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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保險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琪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駿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保險人李建富於民國85年3月2日向上訴人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種類:終身付費安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及受益人皆為被上訴人,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李建富於109年3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旅遊,於臺南市白河區○○里000線道路發生意外,車輛衝落坡坎,因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2倍之保險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先給付一般身故理賠金80萬元,惟認李建富非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拒絕給付2倍之保險金額。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上訴人拒絕請求之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須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出於意外,上訴人始應給付2倍之保險金,被上訴人應就李建富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係故意自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亦無須給付2倍之保險金額。系爭事故發生前5日即109年2月26日,李建富異常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為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4日,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又於同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為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3日,保險金額亦為1000萬元,已有可疑及不合理之處,且一般投保旅行平安險,大多為出國旅遊或國內團體旅遊,李建富住臺南市新營區,旅遊地點卻在鄰區之白河區,並一人開車外出,又於系爭事故前財務發生狀況,平時與家人相處亦非融洽,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路來回折返1次,僅2.3公里路程卻行駛47分鐘,駕車衝落坡坎之行為,亦極不合常理,檢察官並認為李建富應有詐領保險金而故意造成車禍發生之可能性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配偶李建富(原名李振昌)生前於85年3月2日向

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及受益人皆為被上訴人(原名陳鈴朗),保險金額為80萬元(原審卷第69至72頁、原審補字卷第19頁)。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

按下列規定理賠給付:意外事故或法定傳染病死亡或殘廢者,依投保規則第7條規定,不受給付削減期間之限制,給付2倍保險金」,並於第8條第2項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提出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證明文件者,按2倍保險金額給付」。另於第5條第3項約定:「故意自殺致死亡或殘廢者,依簡易壽險法第2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1年以內自殺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退還積存金一部分。逾1年者,一律按保險金額給付」。(原審卷第39-40頁)㈢李建富於109年3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

000線道路由南往北下坡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該道路3.8公里彎道處,通過彎道頂點後衝出路外,衝落該道路3.8公里處右側坡坎,系爭車輛當場起火燃燒。李建富因系爭車輛衝落坡坎,造成胸部鈍傷,進而心震盪傷,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㈢、補字卷第2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以李建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向上訴人申請2倍之身故保險金16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依系爭保險契約核賠一般身故保險金80萬元,加計保單紅利3,115元、理賠逾期利息4,841元,共80萬7,956元,並於同年7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原審卷第3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收受上訴人寄發之理賠審核通知單

,其上記載:(原審補字卷第23頁)⒈第00000000號郵政壽險契約為終身付費安和終身壽險,若被

保險人身故符合意外事故之條件,本公司須給付2倍之保險金額。

⒉保險業所謂之「意外事故」,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

必須符合外來的(應排除被保險人本人因內在行為所致之傷亡)、突發的、非由疾病引起之要件;惟飲酒行為屬自為行為,不符合意外事故「外來且突發」之要件,非屬意外事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不得駕車;本案被保險人李建富先生因車禍故世,酒測值不明,故本案先以一般身故給付理賠金,請臺端協助提供酒測值(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取得眼球液酒精檢測值),俾利本公司審核判斷。

㈥李建富於109年2月24日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個人旅行平安保

險,保險期間為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3日,承保項目包含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額為1千萬元。李建富嗣於同日另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個人旅行(登山、特定活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為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4日,承保內容包含附加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1千萬元(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402號卷二第225、243頁)。

㈦李建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2月26日有退票30萬元之紀

錄;於109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退票35萬元之紀錄;李建富死亡後,於109年3月5日退票6萬元;於109年3月20日退票60萬元、45萬元;於109年4月7日退票25萬元;於109年4月13日退票25萬元,並於109年3月20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李建富有擔任其子李浚丞貸款之擔保品提供人,貸款餘額至109年3月3日止尚有約203萬6千元(至110年7月底,貸款餘額為188萬3千元,無逾期金額)。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新營分行)曾於109年2月13日至109年2月26日間及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與李建富連繫,通知其繳納支存票款。(相字卷二第339頁、偵查他字卷第141、151頁、原審卷第110頁)李建富及被上訴人均無向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貸款或積欠信用卡債務之情形。(原審卷第109-121頁)㈧臺南地檢署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

金會)鑑定,該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如偵查他字卷第177-259頁所載。

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系爭事故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如相字卷二第11-41頁所載。

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如相字卷二第135-211頁所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如相字卷二第257-266頁所載。

明志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出具之鑑定說明書如他字卷第315-361頁所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8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⒈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80萬元

,且於被保險人李建富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2倍之保險金額。

⒉又李建富於109年3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白河區關嶺

里000線道路由南往北下坡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該道路3.8公里彎道處,通過彎道頂點後衝出路外,衝落該道路3.8公里處右側坡坎,造成胸部鈍傷,進而心震盪傷,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李建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結果,其直接死因為心因性休克,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為車輛衝落坡坎,造成胸部鈍傷,致心震盪傷,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1頁)。

⒊上訴人雖抗辯李建富有故意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云云,惟查:

⑴系爭事故路段為有坡度及彎道之路段,道路東側路緣有設置

護欄,系爭事故地點未設置護欄缺口長度約15.8公尺,為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該線道南往北方向,於3.96公里處路邊有「險降坡起點」警示標誌,事故現場彎道路面傾斜角度測量下坡坡度約為6.8度,系爭車輛掉落邊坡位置與邊坡傾斜角度量測約26.5度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起火處暨採證位置圖、攝影位置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可參(相字卷一第33頁、相字卷二第57-111、135-139頁),而李建富係於前開縣道3.8公里彎道處,通過彎道頂點後衝出路外,衝落右側坡坎,造成胸部鈍傷,進而心震盪傷,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亦如前述⒉,前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綜合分析研判與建議」欄復載:李建富駕駛系爭車輛沿000線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事故現場處為160公尺之險降坡,坡度約6至7度,另距系爭事故現場處70公尺為左彎道,研判李建富駕駛系爭車輛經下坡與左彎道路至事故現場處衝落右側坡坎等語(相字卷二第139頁)。是核諸前述客觀情狀,系爭事故路段係為有坡度及彎道之道路,並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而有長達15.8公尺未設置護欄之缺口,則李建富駕車行經該下坡路段左轉彎時,有因不慎致滑出東側路緣後掉落坡坎之可能性存在,尚無違經驗法則,依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李建富之死亡係由非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乙節,已盡證明之責。若上訴人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係舉證責任契約

,依該約定,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云云,惟按所謂證據契約,係指當事人間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事實之合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提出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證明文件者,按2倍保險金額給付」之文義(不爭執事項㈡),並未就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事實,有為如何確定或以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之約定,自難認係屬證據契約;而被上訴人就李建富之死亡係由非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乙節,已盡證明之責,既如前述⑴,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亦應按2倍保險金額給付。

⑶又李建富曾於109年2月24日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個人旅行平

安保險,保險期間為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3日,承保項目包含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額為1千萬元。嗣於同日另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個人旅行(登山、特定活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為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4日,承保內容包含附加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1千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惟李建富身為前開保險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事故之發生實攸關其性命,尚難僅以其曾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投保上開高額保險之事實,遽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死亡結果,係其故意所為。且依新光產險公司業務員湯宜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字卷二第355-356頁),李建富係經湯宜真試算三份不同理賠金額供參考、擇擇後,因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1至500萬元或1000萬元,所繳保費差異不大,才選擇投保1,000萬元,則李建富嗣後再前往富邦產險公司時,或因已知悉同業新光產險公司旅行平安險保費差異不大及其所繳1000萬元旅行平安險之保費金額等事,而直接詢問最高保額之保費,亦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而得逕認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屬意外。再者,證人即李建富之子李浚丞於偵查中陳稱:2月28日我們全家一起到嘉義旅遊,還有去阿里山、嘉義快意生活村,當天往返等語(相字卷一第73頁),證人即李建富之子李浚豪於偵查中陳稱:爸爸於109年2月28日與全家一起出門,2月29日就去花蓮,3月1日才回家,3月2日凌晨2、3點伊下來還有看到爸爸在睡覺;伊聽媽媽說2月29日至3月1日爸爸去花蓮,爸爸跟媽媽說要去找朋友談生意,順便去觀光,是3月1日晚上回來,他有在花蓮過一夜等語(相字卷一第73、81頁),及被上訴人所提李建富於109年2月28日與家人出遊之照片(原審卷第187-191頁),亦堪認李建富向新光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前述旅行平安險後,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保險期間內,尚有與家人一同至嘉義出遊,及獨自前往花蓮找朋友及旅遊,系爭事故當日並非前開保險期間李建富唯一一次之出遊。另參諸李建富於109年2月左右,曾為了將車輛移出,讓李浚豪可將車輛停入車庫,而在移動過程中擦撞鄰居停在路邊之汽車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5-20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李建富係因前開與他人發生擦撞之事而感運勢不順,又計畫於228連假至嘉義或花蓮等地出遊,恐運勢不順遭逢意外,而投保前述旅行平安險等語,亦未顯與常理有違。至於李建富於新光或富邦產險公司人員問及投保旅行平安險之原因時,或係基於個人隱私,或因出遊計畫尚在安排聯繫中,而未詳予告知或與事後排定之行程有異,亦難逕認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屬意外。上訴人以前開旅行平安險之保險期間均為同一生效日及終止日為由,抗辯李建富已預期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4日間必然發生保險事故云云,或抗辯李建富係為至白河區之短距離旅程,投保高額旅行平安險云云,均無可採。

⑷再者,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李建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

年2月26日雖有退票30萬元之紀錄,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退票35萬元之紀錄;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擔任其子李浚丞貸款之擔保品提供人,貸款餘額至109年3月3日止尚有約203萬6千元;及合作金庫新營分行曾於109年2月13日至109年2月26日間及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與李建富連繫,通知其繳納支存票款。惟李建富及被上訴人均無向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貸款或積欠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且李建富擔任保證人之前開貸款,至110年7月底之貸款餘額,亦已減少至188萬3千元,無逾期金額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而李建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連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退票金額合計僅650,000元,金額並非鉅,李建富名下亦有房屋及投資(他字卷第279頁),尚難認李建富在系爭事故前,已有因負擔龐大債務而陷於無力清償,致有以自殺獲取保險金之方式解決債務之動機存在。至於李建富於109年3月5日退票6萬元,於109年3月20日退票60萬元、45萬元,於109年4月7日退票25萬元,於109年4月13日退票25萬元,並於109年3月20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既係在李建富死亡後始發生,且被上訴人主張李建富死亡後,因其繼承人未能及時處理才退票等語,亦非無可能,自難以李建富死亡後之退票、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情事,遽認其係故意致系爭事故發生。又李建富生前是否於支票發票日始存入款項以付款之情事,乃涉屬個人財務規劃或理財考量等因素,上訴人以此抗辯李建富已財務窘困,無法償還債務云云,亦難憑採。

⑸另被上訴人於警局訪談時雖陳稱:伊不清楚李建富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要去甚麼地方,因為他平時出門沒有跟伊說他的去向等語(相字卷一第20頁);李浚豪於偵查中稱:爸爸的事情很少跟我們講;他長期都睡在客廳,我們跟爸爸比較少互動,他的生活比較不會跟我們分享;系爭事故當天爸爸何時出門,伊不知道,媽媽九點起床就沒有看到爸爸等語(相字卷一第73、81頁)。惟依被上訴人及李浚豪前開所述,僅能證明李建富平時較少與其等互動、分享生活情形,參以李建富於228連假仍與全家出遊,或前往花蓮遊玩(如前述⑶),尚無法逕認李建富平時與家人感情不睦,而有故意致死亡發生之動機。再者,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原審卷第145頁)所示,李建富於事故發生前8個月內(108年7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止),僅於108年7月有1次、109月1月有2次,因「急性鼻竇炎」(疾病代碼「J0190」)前往診所就診,另於108年9月間,因「腕部扭傷」(疾病代碼「S63501A」)前往醫院就診1次之紀錄,亦難認李建富有何因重大疾病或精神相關疾病,致可能產生厭世想法之情事存在。

⑹上訴人雖抗辯李建富無端於事故地點來回折返1次,且行駛2.

3公里之距離花費47分鐘,又於事故地點前之左轉彎道呈現向左彎之情況,至系爭事故現場缺口時,卻突然向右轉彎,衝入坡坎,閃過左側電桿及右側檳榔樹,掉落高度差18.4公尺之邊坡,均無煞車行為,較符合係故意所為云云。惟查:①李建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於當日上午9時42分經過000線

道與粗坑路口後,往關子嶺南寮崁頂福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7分經過000線6.1公里處後,於同日上午9時58分折返再次行經000線6.1公里,往事故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000線3.8公里處)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及系爭車輛行車軌跡可參(相字卷一第203至211頁),足認李建富並非於事故地點(000線3.8公里處)附近折返,而係行駛超過000線6.1公里後,再過11分鐘始折返回該線道路6.1公里處,故尚難以李建富上開折返之舉,認其係故意致系爭事故發生。

②又依報案人李家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字卷一第23頁

、相字卷二第325頁),其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10時33分路過系爭事故地點,看到火災而報警,是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應早於10時33分,則自李建富折返000線道6.1公里處(9時58分)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經過時間應少於35分鐘,且亦無法排除李建富於前開期間在途中停車休息或處理事情之可能性。

③而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股長張志平、巡官

林學宏於偵查中雖證稱:護欄未見明顯擦撞痕跡,現場沒有煞車痕,以一般正常駕駛而論,會依循該處左彎車道道路狀況行駛,遇到那個缺口,原則上會有向左的動作,駕駛卻是向右,且有速度的行走約18.4公尺(從邊坡到車輛掉落位置),跟一般速度比較緩慢滑落邊坡的情形不一樣,也就是說系爭車輛是帶有速度的衝出邊坡,依據照片判斷,現場已經不像60公尺前有一個比較大的轉彎道,也接近直行的車道,為什麼會在衝路的坡口處有一個向右前前方行駛的行為,也是其等覺得比較不合常理的地方等語(相字卷二第307至310頁),惟參諸臺南地檢署囑託成大基金會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不爭執事項㈧)記載:依據交通分隊照片4及刑事鑑識中心照片39,顯示李建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柏油路面所留下的痕跡,是屬於直線型的痕跡,而不是突然右轉的痕跡,所以可以排除李建富駕駛系爭車輛經過左轉彎道,過了紐澤西護欄後突然右轉而離開路面;依交通分隊照片3,可看到混凝土路面所留下的痕跡之前的柏油路面上,並沒有車轍痕跡往前延伸至混凝土路面上,因駕駛人不可能將車輛控制的那麼精準,在到達混凝土路面處才加速,所以混凝土路面上的車轍痕不是車輛加速,意欲衝出路面所產生的痕跡;依刑事鑑識中心照片47,地面所留下的運動軌跡延伸線與紐澤西護欄終點的橫向距離40公分,因此可以確定地面所留下的運動軌跡,是系爭車輛右側輪胎所留下的擦痕,因為只有右側輪胎留下運動軌跡,左側輪胎沒有留下運動軌跡,表示系爭車輛在事件彎道左轉彎時,車身向外(向車身右側)的離心力,使得系爭車輛的重量落在右側輪胎上,故右側輪胎會產生地面所留下的運動軌跡,左側輪胎受離心力作用,僅輕微接觸地面,所以沒有留下明顯的運動軌跡,事件現場留下此一現象,表示系爭車輛確曾沿著事件彎道左轉彎,因此可初步排除李建富駕駛系爭車輛蓄意衝出路面、掉落坡坎的可能;又在連續下坡彎道,如果駕駛人缺乏警覺,重心較高的廂型車便可能在彎道處因為離心力的緣故衝出路外,但事件現場並無足夠跡證可用以精算系爭車輛衝出路外時的車速,而車速50公里,2秒鐘可以向前飛出27.78公尺(1秒鐘可以向前飛出13.89公尺),此外2秒鐘可以墜落19.6公尺(1秒鐘可墜落4.9公尺),所以事件現場並沒有支持李建富駕駛系爭車輛刻意衝出路外,以獲取意外險保險金的證據等語(他字卷第213、219至221、225、253頁),可知李建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路段時,確曾沿該彎道左轉,並無經過紐澤西護欄後突然右轉離開路面之情形,且混凝土路面之車轍痕亦非車輛加速、意欲衝出路面所產生之痕跡,現場無可支持李建富係駕車刻意衝出路外以獲取保險金之證據。核諸前開鑑定意見係成大基金會根據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勘驗資料等,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結果,且無何違失之情事,應屬客觀可信。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109年度他字第1493號案件簽結時雖載:「死者應有詐領保險金而故意造成車禍之發生之可能性存在。本件因嫌疑人李建富已死亡,不另簽分李建富涉有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偵辦」等語(他字卷第366頁),惟前開檢察官之認定除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外,該案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就李建富死亡方式之欄位,亦非勾選「自殺」,而係勾選「不詳」(補字卷第21頁),是上訴人以證人張志平、林學宏之證述及檢察官簽結之內容,抗辯李建富係有意使系爭事故發生云云,尚無可採。其聲請傳訊證人張志平、林學宏到庭說明,亦無調查之必要。

④再者,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

載:「依據轄區關嶺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起火車輛除副駕駛座車門開啟,其餘門窗關閉,…』;搶救時狀況:『於該車輛副駕駛座車外旁發現1名男性仰躺…』」、「…逐層清理、挖掘罹難者倒臥處之上層燃燒後殘餘物後,發現一支受到燒損之手機殘跡,表面受燒損,型態尚完整,仍可以辨識,顯示罹難者受車輛撞擊後仍有避難之行為」、「由該罹難位置顯示其有避難逃生之行為,而其受撞擊後並未立即死亡」等語(相字卷二第29、35、41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記載:「經勘察發現,該車左前車門卡住無法開啟…」等語(相字卷二第138頁),足認李建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避難逃生之行為,並因左前車門卡住無法開啟,致其死亡位置在副駕駛座車門外。

⑤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雖記載:「燒傷以左臀及

大腿背側較為嚴重,顯示起火點位於駕駛座之左後側,此會影響起火之原因是否有人為的因素存在?有待調查後釐清」等語(相字卷二第265頁),惟亦記載:「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車輛衝落坡坎,形成胸部鈍傷,造成心震盪傷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死因為車禍導致,死亡方式歸類於『意外』…死者身上之燒傷面積僅達60%,氣管粘膜無煙塵堆積且無灼燒反應,表示部分燒傷為死後燃燒造成,非為致死之主要因素…因無法證實車禍發生為故意造成,有待調查後確立」等語(相字卷二第265頁),堪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火災,並非李建富致死之主要因素;再參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經現場勘查、比對報案者報案內容,及參據轄區分隊提供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暨搶救時照片,研判:系爭車輛車頭左側被樹幹插入至引擎室內,勘查引擎室內燃燒後之情形時,發現蓄電池嚴重破裂易位,受燒碳化,引擎總成之電、油路管線脫落、易位,受燒變色,顯示車頭因為猛烈撞擊樹幹後,導致引擎總成附近之油(電)路管線扯(脫)落,致油氣外洩、逸散,由於此時引擎尚處於運轉狀態,一旦高壓線因脫落或漏電引起跳火,發生火災的可能性就很大,因此研判本次火警案起火原因以『交通事故』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相字卷二第15至19頁),亦核與成大基金會鑑定,認:消防局照片36、40處取樣鑑定結果指出,證物編號1、2皆檢出有石油分餾液(柴油)可燃液體成分,與VW2461cc、7人座、Multivan使用柴油做為燃料之檢索結果吻合,表示沒有支持李建富刻意購買柴油使得系爭車輛起火燃燒之證據等語(他字卷第251頁)相符。至明志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出具之鑑定說明書,總結所載:研判系爭車輛起火原因應可排除車輛機械異常,或因山區彎路路形而墜落路面坡崁,衍生機械性損壞起火燃燒之情事等語(他字卷第361頁),僅係研判本件起火原因非因車輛機械異常,或墜落坡崁後衍生機械性損壞所造成,並未認定本件起火係李建富故意自為造成,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火災,既非李建富致死之主要因素,亦無證據顯示李建富有刻意購買柴油,或於系爭車輛掉落邊坡後有其他刻意使車輛起火之行為,上訴人復不否認系爭車輛內無可自燃之物品(本院卷第140頁),且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依據,亦已包括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402號相驗卷宗2宗(該案卷內有李建富之投保及票據信用資訊等),則上訴人以成大基金會未具火災鑑定或刑事鑑識科學鑑定之專業能力,亦未考量李建富之債務及投保情形等因素為由,抗辯成大基金會之前述鑑定有缺漏云云,並無可採,其聲請另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及聲請訊問明志科技大學負責鑑定事宜之陳嘉祥、黃道易、成大基金會鑑定人黃國平等,均無調查之必要。

㈡綜上,被上訴人就李建富之死亡,係由非疾病所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一節,已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抗辯無法排除系爭事故非李建富蓄意所為云云,僅屬其臆測之詞,並無可採,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一般身故保險金80萬元後,應再給付2倍部分之保險金80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送達拒絕給付之通知予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6月23日,原審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2