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保險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耿玲月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將前開請求之利息請求部分,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變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丙式(下稱系爭車體險)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伊於保險期間之109年3月20日零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南市仁德區仁和路由北向南行駛,不慎撞擊違停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系爭碰撞),肇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車損)。經伊委請汽車維修廠評估修車費用,估算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已逾系爭車體險保險金額4分之3,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按保險金額62萬5,000元賠付,不再扣除折舊。爰依系爭車體險條款第6、7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並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5,000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車並無因外力碰撞位移,右側緊貼路緣與路旁障礙物體線亦無擦損,且系爭車輛右前車角損壞部位與系爭貨車左後車角離地高度,無明顯相對應損壞,系爭車輛車頭凹損深度及前行逾十幾公尺始停止之車速,時速已逾30公里,應使車上安全氣囊爆開,其受力角度,系爭車輛應呈現逆時鐘旋轉情形,不會略向左側平移,右側車身再與系爭貨車左側平行,自車頭至車尾擦撞系爭貨車車身,又系爭貨車左側車身突出部位,將在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由車頂至底盤部位,當應呈現由車頭至車尾之整片刮擦痕,右後視鏡亦應因此斷落,不會無明顯擦撞痕跡,系爭車輛係黑色車身,其右側車身車漆移轉係藍色痕跡,與系爭貨車白色車身之車漆移轉現象不符,系爭貨車左側車身無明顯黑色車漆轉移,且左前門留有車頭向車尾條狀刮痕,與所稱受力方向由後向前不合,依上,系爭車輛應係碰撞接近其後視鏡高度,且附著有藍色之固定物體所致車損,並非碰撞系爭貨車所致,是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車損係系爭碰撞所致,系爭車損非系爭車輛直接與系爭貨車碰撞所致,自非承保範圍之損失,依系爭車體險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伊不負保險理賠之責,其請求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陳○安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108年3月20日,

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車體險,約定保險期間自108年3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62萬5,000元,雙方並為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嗣因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而於108年7月16日中午12時起,變更被保險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74至276頁,補字卷第17至19頁)。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

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數額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1.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等語。

㈢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汽車車體損失

保險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而其修復費用數額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賠付之,不再扣除折舊」等語。

㈣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仁德區仁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㈤系車貨車於109年3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停放於臺南市仁德區仁和路路旁。

㈥系爭車輛未維修,現已報廢,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按保險金額62萬5,000元賠付。

㈦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出險理賠,被上訴人

於109年4月30日以一產雄賠第100209A00859號函覆:「……但經本公司勘車後發現,本次事故兩車撞擊部位及車身所留下之烤漆顏色,並不吻合。且台端對於如何撞擊亦語焉不詳,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故本次事故兩車之損失,本公司歉難賠償。」(見原審卷二第256、205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車輛之毁損,是否因系爭碰撞所致?㈡上訴人依系爭車體險契約第6條、第7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車輛之毁損,是否因系爭碰撞所致?⒈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

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系爭車體險第1條、第4條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由上可知,被保險汽車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始為在系爭車體險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方為承保範圍內、保險公司需負理賠責任之毀損滅失,若非與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則不負賠償之責。系爭附加條款於被保險汽車全損免折舊之約定,亦限於被保險汽車發生系爭車體險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始有適用(見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原審補字卷第18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故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損係系爭車輛與系爭貨車發生系爭碰撞所致乙節,盡舉證責任。

⒉查,訴外人陳○安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108年3月20

日,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車體險,約定保險期間自108年3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62萬5,000元,並為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嗣因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而於108年7月16日中午12時起,變更被保險人為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上所述,系爭車輛原係訴外人陳○安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車體險,並為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嗣因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而於108年7月16日中午12時起,變更被保險人為上訴人,而其投保之系爭車體險係屬車輛對車輛因碰撞、擦撞所致毀損、滅失之保險,系爭車輛若於保險期間內有與他車發生碰撞、擦撞之事實,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系爭車體險之理賠,其前提乃為系爭車輛需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有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之事實。

⒊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3月20日零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於臺南市仁德區仁和路由北向南行駛,不慎碰撞違停路旁之系爭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車損,其修復費用已逾系爭車體險保險金額4分之3,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按保險金額62萬5,000元賠付,不再扣除折舊乙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9至4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見原審補字卷第29至43、55至57頁,原審卷一第25、27、31至33頁),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追擦撞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貨車後,又往前行駛,最後停止於系爭貨車左前方車道上。

⑵然查:①系爭車輛右前車角撞損部位及引擎蓋凹損形狀(照片

編號8、9、10,原審補字卷第55、57頁),此為撞擊點,若系爭車輛有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則二車第一次接觸部位,應是與系爭貨車左後車角部位碰撞,系爭貨車左後車角受外力碰撞後,車身應有向前移動情形,然系爭貨車並無位移現象,右側車身仍緊貼路緣,路緣所繪路旁障礙物體線亦無擦損情形(照片編號12)。且依現有資料所示,系爭貨車左後車角往下延伸的防撞檔最低部位,對應在左後輪軸心上方距地高度約60公分,系爭車輛右前大燈上方的右葉子板前端距地高度,經測量同型車約80公分,在碰撞擠壓過程有可能將該部位推擠成如卷附資料所示之引擎蓋板車損,但以系爭貨車左後車角往下延伸的防撞檔外緣上下直立平整特徵,無法造成系爭車輛右前大燈、上、下外緣,及右方向燈後方葉子板的直接碰撞車損。②比對系爭車輛右前車角損壞部位離地高度,與系爭貨車左後車角離地高度,二車倘若直接碰撞,則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以上部位,例如大燈將呈嚴重碎裂情形,且系爭貨車左後車角相對高度部分,亦會呈現受力凹損狀況,然系爭貨車左後車角,並無明顯相對應損壞情形(照片編號1、3、12);另系爭車輛右前車角凹損,縱深至輪軸中心逾70CM以上,碰撞後又續前行逾十幾公尺始停止,其碰撞時速應逾30公里以上,正常情況下,車上安全氣囊將產生爆裂情形,但實際並未爆裂;系爭車輛右前車角倘若追擦撞系爭貨車左後車角後,又續向前行駛,因受力角度關係,系爭車輛車身會以剩餘的往前慣性,呈現逆時鐘方向旋轉的力矩往左前方移動,遠離系爭貨車左側車身,縱使駕駛人盡力將行駛方向往右拉回,在短短的15公尺不可能行駛至事故現場所示的行位置,亦不會呈現略向左側平移後,右側車身再與系爭貨車左側車身平行,再由車頭至車尾碰撞系爭貨車左側車身情形發生。③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凸出部位係右後視鏡,若與系爭貨車平行擦撞,以其車頭毀損、車身刮擦嚴重程度,則右後視鏡必將因此斷落或受損,而不會如照片所顯示(照片編號8、10,原審補字卷第57、59頁),右後視鏡無明顯擦撞痕跡,而後視鏡下方之車身,卻出現明顯刮擦痕跡情形。④系爭貨車左側車身凸出部位,有片狀鎖扣、棍狀鐵條護桿等物(照片編號5、12),若與小客車擦撞,則凸出部位將在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由車頂至底盤部位,都應呈現由車頭至車尾之整片刮擦痕,不會只在後視鏡下方高度處,右側車身從右前輪後方葉子板、延續至前、後門板、後葉子板之水平上下分布,並帶有藍色漆附著轉移之刮擦痕(照片編號10、11,原審補字卷第59頁)。⑤系爭車輛係黑色車身,系爭貨車則是白色,前車身為藍色,業據證人薛博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5至276頁),若二車碰撞而呈現車漆轉移現象,然依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車漆雖轉移藍色痕跡,與系爭貨車原車色相符(照片編號4,原審補字卷第59頁),然系爭貨車其餘車身並未刮擦痕掉漆,回復原車色,又系爭貨車左側車身並無明顯黑色車漆轉移痕,而系爭貨車除左前車門上留有車頭向車尾條狀刮痕外,左前車身及其他部位,並無明顯與系爭車輛碰撞損壞情形,且系爭貨車左前車門上所留刮痕,亦非與系爭車輛碰撞所遺留,因系爭車輛係由後向前,刮擦靜止之系爭貨車,若形成刮痕,則受力方向應呈現由後向前,而非照片所顯示由前向後狀態。

⑶依上,依系爭車輛車損情形推估,應係系爭車輛碰撞接近其

後視鏡高度,且附著有藍色之固定物體所造成之車損,並非其所述碰撞系爭貨車之情事所致,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尚難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滅失係因系爭碰撞所致。此爭議經上訴人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經該中心認申請為無理由,並有109年10月16日109年度評字第1578號評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67頁),其認定亦同此意見,益證系爭車損難認係系爭碰撞所致。

⒋上訴人嗣於原審110年12月15日具狀改為主張:系爭車輛右側

前方撞擊系爭貨車左側後方,系爭車輛因而停止,伊原欲將系爭車輛倒車,卻因驚嚇過度,操作不當,誤將車輛往前行駛,致使系爭車輛再與系爭貨車發生第二次碰撞,前開評議書認定之基礎事實錯誤,進而所為之判斷顯無可採乙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照片光碟片(見原審卷一第111、113、115至129頁),並舉證人薛博遠(即系爭貨車使用人)、陳景鴻(即與上訴人同車友人)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稱:「(車禍發生之經過?)當

時天色很暗,沒有什麼燈,對方的車停的比較出來,我沒有注意到,有點恍神,然後就撞到。(撞到之後是否馬上下車?)撞到之後很緊張害怕,看前面有一點冒煙,本來想退後一點,但失誤又往前衝。(又往前衝是否第二次撞到前面?)是,本來是我的右車頭去碰到小客車。(現場圖上車輛停放的位置是否你第二次撞到的位置?)是。(警察到場前有無移動過車輛?沒有。(照你所述你撞到之後要後退又往前衝,車頭不是應該貼著前面的車子,為何你的車子會跟對方的車子平行?)我第二次撞到之後要把車開好越用越糟糕,車子就滑行到前面去。」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已與系爭碰撞發生時之陳述不同,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不符(見原審卷一第25至33頁),其陳述已屬不實。⑵又系爭碰撞之發生,其情況並不複雜,上訴人不可能就碰撞

過程省略陳述倒車後再次前進二次碰撞乙情,上訴人於前述評議決定不利後,始改稱倒車後二次碰撞,難認為真實。且縱使為真,系爭貨車未曾偏移,系爭車輛於碰撞後之反作用力向左偏移,刮擦痕不應僅限於後視鏡下方高度處而未及於上方至車頂、右後視鏡,系爭貨車亦無相對應之刮擦痕跡,業如前述,足徵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損係系爭車輛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乙詞,難認有據。

⑶證人薛博遠於原審證稱:「(是否曾於109年3月20日凌晨,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停在仁德區仁和路路邊?)是。

(是否親眼目睹109年3月20日凌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撞之經過情形?)沒有。」(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到場見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如何?)後面、旁邊都有凹陷,前保險桿掉到地上。(到場時有何人在場?)當時警察有無到場我忘了,我只記得開車的人在那邊,有一個男的一個女的。(到現場時看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被撞的情形是否如現場照片?)(提示本院卷《即原審卷一》第127頁)是。(你到現場時看到看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被撞的情形是否如現場照片?(提示本院卷《即原審卷一》第129頁)是。」(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薛博遠並未親自見聞系爭碰撞發生之經過,其證言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⑷證人陳景鴻於本院固證稱:「(事故發生經過為何?)……當

時是有一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我們撞到車輛的右前大燈保險桿及水箱的位置,撞完之後車子就冒煙,我印象中有說趕快倒車,結果一倒車又馬上入檔往前,那時可能油門也踩著所以車子就往前,開出後又從右側擦撞到那部小貨車,我們車速慢所以造成耿玲月的車輛右側跟小貨車的左側擦撞。(既然車速慢,為何沒有在擦撞時趕快停車?)當時停下來警察來時,耿玲月有說煞車好像壞掉,煞車好像沒有預期的緊,後來我看儀表板煞車是故障的,但一開始行駛的時候是正常的,可能是第一次撞擊時造成煞車故障。」(見本院卷第127頁)、「(耿玲月車子不慎撞擊冒煙,依常情來講無論有無冒煙,發生事故應是先下車查看?)我們撞到的時候,幾乎是沒有預警的,為何會撞到可能是耿玲月粗心大意。(撞到後為何要倒車?)因為冒煙了,我才緊張的說趕快倒車,因為倒車可能會將損失降到最低,這是我們第一時間的反應,我當時是坐在後座滑手機很悠閒,就突然撞到碰一聲,所以很緊張。(你們是倒車之後往前走?)我就叫耿玲月趕快倒車,然後往前一點開到貨車的前面,當時沒有辦法反應任何的事情,才會有一連串的失誤,耿玲月下來的時候才發現煞不住,我們後來才發現煞車系統故障。」(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乙節,然而自系爭碰撞發生後,上訴人及相關事故資料均未陳述或記載系爭車輛有煞車失靈乙事,陳景鴻證述係首次提到系爭車輛於第一次碰撞後煞車失靈,倘有煞車失靈情事,如何順利倒車再往前行,即有疑問,是其證言尚難採信。

⒌另依上訴人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家在安南區,把車

停放在自由路與東門路口、朋友住家附近空地,伊不常開車,出去才會開車,伊都是騎機車過去,路程大約半小時,當天因很久未開車,就開出去逛一下,半夜12點多出發;載到朋友沒多久就發生車禍;當時朋友教我哪條路車比較少,走捷徑,從小巷子轉來轉去到車禍地點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6、169、170頁),證人陳景鴻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車輛用來載長輩去醫院,但使用次數不多,伊有休旅車載長輩不方便,當天因為去奇美博物館車輛較少,可由上訴人開車稍微適應車輛車況,且上訴人較少去博物館,才想去逛一下乙節(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又證稱:當天稍早3至4個小時前有去奇美博物館一次,之後因為要體驗奇美博物館的夜景,順便讓上訴人熟悉車輛;當時是坐在後座滑手機很悠閒,就突然撞倒碰一聲乙節(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一般而言,夜間視線及反應能力較差,且交通號誌常已設定為閃黃燈,不熟悉駕駛車輛之人,通常不會選擇於半夜駕車出門;又既然是讓上訴人熟悉車輛、選擇走捷徑,同車之陳景鴻應會仔細觀察車況,適度指揮,不至悠閒在後座滑手機;且上訴人主張發生系爭事故為凌晨零時許,恰為系爭車體險有效期間之最後一日,陳景鴻證稱兩人於3、4小時前已曾開車至奇美博物館,換算時間應為前一日晚上8、9點,該時間已天黑可賞夜景,實無於凌晨再度前往之必要,是該二人之陳、證述,與常情不符,應不足採,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損係因系爭車輛與系爭貨車發生系爭碰撞所致,與事實不符。

⒍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車損係系爭車輛與系爭貨車發生

系爭碰撞所致,並未善盡系爭碰撞事實之舉證責任,本件要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車體險契約第6條、第7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系爭車體險契約第6、7條分別係理賠範圍、修復費用理賠方式之約定(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係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之約定(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而上訴人依前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理賠其損害之前提要件,乃被保險汽車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始為系爭車體險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業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損係系爭車輛與系爭貨車發生系爭碰撞所致,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7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5,000元本息,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車體險契約第6條、第7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應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變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請求部分,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