂傾斜,致使電線桿上之電線下垂至路面中央,賀中坤亦疏未及時將之排除,剛好被害人王仁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0巷由北往南行經該處,因未見有任何明顯警告設施而逕行騎車通過,其頸部因而遭下垂至路面中央之電線勾纏而人車倒地,致王仁祥受有頭頸部鈍傷、頸椎骨折併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8)日20時25分因傷重不治死亡。洪偉淇為賀中坤駕駛車輛搭載之乘客,其有制止賀中坤酒後不得駕駛,或肇事後將電線移除或豎立警告設施之義務,其未制止賀中坤酒後駕駛,且未於賀中坤酒駕肇事後將電線移除,亦未豎立警告設施,因而導致王仁祥死亡,其行為與王仁祥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王世文、翁芳梅為王仁祥之父母,王世文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12萬元,並受有扶養費255萬9931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損害,再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100萬元,損害額為367萬9931元。而原告翁芳梅則受有扶養費174萬0187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損害,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00萬元,損害額為274萬01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
㈢聲明:
⒈被告賀中坤、洪偉淇依序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世文367萬9931
元、原告翁芳梅274萬018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賀中坤:
其對於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原告已與原共同被告陳金柱以50萬元調解成立,放棄對陳金柱其餘民事請求權,其亦應同免責任,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若其未能同免其責任,陳金柱所給付之50萬元,及原告等所請領之強制險理賠,均應予以扣除。又原告王世文、翁芳梅,現所得請求扶養費僅為41萬6424元、53萬7295元。
另本件事故,其亦感錯愕、悲痛,因其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持者,家庭狀況實屬困頓,請求降低本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偉淇:
其曾叫賀中坤不要開車,但他硬要開車,其認為陪他或許比較安全一點。其於賀中坤撞倒電線桿時,有下來幫忙指揮交通,當時還有車子可以行駛過去,我有請人幫忙報警,看到人車可以過我才離開,我離開之後才發生車禍,系爭車禍與其無關。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賀中坤於109年6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大甲國小後方
某處魚塭飲用罐裝啤酒約4罐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搭載乘客洪偉淇一同上路,嗣其駕車沿臺南市○區○○路0000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路0000巷000之0號前時自撞路旁電線杆,並使前開車輛車輪陷於路旁泥土內,其嘗試駛出脫困,致電線杆不堪拉扯而斷裂傾斜,使前開電線杆上之電線下垂至前開路段之路面中央,適王仁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0巷由北往南行經該處通過,其頸部因而遭下垂至路面中央之電線勾纏而人車倒地,致王仁祥受有頭頸部鈍傷、頸椎骨折併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0時25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警察獲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於109年6月8日19時41分對賀
中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㈢被告等人因前揭過失致死等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對:⒈洪偉淇、陳金柱於110年5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21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⒉賀中坤於同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212、1532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決:賀中坤酒後駕車處有期徒刑7月、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46號判決:⑴無照駕駛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1年、⑵其他上訴駁回(酒後駕車)、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而確定在案。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0年4月16日以南鑑字第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就上開肇事分析其鑑定意見為:「一、賀中坤、王仁祥等部分:㈠賀中坤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貨車,操作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電線垂吊道路,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㈡王仁祥無肇事因素。二、 陳金柱、王仁祥等部份:㈠賀中坤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貨車,操作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電線垂吊道路,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㈡陳金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事故後倒於道路之王仁祥,為肇事次因。㈢王仁祥無筆事因素。」㈤原告王世文、翁芳梅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金各為1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王世文、翁芳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賀中坤、
洪偉淇應連帶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則原告等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及賀中坤所不爭執事實㈠、㈡、㈢所示,足堪認賀中坤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王仁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肇事原因,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賀中坤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洪偉淇為賀中坤駕駛車輛搭載之乘客,其有制止賀中坤酒後不得駕駛,或肇事後將電線移除或豎立警告設施之義務,其未制止賀中坤酒後駕駛,且未於賀中坤酒駕肇事後將電線移除,亦未豎立警告設施,因而導致王仁祥死亡,其行為與王仁祥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洪偉淇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此外賀中坤又抗辯,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金柱以50萬元調解成立,放棄對陳金柱其餘民事請求權,其亦應同免責任,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若其未能同免其責任,陳金柱所給付之50萬元應予以扣除等情。是應先審究洪偉淇、陳金柱是否與賀中坤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⒈賀中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附載洪偉淇,於上開時間、
地點自撞路旁電線桿,車輪因此陷於路旁泥土內,事故發生後,賀中坤並未於事故地點適當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繼續駕駛前開車輛,嘗試將車輛自路旁泥土中駛出脫困,前開遭撞擊之電線桿因不堪賀中坤駕駛車輛來回拉扯而斷裂傾斜,致使電線桿上之電線逐漸下垂至路面中央,嗣後王仁祥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其頸部因而遭下垂至路面中央之電線勾纏而人車倒地。王仁祥倒地後約2分鐘許,陳金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未及閃避而撞擊已倒地之王仁祥,王仁祥因而受有頭頸部鈍傷、頸椎骨折併中樞神經損傷及頭臉部、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賀中坤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王仁祥於事故後經送醫,經診斷其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
有下巴開放性傷口8公分、頸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臉頸部、身體四肢多處擦挫傷、胸腹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檢察官率同法醫進行相驗,發現王仁祥頸部前頸部有寬約2公分之橫向帶狀擦傷(疑似安全帽帶)並撕裂傷,左下頷顳顎關節處有長約7公分之撕裂傷,頸椎有骨折情形(頸部鬆軟且轉動角度過大),因此認定本件死者應係頸椎骨折併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此有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刑事卷可參,可知本件事故中王仁祥之軀幹、四肢所受傷害均尚屬輕微,真正導致其致命之傷勢,應係頸部遭強力拉扯所造成之頸椎骨折併中樞神經損傷。又參酌王仁祥行經案發地點遭下垂至路面中央之電線勾纏而人車倒地後,王仁祥落地之地面血跡處約距電線垂落處(即前開斷裂之電線桿處)逾10公尺,王仁祥之機車則倒於電線垂落處往南逾25公尺處,安全帽則僅掉落於電線垂落處附近,與機車倒地處差距20公尺以上之遠,而陳金柱則約於2分鐘後由南往北行經現場並摔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109年6月8日19時許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0號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刑事卷可憑,則可知王仁祥於案發當時,遭電線勾纏之際,其行車速度並非緩慢,其遭電線勾纏時受力之力道非輕,且安全帽掉落處與機車倒地處距離落差明顯。因此王仁祥案發時遭電線勾纏受力之部位極有可能即係王仁祥之頭頸部,方導致安全帽先因王仁祥之頭頸部遭電線勾纏落地,王仁祥及機車車體則因慣性繼續向前後方相繼倒地,故王仁祥於本案事故中受到致命傷害之時點,應係於王仁祥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頭頸部遭電線勾纏拉扯之時,應堪予認定。而陳金柱雖於王仁祥倒地2分鐘後駕車行經該處,其機車前輪並有撞擊已倒地之王仁祥,惟考量王仁祥受撞擊前,已先受有頭頸部遭強力拉扯致頸骨骨折之致命傷害,且王仁祥除頸部外,其餘之傷勢均屬一般擦挫傷,均無致命之虞,則陳金柱駕車撞擊已倒地之被害人之行為,縱有過失,其行為與王仁祥之死亡結果間應無具備因果關係,尚難遽將王仁祥死亡結果歸責於陳金柱。自難遽令陳金柱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賀中坤抗辯原告與陳金柱調解,其因而免責或應扣除50萬元調解金額,均無足取。
⒊又本件賀中坤於酒後駕車時,其酒後駕車產生的特有危險
,應係酒精效力發作後導致行車注意力無法集中,於行車過程中的反應操控能力降低,例如:賀中坤因此駕車往路旁偏移、自撞路旁的電線桿。而王仁祥之死亡原因,則係因為賀中坤駕車往路旁偏移、自撞電線桿、自陷於路旁泥土後,疏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僅想到要將受困路旁泥土中之車輛駛出脫困,遭撞擊之電線桿因不堪賀中坤車輛來回拉扯而斷裂傾斜,電線桿上之電線下垂至路面中央,賀中坤又疏未及時將該下垂的電線排除,導致騎乘機車通過的王仁祥頸部遭下垂至路面中央之電線勾纏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鈍傷、頸椎骨折併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賀中坤造成王仁祥死亡的過失行為,應係疏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來往車輛,及未及時將下垂至路面中央的電線排除,而非先前因酒後駕車,因酒精發揮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反應力降低的行為,賀中坤自撞電線桿前的酒駕行為,與王仁祥的死亡結果,二者之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縱洪偉淇其未制止賀中坤酒後駕駛,亦與王仁祥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⒋再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於事故地點
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固有明文。然本件交通事故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電線桿,及駕駛前開車輛自路旁泥土中脫困致使前開電線桿斷裂傾斜,且電線下垂至前開路段之路面中央之人均為賀中坤一人,而洪偉淇雖有搭乘賀中坤所駕前開車輛,然其並非汽車駕駛人或肇事人,亦非破壞電線桿導致電線下垂之人,即非上開規定所賦予作為義務之人,自難認洪偉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或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洪偉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賀中坤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王世文主張其為王仁祥支出殯葬費用12萬元,為賀中坤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 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
⑵查王世文、翁芳梅已離婚,渠二人育有王仁祥等2子(均
已成年)(見本院卷第10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王仁祥應負擔王世文、翁芳梅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2分之1,堪予認定。又王世文無業,其109年度查無其所得資料,其名下有汽車4輛(財產總額為0),王世文稱係2台係長子購置之二手車,登記在其名下,由父子二人使用,另二台己報廢,因積欠稅金未予註銷等情。而翁芳梅目前任工廠作業,月薪0萬0000元,109年總收入約0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件存置袋內);核諸原告王世文無工作收入、翁芳梅目前雖有工作但收入不多,參以其等之財產結構,名下亦均無不動產,實難認以其等之現有財產,足以支付其等自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止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原告主張於其2人年滿65歲起有受王仁祥扶養之權利,而得請求賀中坤賠償此部分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⑶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扶養金額分述如下:
①王世文部分:王世文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9年6月8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00歲,依109年度全國男性44歲平均餘命為35.11年,故其自65歲時起得請求之扶養費年數應減去21年而為14.11年(計算式:35.11-(65-44)=14.11),以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019元(即每年25萬2228元)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時,應以35.11年及21年分別計算所得出金額之差額,即為王世文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而依上開計算方式,35.11年期間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9萬7168元【計算方式為:(252,228×20.00000000+(252,228×0.11)×(2
0.0000000-00.00000000))÷2=2,597,168.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11[去整數得0.1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21年期間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4萬3291元【計算方式為:(252,228×14.00000000)÷2=1,843,
29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兩者差額為75萬3877元(2,597,169元-1,843,291元=753,877元)。
②翁芳梅部分:翁芳梅係00年00月0日生,於109年6月8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00歲,依109年度全國女性43歲平均餘命為41.78年,故其自65歲時起得請求之扶養費年數應減去22年而為19.78年(計算式:41.78-(65-43)=19.78),以109年度臺南市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019元(即每年25萬2228元)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時,應以41.78年及22年分別計算所得出金額之差額,即為翁芳梅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而依上開計算方式,41.78年期間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8萬7803元【計算方式為:(252,228×22.00000000+(252,228×0.78)×(22.00000000-00.00000000))÷2=2,887,802.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78[去整數得0.78])】。22年期間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0萬4810元【計算方式為:(252,228×15.00000000)÷2=1,904,809.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兩者差額為98萬2993元(2,887,803元-1,904,810元=982,993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2人為王仁祥之父母,對於王仁祥突遭本件車禍
事故喪生,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2人請求賀中坤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王世文、翁芳梅均國中畢業、王世文無業,翁芳梅為工廠作業員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財產價值0),均無其他資產,已如前述。賀中坤國中畢業,從事工地搭圍牆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10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證件存置袋內);經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頓失子女及其等與賀中坤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王世文所受損害共計237萬3877元(計算式120,00
0+753,877+1,500,000=2,373,877),翁芳梅所受損害共計248萬2993元(計算式:982,993+1,500,000=2,482,993)。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自陳,其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本院卷二第96頁),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經扣除後,王世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7萬3877元,翁芳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8萬299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賀中坤給付王世文137萬3877元、給付翁芳梅148萬299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洪偉淇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原告及被告賀中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原告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被告洪偉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