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辜日威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被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續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備位聲明,原係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所附加之「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包括全方位死亡及失能附約、全方位傷害醫療日額)」(下稱系爭A附約)及「國泰人壽真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包括真全方位死亡及失能附約、真全方位傷害醫療限額)」(下稱系爭B附約)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所附加之「國泰人壽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C附約)進行續約(就上述3附約,下合稱系爭3附約)。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被上訴人業務員王絮楓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1日訂立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時所為口頭之約定(具體內容為王絮楓代表被上訴人說如果是在不違反道德風險時,一定會正常續約及只要不違反道德風險,都可以到75歲;下稱系爭口頭約定),請本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不再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不再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主張系爭A附約、系爭B附約第5條、系爭C附約第5條不構成保險契約之部分條款內容(見本院卷第55、57、101頁),爰不再論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蕭璧琳經由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王絮楓推銷介紹,於96年2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及系爭A附約,復於108年8月22日另投保系爭B附約,再於101年6月12日訂立國泰人壽安家保本定期保險及系爭C附約,嗣上開保險之要保人於109年6月24日均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109年7月17日發生保險事故,而就系爭B附約進行出險,各領取保險金新臺幣5萬元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就系爭A附約停止續約,自110年6月13日起就系爭B、C附約停止續約。惟本件續約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王絮楓對當時為要保人之蕭璧琳所為之承諾,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系爭口頭約定已然訂立於兩造間,準此,上訴人之締約請求權在未有任何道德風險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應同意續約。又保險契約有其繼續性,而上訴人在保險契約存續時依契約辦理出險後,即遭被上訴人表示不續約,可視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間接強制兩造續訂保險契約。爰依系爭口頭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就系爭3附約進行續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就系爭3附約進行續約【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備位訴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原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先位之訴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3附約並非基於法令強制規定所投保之強制保險,其性質屬任意險,續保與否應回歸私法自治原則,由兩造自行決定契約內容、受其內容拘束。再依系爭3附約之約定,均明確記載該附約之保險期間為1年,其續保需要保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始得為之,其中國泰人壽安家保本定期保險之保單首頁更載明系爭C附約為1年期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被上訴人基於風險控制及評估之考量,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反對續保之意思表示,與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嚴守原則及私法自治之精神尚無不合。而保險業為特許事業,保險業者之保險商品需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得銷售,與保險業者締結之保險契約內容,當以該等經核定之契約條款為準,保險業務員並無權限任意變更保險契約之內容,此為現今社會一般民眾均有之常識;則在系爭3附約已明定保險期間,王絮楓亦已告知須每年續約之情況下,實難認蕭璧琳會產生保險期間係至上訴人75歲始屆滿之認知,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訂立系爭口頭約定,洵屬無據。又強制締約之類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之直接強制締約類型(如郵政、電信、自來水、電業等公用事業)外,學說上另承認有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之間接強制締約類型。然被上訴人所提供者乃消費者任意投保之商業保險契約,於相關市場中非但不具獨占性,且替代性極高,自難類推強制締約之理論,上訴人主張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間接強制兩造續訂保險契約,亦不足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蕭璧琳於96年2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始期自96年2月2日起)及附加於上開壽險契約之系爭A附約,嗣於108年8月22日另投保系爭B附約。上開保險之要保人於109年6月24日變更為上訴人。
㈡蕭璧琳於101年6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安家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1年6月14日起至150年6月13日止)及附加於上開保險契約之系爭C附約,上開保險之要保人於109年6月24日變更為上訴人。
㈢系爭A附約第5條、系爭C附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保險
期間為1年。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本附約視為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系爭B附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保險期間為1年。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且要保人已交付保險費者,得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以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
證信函寄送予上訴人,內容略以:系爭A、B附約將於110年2月1日屆滿,自110年2月2日起不再續約;系爭C附約將於110年6月13日屆滿,自110年6月14日起不再續約。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系爭3附約之保險費均為年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就系爭3附
約進行續約,並無理由:⒈查系爭A附約第5條、系爭C附約第5條第1項均載明:「本附約
保險期間為1年。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本附約視為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系爭B附約第5條第1項亦記載:「本附約保險期間為1年。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且要保人已交付保險費者,得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有上訴人提出系爭3附約上開條文(見原審補字卷第68、156頁、保險字卷第34頁)為證,堪認系爭3附約為1年1約,於各期契約期滿日前,須兩造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系爭B附約部分另約定上訴人已交付續約保險費者,上開附約得視為續保,續保之始期仍以原附約屆滿日之翌日為準。
⒉上訴人主張:王絮楓代表被上訴人對當時為要保人之蕭璧琳
為承諾,說如果是在不違反道德風險時,一定會正常續約及只要不違反道德風險,都可以到75歲,兩造間即存在系爭口頭約定,是上訴人之締約請求權在未有任何道德風險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應同意續約等語。惟查:⑴證人王絮楓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現於屏東的國泰人壽屏南服
務處擔任專員,與蕭璧琳以前是鄰居,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安家保本定期保險是由我推薦介紹予蕭璧琳的,簽署時我在場,系爭A附約之期間是到被保險人75歲,正常條件是每年續保,不違反道德風險情況下,每年都會續保,我沒有跟蕭璧琳保證附約期間會跟主約一樣,她問說附約可以到幾歲,我說到75歲,只要不違反道德風險都可以到75歲;有解釋系爭B附約契約內容,因為系爭A、B附約不一樣,我跟蕭璧琳說正常管道不違反道德風險,附約也是到75歲,就是在不違反道德風險狀況下,每年都可以續約;至於系爭C附約我有跟蕭璧琳說如果不想要主約可以解約,留著附約,附約就是1年1約,只要不違反道德風險就是1年1約,可以續保到75歲,沒有跟蕭璧琳保證附約可以跟主約一樣保到20年,可保到75歲是指承保的年齡上限到75歲等語(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12-115、118頁)。
⑵依王絮楓上開證述,其已對蕭璧琳說明系爭3附約是1年1約,
足見蕭璧琳確已知悉系爭3附約之保險期間為1年,雖王絮楓有對蕭璧琳說如不違反道德風險可續保至75歲等語,然其亦證述,其沒有跟蕭璧琳保證附約可以跟主約一樣保到20年,可保到75歲是指承保的年齡上限到75歲等語。則王絮楓既已說明系爭3附約之保險期間為1年,又未保證附約可以跟主約一樣保到20年,尚難認王絮楓有代表被上訴人對蕭璧琳為系爭口頭約定之承諾。再依系爭3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之約定,就「被保險人」均設有「保險年齡未達76歲」之限制(見原審補字卷第67、156頁、保險字卷第33頁),核與王絮楓證述其稱可保至75歲係指承保的年齡上限到75歲等語相符,可見其證述為可採。堪認王絮楓就其所稱可保至75歲,僅係在說明此被保險人之年齡限制,並無與蕭璧琳另行約定保險期間之意。自無從依王絮楓之證述,遽謂兩造就系爭口頭約定已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⑶且系爭3附約均載明為1年1約,於各期契約期滿日前,須兩造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再系爭B附約部分另約定上訴人已交付續約保險費者,上開附約始得視為續保,已如前述。更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人壽安家保本定期保險之保單首頁更載明系爭C附約為1年期保險,本附約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見原審補字卷第125頁),上訴人實難推諉為不知悉。又保險業為特許事業,保險業者之保險商品需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得銷售,與保險業者締結之保險契約內容,當以該等經核定之契約條款為準,保險業務員並無權限任意變更保險契約之內容,此為現今社會一般民眾均有之常識。則在系爭3附約已明定保險期間,王絮楓亦已告知須每年續約之情況下,實難認蕭璧琳會產生保險期間係至上訴人75歲始屆滿之認知。益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⒊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口頭約定之存在,
則被上訴人辯以其基於風險控制及評估之考量,依系爭3附約之約定,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以不爭執事項㈣所列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系爭3附約之保險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不再續約(見原審補字卷第187-191頁),自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就系爭3附約進行續約,並無理由。㈡上訴人又主張保險契約有其繼續性,而上訴人在保險契約存
續時依契約辦理出險後,即遭被上訴人表示不續約,可視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間接強制兩造續訂保險契約等語,並無理由: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查兩造間就系爭3附約既定有保險期間為1年,於各期契約期滿日前,須兩造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系爭B附約部分另約定上訴人已交付續約保險費者,上開附約始得視為續保之特別約定,已如前述。而上述約定,乃除被上訴人可不同意續保外,上訴人亦可以表示反對或不續繳保費方式,於系爭3附約屆期後不再續約,並無違平等、誠信原則,又無其他無效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並無義務須與上訴人續訂新約,是以被上訴人為不再續約之表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表示不續約,可視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等語,並無足採。
⒉次按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
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明文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47條第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1條等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間接強制兩造續訂保險契約等語。然間接強制締約之理論,係來自一般人民對獨占事業所供應之重要民生必需品,欠缺真正締約自由之基礎,方以強制締約理論對契約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而我國目前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者達數十家,有提供如系爭3附約此類人身傷害保險者更多不勝數,故就此類傷害保險之提供而言,被上訴人並未居於事實上之獨占地位,況且此類傷害保險並非重要之民生必需品,則依上開說明,關於此類保險契約之締結,並無適用間接強制締約理論之餘地,而應回歸契約自由之原則。是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就系爭3附約進行續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對道德風險之錯誤判斷而拒絕與上訴人續約等語(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17頁),然不論被上訴人拒絕續約之理由為何,均屬其內心意思形成之過程,就本件關於被上訴人無強制締約義務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⒊另上訴人援引學者之書籍節本內容(見原審補字卷第197-201
頁、保險字卷第67-71頁)或關於近期防疫保單之論述(見本院卷第100頁),所舉之個案事實與本件有所不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口頭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就系爭3附約進行續約,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