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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保險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莊宗隆輔 佐 人 黃燕玲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如後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保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伊於保險期間內之107年5月27日,在菲律賓因乘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導致腦震盪傷害,於該日至同年6月17日在菲律賓住院治療共21日。後於同年7月6日檢具文件向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申請理賠,詎遭惡意拖延,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理賠金96萬5,552元。而此項理賠金請求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於理賠通知書之記載,及派專員與伊洽商理賠事宜內容,均屬承認而中斷時效。且被上訴人惡意拖延在先,竟以時效為由拒絕理賠,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6萬5,55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理賠文件及病歷,經伊審查認無住院醫療必要性,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理賠要件,已以108年8月5日之函通知拒絕理賠。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於2年內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雖另於108年8月20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起金融消費評議申請,經該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09年1月3日評議為不成立,同年月10日送達評議書與上訴人,該評議書已記載評議不成立視為時效不中斷,故本件並無時效中斷之情形,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11日始行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另伊並無以理賠通知書或以專員洽商理賠方式承認上訴人之請求,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請求給付保險金,金額亦僅40萬6,673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並附加「富邦人壽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HKR附約)、「富邦人壽新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HSC5附約)、「富邦人壽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AHI附約)及其他附約。嗣於107年5月17日加保「富邦人壽快易保旅行平安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保險期間為107年5月24日0時至同年11月20日0時,保額為500萬元,傷害醫療保額為50萬元(以上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另有海外突發疾病保險,保額為50萬元。

(二)上訴人於107年5月27日在菲律賓St.Luke's醫院住院至同年6月17日出院,住院日數共21日。

(三)上訴人就本件保險爭議之主要事件及時序如下:⒈107年5月27日:在St.Luke's醫院入院;⒉107年6月17日:由St.Luke's醫院出院;⒊107年7月6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申請理賠;⒋108年7月1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提起申訴;⒌108年8月5日:被上訴人公司以同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800

02841號函回覆上訴人:系爭事故狀況不符保單給付條件,礙難辦理理賠;⒍108年7月11日上訴人提起申訴,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向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提起評議;108年8月26日申請續行評議;⒎109年1月3日: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08年評字第1495號評議

書,結論為「尚難為有利本件上訴人之認定」(下稱系爭評議書);⒏109年2月15日:系爭評議書送達上訴人;⒐11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公司出具理賠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依HKR附約第27條,HSC5附約第24條,AHI附約第15條等約定,因診斷書等約定文件不齊全,先行撤件,無法依約給付;⒑110年11月11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四)上訴人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經准予核付12萬4,299元。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職員李純往來電子郵件,均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致受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96萬5,552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保險法第65條前段及民法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傷害,於107年5月27日在菲律賓St.Luke's醫院住院至同年6月17日出院,住院日數共2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而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事故之保險金,自107年5月27日可請求之日起,顯已逾越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依法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拒絕理賠後,仍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李純與其洽談和解事宜,且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保險金權利,有時效中斷事由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理賠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查:

1、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有民法第129、130條可參。

2、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向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申請理賠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於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3、次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理賠通知書(本院卷第21頁),稱被上訴人既已寄發理賠通知書,其上記載「理賠通知」、「經本公司審理在案」等語,表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云云。惟觀之該理賠通知書,係記載「本公司先行撤件無法依約給付」,有該理賠通知書可參,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系爭事故符合理賠要件,而有同意理賠之承認的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上訴人復提出電子郵件,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李純與其洽談和解事宜,被上訴人有承認保險金債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李純係該公司申訴科之職員,負責提供上訴人業務處理之說明、保險金之計算及釐清上訴人得向金融評議中心提出之主張等情。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申請理賠,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明確拒絕理賠,有被上訴人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而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訴人另有撤銷該函文,並同意理賠之相關函文為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認保險金債權,已嫌無據。次查,依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9、20頁)之內容觀之,係有關爭議保險金額之計算明細及遲延利息日數之計算,並無被上訴人公司明確表示同意給付之文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承認保險金債權云云,亦嫌無據。且查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其與李純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41至149頁),從該等郵件觀之,李純係屬被上訴人公司申訴一科之職員,其中更有提及「莊先生理賠爭議案(108年評字第1495號)、爭議標的計算明細更正」等文字(原審卷第143頁),足見李純僅係在處理上訴人之申訴案件,並就爭議標的之計算與上訴人間為郵件之往返,尚非承認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另查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起評議、109年1月13日作成系爭評議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其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曾函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事故如成立,其保險金額如何計算之問題,經被上訴人函覆,有該等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5至218頁)。綜上,被上訴人既已拒絕理賠,且該爭議案件業經上訴人申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為評議,另被上訴人於期間並無任何同意理賠之函文,而李純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申訴科人員,其與上訴人間電子郵件之聯絡,僅係涉及爭議保險金額之計算,並非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得領取保險金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李純與其和解,被上訴人有承認保險金債權云云,尚非可採。

5、上訴人雖另稱其申請本件保險金理賠,被上訴人審核甚久,且期間還由李純與其聯絡和解事宜,最後竟以其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理賠,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函覆以系爭事故不符保險金給付要件,而拒絕理賠;上訴人於同年7月26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起評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09年1月3日就上訴人之申訴評議為「尚難為有利本件上訴人之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107年7月6日申請後,至108年8月5日始函覆上訴人拒絕理賠,惟並不影響上訴人起訴權利之行使,此部分尚難評價為違反誠信原則;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理賠前,已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主張其權利,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保險金之審核,並不影響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又上訴人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於109年1月10日函復上訴人時,亦已明示評議不成立,時效視為不中斷,有該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1頁),而上訴人接獲該函當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5月27日起算,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且尚有足夠之時間行使其權利,惟上訴人並未為起訴行使其請求權,此部分自難認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之職員李純,並非與上訴人聯絡和解事宜,已如前述,亦非故意拖延時效期間之進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96萬5,552元,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裁判案由:給付理賠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